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与平等原则

2016-02-11 21:24周林刚
中国法律评论 2016年4期
关键词:专政宪法法律

周林刚

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与平等原则

周林刚*

内容提要:专政是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概念,但迄今为止尚未获得充分的理论化。作为一个具有丰富历史内涵的概念,同时作为一个继承自列宁主义传统的概念,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包含自身特定的时间性。这一时间性在专政克服它所针对的历史障碍时完结。这一历史任务是在“敌—我”框架和“先锋队—群众”框架之中展开的,最终在于人民的历史性生成,以奠定人民主权的基础。而平等原则的发展恰好凝结了专政概念实质内涵的发展状况,成为观察专政概念历史状况的便利窗口。

专政 平等原则 社会主义宪法

一、当前的理论状况

本文的目的是要描述专政概念在我国宪法上的思想状况,为此我们需要从特定的角度涉及宪法史的某些课题。在我国,专政概念和平等原则首先都是通过人民和敌人的区分来获得规定的;因此,专政概念同平等原则就具有了系统的联系。联系有关平等原则的阐释,将会为我们的目标提供一个便利的考察视角。

或许可以稍显夸张地说,迄今为止,专政的问题尚未在我们的宪法学上得到有效的理论化。它的含义既能无所不包(凡无产阶级国家或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政治经济关系都可以被包括在内),又只能用来表示最狭义的暴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大概不难理解,但无论如何这种状况本身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当然,这倒不是说“专政”没有发展,甚至也不是说与“专政”有关的实质和根本问题的理论思考没有发展;关于它的理论研究的确发展着,但往往是在另外的理论资源支撑下取得学术进展的。陈端洪先生关于根本法的论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相关的尝试,①“中国宪法与政治理论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一种关于‘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法权结构的理论”。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五章“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第285页。但他以主权或制宪权的“双重代表”说来描绘我们根本的“法权结构”,②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第24页以下;另参见陈端洪:《论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载氏著:《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尤其第162页上的总结性说明。则表明他实际上是把专政问题略过了。③童之伟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反思,在效果上与此类似,即消解专政本身,揭示其实际内容为党的长期执政。参见童之伟:《“人民民主专政”还剩下什么?》,载司马当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f11be540102v5dj.html。在以“不成文宪法”为名的更粗糙的理论化尝试中,专政问题则更被回避掉了。④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第10—39页。值得注意的是,这篇粗糙而凌乱的文章却引起了众多的关注,这个现象本身就是时代精神状况的折射。对该文的一个非常精到的宪法学批评,参见翟志勇:《英国不成文宪法的观念流变——兼论不成文宪法概念在我国的误用》,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第86—97页。这个批评击中了强文的要害。这些不同的理论尝试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试图不经中介地去把握“党的领导”。而这种做法,也就冒着遗漏专政概念中特殊的时间性的风险。⑤参见周林刚:《中国宪法序言正当化修辞的时间意识》,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583—592页。张龑谈到“摄政”与人民的成长问题,但他似乎把这其中的时间性变成了一个民主政治甚至政治的一般问题,这就忽略了无产阶级专政具有特殊性的具体内涵。参见张龑:《人民的成长与摄政的规范化:辛亥革命以来的人民意志建构及其先锋队》,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85—99页。尽管无产阶级专政以及人民民主专政,同以罗马法上的专政官为典型的古典专政有极大的差异,但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都被理解为历史事物,是为了应对一个特殊历史时期的“临时的”措施,就此而言它也是时间上有限的事物。所以,把它视为古典专政概念的某种发展,仍然是言之成理的。⑥施米特在他关于专政的著名著作中追踪了专政从古典概念向无产阶级阶级斗争时期演化的轨迹。See Carl Schmitt, Dictatorship: From the Beginning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Sovereignty to the Proletarian Class-Struggle,translated by Michael Hoelzl & Graham Ward,Polity Press,2014.

与上述情形相对,在对专政概念的直接反思中,郑成良先生更切近地从社会主义政法思想传统出发,正确地强调了专政的这种时间性,即专政存在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他把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界定为“社会大革命的历史时期”,而“社会主义社会的到来意味着专政的结束”。他更把这个结束的时间点定位在“从改革开放开始”:“以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开启了由专政体制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历史进程”。⑦郑成良:《专政的源流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第59—70页。这个论点不是没有道理,但问题是,既然在专政结束之后开始的是一个“专政体制向法治国家转型”的时期,那么这个显然既非“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的体制、又非已经建成了的法治体制的体制,是个什么样的体制呢?另外,把专政理解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这对一般的专政概念来说同样是成立的;①“专政是对国家权力的这样一种行使方式:它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其目的是应对一种非常状态——具体而言,如战争与叛乱的状态。因此,专政概念的两个决定性要素是:一方面是‘正常状态’的观念,这一正常状态或者是专政要予以恢复的,或者是专政要予以创建的;另一方面则是下述观念,即一旦发生非常状态,特定的法律限制即被搁置,以有利于通过专政而消除此非常状态。”(楷体强调为引者所加)。Carl Schmitt,Dictatorship,p.xxiii.但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忽略了马列主义传统中专政概念的现代特性。②施米特称之为“主权专政”,以区别于古典的“委托专政”。See Carl Schmitt,Dictatorship,p.110.有限的时间性的确是马列主义传统中专政概念的基本特征(实际上这正是它的历史性承诺),但这里的时间维度不仅指革命暴力持续的时间,而且主要还不是这一意义上的时间。正如下文我们对列宁专政思想的简述中表明的,社会主义传统中的专政,其时间性的重点在于革命主体的政治成熟时间,专政概念的实质也主要不在于暴力,而在于它是一种内部包含了复合结构的权力组织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关于专政的思考还需要更彻底地从马列主义思想传统的内部展开。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所说的时间,都是在“历史时间”的意义上说的。“历史时间”与“制度时间”不同,因为“历史时间”的测算是一个政治—社会过程,而“制度时间”则是法律化的自然时间。如果能够同时阐明专政概念的时间属性和具体结构,那或许我们就能够收获“历史时间”转化为“制度时间”的可能性。但这不是本文的任务所在。本文仅尝试描述专政概念在我国宪法史中展开的方式。

