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制度性供给及借鉴*

2016-02-12 03:37王立武,张保芬
政法论丛 2016年1期
关键词:国际劳工组织贸易协定劳工



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制度性供给及借鉴*

王立武张保芬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动条款是欧盟对内、对外经济发展的需求。欧盟的劳动条款倾向于把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内容融为可持续发展条款,内容比较全面,约束机制灵活,督促伙伴国履行国际劳工保护的义务,强调各方的对话与合作。我国应当对欧美劳工标准的国际保护战略有所警惕,同时也应当注意借鉴欧盟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的做法,积极主张自己履行国际劳工保护义务的立场。

【关 键 词】劳工保护自由贸易协定欧盟

依据英国经济学者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的观点,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能够利用其低技能、廉价的劳动力优势,在某些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如纺织业)获得更多的国际竞争利益,并用这些行业生产的商品交换其所需的不适于本国生产的其他国家的商品,如发达国家的高新技术商品或奢侈品,这种国际分工只有在自由贸易制度下才能实现。但是,如果某些国家通过政策或法律有意降低劳工保护标准以换取国际贸易的竞争优势,则它显然已经超过了“自然”禀赋的范围,且扭曲了自由贸易的核心原则——公平竞争。因此,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劳动保护或者劳工标准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虽然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中,该问题引起了各国的高度关注,但是在贸易体制的框架内解决劳动问题的突破口却最终选择了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简作FTA),①而欧美国家凭借政治、经济和立法技术的优势,在FTA规则的体系、立法取向以及战略出发点上无疑对其他国家的FTA,甚至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未来变革具有重要的制度性示范作用。

一、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发展动因

(一)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动

20 世纪80 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和跨国公司在全球化过程中作用的日益扩张,各国形成了一股“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潮流,该运动的直接目的就是督促企业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通过规定一系列的社会责任守则、标准来约束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于是,各种企业社会责任守则、标准应运而生。[1]在这些守则或标准中,劳工标准或劳动保护是主要的内容之一。例如,社会责任国际(SAI)制定的社会责任标准SA8000(2008版)明确规定,它应当遵守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十六个法律文件和联合国的六个人权文件所确认的原则,涉及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问题。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26000标准的核心部分覆盖了社会责任内容的七个方面,也包括了人权和劳工保护。联合国2002年《全球协议》提出的公司应当遵守的九项原则(2004年增加了第十项原则),涉及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包括了企业应当支持结社自由并切实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和强制劳动,切实废除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等内容。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虽然针对的主要是企业,但是也对各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提出了应对需求,例如,欧美国家要求向本国出口的企业必须通过相应的社会责任认证等。不过,这些要求也由此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贸易壁垒措施——社会责任壁垒,阻碍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而消除这种贸易壁垒的有效手段应当是在国际贸易体制中构建一个相应的贸易规则制度。这是以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和许多区域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应当担负的重任。

(二)WTO有关劳工标准规则的缺失

基于劳工标准和贸易之间的关联,从1948年签订《哈瓦那宪章》以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至1995年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是否把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哈瓦那宪章》第7(1)条曾经规定,由于不公平的劳动条件,特别是在产品出口领域,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障碍,因此,各成员方应当在其主权管辖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和可行的措施以减少这些条件的影响。但是《哈瓦那宪章》没有生效,此后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临时适用中,也只是第20条规定了囚犯劳动产品的限制进口问题;②在东京回合中,美国倡议建立有关劳工标准的多边协定,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成功抵制,[2]P322该倡议没有得以进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

在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如法国,又提出了把劳工权利与贸易挂钩、把劳工标准纳入自由贸易体制的建议,但是发展中国家认为,国际劳工组织更适合讨论劳工权利,而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最后,各方关于不涉及任何有关劳工标准问题折中在马拉喀什部长会议宣言中。此后,在1996年的新加坡会议、1999年的西雅图会议、2001年的多哈会议上,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许多发达国家又提议把劳工标准纳入WTO的议题,但是鉴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意见分歧比较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极力反对,2001年的多哈部长会议宣言再次强调了WTO在新加坡会议上对劳工标准的态度,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支持国际劳工组织有关促进这些标准的工作,拒绝利用劳工标准达到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但国际劳工组织是制定和解决劳工标准问题的权威机构(competent body)。

