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雨/文
中外袭警行为立法研究浅析
●邓雨*/文
人民警察作为和平社会中的执法者,肩负着依法执行公务,维护社会安稳的重要职责,而近年来对于袭警事件的频发,使得警察这一和平时期的执法者成为了频频遭受不法侵害的对象,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警察的尊严与生命安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特意增设了一个新的条款,用以保护人民警察的职能行使和人身安全。本文将立足于中国国情对国外袭警行为的立法进行研究与汇报,从而思考我国袭警行为的立法模式与特点。
警察 人生安全 袭警
在近些年来,我国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难度不断提升,其原因的就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常常遭受暴力干涉,甚至还会有暴力袭击警察的事件发生。而这些对警察执行公务的妨害行为更是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公安部于今年4月所透露的数据,在近5年内,公安民警因为犯罪分子的抗拒执法行为所遭受袭击的负伤人员为8481人,占了总体负伤民警总数的42.8%,而且在这5年的时间里,这一比重仍在逐年上升,其中2016年相对于2015年更是上升了23%。这些数据表明,如今袭击警察和妨害警察的行为,已不再是当初的谩骂行为,如今的妨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特征,暴力袭击和殴打人民警察已成为妨害行为的主要方式。
随着袭击人民警察案件数量的急剧上涨,使得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职责的这一神圣职业伴随着越来越大的危险性,成为了当今社会中一个高危的职业,就当今的状况而言,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人身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愈益增大。例如,2015年11月4日,在河南洛阳,就发生了一起交警被袭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三轮车的无照驾驶而被扣,便谋生了向交警报复的心理,于是他所采取的报复措施致使一名交警和一名协警的受伤,同时还有1名年轻协警的死亡。然而案发时间正是在这3名交警正常上班的时间,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时刻都在面临着人身安全上的严重威胁。对于这种暴力袭警频发的现象,法律必须做出应对。
在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或其他的法律中,都在对警察的权益进行明确的规定,以此来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同时,对于袭击警察的行为规定了应的处罚,有的更是设立袭警罪。从各国或地区的刑事立法情况看,对袭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地区规定专门的袭警罪,这种袭警犯罪往往仅限于较轻的袭警行为构成。如果暴力袭警行为造成其他较为不良后果的,以其他重罪论处。
例如,英国在1996年的《警察法》中明确规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构成犯罪;……对抗或者恶意妨害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的,构成犯罪。”又如,美国至今仍然对袭警罪在《刑法》中单独的进行了阐述:“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若违法者有与警察肢体上的其他接触,同样视为违法行为。相应的,警察依法有权为了保护自己而对违法者采用措施的权利。”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中也能找到关于规制暴力袭警的规定,例如《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条规定:“任何人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他人,或者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在正当执行职务的任何警务人员的人,或者意图抗拒或防止自己或其他人由于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袭击他人,即属犯可循建议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第二种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它们一般不规定专门的袭警罪,而是规定一个妨碍执行职务方面的统一的罪名,而将袭警行为包括在内进行惩治。
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其第113条规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通过暴力的威胁,对执行法律、法律命令、判决、法院的决定或者规定的公务员或者联邦军队的军人,在从事此种职务活动时进行抵抗或者此时对其进行暴力攻击的,构成抵抗执行官员罪。”日本则把袭警罪分为两部份,情节较轻则依照“妨害公务罪”论,处罚较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则作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
关于袭警罪名单独立法的建议,最早出现在2003年,3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在《刑法》的条文中增设“袭警罪”,以此来保护我国人民公安的执法权威与执法安全。在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中,均未单独规定袭警罪,但并不代表对于袭警行为的置之不理,而是将袭警行为视为一种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对于袭警行为的立法研究也在与时俱进的深入。在2015年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陕西省公安厅厅长刘杰,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建议在刑法中设置“袭警罪”,希望能通过立法的手段来实现对人民警察安全的保障。
随着立法的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升,在袭警入罪刑法的同时,社会中也出现了一种声音,认为:“袭警”条款的增设,加大了对警察保障的同时,也增加了警察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部分网站曾在网上进行的调查,依据其数字显示,只有24%的网民对于单独设立袭警罪表示支持,其余的大多数网民表达出了内心的担忧,担心这一立法会加剧警察的暴力执法和警力滥用等问题。而这也是我国不单独设立袭警罪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的立法者巧妙的增设了一个规制袭警行为的新条款。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袭警的行为被包含在已有的妨害公务罪之中,而并未单独新设袭警罪这一单独的罪名。对于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可以做如下的理解:
一方面,在警察执行公务的期间内对其进行暴力干涉,既是一种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已被列入到妨害公务犯罪的评价范围当中,并且,依据我国司法惯例,袭击警察的行为常常是以妨害公务罪来进行认定。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上看,在现有的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条款设计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既满足了人民警察的要求,也保证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和谐性,更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在袭警行为入罪刑法之后,必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与预防作用。同时作为袭警的从重处罚,更有利于维护警察权威、法制权威、执法环境,这不仅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法权威有保障作用,同时也能增强公众的安全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从量刑角度上,看妨害公务罪一般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最高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若行为人在袭警过程中,还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因此,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不存在“量刑过轻”问题。
