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波
(华东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241)
加强司法公信建设研究
赵建波
(华东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241)
司法公信何以建立,这是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难题。在司法公信的构建过程中司法制度的公信是司法公信建设的前提,司法实施中诚信价值的坚守是司法公信建设的关键,司法工作人员诚信素养的提升是司法公信建设的人事基础,法治文化的培育是司法公信建设的社会支持系统。
司法公信;制度公信;法治文化;路径探析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取得了许多新的成绩,司法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不断提升,司法腐败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依然不高,司法公信缺失影响着司法改革的进展,影响着社会公众的良善生活,影响着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不仅仅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而且需要司法制度公信、司法诚信实施、司法人员诚信素养的提升、法治文化的培育等多种条件的综合,需要社会多种力量的合力。
制度的公信是司法公信建设的前提。制度的公信要求司法制度在设计的过程中注重理性计量和精神因素考量的平衡,不能偏重一方。制度的公信要求司法制度设计中包含诚信的价值追求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
1. 卸去“权力包袱”,司法诚信独立
司法受到行政、法院系统内部、其他权力机关的干涉使得司法难以独立,司法的制度公信就会流失,从而引起民众对司法的质疑,随之伴随着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民意审判等裹挟司法审判,使司法审判制度不能独立,导致司法没有权威,一直生存在其他权力的包围之下。
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出台了很多卸去司法“权力包袱”的政策,使得司法朝着诚信独立的方向发展。首先,卸去司法的地方化“权力包袱”。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使得司法权异化,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常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1],这就切断了地方通过人事、财务对司法的干预,使得司法卸去了地方化的“权力包袱”,在制度上为司法诚信独立奠定坚实基础。其次,卸去司法的行政化“权力包袱”。由于法院的行政管理方式,法官在办案中要面临上级法院、法院系统内部法官的干预。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1],使得司法卸去了行政化“权力包袱”。再次,卸去不合理的“考核包袱”,保障法官独立办案。不合理的“考核包袱”给法官办案带来压力,在高压之下会产生大量不诚信的审判。司法改革中卸去了对“结案率”、“有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考核包袱”,为司法独立奠定了考核基础。
2. 卸去“神秘色彩”,司法诚信公开
司法公开是司法制度公信的推动器。司法改革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但司法公信依然不高,人们不了解司法,这些都源于司法的“神秘色彩”。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司法公开也是司法诚信的体现。
首先,加强司法机关的司法公开意识。司法公开有技术层面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意识层面的问题。目前,司法机构司法诚信公开的意识还比较欠缺,2011年在江西基层法院随机抽样了40家法院网站,发现18家网站没有公开裁判文书[2]。司法机关仍存在司法公开“形式论”、“无用论”等错误思想,还未认识到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对此,司法机关应增强司法公开意识,制定司法公开考核机制和司法公开惩戒机制。其次,完善司法公开诚信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1]。司法改革中也推出了一系列的司法公开制度。要充分落实司法公开,实现司法诚信公开,就要明确司法公开制度安排中的过于原则化和模糊化规定,明确司法公开制度中的程序、时限、内容等,使司法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借助传媒实现立案、审判、执行、听证等全面的公开。
3.卸去监督“杂乱无章”,司法诚信监督
司法监督既可以监督司法有无诚信运行,也可以监督干预司法独立的行为。司法监督是保障司法制度公信的有效举措。但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司法监督不到位,司法监督形式化的问题,甚至司法监督机构裹挟司法,影响司法独立,造成司法失信于民。
首先,改革人大监督。目前,人大监督司法活动的范围、程序和形式的具体规定还不到位,人大监督存在以个人名义代表人大指导司法个案审判的问题。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该是指导性的监督,始终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其次,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有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法院内部自身的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都存在监督的程序、范围、方式的不明确。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还容易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再次,规范舆论监督。舆论的监督大多来自新闻媒体和广大民众的监督,由于司法的不公开和司法腐败的接连发生,民众与司法的关系不“和谐”,民众在监督司法的过程中不规范和不理性。规范舆论监督,严格依照具体的制度执行既避免舆论监督影响司法公正现象的发生,也能保障舆论规范监督司法,督促司法公正审判。
司法的公信在于司法的实施,在于司法人员司法实施中诚信价值的坚守。司法实施中坚守诚信价值是指司法实施中坚守司法程序和在坚守司法程序的过程中诚信的实施程序要求。司法实施就涉及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3]司法实施中诚信价值的坚守更多的体现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是看得见的正义。
