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娜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搭售行为的竞争效果分析
陈娜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摘要】搭售作为一种商业策略,强迫消费者同时购买结卖品与搭售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搭售行为进行分析时,认为搭售虽然能够产生效率,但也会导致限制竞争的效果,对搭售行为的定性需要进行综合考量。笔者分析现有案例,认为搭售的反竞争效果主要体现在维持经营者的垄断地位、排斥下游市场的竞争以及剥夺消费者的选择自由。而经营者常见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安全必要性抗辩、保证产品质量抗辩、防止搭便车抗辩、应对竞争性抗辩以及效率抗辩等方面。
【关键词】搭售;反竞争效果;正当理由
经营者利用垄断力量将两种产品强制性捆绑销售的行为一直为反垄断法所调整。2015年9月,谷歌将自主开发的应用搭售到Android移动操作系统中的行为被俄罗斯政府认定为垄断行为,在面临巨额罚款之余,还被要求在2015年11月18日之前改正当前行为。2014年10月份才落下帷幕的3Q大战,奇虎公司指控腾讯公司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捆绑搭售的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应为反垄断法所禁止。2004年3月,微软在欧盟遭遇同样的命运,其将媒体播放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搭售的行为被指控违法,处以4.97亿欧元的罚款,同时需要于90天内向欧洲市场提供不带媒体播放器的操作系统。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历程较短,与搭售有关的案件只有三宗,且其关于搭售竞争效果的分析并不详尽。鉴于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就搭售行为的竞争效果进行梳理。
1.1古典学派
早期的搭售理论以古典学派为代表,以“双重垄断利润”为支撑,即经营者利用其在结卖品市场的垄断力量,强迫消费者购买搭售产品,以此排斥搭售品市场的竞争者,获取搭售品市场的垄断力量,实现攫取双重垄断利润的目的。在该理论的指导下,美国法院将搭售列入“本身违法”的行列,原因在于第二份垄断利润并非来源于经营者的产品优势,而是其滥用结卖品市场的垄断力量所得。例如,A.B.DICK公司在销售油印机时强迫消费者购买它的油墨,法院认定该种搭售违法,原因在于搭售行为使得A.B.DICK在油印机的垄断力量延伸到油墨市场,排斥了油墨市场的竞争,从而获得了两份垄断利润。①再如,一家同时生产放映机与影片的经营者,利用其在放映机市场取得的专利权,要求消费者在购买放映机的同时必须购买其影片,美国最高法院以经营者不能将依据专利而享有的垄断力量延伸至电影市场为由,对该经营者进行了惩罚。②古典学派以经验主义为支撑,试图将搭售行为一网打尽,但经济学原理的缺失使这一理论暴露出致命的弱点。
1.2芝加哥学派
随着经济学原理的发展,古典理论的弱点被逐一披露。正如波斯纳提及的,“古典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对一种产品拥有垄断的企业还希望同时垄断一个与之互补的产品。”[1]芝加哥学派以“单一垄断利润”为理论依据,通过对古典理论的批判来扭转人们对搭售的否定性评价。他们认为搭售并不能为经营者带来双重垄断利润,因为市场能够承受的最高价格是一定的,消费者在购买组合产品时,考虑的是商品的总价格,如果经营者试图在结卖品市场采用垄断性价格,其在搭售品市场只能采取竞争性价格,否则消费者将会减少对结卖品的购买量。搭售行为只能为经营者创设一份垄断利润,因此其不应受到禁止。为了佐证搭售的合理性,芝加哥学派还提出了效率抗辩,即经营者选择搭售策略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商品质量、便利消费者选择等。柯达公司是复印机市场的生产巨头,同时经营配件出售与维修服务。20世纪80年代早期,有18家独立服务组织开始涉足柯达设备的维修服务。为了维持其垄断地位,柯达公司强迫独立服务组织在维修时必须使用柯达的配件,这一行为遭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制。柯达公司在抗辩时指出“它不具有将服务和配件的价格抬高到竞争市场价格以上的能力,因为在后续市场涨价获得的利润增长会因为设备销售下降造成的利润损失所抵消,因为用户会转向购买维修成本更低的设备”。③遗憾的是,在芝加哥学派根基未牢之际,柯达的这一观点未被法院认可。芝加哥学派反对古典学派对搭售适用当然违法原则的主张,却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应对该限制行为采取当然合法原则,而反垄断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
1.3后芝加哥学派
后芝加哥学派引入博弈论的观点对搭售行为的定性进行阐述。该学派既不同意古典学派“一网打尽”的做法,也不赞成芝加哥学派“一路绿灯”的观点,认为应当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以搭售行为产生的竞争效果为依据,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后芝加哥学派认为搭售行为反竞争效果在于,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进入成本来维持其在结卖品市场的垄断地位以及排斥搭售品市场的竞争。微软公司将IE浏览器与Windows操作系统进行搭售,使得竞争对手若要进入操作系统市场,就必须进入浏览器市场。潜在竞争者若要进入市场,或者选择研发带有浏览器功能的操作系统,或者与现有的浏览器软件公司合作,但无论哪种做法都将增加其进入成本,降低甚至打消其进入操作系统市场的积极性。而微软公司恰恰通过该种策略,维持其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地位。
各国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逐渐接纳了后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在对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进行审查时,全面使用合理规则。虽然具体操作手段有不同,但基本的思路是:以搭售产生的竞争效果作为判断依据,如果该行为产生反竞争效果则可推定搭售行为违法,再由经营者就搭售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本节通过整合相关案例,就搭售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展开分析。
2.1维持经营者在结卖品市场的垄断地位