虽然时至今日劳工标准问题没有纳入WTO的正式议题,但是,WTO对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并非置若罔闻。国外学者Joshua M. Kagan认为,如果从WTO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看,WTO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已经为在贸易规制的框架内讨论劳工标准问题预留了空间。[3]例如,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a)条和第20(b)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可以为保护公共道德和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公共道德”的理解,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项的规定,它应当把当事国此后订立的任何协定或者他们之间的任何国际法规则一同作为上下文解释,因此,“公共道德”的外延就不必局限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订立时的语言和法律背景,而是应当赋予其现代的含义。实际上,WTO上诉机构在“海虾——海龟案”的裁决中对第20(g)条“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解释就采用了类似的方法,如此,“公共道德”的解释不但可以结合序言重申的宗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度稳定增长”,“可持续发展”,而且可以结合国际人权法理念的发展(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的一系列条约和宣言),以涵盖劳工权利的保护。对于“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的理解,国际劳工组织条约或宣言提出的“禁止强迫劳动、童工”以及实施职业安全保护措施等均可以视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

把劳工保护纳入WTO体制,可以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克服国际劳工组织在劳工权益保护上的力不从心,不过,如前所述,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极力反对和在WTO的体制框架内解决与贸易有关的劳工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发达国家就转而以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为平台掀起了一波变革多边贸易机制的浪潮。

(三)欧盟对外贸易政策的需求

欧盟对劳工问题的关注可以追溯到欧洲经济共同体(简作欧共体,EEC)时期。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17条的规定,共同体应当通过成员方社会政策的协调改善人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不过,据此以劳工标准为由对“社会倾销”进行规制被认为是共同市场内部的事宜,是各成员国管辖范围内的问题,而且,劳工标准也不被认为是一个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贸易问题”。 虽然依据共同商业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CCP),欧共体在对外贸易领域具有独立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权能,而且按照欧洲法院的意见,CCP可以扩展涵盖优惠贸易协定里的发展与经济政策问题,但是,CCP不是一个开放的或普遍性的共同体对外政策依据,它不能为人权或劳动条款与“纯粹”贸易协定的挂钩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并且,社会政策,特别是劳动法事项,是一个共同体和成员国共同行使权利的领域,共同体扮演的是一个支持和补充的角色。

随着欧盟(European Union)体制的正式运行,从1993年开始,欧盟的国际关系逐渐把国际劳工标准纳入其贸易、发展、人权以及对外政策的目标中。笔者以为,两个主要因素促成了欧盟在越来越多的对外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动条款。

其一是欧盟对自身作为全球治理主体地位的觉醒。在成立欧洲联盟的条约中,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是欧盟的基石,也是欧盟对外关系的重要特色,它为欧盟的对外关系政策的发展提供了动力。一方面,欧盟试图以此为依据寻求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的领导地位,即如2001年《拉肯宣言》(Laeken Declaration of 2001)欧盟理事会所言,欧洲需要在全球治理中有所担当,并且通过欧盟的作用使全球化的发展根植于一种道义或共同价值观体系,如安全、可持续发展。因此,无论是人权、民主,还是周边地区冲突的解决、反恐、安全等问题,欧盟均积极参与并做出了自己的独立选择。不过,在劳工的国际保护方面,欧盟虽然与国际劳工组织加强合作,展开了机制性和建设性的对话,但这种外交联系受限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特殊构成方式,欧盟只有间接通过成员国的外交通道才能与国际劳工组织发生实质性联系,而不能像在WTO里那样取得独立的主体资格,这是与欧盟追求独立的国际地位的愿景所不相称的。所以,欧盟需要采取一种更加务实的、凸显其影响的方式破解它在实现贸易、发展、人权和对外政策方面的僵局,而在区域或双边FTA中促进国际劳工保护则是一种创新性的制度选择。[4]

