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宇
借鉴争点效理论完善我国预决效力条款之路径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为视角
刘天宇*
我国预决效力条款即指《民事证据规定》*即指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适用并未局限在“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证明作用上,反而往往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紧密关联甚至相互混淆。从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这一较为宏观的层面上去理解预决效力条款的内涵,可以窥见我国预决效力条款存在对预决事实的外延未予明晰、对预决效力在前后两诉当事人不一致时能否适用未作规定等两方面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即指2015年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借鉴了争点效理论的若干合理内核和精细设计,对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均予以明晰。我们在完善预决效力条款时也应循此思路,对预决效力条款进行目的论限缩,合理划定预决效力的主体界限和客体界限,进而实质上制约预决效力的滥用。
预决事实 预决效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争点效
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无非是大陆法系与苏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混合体*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07页。。大陆法系并不存在预决效力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预决效力的概念是从苏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继受而来*1955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于明显的情况是否可以不提出证据,由法院决定。苏联学者克列曼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一书中对此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排除性、确定性和预决性。而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 第55条第2款和第3款则对预决效力作了更加直接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需重新证明。(第2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3款)参见[俄]多勃洛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李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203—204页。。我国学界对预决效力的首次阐述来自郭学贡先生,他将预决效力作为判决法律效力的下位概念,认为预决效力是指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对后诉具有预决意义,它可以作为后诉定案的根据而无须再被证明。*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08页。改革开放以后,江伟先生对预决效力作了比较权威的论述,他指出:“已经生效的民、刑事判决对法院应当确定的事实具有预决的作用,预决的事实不需要证明。”*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93页。时至今日,我国学界对预决效力的概念仍未达成一致且有愈辩愈乱的趋势。*仅2015年,学者们对预决效力展开探讨并发表于核心期刊上的论文就多达4篇,他们对预决效力概念的认识也各不相同。除前引《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外,其他观点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1页;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7页;王亚新《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1页。有鉴于此,本文无意对预决效力的概念展开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推演,而是立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预决效力条款进行考察,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预决效力条款的完善尝试给出合理建议。
(一)预决效力条款的内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预决效力的规定,对预决效力的规定最初体现在1992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中。依据该《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换言之,《意见》赋予了前诉法院已确认的事实以绝对的免证效力,当事人在后诉中无需重新证明,也不能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则只赋予了前诉法院已确认事实以相对免证效力,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后,于2015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则基本延续了《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只是在表述上有所微调,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320页。因此,本文所称的预决效力条款即指《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的规定。*前述《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失效,《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中关涉预决效力的规定则与《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完全一致。鉴于学界对预决效力的探讨多集中在《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包括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施行后)也习惯性地援引《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本文在探讨预决效力条款时只援引《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以确保前后表述一致。
显而易见,《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是学界所称的预决事实,而这种“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所具有的效力就是学界所称的预决效力。从《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语义上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效力是一种相对免证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或者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时,该事实均具有“无需再证”的效果。从《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所处位置上看,该条文位于“当事人举证”一节,属于对当事人免证事实的规定。从上述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共同划定的解释界限出发,该条文所规定的预决效力只是一种免除证明的效果,它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没有直接的关系。*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62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在由其组织编著的权威解说书中将该条文的理论基础和依据确定为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85页。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适用也并未局限在“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证明作用上,反而往往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后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前诉法院有既判力的判断作为裁判前提,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相对应。参见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第84页。紧密关联甚至相互混淆。对此,以下两个案例可资进一步说明:
