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红 李志江(江苏省司法厅)
公证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功能价值及作用发挥
赵志红 李志江(江苏省司法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要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各级政府严格依法行政,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都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公证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证明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特殊职能,高度切合社会转型期法治政府建设需求,通过公证对民事法律行为、政府行政行为予以引导、规范和证明,可以架起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群众、群众和群众之间的桥梁,可以更好地监督政府依法行政、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社会和市场自我管理运行机制,从而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
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预防性法律证明制度,其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为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公证性质与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相契合
1.非政府性。公证首要表现即是非政府性。按照《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不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而公证机构对外没有行政管理职能,公证申请人也不是公证机构的被管理人。2000年司法部发文,要求公证处由行政性质改为事业性质,这一性质定位决定了公证在组织形式、财政保障等诸多方面都不再依赖于政府:第一,公证机构具有相对自主性,在内部实行自我管理,公证活动不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直接控制,特别是对具体公证书,行政机关无权直接作出处理。第二,公证人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第三,公证机构主要经费来源于国家规定的业务收费而不是国家财政拨款。非政府性构成了公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公信力基础。
2.独立性。《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确立了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证证明的专属性。独立性是指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证明权、独立承担责任。一方面,法律证明活动的本质要求需要公证具有独立性。公证的法律证明活动,建立在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当事人请求公证的根本目的,旨在通过公证员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技能和能力,使双方合意的契约、文书等合法化,从而取得证明效力。因此,公证必须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以不偏不倚的第三方身份开展活动。另一方面,公证员不是政府官员,公证员在进行公证时,即便当事人一方是国家,公证员也必须使国家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公证机构在执业中,会排除任何政府组织的影响,任何上级单位或个人向其发出影响公证决定的指示意见,法律和法规始终是公证唯一行动法则。
3.中立性。公证是一种居中判断性的证明活动,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公证职能的行使不具有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不代表当事人任何一方。公证行为与一般的服务行为不同,其不会有意或无意地偏袒任何一方,始终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社会公益、道德为准则的,也是公证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行业的根本所在,比如,与律师服务比较,律师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站在单方当事人的立场,而公证采取的是中立立场,更类似于一种双方都信任的协调人、中间人的角色。公证独立性是中立性的基础和保障,公证中立性是公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基础和优势。
4.权威性。公证书不同于一般法律文书,其因公共认可的法律威信的导入而获得了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遍性、跨域性。这种特殊的法律效力,体现在法律上的效能和约束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由于公证被社会认可的范围和程度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障,其证明效力远高于一般证明文书,自然拥有由法律预设出的一种特定的确定力。公证书生效后,其内容具有不可否认和不可随意变更的效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公证书是对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其法律效力不容随意改变;对公证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而言,确定力意味着不能否认公证内容。
(二)公证功能与法治政府建设的需求相契合
1.提供信用证明。公证证明的主要功能是为社会和公证当事人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信息。信息的可靠性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熟人社会中,传统的以相互了解为基础的信息获得方式能够起到作用的范围越来越小,人们需要一种有保障的途径获得信息,以满足自我保护的需要。如果没有一定的信息保障,就会造成信息不对称,进而对交易产生影响。首先,可能导致交易过程中的不平等,最可能的结果是拥有更多、更有利信息的一方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其次,可能使交易达成所需的谈判成本大大增加。交易的参加者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息,将付出更多的代价。这仅仅是从个体的角度来看,而从整个社会角度看,它将增加社会整体的交易成本。为了纠正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社会实质不公平的结果,社会设立了特殊平衡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来提供信用支撑。公证就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它的基本功能是以权威的方式宣示某些特殊关系、某件事情、某个行为的可信性或者说确实存在,以制度化的方式提高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借以提升社会整体的信用水平。公证通过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为市场提供信用,并且保障市场主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事各项活动。这与法治政府简政放权、为市场松绑的总体要求高度契合,对于保持市场和社会运行秩序,意义重大。
