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

2016-02-11 19:24张忠民
政治与法律 2016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生产者转基因

张忠民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

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

张忠民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

转基因食品自诞生以来就争议不断,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享有知情权具有正当性。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与消费者知情权紧密相关,“风险防范原则”并非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理基础,消费者知情权才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消费者知情权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基础。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强制标识范围与标识豁免范围的界定不尽科学;对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权益的保护有失均衡。我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定标识阈值、改进标识目录,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以便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

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标识豁免;消费者知情权;权利的限制

转基因食品自诞生伊始,就争议不断,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无所适从,于是对知情权的诉求与日俱增。然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无法通过市场竞争得以实现,市场调节出现失灵,需要公共权力(政府)进行适度干预,通过在法律上确立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强制生产者披露信息,矫正信息偏在,以恢复市场机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与消费者知情权紧密相关,其焦点是界定强制标识和标识豁免的范围,其核心是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权益的平衡。我国建立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较早,但十多年的法律制度实践表明,其法律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近年来,我国不少专家学者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进行研究,但绝大多数研究仅采用消费者保护单向视角,通过对制度设计的比较考察或经济分析,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鲜有从法理基础出发论述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理论就是对法律产生、存在和发展规律的揭示,而法律实践就是对具体法律理论的直接应用和使用,目的在于产生出被应用的法律理论所预期的现实结果。”①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因此,探讨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更有助于理解其立法目标和作用机理,更有利于找到其法律实践效果不尽如人意的缘由,并提出完善相关法制的建议。

一、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

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有着坚实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当今社会,消费者知情权已经成为人们生存与发展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首要的基本权利。”②李国光、张严方:《网络维权中消费者基本权利之完善》,《法学》2011年第5期。然而,在转基因食品市场中,消费者知情权不会自动实现。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有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转基因食品标识与食品安全无关,因而“风险防范原则”并非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

(一)经济学和法学视域下的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转基因食品市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生产者没有披露转基因食品信息的动力,在转基因食品争议不断的背景下,披露转基因食品相关信息,会降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生产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没有任何披露信息的内在动力;相反,生产者却有不予披露信息的充分动机。另一方面,消费者没有克服信息不对称的能力,对于消费者而言,转基因食品具有典型的信用品特性。③Nelson、Darby等学者以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程度为依据将所有商品划分为搜寻品(Search products)、经验品(Experience products)和信用品(Credit products)三大类。搜寻品是指购买前消费者已掌握充分信息的商品,比如根据产品颜色、光泽、肥瘦、新鲜程度等仅凭感官就能确认其品质的食品。经验品是指只有购买后才能判断其质量的商品,比如根据食用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头晕、恶心、腹泻等)来确认其品质的食品。信用品则是指购买后也不能判断其品质的商品。参见Nelson P.Information and Consumer Behavior.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70,78(2):311-329;Darby M R,Karni E.Free competition and the optimal amount of fraud.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73,16:67-88。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在物理外观、营养成分等方面往往具有实质等同性,④目前,世界各国均将“实质等同”作为转基因食品安全性评估的重要工具。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具有实质等同性。消费者无法通过感官确认,也不能通过消费体验进行识别,从而缺乏克服信息不对称的能力。因此,市场本身不能克服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权利无从行使。“在那些不能依靠竞争来诱使信息显示的市场中,可能需要强制的信息披露”,⑤[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何帆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83页。而“强制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是公权对自然人与经营者的交易进行规制的主要信息工具”。⑥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于是,转基因食品市场需要政府(代表公共权力)发挥作用,通过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强制转基因食品生产者披露信息,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者知情权最初脱胎于民事权利,其关注点最先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诚信告知关系”,“民事法律和规范的变化发展以及局限最能体现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逻辑”,⑦王宏:《论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而将民法上的知情利益发展成为经济法权利最能体现消费者知情权的本质。近代民法理论认为,人有着至高无上的理性,消费者的知情利益可以通过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等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得以自动实现。⑧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47页。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实力、社会势力、信息收集能力的差异完全没有被当成重要问题,⑨参见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出现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分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商品信息越来越复杂,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掌控能力差距越来越大,“近代民法制度在应对消费者弱势信息地位问题上表现得软弱无力,于是促成了现代民法(特别是契约法)的修正”。⑩现代民法通过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扩大生产者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然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①现代民法试图将“基于民事主体特殊身份而产生的消费者知情利益”,融入“基于权利对象而确定的民事权利体系”,存在着法理上的障碍。这就意味着“基于传统的告知义务模式已经不可能真正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②李友根:《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以知情权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于是,面对日益严重的消费者问题,政府积极介入,从市场主体视角出发,基于消费者与生产者在经济能力和信息能力方面的巨大差距,在经济法上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和生产者告知义务。

