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辟蹊径: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大有可为

2016-02-11 12:16:24易孟林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学法治文学

文/易孟林

独辟蹊径: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大有可为

文/易孟林

我们正处于一个法治的时代,一切社会生活都已离不开法律。法律已成了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而文学则成了奢侈品,不再是人们生活的必需。法律和文学,看上去完全像是两条相隔遥远的在深山中独自出没的河流。但实际上,两者自从在人类历史上一诞生,就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经常交织在一起,随着历史长河的流动,自古至今已默默汇聚了一片具有独特景观的交叉地带——法治文学。完全可以说,是法治文学将看似毫无关联的法律和文学紧密而又清晰地联系在一起。

中国法学会法制文学研究会作为国家专门研究法律和文学的跨学科学术研究机构,承担了推动法治文学创作、研究发展与繁荣的任务。自2008年由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后,研究会在抓法治文学的创作和文学研究方面已取得了不小的成绩。然而,在抓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方面则一直处于乏力状态。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需要,进一步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我们非常有必要花大力气专门探讨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问题。不断加强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不仅有利于完善法治文学的研究格局,更重要的在于,可以直接为现实社会的立法、执法建言献策,以提升中国的法治水准,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从而服务于依法治国方略,为建设法治中国做出独特贡献。这也是研究会生存价值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

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从已经形成的中外学术成果来看,基本上都是关于“法律与文学”的学术研究。现在我们就沿着这条路径走进去耐心探看。

一、西方的“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

在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法律与文学”的学术研究曾经演变成为了一个运动。这个运动首先是从美国法学院内发展起来的。法律与文学,这两个思想极其活跃的人类活动领域由于事实上存在共同的结合部分,它们的交点便成了法律和文学运动的基础。譬如美国建国之初,法庭的审判活动就曾被视作话剧;后来是因为慢慢地技术性规范越来越多,程序越来越正规,文学色彩才逐渐减弱。

法律与文学运动起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美国人詹姆斯·伯艾德·怀特在1973年写了一本叫《法律的想象》的书。现在美国各主要法学院都设有法律与文学的课程,就反映了这一运动的广泛影响。当时美国法学院流行的案例教学法,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围绕着故事和法律文本展开的解释。而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在1988年出版的《法律与文学》,则一直是美国法学院使用最多的教科书之一,也是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引证最多的著作之一。波斯纳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一些西方经典文学作品进行了分析,从平凡的甚至是非法律的故事中提出了非常实际的法律问题、法理学问题,极大地开拓了人们的视野。

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美国的法学领域,扩展了法学研究的视野。虽然它没有改变美国的法律和司法,但它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许多理解,甚至改变了法学理论的格局。

波斯纳还就如何把法律与文学更好地整合进入大学教学提出了许多建议。他明确提出,法学院应当开设法律与文学的课程;法律与文学应当也可以提供不同视角,从外部和内部多方面来考察法律;法律与文学可以为法律史、法律人类学和比较法提供一个入门,并同其他交叉法律研究一起引导学生进入这些研究领域;法律与文学可以为法理学等课程研究的一些传统专题,例如法律与衡平的矛盾、规则与裁量的矛盾等提供一个全新的角度;法律与文学可以培养学生的阅读能力,使他们成为法律文本更好的读者和作者;法律与文学可以传输法律辩论和法律写作的技巧,等等。他强调,可以从某些文学作品中学到大量的法理学知识,而一个好的文学选本可以成为传统的法理学论著的极佳替代品。

事实上,英美法先例制度(司法先例,一经确立就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不得任意推翻,即著名的遵循先例原则。一般来说,英美的任何法院都不能完全忽视上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先前就相同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判决)的“区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的是对细节的把握,对细节意义的阐明;而英美式判决书的写作,则更加要求对文字的驾驭能力。因此,具备文学艺术能力不是一件坏事;完全可以说,对于文字的敏感,对于细节意义的把握,是法律工作者必备的能力之一。

