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合法性及相对人配合义务

2016-02-12 00:22:12
政治与法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公务合法性

李 林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51)



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合法性及相对人配合义务

李 林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51)

妨害公务罪以合法公务为前提,法律、法规是判断公务合法性的唯一标准。没有公务权力来源、超越法定职权、缺少执法依据、违反公务程序等,都将影响公务的合法性,从而影响妨害公务犯罪的成立。在公务执行的现场,要将当场可以判断的合法性问题和事后通过救济途径解决的合法性问题区分开来,才能既维护执法秩序,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只有在法定可拒绝条件下或者严重明显违法且需要及时救济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能行使有限度的拒绝权,并不以犯罪论处。

妨害公务;合法性;拒绝权;错误

一、问题的提出

妨害公务罪是指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最主要的一类犯罪,为表述方便,本文所指的妨害公务罪仅限于该类犯罪。妨害公务罪在司法实践中先后遇到了不少疑难问题,如妨害公务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协警、辅警;执行公务是否必须身着制服并出示执法证件;暴力的对象是否可以扩大到对物的破坏;怎样认定达到妨害公务的程度等等。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已有明确意见,*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年第2号)等。刑法学界也开展了不少讨论,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和处罚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妨害公务犯罪有不少新情况值得关注。一是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上海某区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受理妨害公务罪91件,而2016年1月至7月底受理88件。7个月的案件量几乎和两年的案件量相当。二是犯罪对象几乎都是人民警察,少量案件还包括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管队员、社保队员。三是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包括案件起因复杂、公务认定复杂、犯罪故意认定复杂、犯罪竞合复杂等情况。四是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的多,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缓刑和单处罚金适用少。五是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关注执法规范和执法文明问题,给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也带来压力。同时,妨害公务犯罪值得再深入研究的问题也不少,笔者拟结合近期发生的一则案例来探讨这些问题。

某日20时许,某公安派出所民警甲身着警服与实有人口协管员乙进行租户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被告人丙在下班回家路上,接到妻子略有惊吓的电话,告知有人在门外走道张张望望,不知缘由。当被告人丙走到自家门外,正好撞见甲和乙,甲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被告人丙以质疑民警身份为由,要求民警拿出执法证件,民警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于是,被告人丙不配合人口登记工作,并拨打110报警。在等候110出警过程中,民警甲要求被告人丙在原地(某室门外)等候,被告人不听从民警要求,执意开门入室,双方发生争吵。此过程中,被告人丙猛踢协管员乙某的膝盖处,以致骨折,并致民警甲手部轻微伤。嗣后,被告人丙乘隙进入某室,并取尖刀威胁民警。被告人妻子见状又报警,110处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丙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法院同时认定了被告人在明知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一节事实,认定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法院还认定了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量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这个案例看似简单,但是有很多细节值得观察和思考,并可以从中分析具有普遍意义的刑法问题。其一,为什么该案不以妨害公务犯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犯罪论处?一般情况下,这类案件明显应是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被告以暴力和威胁妨害执法民警和协管员执法,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该从一重论处。然而,本案另有情节需推敲,即执法民警甲虽然身着警服执行公务,但是,被告人明确要求出示证件时,民警没有出示,导致执行的“公务”有瑕疵。由此,有学者认为,没有出示证件不影响执行公务的性质,暴力妨害公务执行,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另有学者认为,没有出示证件影响执行公务的性质,所以,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性,但是,造成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该案为避免定罪风险,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是最稳妥的,且被告人及委托律师都没有异议,案件一审后也未上诉。其二,为什么该案不考虑被告人的认识错误?被告误以为民警甲和协警乙是假冒的民警,是有客观事实为依据的:一是被告妻子之前的电话,引起被告先入为主地对执法民警心生怀疑,这可通过调查电话记录和民警当晚执法行走线路来确认;二是民警甲虽然身着警服,但是经要求出示执法证件时没有出示;协警没有任何标识标志,也助推了被告人产生怀疑;三是被告人在夜间的家门口被要求配合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后欲开门回屋被民警阻止,更增疑窦;四是被告人先打110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寻求公安机关的法律保护,并不存在抗拒警察的心理。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人误认为甲乙是假冒民警而进行暴力伤害,应该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但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所以,该案认定故意伤害犯罪是正确的。在认定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该判决不再提及“认识错误”这个故意伤害罪之外的事实,也是司法惯例。当然,这不影响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予以相应的从轻考虑。

