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思维的基点及其基本准则

2016-02-12 16:03阮国平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治理念法律

阮国平

(浙江警察学院 法律系,浙江 杭州310053)

论法治思维的基点及其基本准则

阮国平

(浙江警察学院 法律系,浙江 杭州310053)

法治思维,作为一种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思维模式,其逻辑起点是治理活动(包括公权力的运行和广大民众的守法),它具有治理、合法、公平正义与责任等特征。我国当代的法治思维,应立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基点上进行,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并应遵循党的思想路线这一基本准则。只有这样,法治思维才有可能不偏离方向,才能得出正确的思维结果,才能更好地为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的目标服务。

法治思维;逻辑起点;思维基点;思维准则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又指出:“突出政治标准,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人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法治思维是法治方式的前提,对法治方式起支配作用;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外化的行为实践,是法治思维得以实现的途径。那么,在现代怎样才能具有法治思维呢?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一探析,与广大同仁交流。

一、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及基本特征

思维,是“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1]。法治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①指先秦时期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以法为准则,统治人民,处理国事。②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2]。党的十八大报告所说的法治,是后者意义上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德治而言的法治。包括依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地方、一个区域。

法治思维,是指在法治理念指引下,运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和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和处理各种实际问题的思维模式。它是将法治理念、法律规定、法律知识付诸实施的认识过程。其逻辑起点是治理活动(包括公权力的运行和广大民众的守法),没有治理活动,就不需要有法治思维。与其他思维相比,法治思维具有以下特征。

(一)治理思维

法治思维是一种治理国家、治理社会的思维方式,其目的就是要把国家和社会治理好,而不是相反。治理比管理更科学,管理主要是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单向作用。而治理,则是各方共同参与,共同发挥作用,是多向作用。“故而法治要求‘官’民共治,全民守法。法治的基本含义是共同遵守法律。法治既是对政府的制约,也是对公民积极履行自己义务的督促。这样才能形成理性的法治,这样的法治也才能持久”[3]。“实际上,普通公民的守法意识、依法表达诉求的习惯和风尚的形成、依法参与纠纷化解的日常活动,对整个国家法治思维的形成,更具有根本意义”[4]。同时,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活动,要有利于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所以,治理思维,需要考虑三方面内容:一是如何能更有效地调动治理活动中各方参与者的积极性;二是治理活动对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的贡献度如何,也就是说如何让国家和社会发展得更好;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要不断创新法律和治理方法。

(二)合法思维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从现代的法治思维看,合法性有三方面含义:一是要有比较完备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良好法律。要通过科学的立法和修订,不断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备和质量提升,努力减少和避免无法可依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离的现象发生。二是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社会治理活动都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突破法律的要求,不能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哪怕是社会治理创新活动,也不能出现违反法律的现象。三是广大公民要自觉守法,并具有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强烈意识。

(三)公平正义思维

“从整体的角度看,法治思维不仅是指依法办事,而且包含了对公平、正义、权利、自由的价值追求”[6]。公平正义思维有四方面含义:一是应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进行思维,不给违法犯罪人和钻法律空子的人得到好处、获得利益的机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说过:“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7]二是要着力寻求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利益平衡和人们心理平衡,使绝大多数人获得实惠,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三是要认识到公平正义的历史继承性和动态性。一方面,公平正义的评判标准不能完全脱离历史和文化传统,其具有一定的继承性;另一方面,公平正义的评判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时代和情况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四是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透明地依法办事,接受各方监督,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四)责任思维

依法治国,既要依法治权,又要每个公民自觉守法。无论是治权还是守法,其实质都是要求治理各方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论是行使公权力的人,还是广大民众,如果发生了违反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

二、法治思维的立足基点

一种思维的形成,必然是立足在一定基点上的。不同的立足基点,对同一种客观事物就会使人有不同的认识结果(即思维结果)。我国当代法治思维的立足基点,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是由法治思维的目的所决定的。如上所述,法治思维的目的是要把国家和社会治理好。法治思维的形成以法治理念为指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法治理念以法律制度为基础。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不能离开当时当地的社会制度而孤立地存在。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8]。法律制度作为整个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受社会制度的制约,由社会制度所决定。同时,法律制度对整个社会制度的发展具有反作用。与整个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能促进社会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法律制度本身也能得到良好发展。反之,与整个社会制度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不仅其本身得不到良好发展,对整个社会制度也会起到破坏和削弱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制度,它必然要求创造出与之相配套的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同样,我们的法治思维也必然是全新的法治思维。这种法治思维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并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我国唐代史学家吴兢有句名言:“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9]因此,要从有利于巩固发展我国的社会制度出发,进行法治思维。