法律与文学运动发轫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以詹姆斯·伯艾德·怀特的《法律的想象》为标志;成熟于80年代,以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为标志;到了90年代,该运动则成为了一股势力浩大、影响深远的“潮流”。四十多年来,法律与文学的学术研究在西方出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以法律与文学为主题的学术会议不时召开,吸引了很多著名的文学、法学学者以及法官和律师参加;一批较有影响的法律与文学的学术著作相继出版;法律与文学的课程在法学院里扎下根来,等等,使这一研究领域迅速发展壮大,其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强,令人不得不刮目相看。

二、中国的“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

当“法律与文学”运动在西方已经成为一股“潮流”的时候,在中国的法律与文学交叉研究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优秀的思想者,产生了不少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其简要情况如下。

冯象: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拓荒者。20世纪50年代出生于上海。1968年上山下乡,远赴云南边疆接受“再教育”九年,后获昆明师范学院英美语言文学学士、北京大学英美文学硕士、哈佛大学中古文学博士、耶鲁大学法律博士。曾任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兼系副主任、华东师范大学东方法商学院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他是有意识地开拓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的。他在美国留学时恰逢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处于鼎盛时期,因此他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造诣颇深。他所著《法律与文学》一文,是中国第一次系统全面地介绍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文章。他的《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一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问世就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其“通过文学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的研究,极大地影响了法理学界,由此拉开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的序幕。可以说,到了这时,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才有了理论上的自觉。他还出版有《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著作。

朱苏力(苏力):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领军人,1955年4月出生于安徽合肥;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后赴美自费公派留学;1992年归国。曾任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1997年,他开始翻译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1988年版),日益感受到文学作品对于理解法理学问题,理解特定时代的法律制度问题的可能性和意义。他的主要著作有《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等,主要译著有《法理学问题》等。他关于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专著是《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

余宗其:中国第一个出版法律与文学研究专著的本土作家。湖北黄陂人,1941年生,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涉法文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他的著作《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春风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是中国第一部关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本土专著。他主要是从文学的角度进行涉法文学研究,思考法律对文学的影响,研究“文学中的法律”,并提出了“文学法律学”的概念。他在该书中分析了“文学法律学”的研究对象,即“文学法律现象的特征”:①文学中的法律,是寄寓在案件、人物、文化景观中的,并不直接以法律规范的姿态出现;②文学中的法律,是以文学形式表现的、法律实施于社会所引发的社会现象和问题,并不是法律自身的结构和内容;③文学中的法律,只是重点突出地描写若干重要法律实施的社会效应,并没有包罗无遗。他的其他研究成果还有《法律与文学漫话》《外国文学与外国法律》《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法律文艺学概论》等著作。

可以说,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经历的是一个从有意识开拓到有意识建构的过程。参与其中并产生了较大影响的学者还有徐忠明(男,1960年生,上海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著作有《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刘星(男,1958年生,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著作有《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梁治平(男,1959年生于湖北孝感;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教授、中心主任,法律文化论的开创者;著作有《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等。

而胡水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理学研究室主任,著作有《法律与文学:主旨、方法与局限》)、沈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专业研究领域为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与文学等;著作有《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刘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著作有《超越“法律与文学”》)、吴玉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研究员,著有《法律与文学》)、郭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著作有《中国法文化漫笔》)、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作有《法学家茶座》)、朱伟一(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教授,著作有《文学与法律》)、汪世荣(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校长助理;著作有《中国古代判词研究》)、刘星显(吉林大学法学博士,著作有《作为反法律与经济学的法律与文学》)、温荣(浙江师范大学法学系讲师,著作有《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朱冠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著作有《法律与文学——水星与火星的相撞》)、强世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著作有《文学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窦娥和鲍西娅——女权主义的法律视角及检讨》)、吴丹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著作有《文学正义与据证断案》)、林阳地(四川师范大学教师,著作有《公务文书与文学之比较》)等,他们则都从各自不同的研究角度,以不同的方式扩展了法律与文学的学术领域。

除了这些学者参与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实践之外,一些律师也开始关注法律与文学,如邓宜平律师出版了《律师手记》一书,讲述了他多年律师事务中的所感所得。

据不完全统计,近20多年来国内出版的有关法律与文学的专著大约有百种之多,单篇文章更是累以万计。这些作品以文学和法律的双重视角和技巧,表达了时代的特殊信息与人类本性的普遍特征。