另一方面,在国际体制的变革和国际规则的创制中,欧盟和美国既是合作者,又是竞争者。欧美的战略协调由来已久,从欧洲重建时的马歇尔计划、北约成立到冷战结束后《跨大西洋伙伴关系》(Transatlantic Economic Partnership 1998,TE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欧美之间的战略协调从经济到军事、外交,到国际组织的组建和运行以及国际条约的制定,涉及了全球治理的方方面面。但同时,欧盟又不甘心在全球治理的主动权上落后和依附于美国。针对美国以自由贸易协定为平台不断推动的贸易促进战略,欧盟无法坐视优惠贸易协定的天平越来越倾向于美国,最终欧盟可能不但失去许多新兴国家的市场准入,而且可能失去变革市场准入规则和标准的话语权,特别是在与东南亚国家和韩国的关系上,欧盟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市场准入规则和标准符合自己的意志,确保消除欧洲国家向这些地区出口的贸易壁垒。[5]美国已经在其FTA中构建了自己的劳动条款的范式,欧盟需要对此作出回应。

其二是欧盟对内、对外经济发展的需求。欧盟单一市场建立之后,欧盟制定了在单一市场内部消除各个成员国之间“社会倾销”的计划。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单一市场内部对社会倾销的规制无法抵消外部市场,如远东地区,低劳动力成本的冲击。欧盟意识到,它必须利用自己在贸易和发展上的影响力改进全球的劳动条件使其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国际人权发展水平以及确保WTO义务的遵守。为使这些政策发挥实效,欧盟在各种优惠贸易协定(PTA)和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普遍优惠制)中精心设计了人权条款作为一个实质的组成部分,成员方必须承担尊重这些基本人权的义务。2007年里斯本条约之后,欧盟在对外关系上以“自由和公平的贸易”为宗旨把贸易与其他议题的关联纳入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从而使劳工和其他议题,如知识产权、竞争等,与贸易的关系具有了正式的法律基础和制度安排。

二、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保障机制的构建

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保障的制度性供给载体是自由贸易协定的劳动条款。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内容存在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而且针对不同的贸易伙伴国,劳动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但是,最能体现欧盟政策转变和其对外自由贸易协定特征的,应当说,欧盟与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具有代表性。[6]因此,本文对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保障机制的分析以欧韩自由贸易协定为主,适当兼及欧盟签署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

(一)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发展及总体概况

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一是用人权保护条款涵盖劳工保护;二是制定单独的劳动条款;三是把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内容融为可持续发展条款。晚近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的范式采取的多为后两种方式。

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人权条款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967年西班牙谋求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当时欧共体曾经提出加入的国家必须遵守人权和民主原则,但作为正式的对外政策提出是1991年的欧共体《关于人权、民主和发展的合作政策的委员会通报》(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on Human Rights, Democracy and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Policy),1995年的《洛美协定》(四)纳入了人权条款,也即后来2000年《科托努协定》的第9条和第96条,但是该协定的第五章“与贸易有关的问题”第50条单独规定了劳动条款。

可持续发展原则公认的渊源是1987年《布兰特报告》,2001年欧洲委员会发布了 “一个为了世界更加美好的可持续的欧洲:欧盟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通报,该原则成为欧盟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源于1993年欧盟与匈牙利的欧洲协定(1993 EU-Hungary Europe Agreement)。不过,在内涵上,2000年的《科托努协定》第9条对可持续发展内容的理解包括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基于法治、透明和责任治理的民主,而欧盟和中美洲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其可持续发展则包括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内容。最近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即欧盟与加拿大、欧盟与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对可持续发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欧加的FTA可持续发展条款和劳动条款是分别单列,而欧韩的FTA则是可持续发展条款包括了劳动条款。

