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贾长森
盗窃欠条的司法适用
文◎贾长森*
盗窃作为唯一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欠条,由于欠条的毁损会直接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证实,进而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构成盗窃罪,且为盗窃既遂,欠条上的金额应计入盗窃的数额。
盗窃欠条非法占有既遂
[基本案情]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潜入被害人董某家中,将其写给董某的12张欠条(所载欠款40.5万)及刘某写给董某的3张欠条(董某声称价值为9万)盗出并销毁,并盗窃其他财物价值3万余元。2015年12月17日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袁某供述了盗窃15张欠条的犯罪事实,并向董某补写了40.5万的欠条。而刘某得知自己所写欠条被盗并销毁的事实后,否认自己欠钱并写有欠条的事实。
关于该案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被告人袁某盗窃自己写给董某的12张欠条是犯罪的何种停止形态,是未遂还是既遂?第二,袁某盗窃并销毁刘某所写的欠条该如何评价?
对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条只是主张债权的凭证,本身不具有现金价值,欠条的毁灭并不等于债权消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见证人、转账记录等)来证明债权,所以盗窃欠条数额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也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欠条是证实袁某与董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此证据毁灭实质上就是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也就相当于说袁某从董某处窃取了40.5万元。后来补写欠条发生在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是认罪悔罪的表现。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盗窃欠条是财物的凭证,但并不等于财物本身,加之袁某事后给董某补写的欠条,实际上没有给董某造成实际损失。对盗窃欠条的事实不予考虑有放纵之嫌,如果按既遂处理又有过重之嫌,所以应将之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第二个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都认可另外三张欠条的存在,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这种损失对被害人来说是无法弥补的,所以欠条数额应作为犯罪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刘某与被害人董某之间欠条的存在,故三张欠条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我国近些年来发生多起针对欠条的犯罪案件,具体包括抢劫、抢夺、盗窃、伪造、诈骗以及强迫他人写欠条等,而且欠条犯罪数额一般较大,有时甚至数额特别巨大且危害后果严重,逐步成为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研究的重点。由于对欠条的性质以及欠条的现实转化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在理论界及实务部门产生了较大分歧。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欠条在认定债权债务中的作用
一般认为,欠条的法律性质是“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只要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才能成为结论性证据,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也就是说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这一证据是否能实现其所证明的权利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其他证据的制约,欠条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是理论和实务部门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根源。其中最重要、争议最大的是欠条本身与债权债务成立之间的关系,欠条的丧失是否等同于其所记载的财物的丧失,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其一,认为不应将欠条等同于刑法上所保护的财物,“债权凭证丧失,并不意味着财产的丧失,这种凭证不宜归入刑法上的财物”。[2]其二,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欠条等同于财物,“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3]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看似矛盾,实际上是问题的一体两面,只是适用的情形不同而已。第一种观点适用于当有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使欠条被盗并被销毁,但这种借贷关系依然可以被证明,盗窃欠条的行为并非刑法上所认为的财物。这种情形下一般不直接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因为刑法谦抑性原则所限,在可以采用非刑事手段处置的情形下就应避免适用刑事手段。第二种观点实质上是第一种观点的补充,当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人盗窃并销毁欠条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其客观行为实现了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己有。事实上,这时欠条等同于财物本身,盗窃并毁灭作为唯一证据的欠条就是通过秘密手段(盗窃)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具体可见下面对“非法占有”的分析。故此,应当将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全面而准确的认定盗窃欠条的行为性质,进而为定罪量刑提供合理依据。
(二)盗窃欠条中“非法占有”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4]也就是说,盗窃的财物是“他人财物”,合法占有人一般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犯罪行为人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而取得这些权益,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盗窃欠条类犯罪中,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欠条上记载的财物所有权归属于被害人,而用益物权归属于犯罪行为人所有,这种权力是通过借贷关系而由被害人赋予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人负有归还被害人财产的法定义务,而这种归还由欠条所明确记载,受法律的保护。这时犯罪人要实现“非法占有”只需切断被害人与所有权之间关联性的证明,即盗取欠条并销毁,那么就可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必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要通过盗窃行为将被害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只要将能够证明债权债权关系的证据毁灭,就足以完成所有权的转化,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也是盗窃欠条犯罪“非法占有”实现的特殊之处,也是司法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该案中,袁某盗窃的欠条是其与被害人董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欠条的毁损会直接导致两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证实,进而实现袁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第一个问题中的第二种观点及其分析。