综上可见,中国本土的“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实践,最初曾受到过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影响,但却是完全独立于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之外而发展起来的。法律与文学之间关联的普遍性,致使不同地域的学者不约而同地予以关注和思考。学者们有意识地利用法律与文学之间固有的隐秘关联,探索新的法学研究路向。从整个中国法学史的角度来看,这算得上是一种崭新的学术动向;作为法学研究前沿的一个分支,它已经赢得了众多关注,并成为了法学学术生产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目前我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仍呈现出发展态势。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开始面临拓展的“瓶颈”。一是来自“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自身的内部矛盾,二是研究者的理论准备和学术态度所致。由于我国学者对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理论总结是在美国“法律与文学”理论传入之后才开始的,最早来自1994年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所著《法理学问题》一书的翻译和传播,该书第13章“文学批评、女权主义和公有社会论对法理学的看法”既展示了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方法,也对“法律与文学”运动进行了理论上的评价,后来又随着《法律与文学》以及《超越法律》的翻译,波斯纳关于“法律与文学”的理论评介逐渐占据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最耀眼的位置。于是,我国学者对波斯纳产生了高度的依赖,几乎是照单全收而缺乏必要的反思与批评。尤其是对法律与文学的关联性、研究的可能性与其价值的认识和评价, 我国学者基本上都遵循了波斯纳的理论路径,甚至在观点倾向上也多是随声附和,成了“波斯纳主义者”。要突破“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瓶颈”,我们的研究者只有在理论素养和学术态度上不断进行调整,才有可能实现。

三、“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的方法和途径

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法律生活,面对层出不穷的法治文学作品,面对已经形成的丰富的“法律与文学”法学研究学术成果,我们要想在理论上有新的突破,在实践上为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建言献策,对中国当代法治社会发展进程起到独特的推动作用,完全有必要认真研讨一下“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的方法和途径。这里,我们还是从“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源头美国入手进行探究。

根据已有的中外“法律与文学”法学研究学术资料可以看到,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细分为四个分支,包含了美国学者首先创设并界定的法律与文学领域的一切主要方面。一是“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这一研究分支将文学文本的写作、解释方法应用到法律文本的制作、分析和法律规则的解释和使用中,主要研究法律文本及司法实践的修辞和叙事。从这一进路看来,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应当予以解释和理解的故事。二是“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这一研究分支用文学方法讲述法律,同时还研究文学理论和文化研究对法律分析其他可能的贡献,特别是解释。三是“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这一研究分支研究各种规制文学艺术产品(包括著作权、版权、出版自由、制裁淫秽文学书刊、以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四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这一研究分支研究文学作品所反映出来的法律。

关于“作为文学的法律”,主要涉及制定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世界上影响较大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使用的是判例法,即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怎么判)的解释和司法判决意见的修辞手法。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运用哲学阐释学和语言哲学的理论资源进行法律解释学研究,这基本上是法理学者的工作领域,因此对于文学理论资源的摄取较少。因为中国的法理学者担心,一旦法律成为文学,法律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就会受到伤害。尽管在绝对意义上,法律解释很难真正达到客观性与确定性的理想目标,但是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确定性,则是法律解释和法律实践的一个崇高理想。有的学者注意到了侦查过程对于文本的高度依赖,便用文学叙事学的方法来重新理解侦查过程的问题。还有的学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叙事学和修辞学解读,即把案件事实本身作为一种文学建构来加以理解,不仅动摇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而且否定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于是在规范和事实两个层面都模糊了法律与文学之间的界限,进一步强调了法律的文学性。这一研究方式一方面固然可能拓展人们对于法律的思考空间,但另一方面则有使法律被权力、话语等理论泡沫淹没的风险。对法律实践与社会秩序来说,客观性和确定性是一种绝对的必要。因为如果我们舍弃了对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追求,社会秩序就难以得到安定,人们的生活就失去必要的指针。因此,这一研究类型是机遇与危险共存。