2.监督市场主体。公证制度萌芽于初始的中人制度,中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防止交易欺诈,提供一个居中第三方的监督制衡,将交易从主体内部公示出来,进而获得更宽泛的社会监督。公证属于监督性的法律证明活动,这种监督性集中表现在公证机构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业务,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经由严格的审查程序,宣布某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有效,并对当事人的权益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它是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重要手段。公证活动是动态的监督过程,公证书的作出过程既是公证员对公证当事人的行为实施监督的结果,更是实施监督的过程和手段。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站在第三人的角度,能够客观、全面地考虑市场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法性,帮助市场主体依法设立、规范、变更法律行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只追求自身利益容易造成的纠纷隐患。公证执业活动对市场主体形成了有效监督,降低经公证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纠纷发生率,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同样意义重大。
3.法定证据效力。公证文书的法定证据效力是公证文书最基本的效力,其他效力均为此效力的延伸。该效力是指经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法律赋予的特殊的证明力或者说最高等级的证据效力。《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公证法》对于公证文书法定证据效力所作的明确定论,也是对《民事诉讼法》同类规定的补充。公证文书法定证据效力具有直接性、制衡性、普适性和通用性等基本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经公证的诉讼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应当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公证文书法定证据效力的直接性应理解为推定的证据力。其意义是,案件审理中如果有公证的证据或者登记的证据,法官应当直接采纳这类证据,而对于这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不必审查,即将这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当作真实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继承纠纷等诉讼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除非公证有重大瑕疵,法官基本按照保全证据公证书、继承和遗嘱公证书判决,法定证据效力功能对于行政诉讼日渐增多的情况下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加速期,且转型是全方位的,既包括经济发展方式的转轨,又包括政治改革和文化重建,以及社会结构的调整和人民生活方式的转变,错综复杂。转型过程中,既有利益格局受到冲击,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增加,将导致社会失调加剧、社会失范加重,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严峻挑战,但也为公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契机。
(一)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凸显,社会综合治理需要公证参与
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住房、医疗、教育、企业倒闭破产、职工下岗待岗、拖欠农民工工资、大学生就业、房地产、金融股市、环保、社会治安等等,诸多问题千头万绪。公民在利益受侵害、诉求反映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往往通过上访、静坐、游行等方式表达诉求,极易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供给侧改革是国家积极推进的重点战略,核心是去产能、调结构,其所带来的企业兼并重组,淘汰僵尸企业,会造成一些工人下岗,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城镇化是国家重点战略工程,在城市化进程中,被“圈地”农民、被拆迁居民的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突出问题,近年来一些群体性事件、上访事件很多都发生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公证的职能就是“预防矛盾、减少诉讼”,其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企业兼并重组、国企股份制改革、房屋征收拆迁、学生择校等社会重大活动中,通过对各类协议进行公证、对各类行为进行监督、对各类文件进行审查把关,可以取得当事双方的信任,特别是会得到普通民众的认可,从而化解疑虑、消除不满,起到“防火墙”作用。
(二)社会转型期利益调整剧烈频繁,保障公平正义需要公证参与
从社会结构而言,国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制造了社会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的裂变分化。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公民利益观念越来越强烈,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维权意识较过去大幅度增强。两个方面导致了公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越来越高。这与公证高度契合。一方面公证追求公正。公正原则是公证制度基本原则,要求将法律确立的公正在执业中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公证人员秉承公平正义的精神追求,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前提,以尊重当事人自主意志为原则,站在中立立场上,不偏私、不歧视,始终以第三方身份公正无私地开展业务,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并对双方的利益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以此来实现主体对公平正义的渴求。另一方面,弱势群体可以借助公证这一相对廉价和便捷的法定手段,在自己的要求得到公证机构确认的基础上,获得在施行能力上与他者一致的表达效果。不同群体争取自己利益的能力差异很大,强势群体可以凭借所掌握的丰富资源和社会影响力,而使自己拥有较强的话语权,而弱势群体因经济、社会地位的限制往往人微言轻,难以及时有效地表达利益要求。公证可以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当的发音机制,有效保护其话语权和发音权,使其欲表达的内容达到应有的效果,促进更高境界、更高层面的公平正义。如公证在促进解决“三农”、入托入学、保障房分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社会转型期对政府治理要求更高,规范政府行为需要公证参与
