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剑*
通过审查“犯罪结果”证据破解疑案——以孙某某职务侵占案为例
文◎张剑*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系天某公司仓库管理员。2013年11月6日,天某公司行政部经理曹某报案称:其公司的库房管理员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天某公司货物白酒240瓶。2013年12月2日17时许,民警将孙某某抓获。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3年,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一审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一审检察院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天某公司仓库主管、负责公司货物收发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某地下仓库内,伪造出库单,以销售给客户为名,将其公司所有的“15年精装酒”240瓶从库房提出并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2583.2元。2013年12月2日,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均未退赔。
一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与起诉书一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3年。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人曹某(天某公司行政部经理)证言,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离职,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公司发现2013年8月7日发货给董某的酒实际是60瓶,但出库单是300瓶。公司取货必须经过孙某某,没有不经过孙某某直接去仓库取货的。进出库明细表是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入库、出库单等资料汇总形成的;
证人唐某(仓库所有权人)证言,证明天某公司借用其仓库存放白酒至2013年9月初。库房钥匙由其公司掌握,每次天某公司去仓库取货都是孙某某与其联系,没有其他人与其联系过取货的事。仓库没有盘过库;
证人杨某某(天某公司与孙某某交接工作的职员)证言,证明天某公司安排其与孙某某交接,酒库的酒只点了一半左右,孙某某就突然离职。后其就重新点了一遍,把记录给了曹某。因为没有任何之前的记录可以对比,所以有没有问题其不清楚;
出库单、文检鉴定书,证明涉案2013年8月7日出库单由孙某某填写及经手,出库单上销售员“黄某某”的签字系孙某某所写。出库单上表明的货物名称为“15年精装”,数量300瓶(50箱),“用途和原因”栏写明“发董某”;
订货协议、配货信息表、运输协议书、收货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天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发了10箱酒(60瓶)至收货人董某处,董某实际收货该10箱酒;
《天某公司北京库房进出库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证明天某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货物进出库的部分情况。表中显示2013年8月5日库存余数为463,8月7日减少300、库存余数163;
证明孙某某职务范围情况、涉案240瓶酒的价值鉴定意见等情况的其他证据。
孙某某的供述承认涉案出库单是其填写,但表示当时公司库管很不规范具体情况难以回忆,可能并没有实际执行该份出库单。孙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曾拿走公司的酒,辩解销售员经常出差由其代为签名的情况很普遍,并非伪造出库单。
一审判决后,孙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自己没有职务侵占公司货物,自己因为劳资纠纷与公司产生矛盾,不排除公司打击报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出库单和《明细表》证实出库300瓶酒,其他证据证实只有其中60瓶酒被发往客户。虽然差额240瓶酒目前下落不明,但是公司是由孙某某一人负责货物的库存、出库、发货等工作,涉案出库单系孙某某本人填写,经手人只有其一人,其又无法对出库单和实际发货的差额合理解释,即使无法查找赃物下落,在案证据也足以证实孙某某职务侵占了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原始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等证据直接证实发案公司的库存变化具体情况,认定损失240瓶酒这一“犯罪结果”的证据不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认定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基本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还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根据这些规定,“发生了犯罪事实”应当是成立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标准,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基础要件,而在犯罪事实中,“犯罪结果”则又是其中更为基础的内容,根据立法精神证实“犯罪结果”的证据也应当是确实充分,我们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相关证据认真审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犯罪结果”的基础性质,有时会使一些承办人对于该部分的相关证据的审查疏于形式。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某个明确的被害人被他人杀害这一“犯罪结果”是“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最基本的体现,侦查机关往往把工作重心放在是谁干了这件事上,有时可能会疏忽对证明该被害人到底是谁的证据的搜集上,检法机关也同样将证据审查的重点放在是谁杀的人、如何杀人等方面,又是也可能疏忽对该被害人是否真实死亡的相关证据的认真审查。而证明是被害人被杀害这样的“犯罪结果”的证据一旦出现问题,则使得案件从基础就出现问题,错案就难以避免,“亡者归来”型错案就是相关问题的典型体现。因此,在案件审查工作中,我们必须警惕在认定“犯罪结果”这个基本事实时工作虚化、放松对“犯罪结果”的证据审查工作的情况。