关于“通过文学的法律”,特殊之处在于,暗含了挖掘和判定文学的法律特征和功能。在美国,它包含了两个方面:其一,重视文学的教化和规训功能,也可称之为教化的文学;其二,用文学手法来表述法学理论,也可称之为叙事的法学。而在中国,其实最早的“法律与文学”实践,就是“通过文学的法律”。中国古代文学的一个长久的基调便是教化功能,即利用文学的手段和技巧进行法律宣传。如宋元以后用韵文和歌诀来表达法律,明清时期用白话宣讲“圣谕”,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文学创作、发表、传播和阅读的重视压倒和取代了法律,改革开放至今不断涌现的“法制文学”、“公安文学”则主动承担了法治宣传教育功能。中国学者对于中国文艺教化和意识形态宣传的洞察,不经意间拓宽了中国“作为法律的文学”的研究视野。可是,有意识的教化实践未必能收到实效,真正对人心起作用的往往是实实在在的生存逻辑。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度推进,法律的确定性不断加强,文学变得越来越难积极地履行其教化使命。这无疑将限制这类研究的理论前景。关于“叙事体法学”,我国学者重点提出了新时期涉法文学作者有必要提高自身法学知识素养,才能通过文学传播法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遗憾的是,国内法学界至今很少有人敢做这类尝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文学化的表达和沟通技巧,对于缓解矛盾双方的分歧,甚至促成某种暂时状态下的司法公正的共识,可能发挥显著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当下中国司法发展的长远目光看,这种强调个案化、暂时性,甚至是妥协性的司法公正的共识,是主张司法形式主义的弱化,有可能削弱中国司法现代化的目标指向,并可能对宏观法治秩序的建构带来消极的影响。这类研究的尝试可能不无裨益,可细细琢磨就会发现,它实际上是传统中国“诉诸情感”的司法模式的现代表达。中国历史上的经验证明,这类研究将遭遇到自己的“瓶颈”。

关于“有关文学的法律”,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与文学的法律规章制度有关,二是与知识产权研究有关。目前这一类型的研究并不多见。有学者曾用法学的基础理论对一些版权争议问题进行过探讨,透过版权制度来反思法律基础理论的一些基本议题,诸如法治建构和法制转型等。应该说,这一研究有助于建立“有关文学的法律”对知识产权研究的独立性。

关于“文学中的法律”,多数学者均持乐观的态度,并将它视为观察和理解法律的一个重要窗口,表达法律的一条重要途径。这一研究类型也成为参与研究的学者人数最多,学术研究成果最丰富,社会影响最大的领域。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中法的描述和人们对法律的心理反应。托尔斯泰、陀思妥耶夫斯基、卡夫卡、加缪等大师的小说成为了必须翻阅的经典著作。分析或审视文学中的法律,包括它的人格化(法官和律师),通过对其中的法律运行和法律人的具体作为的描述,可以领会到和法典化的术语完全不一样的内容。中国法学学者对文学资源的利用,一种普遍性的学术取向是,从文学作品中发掘具有法律意义的材料,以及采取具有文学风格的写作策略。如梁治平的《法意与人情》,这本随笔就经常为学者所称道。这本随笔在挖掘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内涵和特征时,使用了较多的文人笔记、小品和故事,在行文风格上有着鲜明的文学特色。而刘星的《西窗法雨》《古律寻义》、郭建的《中国法文化漫笔》等法律随笔,则可以说是兼备文学利用和文学表达双重特性的作品。

以上是根据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经典四分法对“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的方法和途径进行的考察。如果简而言之,法律与文学的学术研究,实际上是从两个视角展开的,即文学中的法律和法律中的文学。

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情况已如前所述。法律中的文学,涉及的主要样板是大法官撰写的司法判决书,其中包含了各种观点和知识。法律中的文学研究的内容,包括起诉书、辩护词、公诉词,以及法院的判决书里涉及文学的修辞和叙事。修辞,在西方是一门古老的学问,是一种说服人的力量或技巧。从《大法官的智慧》和《美国宪政历程》两书中我们可以体会到法律中修辞的作用。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庭语言不单是词汇的积累,主要还是生活的感悟,对弱者同情的体悟,让法官觉得不这么判自己就不是人。在这种情形下,法官不可能平铺直叙。古罗马著名政治家、演说家、雄辩家、法学家和哲学家西塞罗曾认真研究了修辞和法律问题的关系,表明在法律世界的形成过程中,修辞与法律已经建立了密切联系。司法判决中的修辞,绝不可能是简单的遣词造句,实际上其具有说服的功能,是讲解自己判决理由的一种方式。主观臆断的法官可以不屑一顾地把律师的意见搁置一边,但说服力很强的辩护词肯定会吸引高明的法官。叙事则是组织和表达认识的方式,是理解和认识世界的方式。叙事本身也是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属性。