1.司法实施中诚信价值的坚守是司法程序正义的要求
司法实施本身应该像一项程序一样有着严格的规定,但由于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司法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跳跃性”,经常把程序虚置,有的时候甚至假借实体正义之名,对程序正义置若圈闻,使得司法受到垢病,司法公信流失。司法程序是以追求程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正义的司法才能令人信服。要实现程序正义,实现司法诚信赢得公众信任,就要落实司法程序的具体要求。司法程序的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司法程序的良好执行,程序信仰的确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司法程序的任何一环的缺失,都不是程序法治,都不是司法程序的良好执行,司法程序的良好执行,才能实现程序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司法程序的良好执行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信仰的确立,只有司法人员心中有程序,有执行程序的自觉,司法程序才会被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就会越来越多的实现。司法程序必须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这是司法的目标也是法治的最终意义和价值。以信访为例。信访中民众可以越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直接对“上”,这里的“上”有可能是行政机构,也有可能是高一级的人民法院。通过信访直接改变判决,实现社会公正的不在少数,但信访无果的也不在少数。通过信访,“领导人”可以不按照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不否认信访的好处,但是没有法律程序的信访无疑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是对法律程序的破坏,是不符合司法程序要求的。所以,更需要做的是把信访法治化,严格按照法律来执行信访。
2. 司法实施中诚信价值的坚守是司法执行法官责任的约束
司法程序诚信的执行是坚守司法实施诚信的一个方面,但并不是说法官诚信的执行司法程序就能保障结果的诚信。透过一个司法案件,我们可以随处发现法官的个性和法官的品格。司法程序是刻板的,但司法案件和法官是鲜活的,在运用司法程序的过程中无不体现着法官的品格。有的法官没有守住自身的品格,违背了诚信,违背了自身的良心,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有的没有丢失自身的品格,但由于司法“偏见”,同样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这个“偏见”是法官的经验、个性和习性。两种做法,虽然出发点不同,但结果相同,都属于认知错觉,而“与认知错觉作斗争的方法之一是监督(是陪审员的监督),另一方法就是对抗制程序本身。”[4]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就是对抗制度程序的要求,也是司法执行法官责任的约束。
3.司法实施中诚信价值的坚守是司法审判执行的落实
司法审判的结果只有被执行,司法才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目前,司法执行难主要表现在执行人、执行财产和协助执行部门等方面。主要由于执行人的躲避、执行部门的不作为、相关部门的不配合等等。为此,要彻底解决司法执行难问题,就要建立长效机制,建设一支战斗力强的执行队伍,在执行过程中要善于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司法执行机制改革,加大司法不执行的惩戒力度,并在全社会推进诚信建设。
“徒法不足以自行”,优良的法律是优良的公共生活的前提,但优良的公共生活的实现,需要法律的落实。“目前法院、检察院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并不尽如人意,可以说,这是目前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大障碍。”[5]可见,司法工作人员诚信素养的提升是提升司法公信的直接途径,是司法公信建设的人事基础。
1.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诚信教育
司法工作人员诚信素养的提升需要合理的制度安排,同时,诚信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应明确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诚意。司法工作人员应该首先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诚意。假如缺乏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诚意,那么现实的行动之中就不会为提升司法公信力而努力。司法工作人员的诚意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的工作,良好的服务,公正的审判,及时与民众进行沟通体现出来。司法诚意也包括做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承诺,不制造冤假错案的承诺。司法人员司法承诺的做出,既是司法责任的要求,也是对自身的监督,给自身一定的压力,同时还是司法自信的表现。
其次,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诚信道德教育。建立长效的司法工作人员诚信道德教育工程。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程度的接触法律大多是从大学开始的,大学法律教育是司法工作人员诚信教育的起点,也是诚信养成的关键时期。大学法律教育中应注重培养一名道德合格的、内心信念坚定,诚信信仰法律的法律人;大学法律教育需要加强教师道德引导,注重培育学生的法律精神和道德精神;大学法律教育要设置合理的考核方式,增加道德的权重;大学法律教育要注重诚信文化氛围的培养,注重学生完满人格的养成。法院系统也要设立长效的道德教育机制,特别是对年轻法官和年轻的司法人员。要经常开展一些道德教育的活动和课程,让司法人员在活动中自我养成诚信的品格。
2. 培育司法人员的司法良心
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良心的培育对司法公信建设意义重大,它是司法公信建设的文化支撑,是司法公信建设的核心要素。司法人员司法工作的失信,大都源自自身放弃了诚信的价值理念,抛弃了心中的正义,失去了司法良心。