公证有助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公证机构对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有助于发现行政行为中违法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如国有土地招拍挂、政府采购、重点项目招投标的现场监督公证,可以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公证有助于政府民主科学决策。在行政活动中引入公证,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助于政府科学决策,提高行政效率,避免行政损害。如房产确权登记前的公证、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前的公证等,通过公证前置审查,可以为政府提供依据,同时也转移了政府行政行为的风险和责任。公证有助于提高政府公信力。公证参与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过程进行证明和证据保全,有利于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公开,提升政府公信力。如城镇化进程中公证介入房屋拆迁安置、PPP项目公证介入合同缔约等,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一般公民、社会法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信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下,政府对于市场的监管正由事前向事后转移,以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对此,公证也能够发挥填补功能和润滑剂作用,通过各类公证中的法律审查行为,避免自然人、法人的虚假和违法行为,从而辅助被行政权松绑的社会市场秩序自我良好运行。
(四)社会转型期社会失信行为增多,社会诚信建设需要公证参与
受市场环境下利益最大化观念影响,个人投机行为、失信行为时有发生,市场秩序受到冲击。随着“互联网+”战略的实施,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与诚信问题相关联的交易安全、经济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公证被喻为市场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安全阀”、违法行为的“过滤器”和国际交往的“通行证”,其完全可以为市场安全作出应有的贡献。公证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是交易当事人社会信誉的可靠载体,在交易过程中更容易获得对方的信任。从宏观层面看,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当事人互信关系的重要工具,其方式就是国家通过公证对民商事活动进行适度干预,确保各种民事、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通过公证在申请人和适用人之间达成一种较为理想的诚信状态,规范和引导民商事主体坚持诚信,进而实现某些社会关系的诚信化建构,促进社会诚信。公证还是国际民商事活动的重要工具和媒介,在促进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一代一路”战略的推进,我国对外投资不断加大,公证通过为涉外企业提供验证资格、资信等系列服务,可以加强国内企业信誉,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公证还可以参与政府牵头的社会信用管理,通过将涉嫌骗取公证书等行为的当事人信息提交政府征信办,采取信用惩罚措施,打击社会失信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一)监督政府行使权力
打造“法治政府、有限政府”离不开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监管。在政府行政领域的土地“招拍挂”、建筑工程招标、政府采购等,由于信息不对等、程序不规范、交易成本偏大等原因,人民群众往往会质疑此类政府行为程序和结果的公平公正。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人民群众普遍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中立性有着较强的信任感。在江苏,上述政府行为较早就引入了公证监督,最近5年仅南京公证处就参与了21365件招标事项。由于这类政府行为关注度极高,公证监督必须高效有力。与一般现场监督公证不同,公证全程参与招标过程,事前参与招标文件审查,事中对参与企业、个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交易流程进行监督,事后对程序和结果都合法的招投标活动出具公证书。可以说从资格预审到投标开标,再到评标中标的全招标流程都可以看到公证监督。如此深度、严格地参与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也让政府行为“看得见,摸得着”,在提高政府效率、预防贪污腐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公证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主要体现在为一些登记确认类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比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明确了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委托需要公证,这就保证了受托人是有权处分。公证机构看似出具的是一份简单的委托书,实质上是代替房产部门进行了审查,比如:(1)委托人是否是本人;(2)委托人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夫妻双方到场共同委托;(3)委托人处分不动产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为了抵债实为“假委托真抵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还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条虽然看似公证并不是受赠和继承的唯一途径,但是在目前的操作中确是登记机关最常用的手段。因为继承法律关系复杂,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种类繁多,登记机关从事审查时往往觉得“力不从心”,由专业性强、可信程度高的公证机构证明“你妈是你妈”“你兄弟姐妹均放弃”“所以你是你妈唯一的继承人”是目前较为经济高效的选择。再比如,在工商股权转让、证券机构股票质押登记前的公证中,公证机构也承担了类似职能。由公证这个中立的第三方来承担类似行为,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不仅提高了效率,更降低了行政诉讼率和行政复议率,极大地转移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和风险。
(三)提高政府行为公信力
所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都需要充分的事实依据和严格的法律程序来保证其合法性。随着网络媒体等社会监督的加强,为提高公信力,加强政府依法行政的透明度,很多政府机关开始选择通过保全证据的方式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以公证方式保管知识产权证据、证明材料。”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提出:“加快推动知识产权证据材料公证保管执业管理平台建设,发挥公证机构服务职能,支持产权权利认定和纠纷解决。”公证机构为诸如此类的特定行政行为提供专业的保全证据公证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公证参与最多的就是强制拆迁中的保全证据和现场监督,通过固定证据事实和执法过程,不仅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更能提高政府行为的公信力。