以单独的劳动条款的形式纳入自由贸易协定源于欧盟的普遍优惠制度。该制度首创于1971年,其后随着发展中国家需求的变化,欧盟普惠制的实施方式也做出了调整。2000年的《科托努协定》是落实该制度的典型代表,该协定第50条的劳动条款也是早期劳工标准和贸易关联的一种比较正式的法律安排。2008年欧盟和加勒比海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第5章则是这种劳动条款的升级版,该章用“社会条款”(social aspects)取代了“劳动条款”的用语,内容也更加丰富,机制也日趋完善。目前,欧盟普惠制计划(2012年版)的实施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般安排或标准安排,使用减税计划。第二种情况是可持续发展和良好治理的特殊激励安排,使用零关税计划,也称GSP+安排,适用于已经签署和有效实施了核心国际人权、劳工权利和其他可持续发展及良好治理的27个条约国家。第三种情况是针对最不发达国家的,这些国家除了武器和弹药之外的所有产品出口到欧盟均免税、免配额。未来十年,欧盟与发展中国家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发展即以“GSP+安排”为基础,这是2012年欧盟普惠制计划已经确定的法律前提。

(二)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实体内容

如前所述,在不同阶段、不同贸易伙伴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动条款的法律安排各不相同。在此,笔者主要以欧盟和加勒比海国家、韩国及加拿大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为主讨论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工保障机制的实体内容,三者分别代表了欧盟对发展中国家、新兴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贸易政策倾向。

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内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类把握其实质。根据内容的法律效力程度可以分为具体的劳工标准条款(相对标准)和弹性的劳工标准条款(绝对标准)。

具体的劳工标准条款是指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方在履行劳工标准的义务时具有明确的参照对象和法律效力要求。综合欧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涉及的劳工标准包括(1)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 即自由结社、集体谈判、禁止强迫劳动、废除童工和反对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the right to collective bargaining, the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and non-discrimination in respect to employment)。(2)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Up)。③(3)2006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充分就业和体面工作的部长宣言》(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n Full Employment and Decent Work)。(4)200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争取公正全球化的社会正义宣言》(2008 ILO Declaration on Social Justice for a Fair Globalisation)。(5)国际劳工组织的《体面工作议程》(Decent Work Agenda)。这些具体义务在不同贸易伙伴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表现略有不同。例如,在欧加自由贸易协定中包括了第1、2、4、5项,在欧盟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EPA中包括了第1、2、3项,在欧韩的FTA中包括了第1、2、3项,在欧盟与秘鲁的FTA则仅包括了第1、3项。某些具体义务增加了成员方的劳工保护义务。例如,200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争取公正全球化的社会正义宣言》就提到了成员方应当促进社会保障覆盖全体劳动者、提供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等义务内容。

弹性的劳工标准保护义务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序言和劳动条款中。例如,在欧盟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EPA序言中,各方认为需要以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尊重各方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内履行的劳工基本权利;在第191条规定了劳工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的目的,第192条规定各方应当根据国际认可的标准促进和提升社会和劳动标准的政策与法律水平,第193条规定各方不得通过降低或背离法律标准的方式提高贸易和投资的比较优势。这些关于劳工标准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参照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但也为成员方施加了不断提高劳动保护的义务。

根据劳动条款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结构安排,可以分为普遍的劳动条款和特殊的劳动条款。例如在欧盟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EPA中,不但在第五章制定了具有普遍效力的“社会条款”,而且在第72(b)条、第73条特别对外国投资者应当遵守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宣言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的义务以及成员方在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当遵守的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特别是第72(b)条的规定,相比于第五章,对外国投资者的义务规定更为具体、更有强制性约束力。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FTA略有不同。该协定的第23部分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普遍条款,包括了环境和劳工的概括义务,而第24部分、第25部分则分别规定了贸易与劳工、贸易与环境的具体义务。笔者以为,相比于欧盟与韩国、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欧加FTA的这种条文结构更具有体系的逻辑性。

(三)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约束机制

在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义务的履行方面,欧盟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在符合WTO规则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其主要原因在于,欧盟的许多贸易伙伴国,在贸易的依存方面与欧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例如欧盟与非、加、太地区国家的贸易合作关系。因此,欧盟不可能采取严格的、过高的劳工标准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强制义务,否则,削弱了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方面的“比较优势”,也不利于欧盟战略性原料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其结果可能就是两败俱伤。由于WTO对劳工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而欧盟又试图在发展领域、人权保护领域等方面加强“话语权”,于是它在对外自由贸易协定中采取了灵活的约束机制。例如,在欧盟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EPA中,第195条规定了各方成立加勒比—欧盟咨询委员会,由其向各方提供口头或书面的关于劳动条款的报告,或者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劳动事宜进行磋商;第196条规定了各方的合作义务。