二、对列宁主义传统中专政概念的简要说明

列宁在与考茨基的论战中,为专政下了一个著名的定义:“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相应地,“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③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版,第623页。列宁的定义是在同考茨基的争论中界定的,但我们不打算回顾这场重要的论战。关于考茨基的直接相关文本,可参见[奥]卡尔·考茨基:《无产阶级专政》,载王学东编:《考茨基文选》,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这个定义日后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标准公式。其中“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被镶嵌在基本的敌对关系之中,这也是后来将专政解释为对敌专政的根据。但即便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讲,由于对敌斗争服从的是必要性或必然性的要求,采取的是权宜和应变手段,因此它不受法律约束的特点,必须同时要求“我们”自己一方内部的关系服从于对敌作战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在这种专政的技术意义上,“我们”自己的内部关系也不是法律关系,遵循的也不是合法性原则。能够恰当描述这种内部关系的不是法律,而是将权力集中起来的人格或机构的权威。实际上,“不受法律约束”所指的,只能是自己不受自己的法律约束。这正是罗马专政官的集权特征和搁置宪法的状态。

换言之,专政之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一方面涉及敌友之间的非法律关系(从绝对敌人的观念出发,敌友之间不存在共同的道德,也不存在共同的法律);④注意:从法的角度看,敌人在这里与例外状态性质是类似的,敌人造成的状态与其他危急状态,都是超出法律的预定的。所以在专政的一般概念中,施米特将这种构成要素界定为例外状态。另一方面涉及“我们”内部搁置法律关系的状态(这同样也意味着“不受法律约束”)。只不过与一般专政概念不同的是,列宁主义传统中“我们”内部的所谓“搁置法律关系的状态”不仅是由敌人问题产生的,而且也是由人民自身的历史状态产生的;为了克服这种可疑的历史状况,专政者动用超法律的力量。更进一步说,这里的搁置不是搁置某一既存的法律,以便正常状态达成时(如敌人被击退时)能够恢复它;相反,它搁置既有的(本质上也是过渡性的)法律秩序,是为了创制新的、更好的法律秩序。无产阶级专政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现代特征便集中在这个强烈的启蒙立法者形象之中。据此,理解作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的专政进而理解无产阶级专政,需要同时联系概念的两个方面:首先是“敌—我”这个区分为无产阶级专政概念搭建起来的基本框架。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依托于敌人的概念。其次是实行专政从而集中了权力的人格、机构或组织同其人民之间的特殊而临时的关系。就无产阶级专政来说,后一个方面决定了它的特殊性,以区别于一般意义的专政。

那么,该种现代的专政所要克服的历史障碍究竟是什么?众所周知,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描述,被列宁当作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实例和典范。在这个实例中,权力虽然是集中的,但它是集中在自我治理的整个阶级手中。这样的专政是一个世界历史事物,其历史使命在于通往后国家的、也是法律消亡的状态。但俄国革命发生在落后的国家,这一特殊性质带来了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公社摹本的苏维埃也因此具有了与公社本身不同的含义:

……直到今天我们还没有达到使劳动群众能够参加管理的地步,因为除了法律,还要有文化水平,而你是不能使它服从任何法律的。由于文化水平这样低,苏维埃虽然在纲领上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而实际上却是通过无产阶级先进阶层来为劳动群众实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①列宁:《关于党纲的报告》,载《列宁选集》(第三卷),第788—789页。着重标记为原文所有。

“通过劳动群众”与“为了劳动群众”的对比鲜明地界定了苏维埃的宪法地位。由于苏维埃本身就是劳动群众的组织,②《苏维埃是群众本身的直接的组织》,载斯大林:《列宁主义问题》,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0页。所以列宁这里强调的是,在一般的劳动群众之外有另外一个行动力量——也就是“无产阶级先进阶层”——“为了劳动群众”而存在,而作为劳动群众之组织的苏维埃,其功能就转而成为“最灵敏地反映群众在政治上阶级上的成熟发展到什么程度的晴雨表”。③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载《列宁选集》(第三卷),第685页。关于苏维埃的功能,斯大林以与列宁一致的精神写道:苏维埃按其本身结构来讲,“使被压迫被剥削群众的先锋队,即无产阶级这个在苏维埃中最团结和最觉悟的核心易于领导这些被压迫被剥削的群众。”斯大林:《列宁主义问题》,第51页。与此类似,人民代表大会也被当作反映群众意见的“讲坛”,如参见邓小平:《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载《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2008年19刷),第224页。列宁解释了其中的原因:一方面,苏维埃是最高的民主制形式和类型;④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载《列宁选集》(第三卷),第685页。另一方面,它的实际构成者和承担者——劳动群众——却又欠缺“文化水平”或治理能力。这是由发生了革命的国家自身的落后性质决定的。甚至落后国家的无产阶级也同样欠缺这种能力,更何况在苏维埃中占多数的非无产阶级同盟的代表。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政治上阶级上的成熟”程度问题。因此,在敌我的框架之中,套嵌着一个内部结构化的人民。它指向专政概念的第二层主体结构:“无产阶级先进阶层(党)—人民”。用列宁的话讲,“我们希望由现在的人来实行社会主义革命,而现在的人没有服从、没有监督、没有‘监工和会计’是不行的”,而所需要的“服从”,“是对一切被剥削劳动者的武装先锋队——无产阶级的服从”。⑤列宁:《国家与革命》,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对“现在的人”要“组织和教育他们”。⑥列宁:《俄共(布)党纲草案》,同上,第743页。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把这层关系类比为启蒙时期启蒙思想家同有待启蒙的民众之间的关系,或者类比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监护关系,①对于我们的论题来说特别有启发意义的是洛克对父权或亲权的说明,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2012年刷),第六章。虽然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基础与它们是根本不同的。