首先,培育底线伦理。司法人员司法良心的养成要从最基本的底线伦理开始,这一底线即是法律。法律规定的要坚决诚信执行,不做违反、触及法律底线的事情,这就是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底线。特别是在社会戴着“人情”、“关系”、“权力”、“名利”等多种帽子的情况下,坚守法律的底线变得不那么容易,坚守法律的共识变得更为重要。在坚守法律共识的过程中,可以利用奖惩结合的方式,以正面榜样和反面教材为案例,让社会清醒地看到司法界也有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让司法工作人员时时警醒自己,要向榜样学习,向榜样看齐。
其次,培养敬畏之心。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尊严和威望,而“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责任感的性质和强度。”[6]司法人员对法律敬畏与否决定了其社会责任感的性质和强度,决定了法律的尊严和威望。司法人员的敬畏之心,是指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庭的敬畏,对心中诚信价值的敬畏,对心中正义精神的敬畏。
司法公信建设中司法机关是主体,但同时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认同也非常重要。法治文化的建设有助于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和支持司法公信建设,同时,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法治的期望和要求的提高也可以倒逼司法公信建设,使得司法公信建设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1.培育法治文化,构建法治社会
我国传统司法历史中没有法治的历史,人们没有法治的生活体验,对法治没有清晰的认识,人治观念的影响深入人心,极难根除。现代社会人们还是更多的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遇事更多的是“找关系”,这样的社会系统是不利于司法公信建设的,这样的社会文化还会助长司法腐败的发生。当然,现代社会法治文化的薄弱并不能成为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理由,但却成为司法公信建设的阻碍之一。所以,必须培育法治文化,构建法治社会。
首先,提高公众法治意识。提高法治意识就要形成正确的法律观,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工具,还应该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法律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方式,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参加法律诉讼并不就是“坏人”,在生活中遇事要找法律,这才是法治社会的要求。提高法治意识就是要把法律贯彻到心中,自觉的遵守法律,培养守法精神。
其次,培养理性精神,固化社会公德。法治社会的建设人人有责,需要每个人,每个行业的共同努力。法律就是世情、人情、事理的集中表现,在生活中人人讲道理,人人有理性精神,养成遇事讲理的社会文化氛围,这在无形中培养了法律的理性精神。法律也是一种规则之治,社会公德就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规则,社会公德的固化是法治社会的要求。社会公德的固化有赖于我们的宣传教育,通过学校、家庭、传媒等的教育合力,养成全社会遵守社会公德的意识。
2.畅通有效的司法与公众互动弘扬公信
司法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是司法得到公众认可的有效方式。增加司法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有助于社会公众形成正确的法律知识,掌握正确的法治实践中的法律程序,形成正确的法律价值观。
首先,建立司法与公众良性互动长效机制。畅通的司法与公众的互动可以打破社会公众听说的不信任,有机会让公众更加接近司法,更加了解司法的努力和司法的最新成绩。现阶段,公众与司法互动的渠道逐步增多,但真正落实这些渠道,落实公众与司法的互动是长效机制建立的关键。我们既有传统的听证会、座谈会、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也有现代的法院微信、微博等新型沟通方式,但公众的参与热情和参与效果并不理想。司法机关要真诚的欢迎公众参与进来,以热情的服务,严格遵照法律程序与公众进行互动,社会公众也要合法的参与进来,通过合理的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公众的诉求,解决公众的诉求,增加其参与司法的积极性。
其次,理性应对“民意”。网络的发展,为“民意”的聚集提供了便利的渠道。每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背后,都伴随着沸腾的“民意”。司法机关有时迫于“民意”的压力,进行了顺应“民意”的审判,造成了“民意审判”。针对“民意”,应该理性应对,明白司法是专门的职业,法官应该遵照法律和事实,而不应该遵照民意;针对“民意”,应该理性颤别,对于正确的合乎法律的“民意”,要及时采纳,对于错误的、不合乎法律的“民意”,要及时回应,以免发酵。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北京:人民日报,2013-11-16,(01).
[2]张忠厚,卓泽渊.中国司法公信建设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73.
[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13.
[4]理查德·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7.
[5]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J].当代法学,2015(3):14.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06.
[责任编辑:钟晨]
D926.2
A
1672-4445(2016)03-0046-05
2016-04-12
国家重大项目 “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与司法公信建设研究”[12&ZD00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赵建波(1990-),河北邯郸人,华东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发展与公民教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