在欧盟与韩国的FTA 中也制定了类似的约束机制。根据欧韩的FTA第13.12条的规定,双方成立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监督各方可持续发展条款的履行以及合作事宜;同时该条第四和第五款规定,各方应当成立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作为独立市民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国内咨询小组,该组织应当举办市民社会论坛,对成员方的可持续发展义务的履行提出建议、评价。

欧盟在与各伙伴国签署的FTA中,虽然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约束机制,但是这些约束机制一般不具有强制性,欧盟的目的是借此发展与各伙伴国的经济贸易关系,为未来制定完备的劳工保障制度奠定基础。[7]

(四)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争议解决机制

把非贸易事项与贸易挂钩并纳入自由贸易协定可以使非贸易问题的解决武装到牙齿,在WTO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环境等问题已经证明这种方式的有效性。虽然劳工保护和劳工标准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了共识,但是作为一种国际条约机制,国际劳工组织没有制定一个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大多数关于体面工作、劳工保护的内容主要是以宣言或者倡议的形式出现的,而且依赖于各国的自觉遵守和履行。欧美发达国家为消除劳工标准导致的贸易“比较优势”,迫使发展中国家执行高标准的劳动保护,他们就把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内不能实现的目标转向了自由贸易协定的平台。在欧盟和秘鲁签订的FTA里,关于FTA项下对方是否履行了劳动条款规定义务的争议,双方规定了专家组(The group of experts)程序(第284条),并采用了报告提交和审查制度以督促对方履行相关义务。但是,此类劳动争议不适用自由贸易协定的一般争议解决机制。

在欧盟与韩国签署的FTA里也规定了类似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第13.14条的规定,双方在可持续发展条款(包括劳动条款)项下的任何共同利益问题均可以进行政府间磋商,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寻求建议,或者要求召集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讨论、形成公开决议。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可以向国内咨询小组征求意见。如果在一方提出磋商请求的90天内不能形成各方满意的一致决议,根据第13.15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成立专家组(Panel of experts),专家组对争议问题提出建议报告,该报告的监督履行由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同样,在欧盟与韩国的FTA里,可持续发展条款履行的相关争议也不适用该协定第14章的自由贸易协定的一般争议解决机制。

与前述争议解决机制不同的是,在欧盟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EPA中,第三部分规定的强制性争议解决机制没有排除对第三章第72条、第73条和第五章“社会条款”的管辖。根据该部分第210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执行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由此,在欧盟与加勒比海国家的EPA下,劳工保护国际义务的履行就具有了确定的法律保障。

三、欧美自由贸易协定劳工保障机制的比较

虽然欧美推动了WTO的成立,而在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的背景下又共同选择了绕开WTO多边贸易体制、借助区域或者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平台掀起了一波变革国际贸易体制的浪潮,但两者在诸多方面对变革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制度取向是不同的。这种区别表现在劳动条款方面而又不仅仅限于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实体内容。

首先在实体内容方面。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的劳动条款最早始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它也是全球第一个对劳工标准作出详尽规定的自由贸易协定,在其独立协议,即《北美劳工合作协定》里规定了11项劳工标准,包括结社自由和组织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禁止强迫劳动,保护童工和青年工,最低就业标准,消除基于种族、宗教、年龄、性别等方面的就业歧视,男女同工同酬,防止职业伤害和疾病,对遭受职业伤害和疾病者给予补偿以及保护移民工人等,涵盖了劳工保护的主要内容;但此后的许多自由贸易协定对劳工标准的规定则略有不同,如最近美国与韩国签署的FTA对核心劳工标准规定了五项,即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禁止童工和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而在美国与新加坡的FTA(2004)和美国与澳大利亚的FTA(2005)中,则出现了对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和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的要求。虽然这些FTA也涉及了对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引用,但在实体内容上比欧盟的范围略窄。美国更倾向于强调对核心劳工标准的遵守和执行。