基于上述理由,列宁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实质不仅在于暴力,而且主要不在于暴力。它的主要实质在于劳动者的先进部队、先锋队、唯一领导者即无产阶级的组织性和纪律性。”“要使无产阶级能引导农民和一切小资产阶级这些阶层前进,就必须有无产阶级专政,必须有一个阶级的政权,必须有这个阶级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的力量,必须有这个阶级的以资本主义文化、科学、技术的一切成果为基础的集中化的威力,必须以无产阶级感情体会一切劳动者的心理,并在农村或小生产中的涣散的、较不开展的、政治上较不稳定的劳动者面前具有威信。”②列宁:《向匈牙利工人致敬》,同上,第857、858页。关于无产阶级专政之“专政”的实质界定,恐怕没有比这说得更清楚、更明白的了:一种具有实际优越性的“集中化的威力”,由一个先进阶级承担的“集中化威力”,并且这个阶级组织为一个先锋队政党,以便对人民进行“引导”。③关于无产阶级为什么必须组织为一个政党的问题,列宁有非常丰富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了。作为一个例子,可参见列宁:《怎么办?》,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版,第247—248页;一个独立的、也是更哲学化的论述,可参见[匈]卢卡奇:《阶级意识》,载氏著:《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2009年5刷),第100—145页。

概括而言,列宁的专政概念确定了它所要克服的历史障碍就是人民的不成熟状态。无疑,除这个主体条件外,还有极为重大的其他条件,特别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改造问题,但这些客观经济条件仍然可以被整合到主体塑造的问题上,即人民的不成熟状态是与客观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的。这样,专政在一般意义上指“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具体则是由“人民(统治)—敌人(被统治)”以及“人民(先锋队/领导—群众/被领导)”这个复合结构来界定的。而且从“专政”用语的历史来看,由于先锋队组织和群众之间的“领导—被领导”关系真正传达了专政作为具体“管理形式”的内涵(列宁与考茨基的整个争论就是为了要证明,专政不是状态,而是一种具体的管理形式)。因此,作为历史事物在苏维埃具体化了的“无产阶级专政”,实际上保留了古典专政作为一种特殊政制设计的传统含义。否则,除马克思笔下并被列宁理想化的巴黎公社这个世界历史事物之外,社会主义国家中现实的阶级专政或联合专政,就会停留在考茨基式的自发状态上。

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同样也不能从理想的世界历史事物的角度来理解。它是具体的历史事物,也处在列宁主义专政概念的传统之中。与列宁的论述相呼应,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也应当被理解为包含了对敌人的镇压和党的领导两个方面。后一个方面与“不受法律约束”之间的联系,虽然在列宁的经典描述中未曾得到具体的说明,但在实践中、包括我国政法实践的历史中,却有激烈而生动的表现。当然,这个概念自身能够被证成的最终根据仍然离不开同世界历史的联系,但其联系的方式只能是,通过完成那个政治成熟的历史过程,而将自己转化为人民自我治理的状态。也因此,专政的问题从一开始就同专政的结束问题联系在一起,只不过它的结束具有双重的含义:一种是作为世界历史事物的专政本身的消亡;另一种——用列宁的术语讲——是从“为了苏维埃”到“通过苏维埃”的完成。不过,重要的是,只有后者才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对象,也才是宪法学能够研究的对象。

三、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中的专政概念

1.敌我区分框架下“专政”语义的变迁

仅从术语的角度看,人民共和国的政法传统对列宁主义专政观的继承,确实是从专政与暴力的关联上切入的。在“人民民主专政”中,原来由“专政”所传达的复合结构,现在由“民主”加上“专政”两个方面来表达。“专政”这个术语也就局限于“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特别是“暴力”这一面,它首先也是在这个层面获得展开的。

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识别出专政用语在我们的政法传统中变化的线索。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毛泽东即给出了“民主+专政”的简明公式。他说,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对“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

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个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①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载《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5页。

在毛泽东的这个公式中,人民以及敌人的具体内涵可随历史处境的变化而变化,但公式本身的结构不变。对于这个公式,有必要区分敌人和普通的刑事罪犯。在“我们”与“敌人”之间是纯粹的暴力关系,而不存在法权关系。从法权的角度说,敌人就是被剥夺殆尽的存在物;他们靠“我们”的“恩惠”而继续生存。循此逻辑,《共同纲领》第7条规定:“对于一般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这就是毛泽东所说“压迫”他们、不给他们“选举权”、不许他们“乱说乱动”。普通的刑事犯罪与此不同。毛泽东说:“人民犯了法,也要受惩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②同上,第1476页。所谓的“原则区别”,首先在于,敌人事先即被剥夺了政治—法律上存在的权利,而人民当中的“犯法分子”是事后受到限制;其次在于,敌人是“当作一个阶级”的反动阶级,而普通刑事罪犯只是个别情形。