(四)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建立公正、高效、便捷、低廉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任务,也与公证职能高度契合。一是公证可以充分预防矛盾纠纷。从微观角度看,公证对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证明,为社会提供信用凭证,促进信息均衡对称,避免欺诈等违法行为发生;公证对法律行为的审查和证明,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促进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避免了违约行为发生。从宏观角度看,公证办理遗嘱、继承、夫妻财产约定等事项,本身就在为当事人分配家庭财产、调和家庭关系;办理拆迁安置、入学择校、购房选房等监督公证,本身就在保障公民获取平等机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办理涉及行政机关的事项,本身就在调解政府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公证通过对各个领域关系的调整,维护了整个社会秩序。二是公证可以快速解决矛盾纠纷。《公证程序规则》第56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公证法》赋予了公证准司法效力,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不仅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纠纷解决成本。知识产权侵权保全证据公证,也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核心证据,对维护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两年,江苏公证与江苏省应急办建立协作机制,参与了马航客机失联事件、“东方之星”沉船事件、昆山“8·2”爆炸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处置,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和公证服务,保证了事件顺利处理,维护了有关人员合法权益,获得省委省政府高度肯定。
(五)服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包括政府信用体系在内的、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公证制度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在国内民商事活动、乃至政府对外经济投资和交流活动中,公证书构建了社会信用和国际信用的桥梁,特别是涉及政府吸引外资、对外投资以及公私合作的合同文书公证等事项,为政府信用提供了可靠的保证。随着公证信息化的飞速发展,对公证行业多年积累的公民海量信息,进行大数据管理分析,日渐可行,也日渐迫切,这也将成为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源。对此,江苏苏州等省辖市公证协会,已经开始步入实践阶段,对历年的公证卷宗进行电子化,对包含的公民个人、家庭关系等信息进行管理分析,建设公证信息综合数据库,其潜在利用价值不可估量,对社会信用管理意义重大。近年来,江苏在省级层面建立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诚信执业信息库、当事人违信信息数据库、民间借贷信息数据库,与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了数据信息共享体系,特别是将公证信用信息纳入了省征信系统,对违信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创新管理服务体制
当前在公证行业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已经改为事业性质、并建立了比较灵活的绩效分配等机制的公证处,由于走向了市场,各公证处之间、公证员之间为了收费盲目开拓证源,甚至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了公证质量和公信力,破坏了公证行业社会形象。二是没有改制、仍然为行政性质的公证处,由于收入与工作强度、执业风险不成正比,很多还秉持着“官老爷”的姿态,固步自封,不能积极主动提升服务能力,更谈不上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作用。对此,要深化公证管理服务体制改革,一方面要大力推进体制改革,推动公证行政性质机构改为事业性质,完善法人治理、考核激励等机制,调动公证人员积极性,提升服务能力;另一方面,要完善监管手段,在充分调动办证积极性的同时,加强质量监管,减少违规执业现象,维护好公信力,彰显好公益性,不断提升服务群众满意度,使公证制度在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前提下,更大程度地参与到法治政府建设中来。
(二)强化法制机制保障
虽然公证已经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在不少行政领域,公证参与的法律依据不足,缺少有效的制度保障,很多公证事项的开展依靠的是政府领导和当事人认可后形成的习惯做法,导致在同一事项上各地开展情况不一、开展缺乏持续性等问题,影响了公证功能发挥。对此,必须强化法制保障,一方面在一些公证已经发挥重大作用、价值得到充分彰显,且无法替代或者新设立替代手段浪费行政资源的行政活动领域,比如包括房产在内的不动产登记,应该引入法定公证制度,进一步促进公证功能发挥,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另一方面,公证行业自身要加强业务研究,积极适应法治政府建设需求,研发新型服务事项和产品,对一些涉及行政领域的具体公证事项,及时出台规范性细则和指导意见,供业内办证参考,切实保证服务质量。
(三)恪守中立公平准则
由于我国长期注重公权力的运行,公证机构又刚从行政体制中剥离出来,行政干预公证的因素不能完全排除,特别是要对一些政府参与的公证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甚至对一些违规行为“喊停”,不仅需要很大勇气,还面临很大难度。这需要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坚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把群众满意作为工作标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树牢正确的执业观,恪守中立原则,依法独立行使职能,对需要公证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坚决不受理,该提出完善意见的坚持提出意见,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否则不仅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而且会影响公证行业公信力。实践中不少涉及强制拆迁的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投诉,都是公证机构摒弃中立原则造成的,严重影响了政府和行业形象,反过来又迟滞了法治政府建设。只有坚持中立原则,切实在公证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出公证制度的价值,才能获取政府和群众的信任,才能在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的道路上走得更稳更远。
(四)扩大公证行业影响力
重点是抓好针对政府部门的宣传,取得政府对公证价值的认同,提高运用公证开展工作的意识。着力提升公证知晓度,除采取电视、报纸等传统手段外,还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开展宣传;除公证机构“单兵作战”外,还要以市、省,甚至全国为单位,组织统一行动,依托中央级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提高宣传效果。着力提升公证认同感,建立“宣传日”“开放日”常态机制,定期邀请政府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走进公证行业,了解和感受公证,进而支持公证。着力突显公证功能价值,积极挖掘公证行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的典型案例,使政府充分感受到公证职能作用。
建设法治政府的道路任重道远,要完成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政府更要主动接纳公证,自觉提高对公证作用的认识,积极与公证行业建立对接协作、信息共享等机制,实现良性互动循环,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