转基因食品是人类利用基因技术改变生物遗传信息的产物,因而自诞生伊始就争议不断。我国对基因技术科学普及不够,③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2015年2月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不仅提出“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安全管理”,还专门提出“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科学普及”。致使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心存顾虑,转基因食品舆论环境缺乏理性。加之“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其‘弱势’主要体现为与经营者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地位”。④陆青:《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由是,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诉求,具有现实性和正当性。⑤政府是否承认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享有知情权,直接决定了实行何种类型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比如,美国认为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没有实质区别,据此否认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享有知情权,于是实行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制度;欧盟认为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不同,消费者有权知悉,于是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参见张忠民:《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剖析》,《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6期;张忠民:《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浅析》,《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6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倘若通过该法可以实现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那么就没有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的必要。遗憾的是,该法难以保障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产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商品信息范围是否包含“转基因信息”不甚明确,致使消费者与生产者对此存在巨大的认识差异。从消费者角度而言,获得信息越充分,越能保障其权益,其自然认为上述“应当真实、全面”应当包括“转基因信息”,而且信息还要尽可能的具体充分。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向消费者提供“转基因信息”,必然增加经营成本,提供的信息越细化,需要的成本越高;而且,还会增加经营风险,因为“转基因信息”会降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生产者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超越法律明确规定范围的告知义务,以确保自身利益在合法范围内最大化。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询问,生产者“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但该规定依然无法让消费者实现知情权。一方面,基于转基因食品系信用品的特性,消费者很难在未掌握一定信息情况下向生产者提出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生产者“没有告知”和经询问“没有回答或没有明确回答”的行为,没有设置法律责任。可见,无论消费者是否询问,生产者不予告知(答复)的法律成本极低。于是,当消费者购买到转基因食品后想要维权时,就不得不回到现代民法的制度框架中,需要证明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举证责任过于繁重。而且,转基因食品生产者的侵权方式具有隐蔽性,在众多受害消费者中不是每个人都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维权成本高、收益小致使维权行为效益低下,甚至消费者额外受损,知道权益受损者也不是每个人都会寻求救济。当预期救济成本大于预期救济获利时,一个理性的人就没有动力去寻求救济,如此状况可能产生激励侵权的效果,⑥参见许明月:《普遍性侵权、机会主义与侵权现象的法律控制——对传统侵权法的反思》,《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致使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受害更为严重。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法律上直接赋予经营者的强制性说明义务”,⑦应飞虎:《从信息视角看经济法基本功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这就需要政府再次介入,通过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强制生产者披露此类信息,以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二)“风险防范原则”不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

关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问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和风险预防原则构成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规制的理论基础”;⑧付文佚:《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比较法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页。还有学者对“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基石”提出异议,认为“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国内立法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进而提出以“风险防范原则”为法理基础的解释模型。⑨参见竺效:《论转基因食品之信息敏感风险的强制标识法理基础》,《法学家》2015年第2期。事实上,且不论“增强与国际法的协调性”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法理基础,即便从“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这一目标和“风险防范原则”本身内涵来审视,“风险防范原则”亦不应成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

“风险防范原则”,又称风险预防原则或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此后被一系列的国际文件所采用,其中1992年的《里约宣言》最具代表性。《里约宣言》明确提出了预防原则: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⑩参见曾炜:《论国际习惯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以预防原则为例》,《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由于预防原则本身的复杂性,加之诸多环境保护公约措辞不统一及法律效力多为宣言和‘软法’的现状,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一直存有争议”,①陈亚芸:《EU和WTO预防原则解释和适用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从1997年的荷尔蒙案到2006年的生物技术产品案的近10年间,关于预防原则的性质、内涵与法律地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仍然未达成一致,以致于实践中对于预防原则的态度仍为保守。”②同前注⑩,曾炜文。因此,“尽管预防原则在许多国际条约及国内法中被宣示,但是,它并没有成为真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法律原则”,③李秋高:《论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以预防原则为考察中心》,《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也未得到应用,“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权威性国际法院或法庭承认预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或法律一般原则”。④同前注⑩,曾炜文。所以,即便将“风险防范原则”作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依据,也无法实现“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的目标。换言之,为“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也就不能成为将“风险防范原则”作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基石的理由。

那么,抛开“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的考量,“风险防范原则”能否作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探讨支持者的主张,得出初步结论。其支持者认为:“当有一定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可能对生态安全或环境保护具有潜在巨大的、不可逆转的风险,但尚不具备科学上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种转基因食品具有对人体健康的实质风险或对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风险时,可以根据我国国内环境法上的风险防范原则,采取积极防范的措施,包括对该种转基因食品采取强制标识措施。”⑤同前注⑨,竺效文。此主张至少含有以下三个要点:其一,“风险防范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环境保护领域扩张到食品管理领域;其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不仅要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还要防范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人身安全权)遭受侵害;其三,“举证责任转换”,⑥牛惠之:《预防原则之研究——国际环境法处理欠缺科学证据之环境风险议题之努力与争议》,《台大法学论从》2005年第3期。除非生产者有充分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无害,否则不得豁免标识。