其次在强制性方面,美国FTA的劳动条款是“条件性的”(conditional labor provisions),违反这些规定就导致贸易制裁。例如,美国与新加坡FTA de第20.7(2)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第17.2.1(a)条项下的劳工保护的法律义务,争议解决专家组可以决定该成员国承担每年不超过1500万美元的经济制裁。而欧盟则倾向于“促进性的”劳动条款,遵守这些规定导致的是贸易奖励或优惠。2012年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关于适用关税普遍优惠计划及废止732/2008号条例的条例》宗旨第11条规定,欧盟对批准和有效实施了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公约的发展中国家适用特殊的关税普遍优惠激励安排(special incentive arrangement),[8]即GSP+计划。目前受惠于该计划的发展中国家已经达到了13个。

再次在解决机制方面,美国FTA对劳动条款的争议既规定了磋商程序,也规定了对自由贸易协定一般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而自由贸易协定一般争议解决机制的效力如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具有自动的、强制性管辖权,这样劳工保护义务的履行就真正武装到了牙齿。不过,不是所有美国签署的FTA劳动条款争议均可以纳入一般争议解决机制。美国与阿曼、巴拿马等国家签署的FTA,劳动条款争议不适用一般争议解决机制;而与澳大利亚、巴林、哥伦比亚、新加坡等国家签署的FTA,劳动条款的部分类型的争议适用一般争议解决机制。在欧盟签署的FTA里,只有与加勒比海国家签署的EPA规定了劳动条款适用强制性争议解决机制。相比较而言,欧盟更倾向于采取协商或者督促,而不是强制的方式使伙伴国积极履行劳动保护的义务。

最后在管理机制方面,双方均在各自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了合作机构的建设,欧盟一般称之为附属委员会(sub-committee),主要是贯彻执行行动计划、提交建议、确认合作领域、评估协定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解决协定适用的相关问题等;美国一般称之为劳动理事会(Labor Affairs Council),其职责内容比较宽泛,包括安排双方的交流、交换信息、组织联席会议、启动研究项目等。美国和欧盟均非常重视在劳动条款的履行方面公众参与的作用,但两者构建的公众参与和监督管理机制却明显不同。美国与南美国家签署的FTA第16.3(7)规定,各方采取措施促进公众劳动保护法律意识的提高,包括有效获取本国劳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公开信息,加强劳动保护教育等,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落实措施;而欧盟则规定了在劳动问题上与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和公众的具体对话机制。例如,欧、美均与韩国签署了FTA,在欧韩的FTA里(第13.13条),各方应当(will)建立市民社会对话机制,而且应当至少每年举办一次市民社会论坛(Civil Society Forum),论坛的意见、建议应当确保提交各国的咨询工作组;而在美韩的FTA里(第19.5条),各方可以(may)召集组建一个国内劳动咨询委员会(a national labor advisory committee),吸收劳工、商业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公众代表参与并向己方政府提出履行劳动条款义务的建议。在协定的措辞和强制性上,欧盟比美国更强调公众积极参与措施的落实和执行。

四、欧盟对外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对我国的借鉴

目前我国内地已经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与东盟、巴基斯坦、智利、新西兰、新加坡、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韩国、澳大利亚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正在进行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国家包括海湾合作委员会、斯里兰卡、挪威等。我国的经济发展虽然已经在体量上具备了一定的影响世界经济的能力,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但在参与国际法律制度的建设上仍然与欧美国家存在明显的差距。我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没有构建单独的劳动条款,仅在与智利、瑞士、秘鲁、新西兰签署的FTA里尝试规定了劳动领域的交流、合作等内容。例如,中国与新西兰的FTA第177条规定,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双方在劳动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中国与瑞士的FTA第13.5条规定,双方根据签署的《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加强双方在劳工和就业领域的合作。不过,笔者以为,在现实的国际政治和经济发展背景下,我国可以在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中构建更加完善的劳动条款或劳工保护的国际机制。