上述案例足以引导我们去深入思考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公务执行的合法性及其判断标准,即公务执行不规范在什么情况下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其二,公民对不规范执法行为有无拒绝权以及其限度;其三,认识错误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的评价及影响。

二、公务的合法性及其判断标准

公务一般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依法执行的公共事务。在妨害公务犯罪领域,公务一般表现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管理等行为。妨害公务犯罪理应以合法公务为前提,这是由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决定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公权力秩序,体现的是公权力机关与公民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有不同表述。陈兴良教授将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犯罪客体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参见陈兴良:《各罪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15页。刘宪权教授将该犯罪客体表述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64页。只有合法的公务执行行为才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判断公务合法性的唯一标准。法律法规为公务执行设定了权力行使的条件,主要包括权力主体条件、公务职责范围、公务执行依据、公务执行程序等几类。

关于公务执行的权力主体条件,指行政机关有执行某项职务的法定权力。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该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13条规定:“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

关于公务执行的权限范围,指行政机关虽然具有执行某项公务的职权,但是有权力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在五种情形下,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五种情况是:(1)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2)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3)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证明的;(4)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证明的;(5)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这五种情形就是人民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限范围。再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81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于公务执行的依据,是指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必须有法定理由。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4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我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关于公务执行的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的行为流程。例如,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而言,没有公务权力来源、超越法定职权、缺少执法依据、违反公务程序等,都将影响公务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在公务执行现场如何把握公务的合法性判断。公务执行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行政相对人要么配合公务的执行,要么拒绝或不配合公务的执行。当不配合时,以什么标准衡量行政相对人是抗法还是合理质疑或合理拒绝,也需要以合法公务为界限,合法的公务就必须配合而不得违抗。但是在公务执行现场,有些合法性问题的质疑是无法当场解决的,如对执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质疑。因此,要将当场可以判断的合法性问题和事后通过救济途径解决的合法性问题区分开来,才能既维护执法秩序,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拒绝权、救济权。

公务合法性标准可以分为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执行公务当场可判断的,一般是程序标准,如人民警察没有着装、城管执法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没有处罚单、罚款没有收据等等,都是程序合法性有瑕疵的公务行为。执行公务当场难以判断,需要通过事后救济途径裁决的,一般是实质标准,如行政处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有误等。在强调必须依法执法、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理念下,一般采取形式标准。凡执法不符合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具有不配合的理由,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公务执行的,一定限度下的拒绝行为(如没有任何后果或者轻微伤),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在强调必须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公权力的理念下,凡有合法性质疑,无论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一律通过事后救济途径解决,现场即使在程序上有欠缺或瑕疵,行政相对人仍必须配合公务执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公务行为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犯罪。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是公务合法性判断的唯一标准和最终标准。但是在研究妨害公务罪时,应该遵循“即时可判断的标准”,这个标准主要包括法定的程序性标准,也包括明显的滥用权力或者对象错误之类的实质标准,特别强调在公务执行现场,一般人都可以依法即时判断。理由之一是,行政相对人具有对不合法公务的拒绝配合权(后文将详细论述)。所以,既要保护公务行为的权威、秩序和行政效率,强调行政相对人对公务行为的配合义务,也要保护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对不合法公务行为的拒绝权。理由之二为,笔者讨论的是妨害公务罪下的公务合法性,具有无法回避的时间问题,即执行公务的时间点。只有在公务执行行为的当时可以作出合法性判断的,才能成为不配合的理由。将所有不合法的质疑都通过事后救济权行使,主张绝对的配合,并不符合法律精神。*此处的法律精神包括:行政相对人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合理的拒绝权有利于及时纠正不合法的公务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相对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同时,将所有的不合法的质疑都允许在公务执行当场行使拒绝权,更有损行政权威和公共秩序。理由之三是,“即时可判断标准”主要是法定的程序标准,具有当场可判断性。程序标准一般都可以即时判断,典型的包括没有着装、没有证件、没有罚款单、没有合法有效的罚款收据等。实质标准一般只有出现个别明显违法情形才能即时判断,例如,执行对象明显错误,行政权力明显滥用。所以,把握“即时可判断的标准”,才能具有可操作性。理由之四为,国家建立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了行政相对人事后的救济权,并且规定了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国家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把即时的拒绝权和事后的救济权分开,有利于行政效率和秩序,也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若事后通过复核、复议或裁判,公务行为的依据被证明是错误的,即使在先的公务执行行为符合形式标准也应该撤销,相应的妨害公务行为的犯罪评价也应该撤销。