首先,将“风险防范原则”扩张到食品管理领域特别是转基因食品管理领域,并无不妥,但其并非适用于转基因食品管理的所有环节。具体而言,“风险防范原则”可以适用于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转基因生物研发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等制度,但并不适用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制度。因为,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风险问题,属于转基因食品研发和安全评价阶段的议题,倘若转基因食品不能通过安全评价并获得安全证书,就不会被允许上市,也就根本没有标识制度适用的余地。换言之,转基因食品标识是上市流通阶段的议题,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无关。倘若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确实存在问题,则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不可能实行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制度。质言之,即便采取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也不可能解决转基因食品本身的安全性问题。实际上,最先将“风险防范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环境保护领域扩张到食品管理领域的欧盟,也只是将其作为“分析风险的方针”,⑦1996年以来,欧洲接连发生疯牛病、口蹄疫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由此引发了欧洲消费者的恐慌和对食品安全的信赖危机。面对食品领域出现的科学研究还不能完全解释的潜在风险,欧盟决策者们决定将风险预防原则引入到食品安全管理的过程之中。1997年,欧盟执委会发布的《消费者健康与食品安全》(Consumer Health and Food Safety)规定,在科学证据不充分或存在某些不确定的情况下,欧盟执委会将以预防原则作为分析风险的方针。参见王传干:《从“危害治理”到“风险预防”——由预防原则的嬗变检视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第4期。并非作为食品标识的指导原则。

其次,将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保障的消费者权利扩展至生命健康权,有失妥当。通过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避免消费者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蕴含着转基因食品存在人体健康安全隐患的前提。转基因食品是否存在人体健康安全隐患是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因此只能依据科学技术,且不应有国界之分。倘若转基因食品确实对人体健康存在安全隐患,那么就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和宪法性权利,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等国际规范,生命健康权属于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大都确认其为宪法性权利。参见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实现》,《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不得轻易被限制。⑨限制宪法性权利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比例原则、公共利益法则、利益衡量原则和救济原则。参见高慧铭:《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由此,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标识豁免措施,将失去正当性;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实行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制度,将更加无法解释。另外,“‘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为一个公共管理问题,更是公共产品问题”,⑩戴庆华、张云河:《食品安全管理的三维进路研究——基于公共产品视域的阐释》,《现代管理科学》2015年第12期。应当属于政府责任。倘若转基因食品确实存在人体健康安全隐患,政府通过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让消费者自行选择是否消费,意味着要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存在国家转嫁责任之嫌。①Markie Peter.Mandatory Genetic Engineering Labels and Consumer Autonomy.Paul Weirich.Labeling Genetically Modifie Food:The Philosophical and Legal Debat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Inc,2007,PP.88-105.因此,结论只能是转基因食品标识与食品安全无关,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并没有防范消费者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功能。

最后,举证责任转换要求生产者提供充分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体无害,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尽管“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都认为目前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均是安全的;②FAO/WHO,Safety Aspects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of Plant Origin(Report of a Joint FAO/WHO Expert Consultation on Foods Derived from Biotechnology).2001,PP.20-22;OECD,Report of the Task Force for the Safety of Novel Foods and Feeds. 2000,PP.4-6。尽管实践中,“过去的16年全世界共食用了2万亿份含有转基因成分的膳食,没有一例被证明对健康有害”,③[美]Martina Newell-McGloughlin:《转基因作物在美国的发展、应用和趋势》,刘海军译,《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但生产者仍d然难以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将来不会产生对人体的损害,事实上这也是转基因食品之所以存在争议的根源。因此,倘若要求生产者提供充分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体无害才能豁免标识,则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规定和自愿标识制度同样将失去正当性。不可否认,消费者在转基因食品知情权诉求中,存在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有所顾虑的因素,但原因在于“转基因技术的公众认知与食品安全成负相关”,“食品安全早已触碰到了公众最敏感的神经”。④徐振伟、李爽、陈茜:《转基因技术的公众认知问题探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综上,“风险防范原则”不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

二、消费者知情权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基础

无论是在经济学视域下还是在法学视域下考量,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均需要予以限制。合理对消费者知情权限制的范围,就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范围;法律关于标识豁免的相关规定,就是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限制的表现形式。

(一)经济学视域下的消费者知情权限制

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市场本身无法克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然而,“政府并非是具有完全理性的‘超人’,而是具有有限理性的‘常人’,在进行干预决策时,也会面临如何进行最佳选择的难题”。⑤应飞虎:《论均衡干预》,《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一方面,政府必须考虑市场的干预需求。政府干预市场的目的是让市场功能得以发挥,而不是替代市场,市场存在需求是政府干预的前提,因此,政府干预市场时,必须根据消费者对信息的需要程度判断市场干预需求的大小。另一方面,政府必须考量自身的干预能力。政府干预市场时应当确保干预的效率,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在考量自身干预能力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干预对象和科学的干预方法。总之,政府干预市场追求的是一种动态均衡,“政府有选择的、恰当的干预可以使市场的运行更为流利”,⑥张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一个经济学说史的考察》,《理论学刊》2014年第11期。若过度干预或过于僵化,均会适得其反。