另一方面,抛开有暴力反抗执法的行为,反观我国目前的警察队伍,存在着警察素质良莠不齐,执法水平层次不齐的情况,而且人民警察对于自身的特权思想也是导致人民群众和百姓对人民警察执法不满的原因,倘若在这样的社会情绪下和社会现状中,为了突出对警察的专门保护,而单独设立袭警罪,将会将会顾此失彼,对百姓的抵触情绪有火上浇油的不良作用。笔者认为,现如今的立法模式更加契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这更体现了国家希望通过依法治国来防止权利本位观点的延伸与阔张。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在其第277条第5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规定的产生,使我国对于警察权益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以刑法条文的角度,通过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既能保护人民警察的职权可以更好的行使,也能更好的让警察在执行公务期间得到更好的保护。适用上述规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袭击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一条件表明对于被暴力袭击的对象也需具备两个要求,才可以成为此罪名所保护的对象,第一个要求为“人民警察”由《人民警察法》的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警察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需要注意:“……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对于人民警察的范围,法律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只有上述范围内的人员才能成为该条款中所要保护的对象。
这一条件中的第二个要求为“正在执行职务”,即依法代表国家履行公职的过程中,这一表述为该条款适用的一个时空条件,表明只有在依法执行公职的过程当中遭受暴力袭击,才能符合此条款的规制情形,换言之,对于第二个条件倘若人民警察并非处于依法执行公务期间或者被袭击者不是警察的,则不能成立本款犯罪。
笔者发现,成为妨害公务罪中的侵害对象,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被侵害人有没有对从事公务人员进行妨害的事实,而不是侧重于被侵害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辅助、协助警察履行职务的相关人员也同样应当视为是本罪的侵犯对象,当他们协助警察执行职务时,遭受暴力袭击时,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例如河南洛阳交警被暴力袭击中的协警,其本身具备的是本质特征为帮助协助交警进行交通安全的职务管理职能。因此,对于河南洛阳的案件,可以适用本款定罪处罚。
第二,袭击人民警察的手段只能是暴力。“暴力袭击”,即使用暴力等其他方式侵害人民警察,并且需要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这一条件表明,“暴力袭击”的条件既有行为方式上的要求,也有程度上的要求,两者需兼备,若缺乏其中一个都不能满足“暴力袭击”的条件。同时,依据条文的表示,若不是条文中规定暴力袭击的行为,而是通过辱骂、威胁等其他行为来干涉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则不属于此条款的规制范围,不构成本款条文所确定的犯罪。
第三,造成的后果不能达到重伤程度,更不包括致人死亡的情况。若妨害公务时的暴力袭击行为导致了执行公务人员的重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对于行为的定性,应当以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暴力袭警”既是暴力干涉公务执行的行为,也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在刑法上带有多重属性,因此采用暴力方式干涉、袭击执行职务中的警察,致使人民警察遭受重伤,应当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式,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致使人民警察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
虽然已经为袭警行为单独增加了一个全新的条款,显然,在利用立法来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同时,社会公民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监督警察的执法,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体制的腐败,所以,在笔者看来,打击袭警行为与防止警察滥用职权,是并行不悖的。
把袭警行为列入刑法的这一立法行为,一方面是对警察权威的维护,同时也是借刑法这一部门法的权威,起到警示的作用,也是对警察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有了更高的期望。身为人民警察仍要提高自身的警察素质和业务能力,杜绝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来树立威信的不良作风,也不能滥用职权,更不能让权利本位的思想蔓延,对于人民群众的不良情绪要做好安抚工作,而不是通过生硬和冷淡的处理方式使人民群众的不良情绪阔张,只有更好更有效的处理好执法过程中的必要措施和人民群众利益间的矛盾,才能减少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执法过程的不满,才能进一步降低发生暴力袭警的可能性。因此,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当中,倘若遭遇暴力干涉执行职务的情况,需要人民警察能够冷静有效的运用法律。
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暴力袭警问题,应当增加警民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包容。
首先,笔者认为,随着依法治国的进行,要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尊重警察,尤其是警察在依法执法时,公民应积极的予以配合,在人民警察的执法过程中,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合法救济与违法抗拒执法的界限;其次,人民警察要依据相关规定和章程,严格要求自己的执法行为,文明执法,进行相关的案例学习,这样才能在执法时做出更为正确的判断。
其次,笔者认为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勇于处置袭击警察的任何行为,一定要当机立断、依法处治妨害公务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一味忍让,若等到出现暴力袭警的危害行为时才采取措施加以应对,往往为时已晚,不能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安全。
综上所述,警察的荣誉感与责任感是人民警察在当今社会建立警察执法权威的基础,维护和谐的警民关系,既要注重法律之内的立法作用,也要兼顾法律之外的相关措施。立法能为人民警察的执法和人身安全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而相互理解的警民关系,和公民对于警察工作的尊重能为警察执法营造更好地氛围,从而,进一步的减少暴力袭警行为的发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0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