关于专政的这样一种界定,同列宁的论战性定义保持了基本的一致,即“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据此,“专政”依赖于敌人或者“战争状态”的存在,正是战争状态或者敌人使法律沉默。它当然仍然是时间性的,甚至因为专政意味着严酷的暴力,它的“非常手段”性质、临时性质或过渡性质,反而更尖锐地凸显出来了。③列宁曾在一次与西班牙人的谈话中估算说,这个过渡期大约要持续四五十年。参见金雁:《列宁谈专政》,载《历史教学》2007年第5期,第5页。我们看到,在1957年,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带来的乐观局面,毛泽东对专政的解说,已经发生了值得注意的变化。他几乎重复了他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说的话,强调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人民是行使专政的主体,而“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所受到的法律制裁,与“压迫敌人的专政”有“原则的区别”。但专政的对象已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专政的第一个作用,就是压迫国家内部的反动阶级、反动派和反抗社会主义革命的剥削者,压迫那些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破坏者,就是为了解决国内敌我之间的矛盾。例如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且将他们判罪,在一个时期内不给地主阶级分子和官僚资产阶级分子以选举权,不给他们发表言论的自由权利,都是属于专政的范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①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载《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366页。楷体强调为本文作者所加。需要说明的是,在毛泽东的论述中,各种“分子”仍然被整合在“阶级”的范畴之内,或者是某种阶级的萌芽,或者是代表了阶级。例如,参见[美]R.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下卷·中国革命内部的革命:1966—1982》,俞金尧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2007年4刷),第一章“1949—1976年的毛泽东思想”(该章作者:S.施拉姆)(下文引作S.施拉姆:《1949—1976年的毛泽东思想》),第74页及以下。据此,在毛泽东那里,“专政”语义的扩展仍是一种倾向。专政与刑法的区别原来建立在针对阶级与针对个别的区别之上。②对这个问题,看一下中苏论战中苏共中央关于全民国家的辩护是特别有意义的。苏共中央的公开信(1963年7月14日)说:“罪犯在任何社会中也不构成一定的阶级。这是小学生都知道的。当然,这些分子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也不构成阶级。”“同这样一些人作斗争并不需要无产阶级专政。”《关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总路线的论战》,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20页。苏共更严格地坚持了语义狭隘化的“专政”概念。由于苏共并没有在全民国家放弃其领导权,这一番辩护反而是虚伪的。但现在区别于阶级的“坏分子”也被明确地界定为专政对象。专政的语义在最初的限缩之后,其外延却又开始扩大。但这一扩大趋势并没有立即呈现其理论意义。相反,当时的现实历史正在开启新一轮的路线斗争,一轮关于资产阶级是否在社会主义制度内部继续存在的争论。从1957年开始直到1978年的政治法律状态,可以理解为是关于这个问题的两种对立判断的竞争,也就是关于专政的竞争。只有这一竞争得出了否定的解答,专政含义的转变才成为决定性的。因此,我们看到邓小平在1979年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一方面重复了毛泽东的公式;另一方面强调党内不存在一个资产阶级,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之后,也就是在剥削制度的经济基础被消灭了之后不可能再产生一个资产阶级或其他剥削阶级。③参见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2008年20刷),第168页。④同上,第169页。因此,专政作为不受法律限制的暴力这个意义就不再适用了,毛泽东关于专政对象和普通刑事罪犯之间的区分也不再有效了。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过去历史上的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他们不可能形成一个公开的完整的阶级),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特殊形式的遗留。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的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④同上,第169 页。

这个煞费苦心的论述同毛泽东的论述之间无疑具有连续性,但“坏分子”现在成为专政的主要对象,而不是附带现象。根据这个论述,阶级作为敌人是公开的(这解释了事先剥夺政治存在的可能性),而新的专政对象似乎与之相对,应该不是公开的。在被刑事程序识别出来之前,他们就潜伏在人民内部,形式上就是人民的成员。所以,这种斗争是新形式的斗争。对此,刘少奇早在中共八大的报告上就作了更鲜明的说明。刘少奇说,在暴烈的革命时期之后,新的秩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从“破坏”转为“保护”,斗争的方法必须从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变为“完备的法制”。⑤参见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第253页。同反革命分子的斗争“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制”。⑥同上,第254页。其中的原因不难理解:曾经革命者是无形的,现在敌人成了隐藏的了。专政在这里的概念似乎直接违背列宁的定义而与法权联系起来,正如邓小平说的,“要按照法律”来对那些作为专政对象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进行严肃处理。一个令人惊异的概念设定从某种需求中产生了出来:依法专政。

这样,“专政”的语义直接被理解为“暴力”本身。邓小平在说明“文革”的错误时引用了毛泽东的总结,说它错在“打倒一切”“全面内战”。他把这一错误归纳为“全面专政”,也就是“对人民实行……专政”,而这是“同无产阶级专政毫无共同之点”的。①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68页。如果我们更严格地考虑这里的用语,我们会发现“全面内战”同“全面专政”是不同的。这里的前提就是毛泽东在“民主+专政”公式中说的,对人民是不能专政的,人民自己的一部分不能压迫另一部分。专政(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不针对人民,在话语上是有修辞优势的。但是,它只有在针对公开的阶级敌人时才是有说服力的。相反,“依法专政”以专政对象,也就是以敌人的隐蔽化为条件。这无非意味着敌人不再能够事先被“拣选”出来予以排斥,而是事先假定所有国民都包含在人民的范围之内,然后通过法律程序把“坏分子”识别出来。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成为辨别敌我的标准(假如它真的是用来辨别政治上的敌我关系的话)。这样,至少在形式上我们可以说,“专政”这种暴力倒成了一件事关“人民内部”的事情,它以在人民内部逐个地鉴别出个别的敌人为前提,同时也以人民中的所有成员为其潜在对象这一条件为前提!毕竟没有谁事先拿到“免死金牌”,没有谁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恰好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这一定义想要避免的含义。

“专政”的语义从“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转变为单纯指代“暴力”之后,其发展在表面上就基本停滞了。把刑事罪犯视为专政对象,以及有关“依法专政”的论说,也成为当前正统的教义。②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该书是2004年修宪之后被允许公开出版的极少数宪法条文释义作品。出现这种停滞的理由可能在于“依法专政”这个新提法的内在困难;但如果以列宁的定义为标准来衡量,那么这种术语学意义上的停滞实际反映的,是专政在实质意义上的发展。