政府在干预转基因食品市场时,至少应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抉择。其一,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范围。政府需要判断让消费者在多大范围内实现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才可以使市场重新发挥功能,由此来确定干预的程度。其二,政府干预对象的范围。政府是通过强制生产者披露信息来实现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而生产者又呈现类型多种多样、能力参差不齐的状况,政府必须判断将哪些生产者列为干预对象,既是力所能及,又是效率最高。政府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范围和干预对象范围的抉择,意味着需要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进行限制,也就意味着需要对部分转基因食品豁免标识。

(二)法学视域下的消费者知情权限制

在法学视域下,“法律始终是保护肯定性自由的力量与限制否定性自由的工具”,⑦[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因而权利限制可界定为“立法机关为界定权利边界而对权利的客体和内容以及对权利的行使所作的约束性规定”;“权利限制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界定权利边界,权利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扩大权利”。⑧丁文:《权利限制论之疏解》,《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由于权利限制具有普遍性,我国在宪法层面就设有约束性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鉴于法学研究中对权利构成与权利限制问题,存在“外部理论”与“内部理论”之分,⑨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178-179.现笔者拟从“权利的内在限制”和“权利的外在限制”两个维度,探讨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限制问题。

1.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在限制

正如论者所言,“权利的内在限制理论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当作一个问题来处理。该理论认为,权利自始都有其固定范围,权利的保障范围并非漫无边界。相反,按照权利的本质,任何权利都有自然而然的固定范围”。⑩同前注⑧,丁文文。权利内在限制理论源于权利的相对性理论,权利相对性理论来自于权利限度理论。研究者指出,“所谓权利的限度理论,是指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有它的合理限度,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权利如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拥有了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超越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走向权利滥用”。①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因此,对权利“限度”的确定,成为限制权利的关键,否则权利的内在限制在形式上难以实现;而要确定这个“限度”,必须揭示制约权利的因素,否则权利的内在限制在实质上难以实现。关于制约权利的因素,马克思曾经作出过本质上的揭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②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换言之,“一切有关自由和权利的法律确认及其实现,都取决于具体的特定的社会条件,离不开社会条件的给予和制约”;③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不会转化为现实”。④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根据权利的内在限制理论,消费者的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绝非漫无边际,消费者在拥有知情权的同时,也受到了知情权的限度的制约,超越限度行使知情权就可能走向权利滥用。法律在确定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限度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经济社会条件。立法中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制约因素。其一,舆论环境。我国转基因食品舆论环境非常严峻,存在明显的转基因食品“妖魔化”倾向。其二,共存状态。随着转基因食品产业的迅速发展,已经形成了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深度共存的状态。其三,饮食文化。根据我国的饮食文化传统,绝大多数食品既有主料又有多种辅料。其四,能力差异。我国食品市场中的生产者数量庞大而又参差不齐,既有大中型企业,又有餐饮业者、零售业者,转基因食品市场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巨大。其五,技术水平。科技具有局限性,转基因成分检测技术存在极限检测值。其六,监管能力。实践中,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使用转基因原料的食品种类繁多,比如转基因食用油加工食品就数不胜数;转基因食品销售场所数量庞大,比如餐饮小店即比比皆是。要实现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有效监管,必须考虑我国的监管力量。法律应当在综合考虑上述制约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限度;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所限制的范围,就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范围。

2.消费者知情权的外在限制

权利的外在限制理论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解决“权利的构成”问题,“这时候权利的范围是宽泛的、没有边界的、存在无限可能性的”。⑤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然后讨论“权利的限制”问题,“就是通过衡量公共利益、他人权利、国家功能的实现等因素,从外部去确定什么样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问题”。⑥同前注⑧,丁文文。换言之,当该项权利与其他权益产生冲突时,法律为了平衡权利冲突,必须对该项权利进行限制,以确定权利的边界。

在法律关系中,一个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必须与义务主体负有的义务相对应,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⑦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与消费者权益对应的是生产者的义务,但生产者并不是纯粹的义务主体,他也享有经济自由的权利。⑧参见钱玉文:《论消费者权之法律边界》,《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对应的是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而生产者是否披露信息,属于其商业言论自由的范畴。一般认为,商业言论主要包括商业广告、商品标识以及其他形式的信息传递;商业言论自由是指市场主体为商业目的而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自由(或权利)。⑨参见赵娟:《商业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商业言论自由根植于言论自由和经济自由,属于应受法律保护之权利。⑩目前,学界对商业言论自由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其近两年才开始引起学者们的关注。我国生产者的商业言论自由主要体现于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和企业法中的经营自由之中,美国则通过判例将商业言论自由纳入其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列。参见赵娟、田雷:《论美国商业言论的宪法地位——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中心》,《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蔡祖国、郑友德:《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李一达:《言论抑或利益——美国宪法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过去、现在和未来》,《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要扩大范围,就必须增加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限制生产者的商业言论自由。因此,在转基因食品信息披露问题上,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权利冲突。而且,“如果不加区别,盲目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又会阻碍科学技术发展,损害全体消费者的利益”。①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可见,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扩张,在影响生产者权益的同时,还影响着转基因食品的研发,最终影响转基因技术的发展;而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有利于提升全体消费者的福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也可能产生冲突。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与生产者的商业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权利冲突,需要法律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安排来予以平衡;法律平衡权利冲突的过程,就是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限制的过程,也就是确定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范围的过程。