本案中,一张300瓶酒的出库单和实际货运交付只有60瓶酒的事实,使得孙某某具有很大的职务侵占犯罪嫌疑。根据一审判决采信的相关证据,从表面看似乎也可以认定本案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人证言证明只有孙某某一人负责出入库管理,《明细表》证明2013年8月7日仓库减少了300瓶(50箱)酒,出库单和文检鉴定证明孙某某制作了300瓶酒的出库单并在出库单上代替销售人员签字,有证据证明2013年8月7日孙某某实际发货仅60瓶(10箱)酒。有此证据链条,即使孙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涉案240瓶酒不知去向,但也足以认定孙某某职务侵占该240瓶酒的基本事实。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一审司法机关,正是忽视了对本案的“犯罪结果”这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分析,想当然的认为本案一定存在天某公司损失240瓶酒的犯罪事实,从而使得前述分析建立在并不稳固牢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最终出现判断上的失误。何为本案的犯罪结果?笔者认为,天某公司的库存实际非正常的减少了240瓶酒,应当是本案的犯罪结果,是本案最基础的犯罪事实,也是司法机关首先需要证明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才是证明是谁、是什么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证明损失了多少瓶酒,最直接的方式是有证据证明库存本来有多少、后来有多少、正常支出有多少。但是由于时过境迁、天某公司的库房还经过一次搬家,使得完全还原库房当时的情况已经成为不可能,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这份《明细表》,其内容能够证明2013年8月7日前后库存余量的情况,也是本案唯一能够直接证明库存量变化、证明发生库存损失240瓶酒的证据。如果这份《明细表》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则可以与出库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是,该份《明细表》系被害单位天某公司提供给侦查机关,记载内容据称是天某公司财务人员根据财务原始记账凭证进行统计形成,而预审案卷中却没有相应的财务记账凭证予以印证,使得其效力大大折扣。同时由于该份《明细表》并非中立机构经审计形成,并且考虑到孙某某与天某公司可能存在的劳资纠纷矛盾,我们必须更加审慎的面对这份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检察机关在进一步深入进行相关的证据审查时,在一审法院卷宗内发现存放有一本只有10余份出库单并且并未经庭审质证的出库单原始凭证。在审查这本出库单原始凭证时,发现存在一些问题:(1)一份出库单记载经手人王某某,没有领导签字,与该份《明细表》记载经手人孙某某、周总签字等情况均不符,体现该份《明细表》记载并不完全准确,也体现出存在其他人员可以将酒出库的情况。(2)另一份出库单记载,2013年8月20日出库酒3瓶,但是该份《明细表》上并无此事项的记载,体现该份《明细表》记载并不完整。(3)书证所证明的一些其他出货情况与对应的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以上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对该份《明细表》的效力的质疑直接演化为有证据否定了该份《明细表》的客观真实性。这样,由于本案没有中立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天某公司的实际库存情况,《明细表》既没有相关原始凭证予以印证,又与其他书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所以本案认定天某公司的库存实际损失240瓶酒这一基础犯罪事实的证据显然不足。本案认定损失240瓶酒这一“犯罪结果”的证据不足,就不能完全排除该公司当时在发展初期,相关库存管理、财务账目等工作不规范,相关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客观实际的合理怀疑,就使得证明孙某某重大犯罪嫌疑的其他证据都成为无本之木,从而认定孙某某职务侵占天某公司240瓶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就在所难免。二审检察机关经研究决定对本案发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申的出庭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意见,对本案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综上,通过对孙某某职务侵占上诉案的证据分析,我们应当进一步认识到,绝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反常行为甚至重大犯罪嫌疑,就想当然的认为一定发生了犯罪事实,就放松对于“犯罪结果”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据搜集和证据审查。犯罪结果是犯罪事实的基础内容,但是由于犯罪结果的基础性特征,相关的证据有时会被案件承办人疏于审查。“亡者归来”型的错案也从这个角度警示我们应当强化对犯罪结果的证据审查。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增强证据审查意识,提高证据审查能力,我们必须警惕在认定“犯罪结果”这个基本事实时工作虚化、放松对“犯罪结果”的证据审查,避免出现文中案例所体现出的对犯罪结果的证据疏于审查的情况。我们应当强化对于“犯罪结果”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据搜集和证据审查意识,严格遵循“疑罪从无”的执法原则,做好法律监督工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副处长,挂职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主任助理[10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