2.“先锋队—人民群众”框架下专政概念的实质发展

我们从“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向合法暴力的转变中所看到的,首先是敌我框架被吸收的过程:敌人与罪犯的区分现在被统一的刑事罪犯的概念取代,因此敌我的区分框架被整合到了人民的大框架之下,隐蔽的敌对分子在观念上被拟制为人民内部的成员。“依法”的根据就在于这个拟制。敌人分享了人民的特权。这也许是在“专政”前面加上“依法”二字的理由,以表示革命暴力向常规暴力的转变,表示一阶段历史任务的完成和一个历史时期的过去。③这里的意思是说,专政概念此时完全可以由宪法上的紧急状态法来吸收掉。但我们应该留意的是,“依法专政”所说的其实主要是一个刑法问题,这里的“依法”主要指的是依据刑法。④“人民民主专政中的对敌人专政,就是要依据刑法,惩罚他们的犯罪行为。”同上,第11页。而专政并不是某个刑法原则被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问题。在社会主义的政法语境之下,它显然是一个更为根本的政治—宪法问题。受不受法律约束的关键是受不受宪法约束。

其次,虽然正统的宪法理论对我国宪法“国体”条款的解释大体坚持同样的“专政”术语学,但这个用语上的惯例并不能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标准。例如,五四宪法总纲的条文中只写了“人民民主国家”而没有写“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起草时就对这个问题产生了疑问。起草中对此给出的解释有三个理由:(1)国家是专政政策的领导。’”⑤所以,就像罗马专政是一项在专政时期将分散的宪法权力集中在专政官手上的宪法制度一样,人民民主专政也包含了这种权力分配与集中的含义。⑥据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仍然继承了列宁对专政问题的完整提法,即专政的更为实质的方面,在于特定的权力集中体制,在人民民主这里即无产阶级的领导权及其具体组织方式。由于根据社会主义学说的一贯理解,无产阶级是通过其先锋队实现具体的领导关系的,⑦所以,“无产阶级领导”在宪法上的具体标志就是党的领导。这样,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就如同列宁最初设定的那样,呈现为“先锋队组织—领导阶级—联盟阶级—统一机关,因此“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包含了“专政”;①后来的解释经常遵循这种思路,如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298页。(2)“人民民主国家”是习惯说法,与“资产阶级国家”的说法相对(后来又被解释为与苏联的“社会主义国家”相对,因为当时我国的现状是还没有确立社会主义制度);②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82页。内容出自田家英的一份宪法草案解答报告摘要。(3)人民民主就是人民民主专政。③同上,第117页。该意见为陈潜(似应为“程潜”)在1954年5月6日至22日宪法起草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系会议上的意见。相应的学理解释则指出,“在宪法序言的第一个自然段中,连续使用了两个名词即‘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制度’,实际上‘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制度’(政治上的)以及‘人民民主国家’,指的都是同一个事物。”④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而在对现行宪法上“人民民主专政”的学理解释上,同样有论者强调,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而“无产阶级专政的含义,是列宁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战线中的其他成分”这样一个复杂的结构关系。其背后的思想假设在于,无产阶级在世界历史上的先进性。因此,专政所表达的领导权就依托于先进阶级及其先锋队与被领导的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并且这一关系是进化的,取决于人民群众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的成熟程度。

与敌我框架逐渐被吸收的过程相呼应,不受法律约束的专政首先涉及敌对斗争,表现为革命暴力的形式,然后逐渐转移对象、改变形式。革命暴力在1949年夺取政权之后得到了延续,以便巩固政权,为下一个阶段的历史准备条件。在五四宪法起草委员会的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讨论中,邓小平说出了一个历史事实。他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搞的几次革命运动,一叫土地改革,二叫镇压反革命,三叫‘三反’‘五反’。谁否认了这一点,谁就否认了革命。在几次运动中,也有搞错了的,但是打倒地主阶级和反革命分子,主要是靠了革命的群众运动。如果在那时,我们规定了这一条,包管革命根本就搞不起来。”⑧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第132页。这个说明既表明了对敌斗争的非法律特征,同时也说明了这种斗争反过来要求人民自己在宪法上也不能拥有宪法基本权利。

对照这个背景来看,一旦制定了五四宪法,引入了公民概念并规定了基本权利,事情就应当有所不同。邓小平在八大上作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时,提到有人可能会对草案取消不同社会成分入党手续不同这一点存在疑问。对此,他解释说,这是因为:

原有的社会成分的区别已经或正在失去原有的意义了。在第七次大会以前和以后的相当时期内,对于不同的社会成分规定不同的入党手续,是必要的,起了良好作用的。但是,在最近时期,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人和职员已经只是一个阶级内部的分工;苦力和雇农已经不存在了;贫农和中农现在都已经成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他们之间的区别很快就只有历史的意义;革命士兵由于征兵制度的实行,已经不成为单一社会成分;知识分子的绝大多数在政治上已经站在工人阶级方面,在家庭出身上也在迅速地改变着;城市贫民和自由职业者差不多已经失掉成为社会阶层的条件。每年都有大批的农民好学生变为工人,每年都有大批的工人、农民和他们的子弟变为职员和知识分子,每年都有大批的农民、学生、工人和职员变为革命士兵,又有大批的革命士兵变为农民、学生、工人和职员。把这些社会成分分为两类还有什么意义呢?而且即使要分,又怎么分得清呢?①邓小平:《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载《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245—246页。