三、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保护,2001年就建立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②此外,国家农业部制定了国家标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农业部869号公告-1-2007),明确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位置、标注方法、文字规格和颜色等要求;国家商业部制定了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餐饮企业经营规范》(SB/T 10426-2007),规定各种经济类型的餐饮业者“使用转基因原料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须明示”。我国实行的是以定性为标准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并采取目录管理模式。特别是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仅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规范提升到法律层面,还在该法第69条、第125条等条文上设置了多种法律责任。以下,笔者基于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理基础的认识,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规制工具的完善

1.标识阈值

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是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一种规制工具,是立法者设定的一个食品中转基因成分含量的临界值,转基因成分含量超过阈值的食品必须予以标识,转基因成分含量低于阈值的食品可得到标识豁免。标识阈值越小,对消费者知情权限制越少,消费者知情权范围就越大,对生产者言论自由限制越大,生产者披露信息责任越重;标识阈值越大,则效果反之。可见,标识阈值的大小,体现了政府干预转基因食品市场的程度,反映了法律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限制的态度。

⑴标识阈值的缺失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中没有设定标识阈值,采取的是以定性为标准的制度设计。食品(含原料,下同)中只要含有标识目录内转基因生物成分,无论多少均需标识,③必须明确的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并非只有标识目录内列出的产品才需要标识,而是只要食品中含有目录内列出的转基因生物,无论多寡,均需标识。比如,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只有食品中标识目录内转基因生物成分“零含量”,才可以豁免标识。就标识目录内的转基因生物食品而言,消费者知情权得到了极度地扩张,没有任何限制。这种以定性为标准的制度设计,体现了政府对转基因食品市场的过度干预。

一方面,其忽略了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实现所依赖的经济社会条件。第一,忽略了有关的舆论环境。在当前的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报道无不触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三代绝育”、“致癌致残”、“灭华阴谋”等各种令人不安的消息不绝于耳,④参见王扬、刘晓莉:《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社会监管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随着越来越多转基因作物获得种植许可并进入食品市场,近年来大众对它的恐慌也愈演愈烈”。⑤戴佳、曾繁旭、郭倩:《风险沟通中的专家依赖:以转基因技术报道为例》,《新闻与传播研究》2015年第5期。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缺失,使得大量食品均需标识,给消费者造成我国转基因食品已经普遍商业化的假象,对社会舆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第二,忽略了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深度共存的状态。随着转基因食品产业的迅速发展,已经形成了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深度共存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转基因食品在种植养殖、收获运输、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环节中,要么基于自然原因,如基因漂移、基因污染等,要么基于人为原因,如有意或无意的混杂、交叉污染等,都可能使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⑥张忠民:《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问题研究》,《食品科学》2015年第9期。因而,要实现转基因成分“零含量”,客观上很难做到。第三,忽略了我国的饮食文化传统。根据我国的饮食文化传统,绝大多数食品既有主料又有多种辅料,单一原料食品很少,如此,食品中混杂转基因成分的概率大大增加。第四,忽略了科学技术的局限性。转基因成分检测技术具有局限性,存在极限检测值,所谓转基因成分“零含量”,只能表示现有检测技术无法检出,并不意味着其确定不含转基因成分,只会使标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误导消费者。⑦Yu Zhuang,Wenxuan Yu.Improving the Enforceability of the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Labeling Law in China with Lessons from the European Union.Vt.J.Envtl.L.,Spring,2013(15):465-492.第五,忽略了政府的监管能力。实践中,含有少量转基因成分的食品种类繁多,经营主体数量庞大,以我国现有执法力量不可能监管到位。第六,我国转基因食品豁免标识的“零含量”要求,必然造成经济性差的后果。从微观上看,增加了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经济负担;从宏观上看,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以检测成本为例,转基因食品检测实验室建设需要经费近千万元,每年运转经费需要近百万元。⑧参见胡璇子、郭爽:《转基因标识:知情权的成本》,《中国科学报》2015年6月24日,第5版。

