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问题探讨

2016-02-12 16:03谢波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辩方刑事诉讼法合法性

谢波

(重庆警察学院 法学系,重庆401331)

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问题探讨

谢波

(重庆警察学院 法学系,重庆401331)

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规则,经历了由司法解释进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在应然意义上,这项规则虽然有助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审判公正、诉讼效率等价值之实现,但在实然层面却面临法律条文粗疏、实践运行不畅之困境,致使规则的宣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在我国诉讼体制短期内难以发生激变的情况下,可以先从启动程序、排除的实际主体、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等方面逐步予以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合法性审查;审前程序;审查主体和方式

自1914年著名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Weeks v. United States)裁判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逐渐成为现代刑事证据法之重要准则。2010年以来我国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修改设置了此项规则,多层次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在我国初步完成。但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跨越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其中又以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最具中国特色,据此我国警检机关在履行侦控职能过程中,亦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之职责①本文所言“审前”包含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不包括立案和庭前准备阶段。。然而,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初衷虽好,却因缺乏具体的程序性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显露出不少问题。本文通过阐释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分析规则运行所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修补完善之路径。

一、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之立法考察

我国最早以法典形式对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该法第54条第2款对其作了直接规定。按照该规定,警检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一旦发现应排除的证据,则应依法排除,不得将其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之依据。这一规定把通说的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前推至审前,被学界认为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类似规定在与刑事诉讼法配套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379条等法律解释(以下分别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中也有直接体现。不过,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说是随着司法实践经验之积累逐步形成的。在此前的2010年,“两院三部”就曾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依其第3条之规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言词证据负有“双重把关”之排除职责。这条规定可谓是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滥觞,而之后的规定正是对这一规定的继承与发展。

作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之有机组成部分,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线形刑事诉讼构造是相适应的,如若将其放到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中加以考量,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立法之特点及其发展变化。首先,以2010年为临界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前后差别颇大。此前不见相关规定,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开启了新一轮刑事证据立法,其最早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系统规定,审判和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出现在立法中,但却呈现出“审判详、审前略”之情状。立法就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已形成包括程序启动、证明责任、审查程序等相对明确、系统的规定,而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则仅有很少的原则性规定。其次,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促使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迈向多元化,除了法院以外,警检机关亦负有非法证据排除之职责义务。这与西方国家以法官为中心建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来审查判断证据之合法性或可采性有所不同。例如,法国建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通过预审法官排除卷宗的方式实现排除非法证据之效果,而美国则通过审前动议方式来完成,由法官裁断证据的可采性[1]。最后,细加比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此后相关立法,除侦查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职责系新增内容以外,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出现了两点新变化:一是扩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的“非法言词证据”延展至所有证据类型。二是限缩了非法证据排除之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在批捕时不再负担这一职责,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已对侦查机关增设此项职责,如果再要求检察机关在批捕过程中也履行排除职责,“有职责重叠的现象,不利于促使侦查机关积极行使排除职责”[2]。而且,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的法定期限较为短暂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最高检规则》第316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长也不得超过20日。由此可见审查批捕时限之紧张。,故其没有充足的时间查明取证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需要指出的是,总体来看,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10年确立以来虽变化不大,但官方政策文件的表达却体现了立法背后的纲领性原则。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开启,相关任务要求愈加明确、具体。例如,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将“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之内容,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更是把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为保证公正司法之重要举措。另外,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并对审前口供等证据的收集提出了要求。这些充分说明,随着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的暴露,加之依法治国和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官方强化了对这一规则地位与作用的认识。

