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仇振生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司法认定
文◎仇振生*
内容摘要:羁押地应进行广义理解,包括收监执行各方都认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押解开始时间的起算应遵循“控制说”,即执行收监工作的监狱警察是否有条件对被收监罪犯进行实际控制。在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时服刑人员脱逃的,收监执行人员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关键词:羁押暂予监外执行脱逃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300142]
[基本案情]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王某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0 月15日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在T市某监狱服刑。2012年5月因患有艾滋病及丙肝经T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由T市H区某司法所对其监管。2014 年6月11日,经T市公安医院检查,王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同年6月25日,司法局提请对王某收监执行建议。7月1日,T市监狱管理局作出对王某收监执行的决定。7月8日下午,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警察在H区某司法所对罪犯王某执行收监过程中,王某拒不配合,监狱警察见状表示要司法所劝服王某主动配合才予以收监。在司法所一名干警对王某进行说服教育的过程中,监狱警察陆续离开回到警车等待,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以自杀相威胁,负责谈话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离开向领导汇报这一情况时,王某趁机跳窗脱逃。
事件发生后,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三方对事件的基本情况均予以认同,但是对于王某脱逃的责任均予以否认,各方理由如下:
司法局(所)认为,一是司法局(所)已把罪犯王某带至监狱警察面前,且按照监狱警察要求当场对王某宣告收监完毕;二是已与监狱警察交接完法律手续。此时,监狱警察应该负责对王某执行押解,监狱警察“等到司法局(所)工作人员劝服王某配合收监才予以执行”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派出所认为,其负责协助工作,在协助司法局(所)将王某带到监狱警察面前且宣告收监完毕,其协助工作业已完成。
监狱警察认为,(1)宣告收监是收监执行的必经程序,监狱警察让司法局(所)的工作人员对罪犯王某进行宣告没有错误;(2)罪犯王某对收监执行存在异议,王某自称“还不归监狱管”;(3)监狱警察在监狱(警车)外没有执法权,无法使用警用械具,例如手铐、脚镣等;(4)罪犯王某还没有被押上警车,王某的监管权仍在司法局(所),此时王某脱逃,监狱没有责任。
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三方对于这一事件各自的观点看似都有道理,实则都存在问题,各方对这一事件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存在执法过失,具体如下:
一是收监执行预案缺失。《T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第56条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共同制定收监执行预案。本案中,司法局与监狱管理局没有针对该艾滋病罪犯王某的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收监执行预案,一定程度上讲,从收监执行开始就为王某脱逃埋下隐患。
二是交付执行控制不力。一方面司法局(所)由于经验缺乏,在对王某执行收监的会议室,多次让王某一人独自在会议室内,给王某脱逃留下了机会;另一方面在司法局(所)向王某宣告收监后,监狱警察见王某不配合,随即离开,造成王某事实上失去监狱警察的控制。此外,派出所方面仅派一人去协助,其协助力度相当有限。
三是突发应急处置缓慢。在罪犯王某掏出弹簧刀以自杀相威胁时,司法局(所)工作人员立刻离开报告当时的负责人,大约四分钟过去后,他们才回到现场会议室,此时罪犯王某已经脱逃,司法局(所)工作人员动作缓慢、处置不力,导致罪犯王某脱逃。而且王某脱逃后,司法局(所)并没有及时通知监狱执行收监的警察,导致错过了最佳的追逃机会。
鉴于以上三点的分析,负责执行收监的三方在执法上均存在过失,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是否有刑事法律上的规制?换言之,能否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司法局(所)、派出所所负有的责任,只是一种执法过失,难以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因此,收监执行的主体应该为监狱,监狱负有主要责任,应该追究监狱警察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监狱警察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方面监狱警察是本罪适格的主体,主观方面监狱警察本应当预见罪犯王某存在脱逃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在罪犯王某扬言“就是死也要死在外面”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会议室,放弃行使对王某的监管职责,失去对王某的控制,致使王某脱逃。但在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时,存在罪犯王某是否是“在押人员”的争议,鉴于这个争议关乎本罪是否成立,故以下着重分析这一难点问题。
(一)“在押”的具体含义
根据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这种“在押”是一种实际的羁押状态,不是观念上的应该“在押”。那么,羁押场所包括哪些呢?对此我国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致包括看守所、监狱、拘留所以及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审讯室和某些临时羁押地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监狱应该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这里的“羁押地”应该如何理解?笔者以为,鉴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羁押场所”的含义,而且实践中收监执行的交付工作多数是在司法所。故笔者建议,这里的“羁押地”应该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收监执行各方都认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中的被收监罪犯王某是在“临时羁押场所”,是属于“在押”的。
退一步讲,按照某些观点,“临时羁押地点”应该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临时设立的,[1]本案中,罪犯王某所在的会议室不属于“临时羁押地点”,只是一般的社区矫正监管场所,故罪犯王某不属于“在羁押场所”。但是,罪犯王某是否仍然属于“在押”,还需要考虑王某是否在“押解途中”。
(二)“押解”的时间界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程序,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当然何时开始执行押解任务更不可能予以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的精神以及刑罚执行一体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收监执行的具体程序应该是:监狱警察首先确认罪犯在司法局(所)和派出所的控制之下,然后监狱警察、被收监罪犯、司法局(所)、派出所四方一起对被收监罪犯宣告收监决定,同时当场对法律文书进行检查,法律文书齐备即执行收监押解工作,此时押解程序开始启动,押解时间开始起算。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宣告收监决定前先检查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之后相关各方再在一起宣告收监决定。此时,笔者以为,押解时间应该推后,在监狱警察签完法律文书回执后,以“监狱警察见到被收监执行的罪犯”为“押解开始”的起算时间。二是先进行收监执行决定的宣告,然后进行法律文书的交接。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宣告收监决定后,监狱警察即有义务对被收监罪犯进行押解,此时押解的时间开始起算。因此,“押解”开始时间的起算即押解程序的启动应该遵循“控制说”,即执行收监工作的监狱警察是否“有条件”对被收监罪犯进行实际控制。如果有,那么不管是否已经进行完收监执行宣告或是交接完法律文书,监狱警察都应当对该罪犯履行监管职权,立即对该罪犯予以实际控制。
本案中,监狱警察首先检查完法律文书并签收回执,其次在与司法局(所)、派出所对罪犯王某进行宣告收监决定,此时对王某的监管权在法律上就发生了转移,监狱警察即具有监管王某的职责,对王某的押解工作已经开始,王某已经在“押解途中”,属于“在押”。
因此,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无论是何种情形,完全可以导出罪犯王某是“在押人员”的结论。该案中执行收监任务的监狱警察严重不负责,懈怠职守,放弃对罪犯王某的实际控制和监管职责,导致在押罪犯王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注释:
[1]刁振娇:《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的宪法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