另一方面,其忽略了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商业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法律置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经济社会条件于不顾,严重脱离国内实际情况,过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过分增加生产者信息披露责任,会引起生产者的对策行为。“对策行为是指被规制者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对公权规制作出对抗其效果的行为。”⑨应飞虎:《弱者保护的路径、问题与对策》,《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参见祁潇哲、贺晓云、黄昆仑:《中国和巴西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比较》,《农业生物技术学报》2013年第12期。生产者是理性的经济人,面对如此繁重的披露义务,巨额的经济成本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会产生机会主义倾向,普遍采取规避标识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由于制度的不当而导致的对策行为,属于制度性对策行为,具有普遍性、必然性,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生产者也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最终使得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且,“制度性对策行为对制度的消极影响是彻底的、致命的”,⑩应飞虎:《权利倾斜性配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参见张忠民:《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变革浅析》,《食品工业科技》2015年第23期。以至于有学者发出疑问:“为什么中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律令法条看似不少,却在市场经济的大浪淘沙中名存实亡呢?”①李响:《比较法视野下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研究》,《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7期。参见许明月:《市场、政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⑵标识阈值的完善

标识阈值作为一种重要的规制工具,在实践中已被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广泛采用。比如,欧盟的标识阈值为0.9%(转基因成分来源获得欧盟批准)和0.5%(转基因成分来源未获欧盟批准),②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Regulation(EC)No 1829/200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September 2003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and feed.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3(L268):11,22.应飞虎:《为什么“需要”干预?》,《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巴西、澳大利亚、新西兰、捷克、沙特阿拉伯、以色列的标识阈值为1%,瑞士、韩国的标识阈值为3%,日本、俄罗斯、泰国的标识阈值为5%等。③参见金芜军、贾士荣、彭于发:《不同国家和地区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政策的比较》,《农业生物技术学报》2004年第1期。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设定,有学者提出应设定为10%,④参见卢长明:《我国实施转基因产品定量标识的对策与建议》,《科技导报》2011年第24期。有学者提出应设定为0.9%。⑤参见孟繁华、李清:《欧美转基因农业发展的两重性》,《世界农业》2014年第6期。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干预需求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利益平衡,我国的标识阈值设定为5%比较合适。另外,考虑到我国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和数量日趋增多的事实,相对较高的阈值能够更加科学地认定标识对象,增加执法的可行性。⑥参见乔雄兵、连俊雅:《论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国际法规制——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视角》,《河北法学》2014第1期。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内涵应当是,以核酸为计算基准,食品中前三种含量最高的任何原料品种的转基因成分含量达到或超过5%的,必须进行标识;低于5%的,可得豁免标识。⑦参见张忠民:《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问题研究》,《食品科学》2015年第9期。同时,根据转基因食品市场干预需求的变化情况,适时对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进行动态调整。实践中,动态调整标识阈值已不乏先例,比如,2003年,欧盟将标识阈值从1%调整为0.9%,⑧参见张忠民:《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浅析》,《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6期。巴西将标识阈值从4%调整为1%;⑨参见祁潇哲、贺晓云、黄昆仑:《中国和巴西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比较》,《农业生物技术学报》2013 年第12 期。2015年,我国台湾地区将标识阈值从5%调整为3%。⑩参见张忠民:《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变革浅析》,《食品工业科技》2015 年第23 期。

2.标识目录

从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来看,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经济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强度干预的法律,其功能在于创造条件使市场能够充分地发挥作用,①参见许明月:《市场、政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中国法学》2004 年第6 期。因此,“与其他规范相比,经济法的规范更追求效率”。②应飞虎:《为什么“需要”干预?》,《法律科学》2005 年第2 期。标识目录作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规制工具,承载着政府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动态管理,从而提高规制效率的职能。鉴于此,笔者对有学者提出的“废除转基因产品标识目录制”的主张并不赞同,③付文佚:《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困境的立法破解》,《中州学刊》2015第9期。而是认为应当坚持目录制并加以改进完善。

⑴标识目录的缺陷

2002年,我国制定了《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标识目录内转基因生物有五类十七种,具体为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棉花种子、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只要食品中含有标识目录内转基因生物成分,无论多寡,均需标识;标识目录外的转基因生物食品,属于标识豁免对象,含量多少,在所不问。④参见张忠民:《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4-235页。

从提高规制效率视角审视,我国的标识目录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项目不全。对所有已经获得国家批准的转基因食品,政府均有责任让消费者知悉,目前,我国仅有“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一个项目,造成消费者对哪些转基因食品属于标识豁免范围,不甚清晰,因此标识目录项目有待完善。第二,协调性差。标识目录不能与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衔接,致使规制效果大打折扣。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颁发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是以原料品种为对象,而标识目录却以产品为标识对象;审批以原料为视角,目录就不宜以产品为视角。二是我国颁发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均是以转基因生物的具体品种为对象,即便是同类转基因生物,倘若具体品种不同,仍然需要另行申请安全证书,标识目录却以转基因生物的种类为对象进行罗列。可见,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与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制度之间协调性很差,法律效果自然不尽人意。第三,缺乏动态调整。审批的动态性决定了标识目录不能一成不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实践中,尽管近年来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发展迅速,转基因食品种类和数量俱增,但我国自《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出台以来,十多年未进行任何调整,动态性近乎丧失。