这种解释透露出一个基本的意向,即在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中,阶级区别将“失去原有的意义”,而成为同一个阶级“内部的分工”。“分工”则会由于社会主义制度造成的流动性成为相对的、彼此转化的事物;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从这段描述中,可以清晰地把握到一种关于人民均质化或同一化的认识;也就是说,因为客观经济基础的进步,使得设想一种人民普遍的“无产阶级化”成为可能。这是相当激进的思想。正是在同一份报告中,邓小平套用并改写了这句凝结了共产主义全部精神原则的格言:“人民群众必须自己解放自己”。②同上,第217、218页。毛泽东和八大决议得出的政治结论在当时是一致的:“中国社会的阶级斗争正迅速消失”,③[美]S.施拉姆:《1949—1976年的毛泽东思想》,第29页。即使到了八届二中全会,他也说“中国社会的阶级矛盾已基本得到解决”。④同上,第30页。与这种乐观的、信心满满的情绪一致,毛泽东在对待阶级斗争的问题上采取了更温和、更稳健的方针,甚至更自由的姿态。就治理方式或民主集中制来说,他开始更强调民主的方面,强调下面的、地方的以及群众的积极性。

这个共同的新起点似乎蕴涵五四宪法的公民原则和基本权利体系获得伸张的可能性,因为人民的均质化使公民原则不但成为一种政治法律的拟制,更成为政治法律上的基本原则。然而,事实上迎来的却是党内至整个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之中剧烈的分歧和分裂。从法学的角度说,它表现为整个宪法秩序被搁置了。七五宪法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这一“根本大法”⑤语出湖北财经专科学校法律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根本大法——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体会》,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75年第1期。取代五四宪法,以“大民主”取代宪法上的民主机制,其前提是重新界定了需要克服的历史障碍,重新设定了专政的对象。这个重新界定的历史障碍不但阻断了公民原则和基本权利体系的伸张,甚至根本否定了五四宪法设定的权力体制。根据新的理论,在旧的敌人阶级被打倒之后,新的资产阶级在革命建设成就的土壤上又不断地产生出来了。产生新敌人的土壤在于小生产、商品生产和“资产阶级法权”不得不有限地存在这一客观历史条件,并有千百年来的“旧思想、旧习惯势力”和“资产阶级法权思想的束缚”这些主观条件与之呼应。⑥有关这一思想的两篇著名评论,参见张春桥:《论对资产阶级的全面专政》,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5年第2期,第1—6页(原载《红旗》1975年第4期);姚文元:《论林彪反党集团的社会基础》,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75年第3期,第5—13页(原载《红旗》1975年第3期)。我们这里无力考察这一社会理论的正确性。我们关心的是从中可能推得的后果。如果商品生产和小生产这种社会的自发性正是新资产阶级的“温床”,那么,这似乎意味着对社会自发性的监督,以及对身处此种自发性之中的任何人的监护关系,应该被提升到首要的日程上来。1957年之后的历次运动特别是社会主义教育运动都表明,问题在于人民的历史性塑造,这在“文革”中以极端的形式,即“灵魂深处闹革命”的“新人”原则中登峰造极。但充满悖谬意味的是,群众运动或者“大民主”的新政治,是以对群众自发性的极端信任为前提的。可以说,这些运动诉诸的理念是群众的自我运动,所要发现的新政治则是人民的自我治理。所谓“踢开党委闹革命”,无他,自我运动和自我治理而已。

后“文革”时代与我们的论题相关的两个最重大的政治决断,是对上述矛盾两个方面的重新评估。对于第一个方面,邓小平1979年在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明确表示:“我们反对把阶级斗争扩大化,不认为党内有一个资产阶级,也不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确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条件之后还会产生一个资产阶级或其他剥削阶级。”①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68页。改革开放如果没有这一思想和政治前提,是不可能展开的。针对第二个方面,1980年第二次修正1978年宪法时删除了“大民主”条款。作为其背景,我们同样应该提到邓小平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讲话,其中说道:

决不能把天安门广场那个群众运动看成为与党的领导无关的像五四运动那样纯粹自发的运动。事实上,离开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谁来组织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军事和文化?谁来组织中国的四个现代化?在今天的中国,决不应该离开党的领导而歌颂群众的自发性。……林彪、“四人帮”踢开党委闹革命,闹出一场什么“革命”,大家都很清楚。今天如果踢开党委闹民主,会闹出一场什么“民主”,难道不同样清楚吗?②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71、172页。楷体强调为引者所加。

可以说,这种对“战争状态”的恐惧对1978年以来的政法秩序具有奠基意义,其影响之深远几乎使得专政概念中的历史维度被普遍忽略了。专政的问题似乎逐渐转变成了一般的政治学问题,很长时间以来支配了中国政法理论论争的左的和右的立场:都不约而同地把论题限缩成有关威权国家的臧否问题。论者们似乎都认定,专政理论背后的时间承诺已经变得空洞,不再有效,从而把在列宁主义中历史化了的例外状态(“过渡时期”),看成是在要求某种独特的权力结构或治理模式,并以此为出发点彼此争执不休。这不但造成纵向历史意义的时代断裂,也因为抽去了内在的基础而造成横向空间意义的精神分裂。

