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霞,刁雨晴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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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无效抗辩的规制
张丽霞,刁雨晴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是与诉讼程序相独立的一套具有多重功能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逐渐演变成为侵权诉讼中被告方的抗辩工具,究其原因,是由法律法规引导、无效宣告程序便捷特点、专利稳定性差以及律师办理案件程序等因素共同导致。问题由来已久,且有关部门亦积极制定对策。2016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但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应当从侵权诉讼程序及无效宣告程序两方面入手进行规范,完善无效抗辩程序。
无效宣告程序;无效抗辩;专利侵权诉讼;外观设计专利
随着专利权人专利保护意识的提高,《专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适用的若干司法解释的出台,专利侵权诉讼逐渐规范,并成为专利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保障专利不受侵犯的重要途径。同时,案件逐渐增多和诉讼经验的不断积累,也使当事人的诉讼对抗活动形成相对固定的模式。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大多都会主张专利权无效抗辩加以应对。过于频繁地使用无效抗辩,导致无效宣告案件数量过多,造成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功能失常,专利侵权诉讼程序效率降低,不利于专利权的实体保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6年颁布实施的《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以期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判效率。然而,司法解释中的制度设计只是对此问题的初步涉猎,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现象。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最常用的方法即是主张专利权无效抗辩。据统计,上世纪90年代某年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298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有90%是由专利侵权诉讼引起的[1]。而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法院受理的383件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方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的所占比例依然高达83%以上。
当事人提出抗辩主张本属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无可厚非,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广泛适用之所以引起关注,关键在于看似正常的抗辩主张与现有设计抗辩、不侵权抗辩等所引发的不同程序效果,及其由此可能对诉讼公正与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专利权无效抗辩适用率高现象的长期存在,说明我国专利确权与保护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功能失常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裁决类具体行政行为,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向社会公众,针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专利是否有效而进行的行政裁决行为[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多元化功能。从专利授权审查角度来说,无效宣告程序有助于防止或纠正专利授权机关在授予专利时的不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不符合专利授予规定的专利申请宣告无效。由于专利授权机关授予专利之时只进行初步审查,实质性审查条件规定并不严格,因此对现有技术的获取十分有限,在客观上决定了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从专利权人角度来说,无效宣告程序还具备防御作用。专利权人出于专利可能存在瑕疵的考虑,为避免该项专利被他人申请宣告全部无效,自己预先作出一定的修改并提出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申请,用以完善专利,保护自己的权利[4]。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分析,不难看出无效宣告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引导单位或个人尽早纠正专利不当授权,而非待诉讼发生再行纠正。但实际上,如果不涉及侵权诉讼,鲜少有人会关注专利有效性问题,主动提出无效宣告,以上两种功能并未真正得以广泛知悉及使用。
(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效率降低
根据2001年颁布实施的《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如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诉讼应当中止。虽然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不实行诉讼中止的例外情形①,但诉讼实务中较少适用。因当事人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需要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的情况突出,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造成梗阻。
过多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出现使法院出现审限延长、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多为被告为拖延诉讼而为,法院在审查是否中止诉讼时重视程度不高,随意性相应较大。有些案件的审理法官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与专利文件不相似即为证据不充分;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原告能够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即可认定专利有效性,裁定不中止审理。
“为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充分考虑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的实际”[5],《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第2条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在专利权是否无效的决定作出后,侵权案件审理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不再需要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近年来实践中被告无效抗辩问题的多发性,并试图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不过,最新司法解释将重点放在解决无效宣告决定与行政诉讼关联部分问题上,对因当事人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而引起的诉讼中止所造成的侵权诉讼程序的拖延会有一定缓解作用,但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对专利权的实体法保护不利