文学中的法律和法律中的文学,可以称之为法律和文学运动中的两大基本流派。

四、文学对于法律的价值

通过对国内外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进行梳理,我们看到了法律与文学的紧密关系,也看到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路径与前景。如何突破和超越已有的研究成果,使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真正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智力支持,我们还需要就文学对于法律的价值进行更深入的研讨。

无法否认,普通百姓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并不是通过一部抽象的法学理论著作,或者是政府颁布的法典,更多的时候是借助于更为直观且易于理解的一本小说、一部戏曲或者是一部电影。

优秀的文学总是恰到好处地表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而因其浓郁的文学色彩及浅显易懂的方式更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是人类心灵深处的美好愿望,也是人类对于法律所寄予的厚望。在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中,尤其在明清小说中,凡涉及法律诉讼活动的各种案例,其结局几乎都是皆大欢喜的大团圆:案件得到平反昭雪,犯罪分子和贪官污吏受到法律制裁,当事人和清官的善行得到相应的表彰与回报—— 升官、发财、长寿、子孙满堂、荣华富贵、有情人终成眷属等。就传播的普及性和广泛性而言,引人入胜的文学故事的力量远远胜过艰涩难懂的法典。

生于奥地利的卡夫卡曾说过,学习法律就像嚼锯木屑。所以他身为律师却钟情于文学,创作了数量众多的法治文学作品,如《审判》等。英国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则既是一部精深的文学巨著,也是一部在历史上令人称道的严谨的法律杰作,其法学研究价值极大。威尼斯商人安东尼奥为帮助朋友向犹太商人夏洛克借了一笔钱。为了报复安东尼奥平时对他的侮辱,夏洛克情愿不要利息,约定在三个月期限到来时,如果安东尼奥不能清偿债务,就由夏洛克在安东尼奥心口附近割一磅肉。由于安东尼奥的商船接连沉没,使其亏本,到期无法还清债务,夏洛克就向法庭起诉,请求按照原合同履行。威尼斯的公爵和元老们无论怎么劝解都无法让夏洛克回心转意,只能准备执行原合同。安东尼奥友人的未婚妻鲍西娅聪明过人,她假扮法律权威来到法庭,宣布说合同上所签订的惩罚于法律条文含义无抵触,夏洛克有权在安东尼奥胸前割一磅肉;可是合同上只写了一磅肉,所以如果在割肉时流出一滴血或者所割的肉超过一磅或不足一磅,就是谋杀,安东尼奥要按照威尼斯的法律抵命并没收全部财产。

波斯纳对鲍西娅的衡平精神给予了赞赏。他认为法律体系是沿着从严格简单的规则到更为宽松、更富有弹性的轨迹发展的,这样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他批评了夏洛克追求的“字面解释”(即条文主义)。他强调,法律通过“衡平”、“正义”、“裁量”等因素软化了条文主义,而成熟的社会都是对严格法律和自由裁量予以混合的。

法律没有故事不行。一个案件就是一个牵肠挂肚、扣人心弦的故事。故事就像粗壮的树干,情节就是故事的枝丫。文学需要精彩的故事和曲折的情节。法律没有情节构不成案件,而没有案件的发生,法律也就无用武之地。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合同效力与精彩的法律故事不得不让我们深思。文学家让法律故事世代相传。

