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心全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利弊分析及法制构想
□杜心全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310053)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在审判前实行“刑事和解”,已经在国内外广泛应用,其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推行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因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尤其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制度上,还存在着诸多不足,迫切需要明确适用主体、细化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建立监督机制和被害人社会救助机制等。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公平;法制建设
(一)“刑事和解”的涵义和起源。“刑事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组织到一起,让他们共同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利于双方的诉讼活动,其包括经济赔偿和追究责任两个阶段。①“刑事和解”是“调解前置”的具体表现,是司法活动中的沟通与协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措施。
“刑事和解”的称谓来源于西方刑事法学,在上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制定了一个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试验方案。后来,这个试验方案演变为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②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第一次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成为其判处一般案件的范例被广泛应用。③
在中国,“刑事和解”思想有其深远的历史渊源。从汉代以后调解行为一直受到儒家思想的左右,“以和为贵”成为中国古代处理纠纷的主要思想。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古墓出土的唐代地方官府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的卷宗,就可以佐证这一观点。案件中靳嗔奴家的雇工康失芬在赶牛车的过程中,将史拂八岁的儿子撞伤,史拂把靳嗔奴和康失芬告到官府,官府调查后确认事实无误。后来,康失芬请求保外为伤者治疗,并请人写下保词。经官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官府同意取保,靳嗔奴、康失芬被放出,并规定不准离开高昌县境。
康失芬案件的诉讼程序,有严格的监督程序,这说明当时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适用“取保”制度,能够把人身伤害与责任追究结合起来,采用“和解”的方式,降低人身损伤的后果,消除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对立,让肇事者有“补过”的机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④
20世纪40年代,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调解制度。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纳入了法律规范;20世纪60年代,浙江诸暨枫桥的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毛泽东同志批示:“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⑤
中国传统“和解”的法治思想,以及国外“和解方案”的提出与构建,对中国现阶段“刑事和解”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本世纪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学术理论与实践中得到发展与应用。而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开始的。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终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⑥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规定的程序。”⑦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⑧在此期间,中国部分省(市)对“刑事和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江苏省2011年9月以苏高法(412号)发布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三)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现状。交通肇事罪源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⑨所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
从2006年以来,中国部分省(市)对“刑事和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各地均对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有过司法实践。据调查,某市2012—2014三年间交通肇事致212人死亡,其中180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占肇事人数的84.8%;起诉判刑的112人,占62.2%,有68个交通肇事人是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的,占37.8%。大部分以判处缓刑为主,加害方和受害方均较为满意。如2014年12月,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承办的姚某开车撞死王某、并负主要责任的案件,姚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聘请律师要求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公安机关按正常程序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加害人和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刑事和解”,姚某在正常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多给王某家属20万元,得到了受害方谅解,受害方通过谅解书的形式向司法机关承诺不要求追究姚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诚意,作出了免予起诉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为满意。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有利因素。
1.有利于伸张《刑法》的具体正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大部分被害人而言,具体正义远比抽象正义重要,许多受害方需要相关费用远比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重要得多。如果按《刑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赔偿的数额有限,而且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肇事者被判刑以后,就失去了主动赔偿的能力和心愿,受害方不可能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这对于受害方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刑事和解”虽然放弃了国家的部分刑罚权,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方的要求,有利于防止受害方因失去主要经济来源而导致生活困难,显然更能实现针对公民的具体的正义。在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承办的姚某交通肇事案例中,加害人多给了受害方20万元,同时进行了道歉悔罪,使受害方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了一定的安慰和满足,从而很好地解决了这起刑事案件。
2.“刑事和解”有利于犯罪人提前回归社会。提高办案质量和效力,既是法律的要求,又是双方当事人的愿望。如果按照正常程序对交通肇事者起诉判刑,至少需要三个月时间,如果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加害人可在七至十五日内获得自由。而且通过双方就犯罪原因的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认识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认错和觉悟。在上述案例中,姚某由于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在七日内就回归了社会,家庭也没有受到伤害,此事促使他努力工作,回报社会。