二、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

法律规范总是追求特定的理想和目的的。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可以反映国家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间的权衡。国外学者云:“这项规则与法律正当程序的观念密切相关,实施非法取证行为被认为违反了法律正当程序。”[3]这无疑也是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根本目的。实际上,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并不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更多涉及的是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正是基于这些认识,该项规则之价值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助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之实现。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结果公正的同时,亦追求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审前程序阶段案件事实之真伪尚未得到最终裁判认定,故实体法相关问题并不十分突出。与此相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需对抗专门国家机关的侦控行为,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即便其已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辩方的力量在强大的侦查权面前仍处于弱势。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极易遭受侦查权侵犯,而这些权利大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即便在法治程度较高的美国,警察审讯的结构、文化与实践也是按照在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能力最大化的同时,削弱其在后续审判程序中的成功辩护能力为目的进行组织的[4]。因此,在审前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季卫东教授指出,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而通过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可使非法证据尽可能不进入到审判阶段,以保证判决结果更趋近于客观真实。同时,通过否定非法证据之证据能力,使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可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通过法治化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其二,有助于审判公正之达致。西方法谚云,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法行为为祸尤烈,不法行为弄脏的不过是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却把水源污染了。具有终局意义的审判,乃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判决一方面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展示一国之司法文明程度。但是,公正审判无疑又是各种理念和制度合力作用之结果。在我国传统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下,审判活动对警检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存在很强的依赖性,在此基础上,法官经法庭调查和辩论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并作出最后判决。通过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线形诉讼构造下建立非法证据信息“阻隔”机制,避免这类证据进入审判阶段使法官先入为主,“污染”法官之自由心证。这一点正如达马斯卡所指出的,为确保法官的中立性,“任何司法制度都尽力在法庭接触法律所禁止的证据信息之前将它排除掉”,“对于有说服力但不具可采性的证据,在由职业法官职司审判的大陆法系,则必须在庭审活动开始之际就予以排除”[6]。

其三,有助于诉讼效率之提升。刑事诉讼需要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更是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之相对的是,诉讼效率却要求以司法资源的最小投入,取得最大的诉讼成果。审前程序尚处在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此时占用的司法资源相对较少,随着诉讼阶段向前推移,司法资源的投入会越来越多。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可以使非法证据被及时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及时得到遏制,保证司法活动之纯洁性。由于非法证据往往表现为控辩双方对取证合法性的一种争议,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也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学者提出,证据规则的主要目标应该是降低争议中的重叠度[7]。此类程序争议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就可能因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裁判”而中断庭审过程,从而拖延诉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已设立庭前会议制度以明确案件争点和提升审判效率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最高检规则》第431条规定类似。该规定显然有利于在开庭前解决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以免影响庭审效率。,但若在审前阶段便能排除非法证据,则可以进一步减少庭前准备工作。这些无疑有利于公检法机关顺利推进诉讼活动,从而起到预防司法错误、提升诉讼效率之效用。

三、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之困境

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清晰反映了一种应然化认识,即如果在审前就预先排除了非法证据,使其不出现在庭审中,实际上就可以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8]。然而,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之间往往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在立法表达本身都还十分粗疏的情况下,这种差距就显得尤为明显。当前,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存在程序空白、拘束力不足等问题,实践中亦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由是深嵌在困境与矛盾中。这里,通过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对之进行分析。

首先是在微观层面上,较之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显得不够健全。陈瑞华教授曾提出,一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包括非法证据的范围、排除后果、法官的裁量权、规则适用的例外等;二是程序实施性规则,主要涉及排除的启动、司法裁判方式、证明责任分配、救济机制等问题之程序机制[9]。遗憾的是,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作出“应当排除”的原则性规定外,立法中不见任何具体的程序规定,致使这一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集中表现在警检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履行程序空白、检察机关对合法取证法律监督权运行程序不完善、排除程序系统性欠缺等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般较为原则,加之检察机关拥有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话语权,由其颁行的法律解释对司法实践往往更具指导意义。但这些法律解释中有关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定,基本为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简单重复,无法有效指导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公安部出台的法律解释为例,《公安部规定》第67条对公安机关之排除义务作了规定,除要求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其他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如出一辙,未能对如何排除作进一步规定。《最高检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与《公安部规定》的情况相差无几,对自侦案件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亦未作出具体程序规定。据此,至少可以作出这样一些追问:排除程序如何启动,辩方是否有权启动;排除程序启动后,警检机关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部门为谁,譬如就公安机关而言,是刑侦部门还是法制部门;对取证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谁等。《刑事诉讼法》第55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合法取证的法律监督权,由是又难免产生一些实际问题,如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的方式是什么、辩方能否参与调查核实并与控方展开对抗等。此外,还涉及程序间的衔接问题,如当警检机关对证据是否排除认识不一致时该如何协调解决等。总之,正是由于以上程序性规则的缺失,才使得当前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多表现为一种“宣示性”的立法表达,而未能形成相对完备的规则体系。