三、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及其限度

行政相对人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否有拒绝权,如何理解这个拒绝权,其概念、依据和意义,拒绝权行使的条件以及拒绝权的限度,这是笔者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

个别学者关注到“拒绝权”问题,他们分别以“拒绝权”、*何海波:《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中国法学》 2011年第6期。“抵抗权”、*刘会军:《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防卫权”等来命名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维权行为,*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并承认拒绝权的价值。他们提出:“公民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藐视,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民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本身的争议,二是公民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争议。”“是否承认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拒绝权,其实质是是否承认公民对法律的判断权。” “在现实中,公民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异议并不总是诉诸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来解决。只要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拒绝应当得到某种方式的承认,例如径自拒绝履行而不承担妨害公务的责任,拒绝权的概念就不是没有意义。” 他们还认为,滥用行政权力的现象是拒绝权的现实需要。*何海波认为,单凭复议、诉讼一类的救济渠道和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督手段已经不足以遏止乱收费、乱摊派、乱拆迁,赋予公民和企业拒绝权成为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必要措施。参见前注⑤,何海波文。拒绝权与复议权和诉讼权不同,有利于快速纠正不合法行政行为,降低维权成本和行政成本。

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拒绝权给予了相当广泛的承认。立法最典型的是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法律条款直接使用了“拒绝”两字。司法机关也支持公民对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的拒绝执行权。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广泛引用,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是拒绝权的理论和制度依据。于是,大量法律条款被寻找出来,证明可以行使拒绝权的“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引用最多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强制法》、我国《人民警察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如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紧急情况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大量法律条款对执法行为有规范要求,这说明不规范的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对不规范的行政行为拒绝就是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这种拒绝行为是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是拒绝权的完整依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没有为讨论公民拒绝权提供一个完全对应的分析框架,简单地用它来论证公民拒绝权也是有问题的”, “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拒绝权的,表明立法机关已经对公民行使拒绝权的必要性作出了肯定,依其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严重违反法律,公民在其实体权利面临侵害,而且难以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拒绝权”。*同前注⑤,何海波文。

