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津韩哲
供证“一对一”情形下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文◎张津*韩哲**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何某,曾在某工厂当厨师,后被辞退,经法院调解与工厂达成劳动补偿金协议。2012年6月15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到单位领取劳动经济补偿金,在单位楼道与工厂经理郑某相遇。因财务室人多,郑某遂把何某带到自己办公室聊天。期间,郑某把手机放在了办公桌上,后离开办公室到财务室看会计是否有空。发现财务室没人领钱,郑某遂回其办公室,叫何某到会计室领钱。何某在先,郑某在后,两人都进了会计室。何某在会计室领钱时,郑某离开了会计室。何某打完收条离开工厂后,郑某发现自己放在办公室桌上的手机不见了,遂怀疑何某拿走了自己的手机。郑某立即去追何某,在楼下遇到其朋友权某,遂一同开车追到一路口将何某拦住,何某不承认拿了郑某手机。郑某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从何某的手提包里起获了郑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本案中,何某一直辩称其没有拿郑某的手机,并且称自己从郑某的办公室到财务室期间,郑某从未离开过办公室,并且会计来叫其去领钱的。对此,会计予以否认,称自己并没有去郑某办公室叫过何某,是两个人一前一后到的财务室。何某还辩称,自己在领钱期间,郑某到一直在自己与书包之间的位置翻找东西,并且,其曾经按会计的要求从包内取过社保材料,故手提包的拉链是打开的,郑某有栽赃陷害的可能。对此,会计则称当天其并未向何某要过任何材料,也未看见郑某在何某的手提包内翻找过东西。另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均称,民警在提取手提包内的被盗手机时,手提包的拉锁是封闭状态。另查明,何某手提包的拉链头掉了,正常情况下很难顺利打开或合上拉链。
针对犯罪嫌疑人何某盗窃的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对于认定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作存疑不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属于拒不认罪的情形,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施犯罪,但是根据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定罪起诉。
综合全案证据看,我们同意第二种审查意见。
从全案的证据情况来看,本案由于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指纹鉴定,无法判断手机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因此,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本案审查判断的关键在于能否排除何某系被他人栽赃陷害的可能,这是因为,双方在案发前存在经济纠纷,虽经诉讼活动已经解决,但不排除双方存在报复对方的可能,故证据分析的重点在于确定他人是否有机会、有可能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
(一)现有证据能够排除何某受到他人的栽赃陷害
1.从空间上看,郑某不具备被栽赃陷害的可能。结合何某在案发期间的活动范围,可能被栽赃的地点有三:一是郑某办公室,二是财务室,三是何某被抓获的地点。
对于第一地点,何某供述称其书包在郑某办公室内一直在自己的控制下,因此在此阶段不存在被栽赃的可能。
对于第二地点,即在财务室期间,何某称曾经将包放在沙发上,而郑某在何某与书包之间呆着,有对其栽赃的机会。但会计证实书包一直在何某本人的控制下,且郑某并未在何某与书包之间呆过,而郑某也称并未站在何某与书包中间,也未接触过何某的书包。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供证不一的情形下,相对而言,会计作为证人其证言更为客观中立,证明力较强,这是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何某的书包的拉链头已经损坏,要拉开或者合上都比较麻烦。何某辩称其书包是在财务室期间拉开的,加之审查起诉阶段坚称自己打开书包后就没有再拉上拉链,且始终没有看过包里的情况,而被抓获时书包的拉链是封闭的。如果其说法真实,就意味着郑某在财务室的有限时间内,必须将手机放入何某书包内,并将拉链重新拉好,而这些假设在客观上很难成立。
此外,犯罪嫌疑人何某辩称自己拉开书包拉链的原因是会计向其要社保材料,而何某当日去公司拿钱是基于法院的生效文书,与社保无关,其拉开拉链取出社保材料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并且会计对此予以否认,会计称并没有向何某要任何材料。
对于第三地点,也即何某被抓获时,郑某与何某抢夺书包过程中,由于双方都称是在民警到场后才打开的书包,且书包拉链是拉上的,因此在这一阶段也不可能出现栽赃陷害的情况。
再者,根据现场情况,相关人员从财务室领完钱后下楼,必须经过郑某办公室门口。本案案发时间段内郑某办公室的门一直处于打开状态,郑某在案发的时间段内曾经离开办公室,其手机放在办公桌上,只有被告人何某一人到过办公室,且民警当众从被告人何某手提包内起获被盗手机的事实,充分说明何某完全具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
2.何某的无罪辩解存在许多矛盾与不符合常理之处。(1)何某辩解其进入财务室后将包放在门边的沙发上,后取完社保材料后又将包放回沙发,根据现场照片以及证人会计吴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何某所使用的桌子上并未堆积过量物品,导致何某无处放包的情况,而一般人的习惯做法是将包随身携带或搁置到桌子上,因而其陈述不太合理。(2)何某一直坚称取完社保材料后并未将拉锁拉上,离开时也未拉上,也没有检查过包中情况,但在民警到达后,何某又说是权某夺过包后拉开拉锁取出手机,何某关于拉链状态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3)按照何某的说法,当其书包的拉链在拉开的状况下,何某取完3000元的现金不是放在书包中,而是将3000元现金放进裤兜中,这种做法明显异于常人,故真实的情况应当是当时何某的书包的拉链处于闭合状态,何某才会将现金放进裤兜内。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何某有作案的时间
虽然何某辩解称郑某一直和他呆在经理办公室内没有离开过,其去财务室取钱是会计通知他的,但会计本人否认曾经主动叫何某去取钱,且郑某也称自己曾经出屋去。同时,郑某的办公室并未锁门,而何某走时,郑某并未与其在一起,因此,在已经排除是他人将手机放入何某书包的可能性后,可以认何某在单独留在郑某办公室期间,才将手机放入其包内。
(三)手机指纹比对鉴定未能做出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认定
由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对手机作特殊保护导致手机已经无法进行指纹比对鉴定。同时,需要考虑到的是即使做出了同一性鉴定,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该指纹系自己在案发后留下的”作为辩解理由,因此,该证据的缺失并不会对案件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四)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细微不一致不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尚有一些细微的不一致,但是基于言词证据的产生本身依赖于当事人的回忆和主观认知,因此,存在不完全一致性是完全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一些关键事实被害人和证人之间是一致的,即郑某没有接触过何某的书包,也没有机会将手机偷放入何某的书包。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权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的手提包在其领取3000元钱前后的时间段内未脱离其视线范围,他人亦未接触过手提包,故手提包不存在被他人搁置物品的可能性;且被告人何某的手提包拉锁已损坏,打开已损坏的拉锁、放入手机、再拉上已损坏的拉锁,需要足够的时间,而被告人何某领取钱款的时间只有短短的几分钟,被害人及证人均无栽赃陷害的时间,认定何某犯盗窃罪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总之,对于供证“一对一”的案件,要想排除合理怀疑,一方面要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进行全面、深入、细致分析,判断其辩解是否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发现其辩解本身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对于矛盾部分能否给予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陈述也应当给予同等的重视,审查被害人陈述本身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以及矛盾是否能够得以合理解释,唯如此才能确信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300210]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10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