【案例1】甲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乙,要求乙赔偿不当行使留置权给甲造成的损失,法院经过两审,均大体上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乙留置标的物的价值是否与甲拖欠乙的加工费之金额相当。关于甲拖欠乙的加工费之金额,双方已在前诉中进行争讼且前诉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一审法院以前诉法院在已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加工费金额和计算加工费金额的其他数据为基础进行了事实认定。乙在上诉状中否认了前诉法院确认的加工费金额和其他数据,并依据己方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计算。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做的事实认定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书中指出:“甲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与前诉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而在该生效判决依法定程序被改判之前,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免证事实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参见“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20号。
【案例2】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乙、丙和丁,要求确认乙与丙和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以甲不享有诉的利益为由驳回了甲的起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甲是否因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遭受了实际损害。关于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因此给甲造成损失,前诉法院已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确认。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并强调其依据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法院明确指出:“前诉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判断对当事人和法院直接产生约束力,后诉案件必须以前诉中确认的事实和作出的判断为准,甲在后诉中提出的主张与前诉法院的相关判断相冲突,法院只能依据前诉法院的判断进行认定。”*参见“昆明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琳、孟伟仁、孟德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39号。
可以清晰地看出,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援引的法律规范虽然均为预决效力条款,但展开论证的理由中却直接或者间接地反映了既判力积极作用的内容。申言之,法院试图通过证成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某种内在联系,为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发挥前诉裁判对后诉的拘束作用提供法律依据。在某种意义上,法院援引预决效力条款事实上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由判决主文扩张到了判决理由,只不过这种扩张须以“后诉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前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为前提而已。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样态观之,预决效力条款确实是一个关涉判决效力的有“中国特色”的条款*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9页。,它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既判力的规定,也与作为其渊源的苏俄民事诉讼法中的预决效力条款存在显著区别。只有从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这一较为宏观的层面上去理解预决效力条款的内涵,才能站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高度上更加全面和深刻地检视该条款之缺陷。
(二)预决效力条款的缺陷
1.对预决事实的外延未予明晰
毋庸讳言,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预决效力条款规定得极为简略和粗放,该条款的精细化程度与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严重不匹配。该条款将预决事实定义为“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但并未进一步明晰其外延。由于“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一语存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欲对其边界予以划定,必须回答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何为“生效裁判”?该条款中所称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诉讼程序上是否仅限于民事裁判,在裁判类型上是否仅限于判决?换言之,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中已确认的事实、民事裁定和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预决事实的范畴?另一方面,何为“已确认事实”?该条款中所称的“已确认事实”在范围上是否受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限制?*参见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102页。具体而言,预决事实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充分展开争论并且法院已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实,而排除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当事人自认事实和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法院对前一方面问题的认识已较为统一*笔者于2016年1月15日以“免证事实”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件271件,其中关涉预决效力的案件为152件。在这些案件中,涉及刑事裁判中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案件有8件,涉及行政裁判中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案件有5件,法院均承认了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属于预决效力条款中所称的生效裁判;涉及民事裁定中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案件有3件,涉及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案件有4件,法院均否认了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属于预决效力条款中所称的生效裁判。,且这种认识与学界从法理层面上得出的共识基本一致*学界对此问题形成的共识,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7—109页;常廷彬《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140—142页。,本文在此不再赘述。事实上,真正困扰司法实践的是后一方面的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往往会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因而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论争激烈,法院的认识也较为多元。整体上看,多数法院依据该条款表面的文义,将预决事实理解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全部事实。*在依前引所述的检索方式获得的关涉预决效力的152件案件中,法院并未区分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事实的类型的案件有143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承认生效裁判已确认的全部事实均为预决事实,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具有免证效力。但近年来,也有部分法院否认了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案例中有所窥见:
【案例3】甲因合同纠纷起诉乙,要求乙赔偿因合同无效给甲造成的损失,经法院两审终审,甲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甲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否应当将前诉判决中确认的“甲投入300万元修建塔位”的事实认定为预决效力条款中的“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再审法院强调,前诉判决是针对丙所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作出的,没有证据表明在前诉中人民法院对甲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理,因此甲仍应对其实际投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宁建国与都江堰市民政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89号。