过多地提出无效抗辩不仅可能侵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专利权的实体法保护亦有不利。由于无效抗辩的广泛使用,法院需审查其是否符合中止情形,一旦诉讼中止,案件久拖不判,专利权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难以落实。较长的侵权诉讼审理周期,可能导致法院作出判决前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如专利权人进行续期,将由此产生续期费用;如专利权人未采取续期等方式应对,则该专利直接无效,案件结果将发生根本性改变,两种情况对专利权人之实体权利均是侵犯。此外,专利权转让是专利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若侵权案件迟迟得不到有效判决,受让人受让专利权时承担的风险增大,涉诉专利权的转让难度也会相应增加,不利于专利实体上转让权利的实现。
(一)民行二元程序结构的激励作用
由于我国专利制度具有民行二元程序特点,职权分离。专利权的有效性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行政程序决定,法院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判决,或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作出行政性质的判决[6]。当事人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主张,通常将伴随着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的展开以及可能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的到来。
《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如果涉案之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则此专利自始不存在,原告将会彻底败诉。相比现有设计抗辩、不侵权抗辩等,专利权无效抗辩可以称作釜底抽薪式的抗辩方式。被告只要在答辩期内提起专利权无效抗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后,再向法院提交无效立案相关证据及《受理通知书》,即可以满足诉讼中止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宣告程序即使不成功对申请人亦无不利后果,因此无效宣告程序对被告方有着极强的吸引力,被告只要了解此程序,基本上都会提出无效请求。
尽管专利复审委审查无效宣告案件属行政性质,但其却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决定作出程序,由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争端的发生双方系平等主体,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程序设计的最显著特点即为“非职权审查”。专利复审委通常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请求、理由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对专利是否有效进行全面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动性使其具备类似司法审判机构的特征[7]。对于请求人放弃的请求、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复审委通常不应再做审查。即使《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其仅是作为请求原则的例外而加以适用,因此无效宣告程序的主导力量为请求人而非专利复审机关。
实际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立案标准不高,程序简易,实践中无效案件受理条件很容易满足。无效宣告程序逐渐成为被告的固定应诉方式,也导致了有些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滥用权利,浪费受理法院与专利复审委的有限资源。
(二)无效宣告程序简单易行
1.形式审查,立案容易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请求人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规定。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不符合专利定义、实质性条件;文书不符合要求,文件修改不符合原则;分案申请超出范围,专利申请超越专利权授予范围;违反禁止重复授权,违反先申请[8]。由此可见,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涵盖面宽,从实质上看要求不高。
专利复审委员会印发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当事人须知》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形式要求,但对于实质性的理由、证据等要求并不明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提交证据并进行说明即可,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也可对无效理由、证据进行补充。在证据方面,专利复审委在请求人立案时对于证据的要求较低,立案后补充理由及证据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通常只有一位工作人员负责专利无效立案工作,立案审查时也不要求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专利进行比对,只要请求人按规定填写规范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相关证据即可成功立案。就请求人提交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证据来讲,只要证据上可明确显示时间,图片较为清晰,与涉案专利有一定相似性,请求人均可以立案成功。
2.费用较低,时间宽松
无效宣告程序请求费较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费为每案1500元,请求人可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无效宣告请求费。低廉的请求费导致请求人顾虑较小,即使无效宣告不成功亦不会有太大损失。
无效宣告程序的时效性不强。《专利法》规定,自专利被公告授予专利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提出无效申请。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居中审查专利有效性问题的行政机关,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时效性要求;而在侵权诉讼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于侵权案件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者审查标准的差别主要是由于双方立足点的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为纠正专利不当授权,旨在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对时效等程序性条件规范并不严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则应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还需兼顾程序正义。由于无效立案时效问题并非审查重点,因此请求人时间相对宽松,立案更加容易。