3.“刑事和解”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可减轻监狱、劳改部门的压力,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不是指向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个人利益。在上述案例中,姚某是一家上市公司的总经理,由于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该公司的经营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使其能够创造更多的财富回报社会。如果将姚某依法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既增加了监狱、劳改部门的任务,又对姚某的法人代表资格、相关对外业务等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4.“刑事和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是无故意的,构成犯罪后其悔过心理很强。因此,构成犯罪后将肇事者和被害人召集在一起,可实现心灵上的有效沟通,对双方都是一种教育。同时,现阶段交通肇事犯罪数量较大,如果均按刑法处罚,其树立的对立面过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从笔者调查某市的交通肇事人员来看,有37.8%的交通肇事者是通过“刑事和解”的程序解决的,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这68人至少涉及到约200个家庭的近600人,由于不对交通肇事人给予刑法处罚,这200个家庭中的所有人员均抱有感恩之心,他们会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对实现和谐社会是非常有利的。
5.“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一般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办理时间也需要六个月左右。在这三个阶段中司法机关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如果能够进行“刑事和解”,至少能减少一半的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本文的抽样调研中,占37.8%的人没有受到刑法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肇事者没有经过审判程序,这就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不利因素。
1.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不利于司法监督。交通肇事案件如果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启动“刑事和解”,其结果将会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如果在检察机关工作环节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结果将会失去人民法院的监督。在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不规范的情况下,国家公权的使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对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律师的权力缺乏规范,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2.“刑事和解”不利于结果变更。在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办案工作中,已经有了和解不成功的案例。那么,假如“刑事和解”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反悔,将该如何处理?是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将反悔一方予以斥责,然后听任其反悔置之不理?如果是前者,则一方面可能丧失了时效,另一方面说明司法机关的和解工作是徒劳的;如果是后者,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四处上访、散布不利于司法机关的言论,制造新的不安定因素,这些将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初衷,不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⑩
3.“刑事和解”存在“用钱买刑”的倾向性。“用钱买刑”是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显著特征,如果在公众中形成只要有钱,即使交通肇事犯罪也不会受到刑罚制裁的认识,可能会导致更多人漠视交通法规,交通肇事犯罪的隐患也将更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过多地适用“刑事和解”作非刑罚化处理,可能会误导公众,导致交通肇事犯罪进一步增多,更有可能混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区别,最终在实际处理中将“法律上的有罪非罪化”。
4.影响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刑法》中对犯罪的构成,没有贫富、贵贱之分。在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实施中,应该说每个肇事人都有不受刑事处罚的欲望,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肇事人由于没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作支撑而放弃或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这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来说,显然是不能实现的。
近十多年来,我国道路交通发生了巨大变化,公路不断延伸,车辆急剧增加,交通条件不断改善,有力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仍然十分突出,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人数在十万以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也有几万人。如此巨大的数量,没有一套完善的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法律体系是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然而,在其他刑事犯罪的“刑事和解”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适用条件和司法程序,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等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更有其普遍性和特殊性。一是交通肇事人的主观心态绝大多数是过失,更能够主动悔过和理解受害人的感受,也容易将悔过落实到赔礼道歉和金钱补偿的行动上;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更需要的是精神安慰和金钱补偿,而非对肇事者给予刑法处罚;三是交通肇事罪数量巨大,涉及人员众多,如果广泛应用“刑事和解”,对社会产生的正能量也将是巨大的。因此,迫切需要针对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建立健全法律机制,从而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
(一)明确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⑪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力进行“刑事和解”,但是仅这样规定是不够的,应当明确什么性质的案件、危害程度、案件办理到何种程度,由哪个机关主持开展“刑事和解”。尤其是针对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更应该做到主体明确。职责清晰才能避免主体混乱。
(二)明确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条件。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必须设定明确的条件,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议设置如下条件:交通肇事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并主动认罪的;被害人或其亲属真心谅解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交通肇事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等。
同时,设定不允许开展“刑事和解”的条件。建议设置如下条件: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次犯交通肇事罪的;吸食毒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有危险驾驶行为的;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机动车辆的;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超速的以及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⑫
(三)规范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程序。“刑事和解”工作在我国仍处在探索阶段,并没有明确的程序规范,现阶段一般做法是:发现案件具备和解条件——当事人提出和解要求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促成双方自行和解或由承办人、第三方组织和解——双方递交和解协议——办案人员分别约谈冲突双方,审查双方的自愿性以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记录在案——办案单位决定作出不批捕、不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处理决定。这种程序一般来说是可行的,但是,缺少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建议制定以下程序规范: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的提出规定、受理程序、主持和解程序、和解后的处理程序等。鉴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建议采用以下程序进行。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和责任认定,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否,公安机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无论“刑事和解”成功与否都要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2.如果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环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刑事和解”的请求,则应按正常程序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主动提出或者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请求而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此环节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则应该按正常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人民法院在实施审判程序过程中,可优先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刑事和解”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法进行判决。上述程序均应设定时限。