众所周知,古今中外的法治文学(包含一切涉法文学艺术)创造了浩如烟海的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了极其深远的社会影响。在西方,除了前面已提到的《威尼斯商人》《审判》,还有法国作家大仲马的《基度山伯爵》等一大批文学巨著;在中国,古典名剧《窦娥冤》,包公案、于公案、狄公案等大量公案小说几乎家喻户晓。与此同时,还出现了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就是许多大文学家原本都具有法学教育的背景,如歌德、托尔斯泰、徐志摩都是法学院的毕业生;巴尔扎克也受过法律训练,并在公证人事务所工作过一段时间;李白、白居易等都当过审案的官吏;莫里哀、福楼拜、伏尔泰等在年轻时代都学习过法律。由此可见,文学与法律的确有着千丝万缕的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

中国法学会法制文学研究会成立后,已连续举办了三次“中国法制文学原创作品大赛”,评出了一批当代优秀法治文学原创作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当代法治文学创作的发展和繁荣。从当下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文学推动中国当代法治社会进程的作用,主要在于普法。通俗地说,就是用小说、诗歌、散文、报告文学、纪实文学、影视、书画等文学艺术形式,来生动形象地解读正在实施的法律,剖析违法犯罪的原因;或者宣讲刚刚颁布的法律,以便于人们迅速熟悉文字较为枯燥的法律条文,进而积极遵循,减少违法犯罪。在这里,法治文学扮演了法律的观察家和解说员的角色。

与此同时,文学在提振法学信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文学中去看法律,不会让法科学生尤其是初学者对法律感到枯燥乏味从而对法学失去信心。文学的介入,使法学研究摆脱了令人感到陌生的抽象思维,让人们可以借助具体故事来形象地理解法律的一般问题,那些具体的情境能让人们感到法律和社会问题的真实存在。优秀的文学文本在事实本身上毫无疑问地具有真实性,我们完全可以透过文学艺术作品来研究法律与社会。

从法律的角度阐释文学作品,是否会出现过度解释的问题?就像文学作品发表的那一刻起就脱离了作者而成为读者的产品那样,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同理,一千个法律人眼中,完全可以有一千个窦娥、一千个包公。法律与文学的学术研究,追求的不是理论的永恒正确性,而是其对现实生活的指导意义。

中国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的不断加强,必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必将对中国法治的进程起到积极的独特作用。

五、几点启示

法治文学的法学学术研究,处于文学和法学的交叉地带,属于新型的边缘学科,具有独创性和开创性,具有极大的提升拓展研究层次的空间。文学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这门科学,看到法治的弊端,更加关注人性,把抽象的法律术语转换为社会正义。但法律仍旧处于中心,文学在它的边缘。

法治文学(包含所有涉法的文学),最震撼人心的,就是生动形象地指出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令人意想不到的与法律本身应该产生的正面效果相反的社会效应,从而促使执法者真正做到主持正义,立法者修正法律。

美国的法律和文学研究,实际上是作为对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批判而兴起的运动,是对当时法治模式的挑战。具体表现在:1.对法治话语的挑战,开辟新的概念和术语。否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把法律当做一种叙事结构和修辞,大家在平等的层面上交流,挑战了法治至上的观念。2.否认法律的确定性。法律规则无刚性,是不确定的。不在乎法律的结果,只是揭示法律过程的不确定。3.挑战理性至上的地位,诉诸个人感受,对情感的重视就是对法律背后的理性的重视。这些无疑对于我们研究法律与文学有着诸多启示。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正处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我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虽必然要在法治理想的反思和认同上有所回应,但对于法治及其所包含的应有内核,应当采取弘扬、坚守的态度,而非一味地批判。

当代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法律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但法律又不是万能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灵丹妙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已有的法律无法解决一切问题。加强法治文学的法学学术研究,必将使我们拓展新的视野,有利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

为了切实加强法治文学的法学研究,积极参与法治中国建设,中国法学会法制文学研究会完全有必要在已有的中外学术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创办“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沙龙,编辑出版“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茶座这类杂志形式的不定期读本和“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丛书等读物,举办“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专题研讨会,在本会官网开辟“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专栏等多种多样的形式,将全国“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专家和有志于“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的年轻学者紧密地团结起来,紧紧围绕法治中国的建设大局,密切联系当前中国的法律现状和文学创作现状,以勇于超越、富于前瞻的眼光,不断创造出“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的新成果,从而真正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做出自己应有的独特贡献。

(本文作者系中国法学会法制文学研究会执行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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