盗窃作为唯一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欠条应当构成盗窃罪。那么,该案中袁某后来补写欠条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一般而言,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终局性,“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互相转化”。[5]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或者停止于未遂状态,那么犯罪就应当依据该停止形态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再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对犯罪的停止形态进行变更。另外,鉴于一般盗窃罪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以犯罪行为人是否窃取到财物为依据,也就是客观标准,那么在处理盗窃欠条类犯罪案件中既遂与否也应以犯罪行为中是否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毁损,即得到被害人财物为标准,即使这种获取很短暂。故此,事实上能否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是认定盗窃既遂与否的重要标准。
就本案而言,袁某已经将作为其与被害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欠条盗出并销毁,盗窃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的状态,那么就不存在转化成其他形态的可能性。故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袁某盗窃犯罪是既遂,并且盗窃欠条上的数额应算入其盗窃的数额,也就是说40.5万元为其盗窃所得数额。袁某后来给被害人补写欠条的行为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有人可能对这样认定的公平性提出质疑:毕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财产转移,欠条与财产还是存在着差别,被害人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笔者认为,窃取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唯一凭证的欠条实质上是对被害人财产造成了直接的、现实的损害,这是客观事实。试想如果没有犯罪后袁某补写欠条的行为,被害人就无法挽回财产损失。事实上,在德国,盗窃犯罪中非法占有完成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只要行为人对于财物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即视为满足取得占有要素”。[6]从犯罪构成要素完整性以及关联性来进行分析会更加明确:从客观方面来看,袁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自己所写的欠条盗出并加以销毁。虽然欠条本身没有直接价值,但其所记载的内容却是数额巨大的财物,毁灭欠条就等于毁灭被害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故此,无论从行为方式、后果还是因果关系等方面分析,袁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从主观方面来看,袁某潜入被害人家中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将自己所写的欠条盗出,以达到销毁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图。所以,直接窃取欠条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素。综合来看,袁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法律上财产的消失,致使事实上财物所有权难以证实,与一般盗窃并无差异。故此,袁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求,认定为犯罪既遂并无不妥。
通过对案情的分析可以看出,是否应将被告人盗窃刘某所写欠条作为定罪或量刑因素实质上是在事实分析前的证据判断问题,即是证据事实筛选问题,只有达到证明标准之后才能进入案件事实的分析。反之,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证据要求的标准,那么就应将其排除在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之外,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的综合性评价,从否定犯罪的角度来对证据进行的评判,可操作性更强,适用范围也更广。从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演变过程可以看到,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存在诸多解释,例如“道德上的确信”、“很高的可能性”、“难以决定”等等。[7]虽然在具体标准上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它们都坚持了一些共同的要素,如“合理”、“有据”、“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等,这些共同构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框架。就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评价对象而言,“从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源上看,无论是在该证明标准的生成国,还是使用这一标准的其他国家,该标准均适用于确实性与充分性两方面的证据评判要求。而与该标准紧密联系甚至作为其内在要求的盖然性评价,正是对证据和事实客观性的评价”。[8]也就是说,排除合理性怀疑既有对证据本身的评价,即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也有对证据与事实的关系的评价,即盖然性的评价。证据本身的评价是基础,而盖然性的评价是由证据本身到还原事实的过程,因为所有证据的归宿就是要证明与案件相关的犯罪事实。所以,证据的确实充分必然要求满足这两层证明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袁某在被害人家中盗取刘某3万元欠条是证据本身就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更无法达到盖然性的要求。理由如下:其一,袁某盗窃的欠条是否为刘某所写尚未可知,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袁某虽有供述另外三张欠条,但是否为刘某所写无法得知;其二,欠条上的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三,刘某否认欠钱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故此,本案中用来证实袁某窃取刘某的欠条及欠条上数额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注释:
[1]《解析欠条的法律性质》,http://www.58zcw.com/art/view.html?id=25811,访问日期:2016年6月21日。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0页。
[3]陈立:《财产、经济犯罪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页。
[4]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5]赵秉志:《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6]王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对象刍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7]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8]龙宗智:《中国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