其次是在中观层面上,司法实践中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比较少见,即便涉及,有的也背离了规则设置的初衷而无法落实。从笔者调研情况看,鉴于公安机关因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加之受考核指标倒逼、“命案必破”等因素影响,尽管有的公安机关已制定了系统内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范,但是,对其排除非法证据我们仍不应有过高的期待。就检察机关而言,由于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和法律监督缺乏刚性,其更多是以一种间接、不确定的方式排除非法证据,导致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被异化。例如,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显得十分小心谨慎,其会尽量避免直接确定或宣告证据非法,而更情愿采用对证据不予认定的“隐形排除”[10]。比较典型的是,一些检察官告诉笔者,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他们一般会选择综合其他证据通过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事实上排除非法口供。同时,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大都由其单方面进行,整个过程缺乏辩方的实质性参与。例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解决非法证据争议一般采取公诉人对辩方、公诉人对侦查人员的隔离式审查,这种行政化的单方审查为侦查机关掩盖非法取证创造了便利条件。为应对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质疑,公安机关常以一纸“情况说明”对证据作出补正或解释,因立法对补正和合理解释没有明确标准,此时公安机关很容易把非法证据合法化。

最后是在宏观层面上,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之特点呈现的制度逻辑,以及线形诉讼构造成为掣肘规则运行的体制因素。较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一大特点就是没有中立的裁判者,控诉机关对证据合法性之判断更多地体现为运动员和裁判员一肩挑式的“自我审查”。由于警检机关皆承担控诉职能,出于追诉犯罪之共同需要,双方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着直接利益关系,虽然检察官也负有客观性义务,但是警检机关的亲和关系为该义务的完全实现设置了障碍。对此,有学者指出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弊端——既不符合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也不符合阻却违法或司法廉洁的价值目标,难免使非法证据排除沦为“无源之水”[11]。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历了两次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的一些原则理念,但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模式并未发生实质改变,线形诉讼构造下警检机关的配合仍多于制约,检察机关角色职能的重合及来自公安机关、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社会舆论等诸方面的压力,都使得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显得畏手畏脚。

四、我国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完善

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包括职权启动与申请启动两种基本形式,而《刑事诉讼法》第54条无疑赋予了警检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之权力。由于警检机关皆为行使控诉职能的机关,而非法证据能否排除攸关辩方之利害,故应把目光投向对非法证据排除更具积极性的申请启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张了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特别是依第159条之规定,只要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前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就必须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将提出的书面意见附卷。该规定是“为了提高诉讼活动的参与性,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12]而设,由此可推知其立法意图中应当包含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启动排除程序。但是,因其未能明确辩护律师意见有启动程序的必然效力,侦查机关完全可能在听取意见后置之不理,故有必要明确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享有申请启动排除程序的权利。同时,鉴于非法证据排除专业性极强,犯罪嫌疑人一般不甚了解,故还应规定警检机关负有告知此项权利之义务,具体可通过在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部、最高检均发布了该文书样本)中增加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条内容,表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时才享有充分的阅卷权,此前其虽可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并了解案情,但完全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掌握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况。实际上,案件侦查终结意味着证据收集工作基本完成,此时的证据材料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并无二致,为使辩护律师充分掌握非法证据之信息从而顺利申请启动排除程序,至少应允许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这一期间,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可以查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当然,随着刑事司法对人权保障目的的日益加强,可以逐步使辩护律师在这一期间内享有查阅、摘抄、复制全案卷宗材料的权利。

二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部门。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无疑应为警检机关,但是,该项职责究竟由系统内部哪一部门承担存有疑问。按照《公安部规定》第67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就应予排除,而不得作为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之依据。据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负有证据合法性最后把关之法定职责,但司法实践中此种职责更多体现为一种形式化的审批,故将其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主体并不现实。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以内部规定的形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部门,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通过设立非法证据认定委员会(委员从执法岗位业务骨干中选任),由其指定3至5名委员组成评议组,调查与认定非法证据;第二种是由法制部门统一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第三种是根据发现非法证据的主体(如侦查、法制部门等)不同,由其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在现行案件经历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区县局领导的“三级审批”办案体制下,法制部门是案件审核把关和执法质量考评的实际部门,且法制人员的法律素养相对较高,由法制部门或由执法骨干组成专委会排除非法证据更为合适。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则可由负责案件侦查之外的侦查监督部门来承担。