如果从宪法的角度去看,上述两对历史—政治判断对于“专政”论题的含义,或许会显得更加清晰。七五宪法(包括七八宪法)把专政的时间设定为“整个社会主义时期”,而在这“整个社会主义时期”,公民都有基本义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就是说,在全部的旧历史终结从而进入前所未有的大同社会之前,人民都与专政的领导者存在区别,都未能历史性地进化到列宁奉为理想原型的公社治理,未能实现从“为了人民”到“通过人民”的转换,未能实现先锋队同人民的同一。就此而言,七五宪法的政治假设不是把人民的自发性和不成熟状态当作临时的障碍,反倒是将其常规化了;③从宪法的角度我们反而能够更准确地判定其背后的政治运动的真实内涵,即“左”的路线实质不是人民的自发性问题,而是以领袖专政代替了党,因而也是权力斗争。后来的历史问题决议把它界定为领袖和党的关系问题,这被认为是整个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都未能妥善处理好的问题。参见《〈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党史出版社2010年版(2013年修订印刷),第90页。与此同时,也就把神圣时间和世俗时间混同了,造成了某种意义上常规化或日常化的弥赛亚主义这种充满悖论的事物。①关于制度化的弥赛亚主义的悖论性质,参见[意]乔治·阿甘本:《剩余的时间——解读〈罗马书〉》,钱立卿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版。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八二宪法明确把自己的时间设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非“整个社会主义时期”,这样它也就假设了更成熟、更完善的社会主义阶段,只不过对那种阶段的问题未置一词。因此,这个有限时期的专政便向一个新时期开放着,有待历史的解答。但对这个初级阶段,该宪法是把“四项基本原则”提到根本法的位置的。因此,就像陈端洪先生所说的那样,现行宪法上的“人民”是一个复合结构,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②参见陈端洪:《论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载氏著:《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特别注意其中第148页的“演化”论述。一言以蔽之,现行宪法对两部“左”的宪法拨乱反正,就在于把以人民的不成熟为核心的历史障碍,限定为有限的和“初级”的;从而把专政概念的有限性和时间性恢复为世俗的和具体的,并把这种具体的世俗时间③这种具体的世俗时间并非与世界历史意义上的神圣时间没有任何关联,它是后者“具体化了历史时间段落”。参见周林刚:《中国宪法序言正当化修辞的时间意识》。表达为“改革开放”这一动态生成的政法原则。

在有关专政的这一时间问题上,八二宪法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如此丰满的意蕴的。只是通过不断的修正,它才逐渐显露出自己的历史意义。④参见翟志勇:《八二宪法的生成与结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虽然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七八宪法就采用了,但何时成为一种模式,则非八二宪法莫属。它也因此更新了专政之不受法律约束的方式。五四宪法是被整体搁置进而被以全面修订的方式废弃的。七五宪法之取代五四宪法,以整个社会政治生活和全体人民从宪法这个身体中脱出的方式展开,它自身也同样陷入了“全面修订”的漩涡而迅速被七八宪法废弃。不过问题并不出在是全面的修订还是局部的修订,而是在于:在社会主义宪法传统的初始阶段,为了达成更好的宪法秩序,专政采取搁置甚至践踏整个既有宪法的方式;这假设了宪法本身无法作为宪法生成的中介,也无法作为人民进行历史性学习的机制。八二宪法的宪法修正案模式与此不同。虽然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很大程度上以专政领导者事先作出的政治决断为前提,以所谓的“良性违宪”的政策为先导,但是这种大体来说具有先“试点”后“推广”的改革模式,毕竟把宪法纳入了自己的学习过程之中。“立法的试行模式”在这个意义上,乃是宪法作为宪法自己的学习中介这一点的投影。

至此,我们的考察到达了专政概念在实质方面所取得的最重大进展。我们把专政概念的实质方面理解为人民的政治成熟过程。而以“良性违宪”为发动机制的宪法修正模式,实质上是人民在宪法秩序之中学习的模式。由于在理论上,“良性违宪”的改革方式并不是必然和必须的,执政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以及依宪执政的最新主张,就为现行宪法通向宪法全面地作为人民在宪法秩序之中学习,从而克服“良性违宪”的道路做好了准备。术语学上“依法专政”的悖论只有在这个实质方面的发展方向上,才能得以化解。

四、从平等原则的发展看专政的概念

专政从革命暴力的阶段,中经总体性的宪法搁置和宪法废弃,发展到把自身的发展纳入宪法秩序的阶段。虽然人民的历史性塑造或者人民的政治成熟问题没有获得直接的回答,但我们的宪法史解释所发现的学习性质的宪法,恰好构成回答这道历史课题的“算法”。在这一点上,反思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发展,能够便于我们对问题获得进一步的理解。

具有某种普遍意义的公民平等原则是在五四宪法中引入的,因为只是到了五四宪法才引入了“公民”概念。在《共同纲领》中虽然没有一般性地表述平等原则,但它强调了“人民”内部的各项具体平等权利。与之相对,有一部分人尽管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但事先被剥夺了平等的政治法律身份。①《共同纲领》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因此,《共同纲领》时代的平等对应于敌友区分的框架,是较为严格的人民内部的平等,而不包括敌人。也就是说,这里如果有所谓平等的问题,那么无论立法平等或法律适用平等,都是人民内部的平等。七五、七八宪法在这个问题上,与《共同纲领》有某种连续性。这两部宪法都没有一般性的公民平等原则,尽管它们继承了五四宪法的“公民”术语。相反,它们却明确地在总纲中规定了特殊的政治—法律资格的剥夺。七五宪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七八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这两个法条引人注目的地方在于“依照法律剥夺”。这不免让人想到后来的“依法专政”。但两者是极为不同的。“依照法律剥夺”在这里指向的是某种社会身份:“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他们虽与“其他坏分子”并提,却首先是因为各自客观的社会身份,而不是因为具体的行为而被辨别出来的。七八宪法把对象限定为“没有改造好的”,强调了自己与上一部宪法之间的历史延续性,但它也因此把自己建立在七五宪法以身份为基础事先拣选出改造对象这一政治决断基础上。在这个意义上,“依照法律”并不包含平等适用法律的内涵,因为这些法律仅仅适用于全体公民中事先被区别开来的一部分人。也就是说,如果七五或七八宪法上也有平等原则的问题,那么它们的平等原则——无论是立法平等还是法律适用平等——都被敌我框架限制而局限于人民内部。