【案例4】甲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乙,要求乙支付工程款,经两级法院审理,甲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前诉缺席判决中确认的“甲在合同中不当处分乙的权利义务”这一事实,是否属于预决效力条款中所称的“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不是绝对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是相对的客观真实,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前诉法院是在甲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的缺席审理,其在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对于甲而言明显不公平,故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并未正面评价一审法院的论证理由,却以“乙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由,间接地承认了一审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给出的结论。*参见“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黄万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7号。
上述两个案例的特点在于,法院将前诉法院可能未进行充分审理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在了“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范围之外,进而否认了这些事实的预决效力。在案例3中,法院的论证理由暗含着对已确认事实类型的区分,即认为预决事实应当是与前诉所欲解决的中心问题存在紧密联系的主要事实。在案例4中,法院事实上基于公平对待当事人双方的考量,对已确认事实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强调预决事实应当是在当事人已获得充分审理机会的前提下确认的事实。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似乎都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作为产生预决效力的依据,但囿于预决效力条款的简略规定,法院的观点显得缺乏现行法支撑。为增强论证理由的说服力,法院往往结合自己在本案中取得的证据,证成前诉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或者足以被推翻。
2.对预决效力在前后两诉当事人不一致时能否适用未作规定
紧承前述,我国预决效力条款规定的简略之处还体现在,它并未明确预决效力的作用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时预决效力能否适用一直没有定论。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更为具体的问题:第一,前诉当事人能否在后诉中对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效力?第二,前诉案外人能否在后诉中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整体上看,大部分法院均认为预决效力可以在前后两诉当事人不一致时适用,且未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形。*在依前引所述的检索方式获得的关涉预决效力的152件案件中,有13件案件前后两诉当事人不一致。在这13件案件中,有11件为前诉当事人向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效力,2件为前诉案外人向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未对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区分,法院认可预决效力适用的案件有11件。对此,可参见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5】甲因合同纠纷起诉乙、丙、丁等6人,法院经两审终审,部分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甲是否交纳了保证金。对此,前诉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作出确认,但丙、丁并未参加前诉。本案中,甲援引前诉判决证明自己已交纳了保证金,而丙、丁否认了该事实的存在。法院认为:“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作为免证事实予以采信,丙和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应认定为甲已交纳保证金。”*参见“李大喜与永兴县马家村一矿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3号。
【案例6】甲因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乙,要求确认乙对丙的债权实际为甲所有,并将乙获得的执行款交付给甲,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甲向丙汇入款项的行为是否为乙和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在先前乙和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已经予以确认。本案中,法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可以作为免证事实,除非相对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本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现甲的主张与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抵触,且甲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其主张。”*参见“何永灿与王森光委托合同纠纷案”,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1号。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前诉当事人向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效力的情形,法院也都予以了认可。案例5中,法院并未对预决效力在前后诉当事人不一致时能否适用给出正面回应,而是在对预决效力条款的内容进行复述后直接将其适用到了不同当事人之间。案例6中,法院明确表示“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相对免证效力不仅局限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而且所有人都应受其拘束。申言之,前诉案外人既可以对前诉当事人主动援用预决效力,亦需要被动承受前诉当事人向其主张预决效力。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上述做法符合预决效力条款的规定,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也有侵犯前诉案外人正当程序权利之嫌。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并于2015年1月7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的出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和审理提供了一系列有操作性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对于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该解释在第29条到第31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由不同主体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在案件事实以及争议焦点认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共通性。该解释第30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1款)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第2款)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保证法律适用统一性等方面的考量,允许私益诉讼原告 “搭便车”,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5页。该条文在以预决效力条款为依据的同时,又结合环境侵权诉讼自身的特点对预决效力条款的前述缺陷作出了一定的修正,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应当在正确理解该条文的基础上吸收其合理因素,以完善我国的预决效力条款。