⑵标识目录的完善

为充分发挥标识目录的功能,我国应当将《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改名为《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并从以下四个方面改进完善。第一,增加项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中,除了“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外,还应增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豁免目录”,以便让消费者全面了解市场中转基因食品的概况,同时为动态调整目录提供基础条件。第二,以原料替代产品作为标识管理对象。无论实施标识管理目录还是标识豁免目录,均应只列出原料品种,不罗列产品形态。以转基因玉米为例,只列出转基因玉米品种即可,其产品玉米粉、玉米油等,无需逐一列出,否则无法穷尽。第三,细化品种。目录中列出的原料不应概括表述,而应细化明确到品种,具体名称以安全证书为准。以转基因大豆为例,不应概括表述为“转基因大豆”,应当表述为“抗除草剂大豆GTS40-3-2”、“抗除草剂大豆CV127”、“抗虫大豆MON87701”等。细化品种是目录动态更新的前提,否则即便有新的转基因品种获得批准,目录也无法更新。第四,动态更新。根据转基因生物审批和市场干预需求变化等情况,定期更新目录。对于获得安全证书且认为应当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应及时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目录;对于认为没有必要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或者消费者认可、市场表现良好、已经没有市场干预需求的转基因生物,应及时列入标识豁免目录。

(二)标识范围的完善

由于标识阈值的缺失和标识目录的缺陷,使得我国政府对标识目录内外产品市场的干预非常不均衡,导致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强制标识范围与标识豁免范围的界定,科学性不足。为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实现政府对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均衡干预,我国应当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进行完善。

1.强制标识范围

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因此,只要市场上存在的转基因食品,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限制予以标识豁免外,均应纳入强制标识范围。目前,除目录内转基因食品外,我国已经形成了转基因棉籽油及其制品、转基因木瓜及其制品、转基因甜菜及其制品的庞大市场。

⑴转基因棉籽油及其制品

自1995年引入美国保铃棉以来,我国种植转基因棉花已经20年。⑤参见郭三堆、王远、孙国清:《中国转基因棉花研发应用二十年》,《中国农业科学》2015年第17期。2014年我国有710万小农户种植了390万公顷转基因棉花,占当年棉花种植总面积的93%。⑥参见Clive James:《2014年全球生物技术/转基因作物商业化发展态势》,《中国生物工程杂志》2015年第1期。“转基因棉籽在各地都普遍用于榨油,并在市场上销售为人类食用,根据实地调查,农民普遍食用这种棉籽油。”⑦环境保护部:《中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研究与风险管理》,中国环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转基因棉籽油还可用于加工种类多样的食品,可见转基因棉籽油及其制品的市场已经形成。

⑵转基因木瓜及其制品

转番木瓜环斑病毒复制基因的番木瓜华农1号由华南农业大学研发成功,于2006年获得在广东省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农基安证字2006第001号),并于2010年获得在华南地区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农基安证字2010第056号)。⑧该转基因生物获得的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参见农业部官方网站“转基因权威关注”网页“审批信息”栏目,http: //www.moa.gov.cn/ztzl/zjyqwgz/spxx/,2015年7月18日访问。转基因木瓜在我国种植发展迅速,广东省的种植比例由2007年的70%很快上升到2012年的95%,全国转基因木瓜的种植面积至少达到了6275公顷。⑨参见吴孔明:《中国转基因作物的环境安全评介与风险管理》,《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实际上,“目前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木瓜基本上都是转基因品种(包括从美国进口的转基因品种)。”⑩罗云波、贺晓云:《中国转基因作物产业发展概述》,《中国食品学报》2014年第8期。

⑶转基因甜菜及其制品

我国没有批准转基因甜菜在国内种植,但批准了进口转基因甜菜及其制品。近年来,批准进口了转基因抗农达甜菜H7-1(农基安证字2009第031号)及其糖、糖浆制品(农基安证字2011第026号)。由于以糖、糖浆为原料的食品种类繁多,我国转基因甜菜及其制品的市场已经形成。

这些食品与转基因大豆及其制品、转基因玉米及其制品以及转基因油菜及其制品,从市场干预需求和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视角审视,并无区别。然而,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并未将这些食品列入强制标识范围。这反映出政府干预的极度不均衡,应当予以矫正。因此,我国应当将这些转基因食品列入强制标识的范围。当然,倘若这些转基因食品符合标识豁免条件,仍然可得豁免标识。