首先,我国已经加入了许多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条约,应当宣示自己对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积极态度,把握履行国际人权保护(包括劳工保护)义务的主动权。我国目前已经批准加入了25个国际劳工组织的条约,④批准了国际劳动组织的四个核心公约,涉及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最低工资和儿童劳动保护等内容。与欧美国家相比,法国、德国等加入了全部八个核心公约,而美国仅加入了其中的两个。因此,就总体的劳动保护来说,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水平居于世界中等。同时,也应当看到,虽然欧盟成员国加入了国际劳动组织的八个核心公约,但在签署FTA时并没有把全部劳工保护标准施加于伙伴国,而是各有选择。对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在FTA中根据我国和对象国的具体情况规定相应的劳工保护标准。实际上,在中国与瑞士、新西兰、智利签署的FTA中,瑞士已经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全部核心条约,新西兰也加入了六个国际劳动组织核心公约,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四个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条约,承担了相应的条约义务,我国完全可以在双方互相认可的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方面形成具体的劳工保护标准条款,这是与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并行不悖的。

其次,我国国内的劳动法治水平已经逐步提高,法律体制逐渐完善,可以在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条款的制定中把这种国内法治的理念和实践向国际法领域延伸,提高参与、制定国际规则的能力。当然,在构建我国FTA的劳动条款时,一方面应当注意与国内法治水平保持一致,特别是考虑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国情和履行国际条约的实际状况,不能拔苗助长;另一方面,应当保持对外国际实践的一致性,逐渐形成自己的劳动条款范式和国际法“确信”。 国际法在生成过程中具有自己独特的规律和机制,不同于国内法;只有准确把握国际法生成的特点与规律,选择恰当的路径和参与机制,我国的国际法实践才能对国际法的生成发挥有效影响。欧盟FTA劳动条款的约束机制不同于美国,它更强调对伙伴国的激励以及双方的对话和合作,以此促进各方贸易和人权的发展,这种方式和目前我国与瑞士、新西兰、智利签署的FTA实践类似,但是我国的做法过于原则,缺乏实体运行的内容,不能够真正反映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目标和立场。笔者以为,在国际人权交流中,西方发达国家不断以各种名目和理由指责中国的人权保护状况,这种被动局面与我国在国际人权交流中的参与方式有关。虽然我国签订的FTA规定了劳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但是没有在协定的文本上体现我国履行国际劳动组织核心公约的积极姿态,从而丧失了完全的话语权。

总结

劳工标准已经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型壁垒措施。虽然在以WTO为主的多边贸易体制下,劳工保护形成统一的国际机制的可能性不可预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以欧美为首的国家带动下,FTA已经形成对WTO贸易体制的“合围”之势,FTA创设的包括劳工条款在内的诸多WTO-plus条款使多边贸易机制面临变革的制度风险。劳工标准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型壁垒措施并且需要在贸易体制下进行规制的趋势已经非常明显。欧美不但在WTO和区域自贸协定中努力纳入劳工标准,而且欧美机构也在不断推出更新的劳工标准,通过跨国公司采购等方式迫使发展中国家企业接受。例如,总部位于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AI)推出的SA8000已成为越来越多国际采购商要求供应商达到的标准。⑤这些标准的实施,已经构成国际贸易的壁垒,可能对中国的纺织、服装、化妆品、农业、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出口形成压力。但从长期看,随着中国加快产业升级步伐,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速,从人力资源大国向人才大国转变,实施更高的劳工标准是必然趋势。[9]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应当在自由贸易区的谈判中提出我国主张的劳工标准,并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积极向贸易伙伴推行该劳工标准,增加我国贸易谈判的筹码和力量。