(一)该条文对预决事实的类型作出了限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以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于私益诉讼的影响为其条文主旨,并依据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的不同内容分为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问题所作的认定,只有因同一行为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有权主张适用,但被告有权以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而第1款则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因同一行为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有权主张适用,但仅原告有权以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上述两款规定的性质和适用对象均存在显著区别,第1款规定的是预决效力,适用对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法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所确认的事实;而第2款规定的则是既判力的扩张效力,这种扩张同时包括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的扩张和主观范围向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适用对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主要争点的认定。*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407页。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认识暗含着对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作用范围的划定,即既判力限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对于事实的确认则属于预决效力的范畴。但是,如果按照这种认识去理解该条文第2款的规定,又无法解释其缘何允许被告以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作的认定。因为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除提起再审外,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3页。
笔者认为,该条文所规定的依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已确认事实对于私益诉讼中的同一事实所具有的预决效力,只不过该条文对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对于其前后两款规定的差异,可以透过侵权责任法第66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环境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即私益诉讼被告)和受害人(即私益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分配得到解释。该条文第2款规定的三类事实是由私益诉讼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而第1款中规定的其他事实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是由私益诉讼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相较于预决效力条款,该条文的进步之处在于对预决事实的范围作了限定,明确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属于预决事实。*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407页。
(二)该条文允许作为私益诉讼原告的前诉案外人援用预决效力
紧承前述,该条文第2款允许作为私益诉讼原告的前诉案外人,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认定的三类事实,对作为私益诉讼被告的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但是私益诉讼被告不能向其主张预决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规定的依据在于,私益诉讼被告已经通过参加前诉(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获得了充分的审理机会,且允许原告向其主张预决效力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对于私益诉讼的被告而言,考虑到管辖法院级别、审理程序等因素,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通常更有机会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穷尽所有的攻防手段,得到比私益诉讼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在《民诉法解释》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均已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影响私益诉讼提起的前提下,私益诉讼被告理应预见到其在接下来的私益诉讼中再次作为被告的可能,也自然会在前诉中竭尽所能地证成自己的主张,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该条文的规定既有利于弥补私益诉讼原告举证能力的不足,又不至于导致原告和被告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严重失衡*参见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1页。,因而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对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均予以明晰,可以说在现有条件下对预决效力条款作了最大限度的修正。从条文目的上看,该条文有利于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序衔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裁判,应予肯定。笔者认为,该条文在对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进行限缩时,借鉴了争点效理论的若干合理内核和精细设计,我们在完善预决效力条款时也应循此思路,合理划定预决效力的主体界限和客体界限,进而在实质层面制约预决效力的滥用。*参见曹建军《论争点效理论对我国预决效力条款的比较法意义》,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8页。
(一)争点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争点效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所倡导。对于何为争点效,新堂教授作出了如下阐释:“在前诉中如果某一争点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作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92页。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同时拘束当事人和法院,一方面后诉当事人不得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另一方面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思维和逻辑起点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对“双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予以认真且严肃的争执,并且法院对此作出有效判断的争点”再度进行争执,并提出与之矛盾或者抵触的主张,既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也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21页。
按照新堂教授及其理论支持者的观点,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可以被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该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3页。这一要件规定了争点效的客观范围。所谓“主要”,是指该争点的判决左右着判决结论或者其他类似情形。第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就该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所谓的“穷尽”,意味着当事人对此争点已经进行了“认真且严肃”的争执,提出了诉讼上通常可能想到的主张并进行了举证,法官亦获得了足以形成心证的诉讼资料。*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00页。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要件并不涉及“认真严肃”的程度问题,而是从反面限制争点效的适用范围,在自认、拟制自认等领域并不产生争点效。*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22页。第三,法院对该争点业已作出了实质性判断。这是基于程序保障要求而设置的要件。如果允许法院未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也产生争点效,无疑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4页。第四,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第五,当事人必须在后诉中主张这种争点效。