拒绝权的行使还应当遵循适度原则,有学者提出三条具体标准:“可以消极违抗的一般不用积极抵抗,能够用言词拒绝的一般不应诉诸肢体,能够用肢体拒绝的一般不应诉诸器械。即使法律对拒绝权作了规定,适度原则仍然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必要性和适度性。第一,行政活动涉及的公民利益的重要性,即如果当事人服从行政违法行为,将受到多大程度的损害。第二,行政行为违法的明显性。这可以减低公民行使拒绝权的风险,增强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第三,其它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即其它救济措施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减轻或者补偿当事人的损害。第四,相关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即如果允许当事人抗拒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秩序的损害有多大。*同前注⑤,何海波文。“防卫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必要限度的,可通过妨害公务责任制度加以矫正。”*同前注⑦,柳砚涛、刘宏渭文。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关注拒绝权,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寻找拒绝权存在的依据,特别是将拒绝权行使条件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和明显严重违法并必须及时救济的条件下,认为拒绝权属于程序中的权利,这些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是,笔者并不赞同离开妨害公务罪的语境谈拒绝权行使的必要和限度。特别是,三条拒绝权行使的适度原则和四方面拒绝权适度考量因素,建立在自身利益与公务行为的权衡比较之中,把拒绝权当做正当防卫权,这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合法公务行为的配合义务。从宪法精神而言,公民享有接受行政服务的权利和承担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我国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也对公民的配合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如我国《人民警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该法第35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拒绝或者阻碍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等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在五种情形下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而拒绝人民警察查验的,要承担相应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强调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才能更准确地行使拒绝权。第二,公民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对不合法的公务行为行使有限度的拒绝权。这种拒绝权来源于宪法赋予公民对行政权力享有监督权、对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来源于法律设立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在妨害公务犯罪研究的语境下,拒绝权主要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时,拒绝权不是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而是与公务行为要求相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权利,更多地应该表现为不作为形式,如不登记、不缴纳、不拆除、不出示、不停车等不配合的行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应该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应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行使之后并不必然行使拒绝权,只有在符合法定可拒绝条件下或者严重明显违法且需要及时救济的情况下,才有拒绝权的行使可能性。第三,拒绝权的行使首先应该主张反暴力反威胁,要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的方法。所谓拒绝权的限度应该不超过妨害公务犯罪中的暴力威胁的限度,因为拒绝行为的限度,是在研究妨害公务犯罪的语境下讨论的,是为了解决什么情况下才能阻却妨害公务犯罪的成立。离开这个语境,既无法确定限度,也会助长拒绝权的滥用。根据司法实践,妨害公务罪一般控制在轻微伤限度内,所以,拒绝权行使的限度也应该控制在轻微伤限度内,才能阻却妨害公务犯罪的成立。若造成轻伤,则以伤害罪另处。*据笔者了解,各地司法机关对妨害公务罪把握在轻微伤后果范围内,司法案例也显示适用轻微伤这个尺度,造成执法人员轻伤则以故意伤害犯罪论处。第四,行政拒绝权不是正当防卫权。虽然正当防卫与行政拒绝权都属于自力救济,但是二者有本质区别。行政拒绝权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的行政公务行为,虽然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公务行为,但与正当防卫针对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本质区别;行政拒绝权反对使用暴力,主要以不配合为表现形式,而正当防卫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需要来选择适用防卫手段,一般情况下存在暴力。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个必要限度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继续为要旨,而防卫过当要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正当防卫的限度将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不法侵害的性质、行为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并且不能对防卫人提出太苛刻的要求。所以,行政拒绝权的限度不能采用正当防卫限度的考量方法,不能根据所拒绝的公务行为的重要性、损害性、可控性、危害性等判断,那必将造成拒绝权的滥用。拒绝权的对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规范的行政公务以及明显违法且需要及时救济的公务行为,这种公务行为不存在暴力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故意,所以,不包括滥用权力滥伤无辜的情况。

四、错误认识下的拒绝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的客观事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认识错误与犯罪主观要件有着密切的联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刑事责任的大小有着重要的影响,因而需要认真分析研究。”*同前注③,刘宪权主编书,第166页。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存在错误认识;第二类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存在错误的认识,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从妨害公务罪司法实践看,似乎未见被认定存在错误认识的案件,而公务执行中应该难免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以前述案例看,假设该案没有造成轻伤,被告人丙确实将合法的公务行为误认为不合法的侵权挑衅行为,在互相推搡中致甲乙轻微伤,丙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司法实践似乎不考虑这些细节问题,只要妨害了合法公务就是妨害公务罪。如果从认识错误理论出发,考量丙的错误认识,这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呢?如果认为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妨害公务犯罪的成立,如果是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很可能因为缺乏妨害公务的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丙的错误应该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丙不是认错甲乙,其暴力威胁行为的对象就是甲乙,丙错误认识的是整个事情的性质,以致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所以,不仅前述案例根本没有考虑这个认识错误,妨害公务罪一般也不需要考虑这类认识错误。这大概就是妨害公务罪中很少见到错误的认定原因。一般认为,对于法律认识错误,司法实践不需要考虑,直接依法裁判即可。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犯罪造成公务人员轻伤的,一般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是根据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理论采取了从一重论处的方法。妨害公务犯罪中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的现场和时段,只要是连续的暴力威胁行为,应该视为一个行为。这也是妨害公务犯罪认定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不宜将这些在一个犯罪目的之下的、同一个公务执行时段内的、针对同一批公务执行人员的连续的行为分割认定。

(责任编辑:杜小丽)

李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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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11-01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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