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要件”的商榷

2016-02-10 09:01何振华湖州市第二中学浙江湖州313000
教学月刊(中学版) 2016年11期
关键词:法律常识动产周某

何振华 (湖州市第二中学,浙江湖州 313000)

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要件”的商榷

何振华 (湖州市第二中学,浙江湖州 313000)

依法确认、保护和行使财产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生活中的法律常识》(以下简称《法律常识》)在专题二中专门列出一框篇幅,论述狭义财产权(即物权)相关法律,物权分为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常见,因而所有权的内容和取得、变更方式也是学考和高考中的高频考点。在教学中,又以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最难理解。面对《法律常识》这样一门专业性课程,教师首先要正确理解并处理好教材中的基础知识及其内在联系,教师“有理”在先,学生“明理”居后。

一、聚焦试题,思之有疑

2009~2015年的浙江省高考中,“依法行使财产权”一直被列为自选模块的考试范围,其中2014年和2015年考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2011年和2013年考查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考查方式均为案例分析。2015年10月,在浙江省新高考(7选3选考)之前,由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于当年9月组织的省调研测试中,也考查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其原题如下:

36.【加试题】赵某将自己的汽车作价转让给周某,之后周某又将汽车转让给蒋某。上述转让均有合法协议但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该汽车的所有权属于

A.蒋某 B.周某 C.赵某 D.三人共有

该题考查汽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答案为C。出题者的命题意图和判断依据是教材第24页的论述:“机动车、航空器、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由于价值较大,其产权的取得、变更,通常也需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但是教材在同一段中又说:“对于动产,一般是按照交付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所有人按照转让其财产所有权的意图,直接把财产交给对方占有,对方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教材在表述中存在明显的“前后打架”现象,师生在教学过程中就会产生下列问题:

(1)动产所有权取得和变更依据究竟是交付还是登记?

(2)汽车是不是属于动产?它的所有权取得和变更又以什么为依据?

(3)在汽车买卖中,办理过户登记的意义是什么?

二、基于法律,求证教材

《法律常识》的教学有利于在中学生中普及法律常用知识,以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增强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为此,教师需要从专业角度,对《法律常识》的教学内容有一个科学、完整、清晰的把握。为了弄清楚这三个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请教了大学民法专家,逐步厘清了相关法律依据。

(一)动产所有权取得和变更以交付为标志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的法律意义是公示,即表示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及转让的法律事实。

【举例说明】甲把其所拥有的动产以合理价格卖给了乙,并完成交付,那么动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乙成为该动产的新主人。

(二)汽车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也以交付为标志

首先,汽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变更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其次,汽车所有权变更并不属于法条中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所以,汽车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应当以交付为标志。

上述第36题中,赵某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辆汽车通过合法协议作价转让给周某。题中“作价转让”的表述有些含糊不清,如果双方仅订立买卖合同而没有完成交付,那么汽车依然是赵某的;如果赵某已经将汽车交付给周某,那么周某就是所有权人。从题中“作价转让给”的文字表述和后续买卖行为的发生来看,可以推断交付行为已经发生,因而按照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已经属于周某。同理,周某将其拥有的汽车转让给蒋某后,该汽车所有权又一次发生转移。所以,如题所述,该汽车所有权属于蒋某,选A。命题者给出的参考答案是有误的。

(三)特殊动产产权登记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制度,主要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原则。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即登记是所有权转让的要件,即使合同生效,所有物的占有也发生转移,不登记也不产生所有权转让的物权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以及合同相对人。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即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变更的生效要件;动产所有权的保护遵循交付生效原则,其中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护则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机动车、航空器和船舶的价值较大,也被称为特殊动产或准不动产。这些财产对很多人来说价值不菲,一旦发生交易欺诈,当事人的损失会很大,所以法律建议权利人进行登记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2015年1月修订的第6版《法律常识》教材第24页中,新增加了“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通俗的理解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情况的行为人。

【举例说明】甲将其合法拥有的汽车以合理价格卖给了乙,完成交付后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此时汽车所有权也已经属于乙。但是如果甲借故从乙处借走汽车,转身又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完成交付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乙没有完成产权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此时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乙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甲提出退还车款和相应赔偿。

法律对特殊动产所有权采取这样的保护方式,是在一定程度牺牲物权人权益的基础上,防止买受人在交易时产生不安全感而设定,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三、明辨法理,观照现实

综上所述,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和变更要件是登记;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要件是交付,其中包括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在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的产权变更过程中,完成登记可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2015年1月修订的第6版《法律常识》教材虽然对特殊动产产权保护做了修订,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说清楚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更要件的情形及其意义。从前文提到的36题的错误来看,不少政治教师仍以为特殊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因此,笔者建议对教材该部分的表述作进一步更为清晰明了的修订。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没有一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那么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的施行和民法典的编撰,将会形成一种巨大的激励机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安心、更富足、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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