3.举证简单,应对容易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要求较为简单,立案不要求实质审查,口头审理过程中证据收集也相对容易。以外观设计中家具专利为例,由于家具式样较为统一,某些传统家具设计之间很难有较大幅度改变,因此现有设计较多。同时,在对比请求无效专利与现有设计时,由于外观设计专业性较弱,文件之间异同之处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清楚说明,不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即可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大比例的无效宣告程序的提出目的在于中止侵权诉讼程序,并非达到宣告专利无效的实质效果,因此请求人轻视举证、开庭等环节,处理亦相对轻松。
(三)外观设计稳定性较弱,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大
《专利法》第40条对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程序及标准作出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时只对申请文件是否完备及符合形式要求、是否存在明显缺陷进行审核,对其设计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等实质性条件则不进行审查[9],因此难以确保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正是由于专利局在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时只进行初步审查,偏重于形式,导致其稳定性较弱。由于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与申请相对容易,事实上常会有不符合专利标准的专利得以授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发布的《2014年专利统计年报》显示,1985年以来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量共达到2913351件,但截至2014年12月,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数量仅剩余1058448件,剩余数量仅为申请授权数量的36%。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较差,无效宣告的成功可能性较大,被控侵权人启动此程序的意愿相应较强。
(四)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做法
被告被控侵权后,自己应诉的相对较少,多数被告需要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代理纠纷。受委托律师势必从委托人的权益出发,做全一切能够涉及到的程序,尽到其代理义务。在很多律师看来,无效宣告程序可以带来法院诉讼的中止,使其有更充分的时间应诉,甚至在心理上拖垮原告。更为重要的是,提出无效宣告程序是委托人的合法抗辩权利,律师无法代替委托人决定应否放弃。一位资深知识产权律师这样说:“接到被告侵权的案子,第一个反应就是无效宣告程序。如果不为委托人启动此程序,委托人在判决之后会埋怨律师没有尽责,导致败诉。”随着律师经验的逐渐增多,其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会形成固定模式:应诉先启动无效宣告。这既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不成功无任何代价,又是律师撇清责任,保全自己的方式,律师何乐而不为呢?
无效宣告程序设置目的是为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申请被错误批准为专利,保障专利质量,维护专利严肃性,保护专利权人及公众利益[10]。但从司法实践看,无效宣告程序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的应诉手段,启动程序目的不纯,较为盲目,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纵观世界上各主要国家或地区专利无效制度规定,以法院审理无效宣告案件为主。其中法国的专利无效宣告完全归属于民事诉讼,由审理侵权案件的大审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审理,并将结果以判决形式作出[11]。德国先前由专利商标局内设的申诉委员会进行审理,联邦专利法院成立后,专利无效诉讼则直接由联邦专利法院管辖[12]。美国的专利无效则实行双轨制:既可以通过启动单方再审程序、双方重审程序和授权后重审程序等行政途径挑战专利有效性,又可以通过在侵权诉讼中提起专利权无效的反诉和提起专利权抗辩进行[13]。韩国由知识产权局内设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日本与我国类似,由专利局审判部对专利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
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交由法院审理的制度设计,大大减少专利民行二元结构之间的冲突,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维护专利制度的统一与稳定[14],值得我国借鉴。但在现阶段,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系,实践中将无效宣告程序完全交由法院管辖并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在不改变原有制度框架的前提下,从制度内部程序进行微调,双管齐下,规范无效抗辩方式。
(一)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规制
1.对中止诉讼问题的建议
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提出无效抗辩是否引发中止诉讼进行严格审查。这里的严格审查包括两方面含义:对于法院有理由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案件应严格控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及时中止。对于被告证据明显不足,拖延诉讼目的明显的案件,受理侵权诉讼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中止诉讼进行决断。法院有权力亦有责任对此类案件严格审查,适当减少因启动无效程序而中止诉讼的案件数量,使当事人意识到提出无效宣告并非当然导致中止诉讼,引导其结合案件情况考虑是否提出无效请求。
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侵权案件中不中止诉讼的数量逐渐增多,法院越来越倾向于直接审理,以免因等待无效宣告程序进行而导致审限延长、效率低下。然而,如果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直接裁定不中止诉讼,又会导致新的问题。《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等不具有追溯力。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前取得生效判决并已执行,即使被告的无效宣告申请得到支持,其权益也丧失有效保障。被告只有通过启动再审或执行异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但费时费力,是对被告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亦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专利是一项专业性极高的领域,从其专门设立的专利代理人资质可见一斑。在考量案件是否应当中止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进行裁定,而裁量标准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把握。专利纠纷案件虽规定为专属管辖,但实际上由于案件数量少,很多管辖法院并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而是由审理一般案件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法院处理的专利纠纷数量不多,经验较少,专业水平上相较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一定差距。如果将中止诉讼的责任完全交予法官,有可能会造成判断标准失当,被告权利受侵犯等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强化专利复审委员会职能,共同规范无效宣告程序。