我国应当对欧美劳工标准的国际保护战略有所警惕。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制度创新和供给决定着各国的利益实现机制,制度创新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制度安排均会改变一国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环境和各国间的竞争关系,从而影响各国在国际竞争中的利益分配。正是因为制度对各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世界市场的竞争规则,即制约国际竞争的制度安排和供给就成了各国政府的竞争目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各国在竞争中所选择的区域性合作,这种合作是各国在全球化背景下为了提高各自的政治经济地位所做的制度选择。[10]欧美在推进自由贸易协定的制度性供给中已经涉及了全球经济治理的各个层面,对世界格局的发展、对我国实施对外开放国策、参与全球治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亚太地区,美国也在谋求从亚太经济中获益和让亚太区域贸易成为美国出口振兴战略突破点的同时,试图主导区域经济合作的未来发展方向,因而把推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框架的成形作为美国参与亚太投资与贸易自由化进程最重要的手段。[11]从总体上来说,在经济上与我国有着密切交往的周边国家大多数接受了欧盟和美国的劳工标准与政策,美国主导的TPP以及欧美联合主导的TTIP将对中国的国际经济合作造成巨大的压力。中国依托“一带一路”建设,通过实施更为主动的开放性政策,构建亚欧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新机制,积极发挥中国在区域经贸合作中的作用,能够有效提升中国与欧洲、亚洲和非洲等地的国家和地区在人流、物流、资金流、文化流和商品流上的互动层次,促进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和国家间的利益共同体的形成,构建以中国为主导的国际区域经济合作的新局面,为化解美国TPP及欧美TTIP战略对中国在政治经济上的压力提供新的国际战略架构。这是在战略层面必须对欧盟、美国的劳工标准予以重视的主要原因。

注释:

①欧盟对外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具体称谓各不相同,如2008年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签署的“欧盟—加勒比论坛成员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2010年欧盟与韩国签署的“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FTA),2014年欧盟与摩尔多瓦签署的“欧盟—摩尔多瓦关系协定”(AA),在此统称为FTA。

②该条文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得以保留。

③该宣言重申了四项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同时也包括了执行机制和援助机制等内容。

④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NORMLEXPUB:11200:0::NO::P11200_COUNTRY_ID:103404.

⑤http://www.sa-intl.org/index.cfm?fuseaction=Page.ViewPage&PageID=937.

参考文献:

[1]王立武.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国际化趋势[J].现代经济探索,2011,1.

[2]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Joshua M. Kagan,Making Free Trade Fair: How the WTO Could Incorporate Labor Rights and Why It Should,43 Geo. J. Int'l L. 195(2011).

[4]Jeff Kenner,Labor Clause in EU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An Analysis of the Cotonous Partership Agreement,in Kyle W. Bagwell and Petros C. Mavroidis ed.,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A Law and Economics Analysis,Cambridge,2011,p184.

[5]Kenneth Heydon and Stephen Woolcock,The Rise of Bilateralism,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65-166.

[6]Kenneth Heydon and Stephen Woolcock,The Rise of Bilateralism,Un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2009,P170.

[7]Franz C. Ebert & Anne Posthuma,Labour Provisions in Trade Arrangements: Current Trends and Perspectives,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Labour Studies, IILS Publications(2011),p14.

[8]Regulation (EU) No 978/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2 Applying a Scheme of Generalised Tariff Preferences and Repealing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732/2008.

[9]陈志阳.多双边贸易协定中的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2014,2.

[10]陈漓高,郑昭阳,齐俊妍.全球化条件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11]朱锋.奥巴马政府亚太战略调整及其影响[J].现代国际关系,2012,1.

(责任编辑:孙培福)

The Systematical Supply of Labour Clauses in EU’s Free Trade Agreements

and the Enlightenments

WangLiwuZhangBaofen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 250014)

【Abstract】EU needs to adopt the labour clause into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FTA) for its internal and foreign economic development. EU prefer to choose the clause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cluding the labour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he clause usually has a comprehensive content and a flexible binding mechanism in order to urge the partners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bor protection, which is emphasizing the dialogue and cooperation among the parties. Our country should take car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protection strategies of EU and USA, but also pay attention to EU’s and USA’s practices of the labour clauses in FTAs and actively demonstrate our attitudes towards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protection.

【Key words】labour protection; free trade agreement; EU

作者简介:王立武(1966-),男,山东淄博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山东省十二五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张保芬(1963-),女,山东牟平人,山东政法学院《政法论丛》和学报编辑部编审,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公司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十二五省级重点学科——经济法学(编号:356)建设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1—0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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