三是细化非法证据之审查方式。虽然立法没有具体规定非法证据之审查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警检机关通过询问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或录音录像、伤情病情鉴定等多种方式调查核实取证之合法性。笔者认为,非法证据之审查应坚持诉讼程序参与原则,弱化警检机关封闭、单方的行政式审查,强化审查过程的诉讼化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书面与听证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对于依职权启动的排除程序,警检机关已在很大程度上认为存在非法取证之嫌疑,加之辩方没有主动提出排除申请,其缺乏参与听证的积极性,即便听证也难以达到对抗之实际效果,此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同时充分结合侦查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或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情况,一般即可完成非法证据排除。对于依申请启动的排除程序,根据辩方提供相关材料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辩方提出了确实的证据且侦查机关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的,可以直接予以排除;对于辩方只是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经侦查机关说明及检察机关调查后仍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则应启动听证审查程序。听证审查应定位为一种具有公开性、对抗性的准司法程序,建立检察机关居中主持、侦查机关和辩方共同参与的诉讼化构造,特别要强化审前程序的律师辩护①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展等为此创造了有利条件。早有学者提出,我国应以人权保护为理念,从观念、结构、信息、能力保障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审前程序的律师辩护制度机制。参见谢佑平、江涌:《论审前程序的律师辩护》,《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114-115页。,由侦辩双方就证据之合法性展开“面对面”质证,最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排除。

四是规范取证合法性之证明及非法证据之处理。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要求公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作出说明。而关于侦查阶段取证合法性之证明问题立法则未予明确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依申请启动的排除程序,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辩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材料或证据。笔者认为,这并非一种严格的司法证明,它最多可被理解为辩方对争点形成负有初步证明——足以使警检机关认为存在非法取证之可能性的责任。一旦进入非法证据审查程序,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当然由侦查机关(部门)承担,此时辩方尽管有权提出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但却不必因此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取证合法性之证明标准,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8条之规定,同审判阶段之标准保持一致,即能够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54条虽规定应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之依据,但立法对这些证据是否应随案卷移送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警检机关仍然进行了移送。实际上,事实裁判者与非法证据的接触程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效果有重要影响①对此,达马斯卡有过精辟分析:在英美法系二元法庭,法官可以通过预审将不可采的信息阻挡在事实认定者门外,使不可采但其他方面可信的证据不在事实认定者头脑中留下印记。相反,在大陆法系一元法庭,虽然同样是由个体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但却无法避免被禁止但有说服力的信息的污染:它总是要对裁决者的思想产生影响。参见[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6页。,这种做法显然未能“彻底斩断事实裁判者与非法证据之间的联系”[13],而“阻断”机制的落空则背离了规则设置的初衷。因此,应进一步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存档备案,不得随案卷移送。当然,立法还应畅通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渠道:公安机关如果对检察机关的排除决定不服,可以参照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救济方式,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复核,其结果具有拘束力;辩方如对排除决定不服,除可以向警检机关申诉外,在审判阶段仍可继续向法院行使救济权,是否排除以法院最终裁判为准。

至此可见,我国以人权保障理念为基础初建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是受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等因素影响,这一规则更多地显示出一种“宣示”意义,离规则之应然价值尚存一定距离,因此其对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之影响还是非常有限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指出,良好的法律状况须仰赖三桩必要之事:法律权威、司法机构和程序形式[14]。如若以此为标准便不难理解这种距离与限度了。不过,在短期内我国刑事诉讼体制难以发生实质变革的情况下,首先可考虑通过完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内容,明确警检机关的具体操作规程,以最大限度发挥规则的预设功能,实现刑事诉讼之公平正义。当然,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健全与完善,最终还有赖于从非法证据源头预防,构建从审查处理到制裁体系的“立体化”规则及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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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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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6)03-0110-06

2016-04-10

谢波,男,重庆人,法学博士,重庆警察学院法学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本文为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治理方式转型中的乡村人民法庭司法研究”(14CFX067)和2013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技术审判原理下的刑事卷证本体与制度研究”(13AFX01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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