2.对几种观点的不同意见
(1)关于以确认不侵权之诉吸收被告抗辩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诉讼类型,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内一项制度创新,为我国民事诉讼类型的扩张进行了有益的尝试[15],但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引入确认不侵权之诉以吸收被告有关抗辩的观点并不可行。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指专利权人(包括专利权合法使用人)向涉嫌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律师函,涉嫌侵权人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其专利权,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专利权的纠纷[16]。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诉讼类型,被控侵权人享有诉权,有权提出独立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但从实质上看,侵权之诉可以吸收确认不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告的一种救济手段,被告得请求法院确认专利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是否存在;而在侵权之诉中,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同样是在权利人与被控侵权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17]。因此,一旦侵权诉讼已经启动,由于侵权诉讼已经包含对涉案专利是否侵权的判定,被告不应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反观无效抗辩,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程序既可以获得程序上的权利,又可能在实体上扭转局面,抗辩效果与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无论是理论分析还是实践经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能成为被告有效抗辩理由,替代无效宣告程序。
(2)关于将无效宣告程序并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
一些学者提出中国法院可以参考日本、台湾地区法院实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直接宣判专利权无效从而支持被告的诉请,将专利无效与专利侵权诉讼合并审理。笔者认为,专利权是否无效问题不应并入诉讼程序。从程序性质上讲,诉讼程序是司法程序,而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一般情况下无权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基础。其次,中国并未建成完整的知识产权法院体制,在不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地区,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由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虽然法官素质逐渐上升,但在专利问题上专业水平总体与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差距,判定无效权威性较弱。
专利复审委的人员组成决定了其在审查专利权效力等专业问题上具有明显优势。无效宣告程序作为行政程序,它不需经历复杂的司法程序、漫长的诉讼时段,也无需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18]。《专利审查指南》虽然将无效宣告程序规定为类似于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但在细节上相较诉讼程序宽松。无效程序不要求委托代理人的专业资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也不严格。开庭过程不及诉讼程序周密严肃,且审理时间较短,亦能够在较短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由于其决定的行政属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决定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无效决定予以法律上的规制。总体来说,无效宣告程序虽然大体上与民事诉讼别无二致,但由于其行政性质,程序标准较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在人民法院整体专利专业背景有限、成本较大的现状下,由专利复审委审理无效宣告程序更加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保护专利权,经济快捷。无论无效宣告程序是否涉及诉讼,专利复审委作为有权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审理。通过审理作出行政性质的决定,与授予专利权的行政程序相对应,有利于维护程序上的统一性。
(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规制
无效宣告程序的受理机构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而专利复审委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立案相对容易,标准较低,程序也较诉讼简单得多。由于专利复审委在受理专利无效案件后,需要给受理侵权案件法院寄送《受理通知书》,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案件诉讼程序,因此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在案件程序中尤为重要。专利复审委是否立案,决定了法院是否中止诉讼,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案件结果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现阶段,专利复审委较低的立案标准变相地将审查责任完全推给法院,给受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和决定是否中止增加了难度。法官不是专利的专业审查人员,却要辨别证据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例外情形,这无疑强人所难,长此以往法官审理案件难以做到公正、准确。因此,笔者在以下几个角度提出建议,从无效宣告程序本身对其进行规制。
1.立案时进行实质审查,提高受理费用
专利复审委在受理无效宣告案件时不能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其进行实质上的比对,在受理标准上亦应严格把控,严格控制立案数量与质量,给法院裁定中止予以更多、更有效的参考。实质审查后,案件受理费应当相应提高,使被控侵权人碍于成本,三思而后行。