三、法治思维的指引理念

我国当代法治思维的指引理念,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念”一词在我国内地使用时间不长,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理念是“指信念、思想、观念”[10]。从这一解释看,理念应当是高于原则、要求之上的具有高层次指导作用的东西,它更富于理性化和哲理性。从法学领域看,无论是立法、法律解释,还是司法实践,对每一位参与者来说,都有一个“基本理念”问题[11]。法治思维也不例外,也需要理念指引。美国学者杜威也认为,思维立足于信念,立足于被信以为真的知识[12]。如上所述,我国的法治思维是一种全新的法治思维。这种全新的法治思维,要由全新的法治理念来指引。这种全新的法治理念,就是具有我国法治特点与实践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不是其他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内容博大精深”[13],它可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四、法治思维的基本准则

法治思维除了受法治理念指引外,还必须遵循一定的思维准则,只有这样,思维过程才不会偏离方向,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思维结果。在我国当代,法治思维的基本准则就是党的思想路线,亦称党的认识路线。即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党的思想路线是中国共产党实践活动的思想方法和思想原则,是党制定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的基础,是正确理解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保证。法治思维作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思想认识活动,也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准则。

(一)一切从实际出发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几乎全盘接受了苏式法治理论,“苏式法治理论破产后,我们几乎又不加反思地拥抱西方自由主义的法治理论。近30年占主导地位的还是西方法治理论,而且这种影响似乎还在不断强化。现在到了通盘检讨这些现象的时候了”[14]。“中国的法治建设既要遵循法治的普遍要求、价值共性和精神实质,又要尊重中国的文化传统、现实国情和公民诉求,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15]。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要从中国独特的文化传统出发。中国的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有较大不同,体现在法治思维上亦有较大差异。比如,中国的传统文化讲求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因此,邻里之间的琐事,不一定都要诉诸法律。清末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时,在主张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也反对完全抛弃中国的传统文化。他说,中国“礼教风俗不与欧美同……若遽令法之悉同于彼”,难推行于世。二是要从当代“初级阶段”的现实出发。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依据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布局是五位一体,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是,13亿人口,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素养参差不齐,部分人员的诚信意识有待提高。其次,要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实际出发,包括法律的优良与完善程度、法律知识的普及状况、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弱程度以及国家的执法(司法)保障能力①执法保障能力,包括可依据的法律完备情况、科学技术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支撑情况、经费和执法(司法)人员数量情况、人们的诚信程度以及执法(司法)人员的素质情况等。参见阮国平主编:《公安执法理论教程》(全国中级警官培训教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44—45页。等。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律知识不够普及,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甚至还有不少法盲),执法保障能力还比较弱。“建设现代法治国家需要制定‘良法’和执行‘良法’,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因为受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影响,立法总体上还比较粗放,在法律的系统性、确定性、协调性等方面存在一些欠缺”[16]。

(二)理论联系实际

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培养人们的法治思维,要紧密联系我国实际,特别是要联系我国当前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的实际。要始终想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是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服务的。我国当前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主要是“五位一体”建设②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布局是五位一体,即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其主要内容是“发展、和谐、稳定、诚信、维权、创新”等。要实现这些目标,从法治角度看,关键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的外在要求主要是寻求利益平衡,内在要求主要是实现心理平衡。心理平衡,有物质的作用,也有精神的作用。在精神的作用中,有获得尊重、获得理解、获得道义支持(即大众认可)等。所以,培养法治思维,首先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要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以促进心理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其次,要理解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立法宗旨在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目标中所承载的使命。“法治思维不只是法律知识的积累,也不只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它更是在执政实践中体现出的一种操作的可能性、技艺性和现实性”[17]。从承载使命的具体内容来说,一是法治活动要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没有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就不可能有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就不可能有快速的经济发展与国力增长。二是法治活动要有利于培育和强化人们的诚信意识。不让诚信人灰心,也不让缺乏诚信的人获得利益,法律要在弘扬正气、培育诚信中起到应有的教化和引导作用。古代商鞅的“徙木立信”①商鞅变法的法令已经准备就绪,但没有公布。他担心百姓不相信自己,就在国都集市的南门外竖起一根三丈高的木头。告示:有谁能把这根木头搬到集市北门,就给他十两金(古时的金”实际为黄铜)。百姓们感到奇怪,没有人敢来搬。商鞅又出示布告说:“有能搬动的给他五十金”直至后来提高到一百五十金。有个药农的孙子为了给爷爷赚治病钱,壮着胆子把木头搬到了集市北门,商鞅立刻命令给他一百五十两金,在百姓中树立了信誉。精神,在当今时代仍值得弘扬。三是法治活动要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就必须抓住保障公民权利这一核心,并以此为价值取向来进行观念和制度上的设计”[18]。在法治思维中,“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19]。四是法治活动要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治理方式方法的创新,包括借鉴国外的适合我国的好的做法,或经过一定改造能适合我国的好的做法。“在法本源上,坚持情理与法律的融合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要求”[20]。坚持法治思维,就要从鼓励、支持社会治理创新出发,考虑情理与法律的融合。同时,要通过社会治理创新,反过来去推动法的发展。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Ehrlich,Eugen)说过:“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21],要有政策补充法律的思维。黑格尔有句名言:“法律决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22]在法律来不及变化的时候,政策可以起补充作用。法律具有普适性、长效性和滞后性,政策具有地域性、及时性和针对性。法律没有规定到的或规定不全面的事情发生后,用政策处理可以对法律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要正确处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23]。