2.标识豁免范围

为实现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市场需要政府适当的干预,但政府干预应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为限。法律赋予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同时,也就设定了知情权的边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受限于经济社会条件,还须兼顾与生产者权益的平衡。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法理基础。目前,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欧盟、俄罗斯、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日本、韩国等60多个国家或地区,①Laura Murphy, Jillian Bernstein, Adam Fryska. More Than Curiosity: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State Labeling Requirements for Genetically Engineered Foods. Vt. L. Rev., Winter,2013(38): 477-553.都对部分转基因食品实行了标识豁免。②比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最终产品中不含新的DNA或蛋白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加工辅助物质以及在加工点销售(如餐馆等)的食品可不进行标识;俄罗斯规定由转基因原料生产的食品,若不含外源基因及外源蛋白,且在营养价值方面与其传统产品具有实质等同性,则不需要标识;韩国规定只要终产品中不含外源DNA或蛋白质,就无需标识,如转基因大豆酱油和食用油等。参见陈超、展进涛:《国外转基因标识政策的比较及其对中国转基因标识政策制定的思考》,《世界农业》2007 年第11 期。豁免对象主要是转基因成分含量较少或者已经不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转基因饲料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特殊生产者销售的食品等。③参见徐琳杰、刘培磊、熊鹂:《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生物安全学报》2014年第3期。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经济社会条件出发,兼顾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权益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我国将以下转基因食品列入标识豁免范围。

⑴转基因成分含量低于标识阈值的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成分含量低于标识阈值的转基因食品,应当豁免标识。前已论及,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实现的限制因素,即转基因食品舆论环境、共存状态、饮食文化传统、政府监管能力等经济社会条件,决定了我国应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实行阈值管理。而且,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设定还有助于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商业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⑵使用转基因疫苗的动物及其产品

动物饲养过程中,为预防疾病或者实现特定目的,会使用转基因疫苗,由于转基因疫苗在动物体内残留量极低,应当豁免标识。动物使用转基因疫苗有两种情况,一是注射疫苗,比如注射重组杆状病毒AcMNPV表达的猪圆环病毒2型ORF2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农基安证字2012第005号)、重组LHRH(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融合蛋白(农基安证字2005第245号)去势疫苗等;④参见沈育华、陈志远、鲁江陵:《重组“LHRH融合蛋白去势注射液”对猪的促生长试验》,《福建畜牧兽医》2013年第4期。二是食用疫苗,比如动物食用转基因植物中表达的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诺沃克病毒外壳蛋白、口蹄疫病毒、变异链球菌表面蛋白等疫苗。⑤参见周岩、赵茜、何男男:《转基因植物疫苗的最新研究进展》,《中国畜牧兽医》2013年第1期。

⑶转基因微生物为媒介制造的食品

有些发酵食品在加工中会使用转基因微生物,但终产品中不再或极少含有转基因成分,因而应当豁免标识。比如,使用转抗菌肽CAD基因啤酒酵母CAD-1(农基安证字2004第027号、第028号、第029号)生产的啤酒,以及未来可能使用转基因乳酸杆菌(目前尚未获得我国安全证书)生产的酸奶等。

⑷添加转基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在现代食品工业中应用十分广泛,目前我国市场中已经存在多种的转基因食品添加剂。比如,食品中加入由转基因大肠杆菌发酵生产的阿斯巴甜(主要从德国进口),或者重组毕赤酵母GS115生产的葡聚糖酶(农基安证字2011第069号)、葡萄糖氧化酶(农基安证字2013第012号)、果胶酶(农基安证字2013第013号)等。倘若要求使用转基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必须标识,那么强制标识对象范围将会非常宽泛。食品中添加剂含量很少,消费者对食品是否使用转基因添加剂并不关注,因而并无市场干预需求,应当豁免标识。

⑸特殊市场主体销售的转基因食品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市场主体能力上的巨大差异重视不足,将数量庞大而又参差不齐的餐饮业者、农贸市场个体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农户等市场主体,也列为转基因食品标识义务的主体。这种制度安排严重脱离我国国情,不切合实际,实践中引起了制度性对策行为。这些主体基本无人履行此项法定义务,所以人们在餐饮店、农贸市场几乎看不到转基因食品标识。与其漠视法律规定和有法不依的状况使得法律形同虚设,不如结合实际,认可这类市场主体能力上的不足,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进行必要限制,将这些特殊主体销售的转基因食品列入标识豁免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只要转基因食品符合上述豁免条件之一,即可豁免标识。

四、小结

转基因食品自诞生以来就争议不断,消费者对知情权的诉求与日俱增。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无法通过市场竞争得以实现,需要公共权力(政府)进行适度干预,通过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矫正信息偏在,以恢复市场机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与消费者知情权紧密相关,其焦点是界定强制标识和标识豁免的范围,核心是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权益的平衡。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是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实现的有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转基因食品标识与食品安全无关,因而“风险防范原则”不能成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无论从经济学视域还是法学视域下考量,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均需要予以限制。消费者知情权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基础,对消费者知情权限制的范围,就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范围。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强制标识范围与标识豁免范围的界定有失科学,对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权益的保护有失均衡,十多年的法律实践表明,其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基于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理基础的认识,应紧密结合我国实际,在法律上通过设定标识阈值、改进标识目录来完善标识规制工具,通过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来完善标识范围,以便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

(责任编辑:徐澜波)

D F529

A

1005-9512(2016)05-0118-14

张忠民,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1X FX 020),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0Y JC820165),教育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卓越农林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改革试点项目(项目编号:教高函[2014]7号),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1SK H 09)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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