2.提高审理标准,必要时要求代理人资质
对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立案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文件适当公开,引入禁止反悔原则;提高文书写作标准及代理人专利专业水平,必要时要求有专利代理人资质的专业人士参加口头审理。提高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提高程序准入门槛,减少无效宣告案件数量。
3.无效结果与诉讼联系,滥用诉权者给予制裁
将无效宣告程序的决定结果与侵权诉讼请求相衔接,一旦被告盲目提出无效申请导致专利未被宣告无效或者未进入口头审理阶段即被驳回请求,侵权诉讼中原告方得请求被告承担其额外支出的费用,例如交通费、取证费用等,甚至得请求被告支付其诉请内侵权赔偿数额因无效审理而延误期间的利息。将提起无效抗辩与侵权诉讼的赔偿数额相联系,被告不会贸然提起无效程序,反复平衡利益得失后再得提起无效抗辩,减少无效抗辩数量,亦减小被告方滥用诉权的可能性。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无效抗辩的理由多种多样,但利用无效宣告程序应诉的数量增多是不争的事实。此问题由来已久,而近年来改革的专利法律法规与制定颁布的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做出有效的规制。本文对无效抗辩提出几点规制建议,但彻底解决此问题仍然任重而道远,需要立法机关、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当事人多方共同努力,将无效宣告程序回归其制度设立的初衷,真正推动我国专利进步。
注释:
①《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诉讼中止的例外情况包括以下几种:“(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②《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第2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1]张希华.专利侵权与无效宣告[J].科研管理,1993,(3): 57-61.
[2]吕媛,张鹏.浅析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为基本属性——以行政行为效力为视角[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1):85-88.
[3]刘蕾.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J].知识产权,2014,(12):33-38.
[4]李雪宇.专利权无效宣告若干问题探析[A].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编: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与法律服务技能[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刘婧.统一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N].人民法院报,2016-03-23(2).
[6][8][16]徐梅.专利诉讼证据实务操作指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7][18]崔立红.我国专利无效宣告之司法审查与程序价值[J].东岳论丛,2012,(5):172-175.
[9]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新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10]丁利佳.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0):84-86.
[11][14]何伦健.中外专利无效制度的比较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5,(4):32-35.
[12]倪静.论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完善——美、日、德三国制度比较及启示 [J].江西社会科学,2013,(6):175-179.
[13]左萌,孙方涛,郭风顺.浅析美国专利无效的双轨制[J].知识产权,2013,(12):92-97.
[15]张玲,张丽霞,向波.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17]张广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热点专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Regulation of Patent Invalidation Defense in Design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ZHANG Li-xia,DIAO Yu-qing
(School of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350,China)
The patent invalidation procedure is a set of system with multiple functions,which is independent from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But in judicial practice,it has gradually evolved into the defense tool of the defendant in the tort litigation.The main reasons are the guidanc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convenience of invalidation procedure,poor patent stability and the way of patent lawyer to handle cases.This issue has a long history,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also actively make countermeasures.On April1,2016,in Interpretation of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Trial of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Cases (The Second)enac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ystem of"the first cut and the separate prosecution" is designed,but the problem has not been fundamentally resolved.To solve this problem,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in both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and invalidation procedure,to improve invalid defense procedures.
invalidation procedures;invalidation defense;patent infringement lawsuit;design patent
D915.2
A
1674-828X(2016)03-0032-06
2016-05-03
张丽霞,女,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刁雨晴,女,南开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杜爱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