值得注意的是,争点效理论在日本虽然获得了学界的普遍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适用*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判例而言,从下级审的层面来看,对争点效持肯定与否定的判例各占一半,但是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大致否定了争点效,且明确指出“判决理由不存在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94页。,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已经基本上接受了争点效理论,并通过一系列裁判使争点效的要件逐渐明确、细化并趋于成熟。*与日本不同,争点效理论传入我国台湾地区后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获得发展完善的。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通常以陈计男教授负责审理的1984年台上字第4062号判决的阐述作为争点效的内涵。此后,关于是否承认争点效,各级法院的做法虽多有不同,但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字第1775号判决为标志,争点效已经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被确立。参见张自合《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以台湾地区争点效的要件为借鉴》,《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40—41页。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争点效与日本的争点效理论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三点区别:第一,指明争点效必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方存在适用的可能;第二,要求原判决的判断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这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而设置的兜底性要件;第三,对于前诉法院就重要争点作出的判断,当事人仍然得以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亦可为相反的判断。
一言以蔽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围绕着“对于特定争点,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已经获得了公正且充分的审理机会”这一中心,对争点效的构成要件进行设计,但后者的设计更显精细和严格。当事人在前诉审理中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是产生争点效的前提,也赋予了争点效以正当性基础。换言之,当事人必须珍视其所被赋予的畅所欲言的机会,全力实施诉讼以彻底解决纠纷,否则就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与我国预决效力条款相比,争点效更加清晰地说明了前诉裁判中已确认的争点,在何种条件下会对哪些主体产生何种内容的拘束力。争点效在构成要件上的精细设计一方面能够为法官提供富有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避免诉讼突袭的发生。毋庸置疑,争点效在理论上可以兼顾诉讼效率与诉讼公平,在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由于预决效力已经深植于我国司法实践之中,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和司法制度更为契合,因而通过借鉴争点效之合理内核完善我国预决效力条款的解释论方法,相较于直接移植争点效的立法论方法更是一种智慧的选择。笔者认为,应当类比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对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进行限缩和厘清,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作为基础重新界定预决效力条款的内涵和外延,以便让该条款于司法实践中以最大程度符合其规范意旨的方式得到施行。
(二)完善我国预决效力条款的合理路径
1.对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进行目的论限缩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预决事实的范围问题。预决效力条款中对预决事实的外延未予明晰,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看,似可认为预决事实包括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全部事实。但是,倘若法院依照此种认识审理案件,不仅会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原则,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实现该条款的立法意旨。*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5页。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规定预决效力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效判决的安定性,防止矛盾裁判,节约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参见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载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9—70页。从表面上看,将预决事实的范围确定为生效裁判已确认的所有事实显然有助于上述立法目的之实现,但对预决效力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进行深入考察后即可得出不同的结论。
前已述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并未区分预决事实的类型,而是认为其包括生效裁判已确认的全部事实。除了对预决效力条款文义本身的理解外,法院形成此种认识还基于以下两点考量:第一,前诉生效裁判中确认的事实已为法院查明,且一般都较为趋近客观真实;第二,面对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法院普遍对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审结案件有着强烈的追求。不过,法院的第一点考量仅在已确认事实属于前诉主要事实时才能成立。因为只有对于案件中主要的,即可能影响法院对争议焦点认定或者左右判决结论的事实,当事人才有动力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法院才更可能作出慎重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自己的这种判断。而对于主要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往往会选择性地予以忽略,法院通常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审理。由此推之,生效裁判文书中记载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只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作的形式上的确认,载明这些事实的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论证主要事实的真实性。
承上所述,法院将前诉中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亦纳入预决事实的范围,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此种做法却会直接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强调,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其真实性已经在前诉中通过正当程序得到了证明*参见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第94页。,而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纳入预决事实的范围无疑会破坏这种正当性基础。与此同时,赋予前诉中未经正当程序证明的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以预决效力,会不当减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有观点认为,预决效力不同于既判力,当事人得以相反证据推翻前诉生效裁判中已确认的事实,因此在确定预决事实的范围时体现效率取向亦无可厚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当事人以某一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为由主张免除对该事实的证明,法院于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予以支持。*在依前注所述的检索方式获得的关涉预决效力的152件案件中,法院对前诉裁判中已确认的事实予以直接认定的案件有129件,依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对前诉裁判已确认事实予以推翻的案件仅有12件。