(四)建立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监督机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是否接受监督、能否接受监督、如何接受监督?这些都是十分现实与敏感的问题。⑬“刑事和解”本身就是有附加条件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往往会与放纵犯罪人联系起来。在总体执法环境还不是很好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建议构建以下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刑事和解”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主持“刑事和解”时,检察机关应当实施监督;案件移送起诉后,对全案进行审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依法不起诉;在公开审查中听取当事人、办案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参与监督调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
2.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实践证明,听证制度是实现公平正义最好的措施之一。“刑事和解”存在着司法公权滥用的可能性,因此,通过建立听证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刑事和解”权力的公正行使,从而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公众的知晓权,增加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认同感,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公开透明,避免公众因知晓信息不全而产生误解。
3.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或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启用人民监督员或人民陪审员参与交通肇事罪不起诉案件的审查过程,有助于拓宽监督渠道,加强监督环节,保障不起诉、撤案依法有据,客观公正,防止权力滥用与司法腐败。
4.建立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案件检查和报告制度。实行双向报告,即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向县(市、区)公安局法制部门和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县(市、区)人民法院向同级审判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上级机关接到报告后,在进行备案的同时,要认真审核,发现错误的,要及时通知下级机关立即纠正。同时,上级机关,也要经常到下级机关进行检查,发现没有上报的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追究责任。
(五)建立交通肇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机制。对于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后仍无法结案的情况下,一是可以启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弥补,给受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二是可以重新启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如果是人民法院已经主持调解的案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总之,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是刑事审判前进行沟通的重要程序,也是实现公平公正的重要途径。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要认真研究,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不断总结经验,通过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主体和条件,规范程序,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启用交通肇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机制等,最大限度地解决肇事各方所关注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应用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注释:
①白淑萍:《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10期。
②《外国法学家有关刑事和解的主要观点》,http://wenda.so. com/q/1400384772060129,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0日。
③孙维佳:《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④褚万里:《从唐代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受到的启示》,http://wenku.baidu.com/link?url=XF9arQeCNSxMtihXzJC6w4HW2 ygyOqR6DoI0KZxaI0312DUWjAzIV7tSonbjK-dSovep6u2uRWO-F__ qVD2m2iu4UyfRUskr0_iMk_sSDWi,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0日。
⑤《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50周年》,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10/11/c_12532023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1日.
⑥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号。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⑧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⑨赵杉(导师:李卫国):《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贵州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⑩彭晓志:《论“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745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1日。
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⑫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1〕2号。
⑬宋英:《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邹海燕,熊洋.交通肇事致犯罪“刑事和解”不批捕[EB/OL].(2013-07-29)[2015-11-01]. http://palj.dbw.cn/system/2013/07/29/054940616.shtml
[2]于志刚.“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正当性反思[J].人民论坛,2009(21).
[3]张田辉.论交通肇事罪中“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正当性[EB/OL].(2008-12-01)[2015-11-01].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4132.shtml .
[4]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Z/OL].(2011-08-24)[2015-11-01].http://www.chinalaw.gov. cn/article/fgkd/xfg/sfwj/201108/20110800348002.shtml.
[6]扬州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Z/OL]. [2015-11-01].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3216.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责任编辑:潘晶安)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040(2016)03-0065-05
收稿日期:2015-12-20
作者简介:杜心全,浙江警察学院交通管理工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