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赤*
间接片面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探析
文◎赵赤*
王某系某市中小企业局工作人员。2010年6月,王某与其丈夫张某商议利用王某职务之便帮助企业申报国家技改补助资金,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张某遂让其朋友郭某帮忙寻找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并交代郭某与企业约定30%的好处费,待补助款到位后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其中张某与王某得20%,郭某得10%)。郭某表示同意后,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陈某去联系企业,并告知陈某:自己以及张某需要得到补助资金的30%作为好处费,陈某的好处费可以由其自己去跟企业谈。之后陈某找到甲公司,并将好处费的比例约定为补助资金的40%,甲公司进行申报并在王某的帮助下顺利通过审核,最终获得100万补助款。款项到账后,甲公司按照事先约定将40万元好处费转账给张某(账号由郭某提供)。张某此时方得知陈某在30%基础上又多向企业要了10%的好处费,遂要求从陈某拟获得的10%(即10万元)中分取一半,陈某坚决不从,后经郭某协调,最后仍按照陈某10万元、郭某10万元、张某与王某20万元的比例对赃款进行了分配。
对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系受非国家工作人员郭某之邀负责联系甲公司申报国家技改补助资金,自始至终不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也未与王某等人共谋。其虽然知道张某、郭某以及自己能够获得好处是因为有人利用职务之便,但对此仅仅是一种模糊的知晓,从分赃情况来看,陈某没有参与到张某、郭某约定的30%的好处费分配,而是单独向甲公司主张了10%的好处费。故陈某与张某等人不是共犯关系,而是单纯从事居间介绍、收取好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陈某虽然不知道王某、张某、郭某等人共谋的具体细节,但对于相关人员的行为性质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进行钱权交易这一点是明知的,此时其仍然受邀参与其中,应当认定主观上有帮助张某等人实现非法目的的故意。陈某索要10%好处费是在认可郭某、张某等人索要的30%基础上进一步实施的,表明其实际参与到共同犯罪链条中并直接促成了受贿犯罪的既遂,因此对陈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文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分别牵涉刑法共犯理论的三方面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属于可罚的“片面帮助行为”
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犯王某在整个受贿犯罪过程中均未与陈某联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此是否影响陈某成立帮助犯?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片面共犯理论予以阐明。片面共犯指参与犯罪的多人中,一方具有暗中配合他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另一方却并未意识到有人在配合自己实施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通常意指犯意的相互传递、反馈,而片面共犯则属于一种“非典型”的共犯关系。因此在理论界争议颇大,有的学者承认片面共犯的概念,也有学者认为其与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相悖,故不予承认。总体而言,承认片面共犯并认同其可罚性是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因为某些行为如果否认片面共犯的可罚性,将导致无法追究相关行为责任的后果,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也正因此,不少国家都有片面共犯可罚性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79年《刑法》即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回归本案,笔者认为,陈某与正犯王某虽缺乏相互之间的犯意关联,但其明确知道有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钱权交易行为,此时其受郭某的邀约实施帮助,可被视为片面帮助犯,片面帮助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法益侵害的实现,因此通常被认为具有可罚性,而本案中陈某也宜按照共同受贿犯罪的从犯处理。
(二)陈某的行为属于可罚的“间接帮助行为”
本案中邀约陈某的人系郭某,而郭某在本案的受贿犯罪链条中同样属于帮助犯的地位。反对入罪的观点认为,陈某实施帮助行为的直接对象系郭某,与张某并无多少交集,与正犯王某更无牵连,故将陈某认定为王某等人受贿罪的共犯似有打击过宽之嫌。如何认识陈某的帮助行为,这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笔者认为,本案陈某的行为可视为刑法理论中的“间接共犯”行为,具体而言属于“帮助帮助犯”。所谓间接共犯,即“可辗转经由他人间接促成或资助正犯的犯罪行为人”,具体分为同种类间接共犯和异种类间接共犯,前者包括教唆教唆犯、帮助帮助犯等,后者如教唆帮助犯、帮助教唆犯等。学界对于间接共犯的研究并不算热衷,然而司法实践中却是屡见不鲜,对其处断的随意性也较大,这种随意性暗含着间接共犯的可罚性问题所本身具有的易变性或称“司法弹性”,因为共犯的可罚性依据自始是一道难解的命题,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回到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基础性判断。毋庸置疑的是,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帮助行为都并非是中立的,而是具有促成法益侵害后果的主观意愿和现实效果,因此大多数的间接共犯行为都具有可责性,如《日本刑法典》第61条就直接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教唆教唆犯的与前项同”。当然,在进一步判断可罚性时还要考虑到是否达到犯罪所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陈某的行为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
接上文论述,共犯的处罚根据实际上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基于共犯的从属性原理,因此处罚共犯必须首先要求正犯行为的不法性;二是从共犯行为的独立性出发,其本身应该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不法性和可责性。有观点认为本案陈某不构成犯罪原因之一在于其目的仅是自己获得10%的补偿款,而客观行为也是属于利用居间地位单独实施,无主观偏向性和客观依附性,因此不应评价为犯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陈某自己获取10%回扣的行为、为帮助犯(郭某和张某)获利提供帮助的行为、为正犯(王某)获利提供帮助的行为三者之间实为一个整体,并不互相排斥。中立帮助行为要求行为人基于自己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是日常生活化的、可对任何人实施的、可被高度替代的行为,例如出租车司机载客客观上为犯罪分子逃逸提供了帮助的行为等。然而陈某的行为并不具有中立性,其行为本身很难以日常生活中的正常合法化行为进行评价,相反具备帮助犯主观上的可责性和客观上的不法性,应作为犯罪评价。
最后,对于陈某等人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也可能产生疑问。本案陈某是在张某等人约定的30%以外收取好处,张某对其得10%好处费明确持反对态度,因此如果将这10%认定为王某和张某的共同犯罪数额,对其是否不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张某的所谓“反对”态度并不是对多收受对方贿赂的反对,而只是对内部分赃方式的异议,即对自己只占20%不满意,而希望在陈某私自获取的10%里面也分得一半利益,这种行动表明其对于收受40%的好处费实际系采取了追认态度,因此本案对于四人共同受贿的金额都应认定为40万元。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401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