其余11件案件中有5件是因为前诉裁判中已确认的事实与后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有6件是因为前诉裁判并非预决效力条款中规定的生效裁判或者已被依法撤销。从某种意义上说,预决效力条款中允许当事人反证推翻的规定已有沦为空洞的宣示性条款的趋势。*参见曹建军《论争点效理论对我国预决效力条款的比较法意义》,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3页。产生这种趋势的原因在于,仅借助前诉的裁判文书衡量后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否推翻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十分困难的,法官很难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其往往会基于对前诉法院或者主审法官的信任而本能地作出与其相同的判断。易言之,虽然从理论上讲,后诉法官可以根据后诉的举证状况决定是否采用前诉的事实认定结果,亦可以对同一事实认定作出与前诉完全矛盾的判决*参见林剑锋《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9页。,但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尊重已生效裁判所作的事实认定。退一步说,即使法院采纳了后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推翻了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后诉当事人依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他本不必花费大量的资源去搜集那些足以推翻前诉所确认事实的证据。更加重要的是,将前诉中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亦纳入预决事实的范围,从长远来看却未必会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因为这种做法极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出于防范将来可能的败诉风险的考量,对原本视为细枝末节的案件事实亦展开激烈的论争,进而妨碍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的中心问题顺利地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应对预决效力条款进行目的论限缩,克服其因文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弊端。*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67页。就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而言,须本着兼顾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合理确定预决事实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将预决事实的范围限定在“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且已通过正当程序得到证明的主要事实上”。就反面而言,需要将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自认的事实、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等从预决事实的范围之中剔除*对于自认的事实和缺席判决中的事实应从预决事实的范围中剔除,其原因亦在于这两种事实并未经过正当程序得到证明,往往只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陈述所作的形式上的确认。因论证的着眼点与前文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应纳入预决事实的范围之论述基本相同,故不再赘述。,以符合立法者规定预决效力条款之意旨。对于前诉事实是否已经通过正当程序得到证明应当以案卷记录为依据,我国法院日益提高的案卷制作水平为此提供了支撑。*参见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41页。对于何为主要事实,应理解为足以影响法院对争议焦点进行认定的事实。对主要事实的识别,需要依赖于争点整理程序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争点整理程序尚未完全成型,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逐渐深入。《民诉法解释》第225、226条也规定了法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关于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参见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研究——以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改革为背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第8—25页。
2.对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予以厘清
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实际上就是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出现时对哪些主体有拘束力的问题。预决效力条款对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未予厘清,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预决效力可以在不同当事人之间适用,但也有部分法院具有将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限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裁判习惯。*参见曹云吉《第三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实录》,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37页。在无法依据预决效力条款的文义本身对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作出划定时,我们可以从预决效力的产生基础及制度目的中找寻答案。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借鉴确定既判力或者争点效的主观范围时所依循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时,对预决效力能否产生拘束力进行分析,还应当区分“前诉当事人向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效力”和“前诉案外人向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这两种不同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前一种情形下,预决效力不能对前诉案外人产生拘束力。只有获得过充分且公正诉讼机会的当事人,才受他诉讼过的判决的拘束。*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1页。预决效力不能被视为一种可以拘束所有人的“对世效力”,否则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会显著增加损害其实体利益的可能性。前诉案外人没有参加前诉的诉讼程序,并未获得与前诉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争执的机会,法院也未对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过判断。在此种条件下要求前诉案外人承受预决效力的拘束,既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原则,亦不具备预决效力得以发挥作用的基础。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作为我国预决效力条款渊源的苏联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预决效力不能拘束前诉案外人。而在后一种情形下,预决效力原则上可以对前诉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前诉当事人显失公平时除外。此时,前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已得到充分行使,要求其承受预决效力的拘束不仅具备正当性,而且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虽然在此种情况下,理论上有使前诉案外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之嫌,但这种理论上的不公平可以通过法律上设置例外规定或者兜底条款的方式予以克服,使其不至于现实地损害前诉当事人的利益。综合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认为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只有前诉当事人才受预决效力的约束。在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时,前诉案外人可以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但要受法律例外规定和公平原则的限制。
(初审:巢志雄)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E-mail:cufetianyu9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