五四宪法则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表述与现行宪法略有不同。现行宪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解释认为,五四宪法的表述,在语义上既可以包括立法平等,也可以包括法律适用平等;因此,八二宪法把措辞改成“在法律面前”,将其限制为法律适用上的平等。②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第99页。但如果我们看一看彭真在1954年第一届人大上的发言,我们就会知道,五四宪法上“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就是用来表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这个原则的:“我们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可能平等,也必须平等。人人遵守法律,人人在法律上平等,应当是,也必须是全体人民、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实际行动的指针。”③彭真:《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载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页。加粗强调为本文作者所加。因此,我们认为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关于平等原则的表述,在语义上是相同的。但五四宪法的特殊性在于,它在这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之外,仍然针对现实的历史条件规定了“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五四宪法第201条),具体来说就是剥夺

他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①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6页。因此,这里存在立法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立法不平等也建立在不同社会身份基础上,它的结果也是针对不同社会成分的“特别法”。例如,五四宪法规定了过渡时期总路线,于是出现了国家保护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同社会主义改造之间的矛盾。而在这个矛盾中,资本家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在效力上不同于生活资料所有权,也低于社会主义改造总路线。因此,也就是形成了针对这一部分所有权的特别法。在这个意义上,也不存在法律平等适用的问题。

只有到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平等原则的普遍性才获得一次重新解释的机会。刘少奇在八大政治报告中强调:“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②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卷),第253页。加粗强调为本文作者所加。我们把这个解释理解为对一个总趋势,也就是向普遍平等原则的发展的自觉,虽然当时的具体政治—法律环境仍然处在《共同纲领》—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敌友区分框架之下。实际上,五四宪法的公民概念和平等原则同有待变革的社会条件之间形成了一种张力,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平等原则法律的和理想的规范性,对现实施加了某种压力,就像拧紧了的发条一样把一个规范性的时间给启动了起来。

平等原则的普遍性在动荡的现实中的遭遇为我们所熟知。对于我们来说重要的是,八二宪法在这个方面继承了这个普遍平等的承诺,而且循着自身的逻辑不断发展,虽然这个过程可以说是小心翼翼的。这个过程的转折点就是对平等原则的区分解释。在其关于现行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彭真再次确认了五四宪法上平等原则的普遍性,但把它明确为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因此,八二宪法对平等原则的规定被认为是对五四宪法平等原则的“恢复”:“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③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氏著:《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第311页。在此基础上,“立法上的不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这一公式也成了我们的正统解释,④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第99—100页。构成民族自我意识的一部分。

这种解释的前提是敌我区分框架的有效性(或者其目的就是维持敌我区分的话语),但它的激进意味表现在人民与敌人在法律适用上被平等对待。这显然不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极端重大的政治决断。在抽象的观念上,敌我框架可以是恒久有效的(虽然未来某个理想社会有可能不再有效),但是平等对待的政治决断使这个框架在当下的状况,与《共同纲领》—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敌友区分框架形成重大差别:之前,敌友区分的政治决断,以及对待敌人的“法律”措施,是前后相继的两个“程序”;现在,区分敌友和法律对待只能在一个程序中同时作出——更严格地说,是法律判断先于敌友区分(假如罪犯真的可以被视为敌人的话)。更重要的是,虽然立法是不平等的,但立法者所订立的法律却是一体适用的,所以立法者虽有制定法律的特权,但其立法遵循的原则却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特权,不是订立任何特别法;相反,他把所有成员放置在同等的位置。因此,他实际上遵循的是这条康德式的普遍主义原则:“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①[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正因为法律适用上遵循普遍的平等原则,立法上的所谓不平等其实已经不再能够运用敌友框架来说明了。假如这里真有所谓的不平等,那么它只能意味着作为全体公民中的一部分的立法者,具有理性或认识能力上的优越性。因为在敌我框架下,认识能力的问题隐没在根本利益的对立之中;而在当前的平等原则之下,由于人民内部的成员每一个都同样可能违法犯罪(按照“依法专政”这样的用语,这意味着人民内部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潜在的专政对象),因此通过罪犯与非罪犯的形式区分出来的所谓“敌对分子”原则上不是根本利益相对立的成员,而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无法认识到自己的真正利益、无法把普遍的法律当作自己真实的利益的成员。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就是理性被一时蒙蔽或败坏的人。为了维持敌友论述,我们也许仍然可以主张说,天然敌视人民的人是存在的,他们是真正的敌人。但这些人却是无形的,从而在法律上事先是不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说敌我区分框架瓦解了(相反,它仍然有效),但被人民内部的框架吸收了。

对平等原则的这样一种解释意味着,在人民内部,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成分:一个是先进阶级的特殊地位,从而形成领导阶级与联盟以及其他被领导阶级的结构关系(它进一步具体化为先锋队—人民群众的结构关系,也就是党的领导问题);另一个则是这个领导阶级及其先锋队作为普遍立法者的立法原则。两者之中,前者对应专政概念中的实质方面,属于权力、特别是最高权力的分配或组织形式问题;后者是这个结构身处其中的政治意识,而这个方面对于认识前者来说,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根据康德式的普遍立法原则,不是立法者根据理性认识能力相对低下的人的实际状况,量身定做一套专门适合于他们的法律,而是立法者根据自己的理性标准订立适合于自己的法律,并要求其他人也奉行无违。这种“理性专政”②See Carl Schmitt,Dictatorship,p.92.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把有待提高其理性能力的人也拟制为和自己本质上是一样的人。而这种假设如果要克服其作为主观信念的缺陷,就必须假设经过这种“理性专政”,在某段时间内,所有人都真的能够彼此使用这条普遍主义的立法原则。唯有如此,领导阶级把自我立法和为他者立法统一在一起、把列宁所区分的“通过苏维埃”和“为了苏维埃”统一在一起的主张,才能获得确实的证明。

换言之,平等原则的发展所具有的深刻意义在于,它要求一种检验其假设的程序,并且它也要求人民当中各个成分实现以先进阶级为参照的普遍化或均质化。专政概念的时间属性和其蕴含的那些重大政治前提,几乎全部凝结在平等原则含义的这种发展之中。

*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讲师,华东师范大学世界政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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