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 君
论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的升格条件
文◎周君*
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除伪造数额和面值外,建议综合考虑伪造次数、非法获利、危害结果等情节,建立与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相统一的科学的刑罚规范模式,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
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
伪造金融票证罪是一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行伪造金融票证罪立法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设置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犯罪的困扰和分歧,亟待立法或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即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界定,相关的规定较少。就目前的规范来看,与此相关的解释有:(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三)地方性规范文件。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于2011年颁行了《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对于该规定现状,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案例一]高某持其母闻某的身份证及10万元的银行存单,私自到银行将存单上的人民币取出并挥霍。事后,为不让其母发现,高某联系办假证的人制作了一张假的10万元存单放回家中。后其母闻某持该10万元假存单到银行取款时案发。本案受理后,鉴于高某系初犯,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且其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检察机关对高某以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李某持其父的身份证及20万元的银行存单,私自到银行将存单上的人民币取出并挥霍,后为不让其父发现,联系了一办假证的人制作了一张假的20万元存单。后其父持伪造的银行存单取款时案发。该案经起诉、审判,最终被告人李某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如上,情节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这种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不仅是一种不公平,更是对司法权威的质疑。究其原因,一是司法实务者对法律存在不同理解,再者就是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立法不足,缺乏更明确、具体的立法或解释指引以统一司法实务。
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同样需要被限制,这就要求刑罚正当化。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刑罚正当化的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而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是责任的加重,而不是预防的必要性增大。[1]具体而言,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只能是与加重结果相当的,反映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加重的情节。结合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立法现状,存在如下立法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法定刑升格条件缺乏明确性
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该如何界定这里所谓的“情节”,又该如何理解“严重”和“特别严重”,均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解释,进而赋予司法实务者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从罪刑法定原则讲,刑罚法规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容之一,要求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这也是排除法官主观擅断、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自由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伪造金融票证罪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论是从统一执法尺度方面,还是从刑法原则方面,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
(二)以伪造金融票证的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妥
如天津市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中,以面额及伪造数量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该种解释存在不妥。一方面,伪造金融票证罪在我国立法中属典型的行为犯。对于数额犯而言,数额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原则;而对于行为犯,数额充其量只是个酌定因素,尤其对于数额不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时,更是无足轻重。不可否认,在有些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中,数额决定了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但并不是所有伪造金融票证行为都是如此,就如开篇提到的两个案例。因此,完全以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只规范了部分伪造金融票证行为,而忽略了其他行为方式,在行为规范上存在漏洞。另一方面,完全按照客观数额来确定法定刑,而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的做法,与惩罚、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相矛盾,这种忽视具体情节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单一评价因素,应用到司法实务中必然会出现弊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行为呈多样化发展,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也出现了许多新形态、新方式。因此,立法至少是法的解释,必须与这种社会需求相适应。从现状来看,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伪造的面额和数额,而是取决于与伪造行为相关的一系列因素。因此,单纯以客观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明显不妥。
(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罚设置的基本原理,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罪行轻重,即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也取决于预防的必要性大小。对于通过伪造金融票证骗取被害方大额财物的行为,伪造数额直接决定着诈骗数额以及财产损失数额,因此,以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存在疑问;但对于类似开篇举出的两个案例,行为人伪造的数额只是个虚数,并没有使用意图,伪造10万与100万,对行为人而言没有实质区别。也就是说,这类案件与传统意义上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本质上存在明显区别,前者的伪造数额对于行为社会危害性影响不大,且相较而言,前者的预防必要性也相对较小。因此,用数额规范这类行为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必然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如上述案例,被告人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相较其罪行而言明显畸重。总而言之,完全以数额决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
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设置直接关系着刑罚的公正与否。类似开篇提到的案例,曾有学者对近年来多发的该类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从案件情况看,该类案件行为人大多没有恶意破坏金融秩序的主观目的,要么为哄骗父母妻子,要么为向女友或生意伙伴展示财力;从涉案数额看,从几千元到几百万不等,甚至有的达到几千万;而从最后的处理结果看,数据显示,除个别案件因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被判处实刑外,该类案件在实务处理中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轻处罚,或由公安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或由法院判决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2]然而,从现有的立法规范来讲,这些案例中的涉案数额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甚至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这样的刑罚显然是不公正的。
对此,笔者建议取消现有的以客观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单一规范模式,从立法或解释层面,完善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设置。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置:
1.多次伪造金融票证的。除伪造数额和面值外,伪造的次数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且结合我国刑法立法和解释来看,大多财产犯罪规定了次数的量刑因素,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
2.因伪造金融票证而非法获利的数额。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是其伪造行为的对价,直接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应当作为量刑因素。在该数额达到一定量时,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3.伪造金融票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死亡,或造成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混乱的,这是对伪造金融票证行为结果的定量。与行为相比,危害结果更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危害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自然也更具说服力。
4.企图利用伪造金融票证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对于该种情形,伪造金融票证仅是手段行为。相较单一的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也更具有预防性,因此宜设置更高的刑罚。
5.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即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法不周延的情况,严密法网。
注释:
[1]张明楷:《论升格法定刑的适用根据》,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2]喻名峰:《伪造类犯罪的扩张现实与限缩适用——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经济刑法》2014年第12期。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