(三)实事求是

在具体法治思维中,主要应坚持按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办事。法治思维的基础是要有良好、完备的法律。“法治思维强调良法善治,其涵盖了两项基本内容:第一,宪法法律至上;第二,良法为治。必须同时具备这两点,才能称得上是法治思维”[24]。如上所说,我国当前的法律还比较粗放,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不断完善。我国唐代文学家韩愈在《钱重物轻状》中曾说过:“凡法始立必有病。”同时,从法律本身看,“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25],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普适性和相对稳定性。所以,正如美国的本杰明·内森·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所言,“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并且“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而塑造法治思维,仅仅是法治思维形成的主要途径,但绝不是唯一的途径”[26]。因此,坚持法治思维,就既要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进行思考,又要实事求是,开阔思路,从情况变化和“法律使命、立法精神、立法宗旨”进行考虑,以更准确全面地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使其能更好地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立法精神,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特别是对一些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现象的判断、处理,或者对一些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的案件的判断、处理,更要实事求是,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正确处理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既要有力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又要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法律

党的思想路线之一,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运用到法治思维中,就是要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法律。法治思维,不仅仅是应用法律,也要为检验法律和发展法律做贡献。要通过法律的应用,注意发现现有法律的优点和不足,为下一步修改、完善法律和制订新法律提供依据。首先,要通过法律实施考察法律法规被广大民众理解和认可的程度(即民意)。广大人民群众是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主体,既是治理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治理活动的直接体验者与治理成果的直接享受者,绝大多数人的民意,往往是广大民众利益关系的真实意思表达。同时,民意具有历史继承性和文化传承性,反映的一般是根植于老百姓内心深处的价值取向和传统观念,具有地域性、民族性和人群的特殊性。法律法规如果顺民意、得民心,则治理工作顺势而为,事半功倍。反之,不顺民意、不得民心,则治理工作就会阻力重重,难以推行,难有成效。因此,民意是检验法律和发展法律的重要尺度。正如美国第28任总统伍德罗·威尔逊所说:“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英国的塞缪尔·约翰逊也认为,“风俗可以造就法律,也可以废除法律。”其次,要考察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如上所述,坚持法治思维的目的是要把国家和社会治理好,而不是相反。通过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而实施的法治行为,其最终效果如何,要由实践来检验。如果实践结果表明某种法律实施的效果不理想,或较差甚至很差,那就要分析是法律法规有问题,或是实施方法有问题,如果是法律法规问题,就要修改、完善已有的法律或制订新的法律,以使法律在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1][2][10]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194,174,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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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Basic Points and Norms of the Thought of Rule of Law

Ruan Guoping
(Law Department,Zhejiang Police College,Hangzhou 310053,China)

The thought of rule of law,as a thought mode that governs a country and society,has its logic starting point which is governing activities(including the operation of public rights and the people’s observance of the law).Its characteristics are governance,legality,fairness and justice,as well as responsibility.In China the modern thought of ruling of law should stand on the basic point which is the socialist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It should be guided by the socialist concept of ruling of law.Also it should abide by the basic norm which is ideological course of the Party.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thought keep the right direction and fully serve the aim of realizing the governance of the n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ety.

the thought of rule of law;logic starting point;basic point of thought;the norm of thought

D921

A

1009-3192(2016)03-0098-05

2016-02-16

阮国平,男,浙江慈溪人,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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