经营者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途径并非将竞争者赶出市场,而是通过削弱竞争对手的力量来维持其在市场上控制价格的能力,而搭售往往被利用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Michael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搭售通过弱化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积极性,维持垄断者在结卖品市场的垄断地位。”[2]经营者利用其在结卖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强制性搭售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使得潜在竞争者必须同时进入结卖品和搭售品两个市场才能与其进行竞争,这便提高了潜在竞争者的进入成本与风险,降低甚至打消了其进入的积极性,这直接导致他们停留在竞争市场之外,使得经营者的垄断地位得以维持。正如Black法官所言:“搭售会阻碍竞争者进入被搭售品市场,而这一结果的发生,不是因为其产品自身的质量优势或者价格优势,而是垄断力延伸的结果。”高通公司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无线通信制造商必须向无限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寻求许可才能进入相关市场。高通公司在进行专利许可时,将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强制搭售,使得竞争者若想进入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就必须购买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提高了竞争者的进入成本,阻止了潜在竞争者的进入,排挤了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的竞争,维持了其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的垄断地位。
2.2限制搭售品市场的竞争
经营者利用其在结卖品市场的市场力量,强迫消费者购买搭售品,最直接的结果是导致搭售品市场的其他经营者无法参与竞争。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imes-Picayune Pub. CO. V. U.S.案中指出的,《谢尔曼法》上搭售协议的实质是垄断势力的延伸,即经营者将其在结卖品市场上的垄断势力伸展到搭售品市场上,通过搭售来排挤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者、限制搭售品市场的竞争。④索尼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生产多种型号的锂离子电池,并在中国市场上具有绝对的占有率。为了维持现有的垄断地位,索尼公司在其生产的索尼电池上附加智能秘钥识别技术,使得同行业其他品牌的电池在未解码的情况下,无法适用于索尼产品,而消费者在选择了索尼产品之后只能使用索尼电池。2004年德先公司遂以该行为妨碍竞争为由,对索尼公司提起诉讼。上海高院以“没有证据显示索尼公司在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上设置了另外的智能识别码,用以排除非索尼电池的使用”⑤为由,驳回了德先公司的诉求。但不可否认,索尼公司通过“智能秘钥识别技术”进行数码产品与索尼电池的捆绑销售,必然会导致其他品牌的电池无法参与竞争,除非其获得索尼授权的解码信息。
2.3剥夺消费者的选择自由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搭售,目的在于维持其“有利可图的提高价格的能力”。而“有利可图的提高价格”的实质,便是剥夺消费者需求转向的可能性,保证在经营者提高价格的时候,消费者不能转向其他的替代性产品。作为欧盟最大的白糖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公司,英国食糖公司利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强迫零售商在购买食糖的同时必须购买其送货服务,并收取额外的运输费用。零售商Napier Brown指控英国食糖公司的搭售行为既排斥了食糖运输市场的竞争,也限制了食糖零售市场的竞争。欧盟委员会支持了Napier Brown的诉请,认定英国食糖公司的搭售行为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给出的理由便是:搭售行为剥夺了购买者自由选择运输公司的权利,并在白糖运输市场制造了障碍。而刚刚结束的3Q大战,奇虎360指控腾讯QQ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捆绑销售的行为构成搭售。一审法院认为,腾讯QQ虽然在即时通讯软件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实施了将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捆绑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并未剥夺消费者的选择自由而被认定合法,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QQ软件打包安装QQ软件管理时,为用户提供了QQ软件管理的卸载功能。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向用户提供QQ软件服务并非以用户必须使用QQ软件管理为先决条件,对用户没有强制性”。⑥由此可见,搭售行为违法性的根本在于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而非限制。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⑦之规定,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即使产生了上述反竞争效果,如果其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依然可以被豁免。然而我国法律未对具体的抗辩理由进行阐述,笔者借鉴欧盟法与美国法上的经验,将其大致概括为如下三种:客观必要性抗辩、应对竞争性抗辩以及效率抗辩。⑧本节将结合具体案例,就搭售行为的抗辩理由进行分析。
3.1客观必要性抗辩
强制搭售行为虽然排斥了下游市场的竞争,但如果搭售策略具有客观必要性,法院往往认定该种搭售具有正当性,常见的客观必要性抗辩有以下三种:
(1)安全必要性抗辩
经营者在出售高科技产品时,为了保证产品的安全使用,经常要求购买者一并购买他们所提供的零部件、辅助材料或者服务。若经营者能够证明搭售行为是保证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须的,且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不能达到避免危险发生的技术要求时,该种搭售策略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东芝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梯设备生产及维修工作,其在东芝电梯维修市场具有百分之九十的市场份额。大阪市续木律师事务所安装的东芝电梯发生使用故障,聘请爱媛电梯维修公司前来检查故障原因,发现电梯部门零件耗损严重,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续木律师事务所向东芝电梯公司请求购买所需零部件,遭到拒绝。东芝公司表示“除非续木律所将零件更换和调整工程交由东芝公司施工,否则拒绝单独提供零部件”。据此,续木律所诉诸法院。大阪市高等法院在判词中承认,安全必要性可作为搭售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但东芝公司需证明“其他经营者承包此维修工程不能避免危险发生。本案中,爱媛电梯维修公司具有升降机检查维修的资格,其维修的技术水平虽略逊色于东芝公司,但仍符合电梯故障维修的技术水准,故东芝公司的安全必要性抗辩欠缺“必要性”要素,不能成立。
(2)产品质量性抗辩
老牌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常常采取搭售策略来保证其产品质量、维护其品牌效益。利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液态食品包装系统供应商之一。在销售液态食品灌装设备时,利乐公司限制乳品企业使用其他厂商的包材,否则将终止向其提供所需设备及技术服务,同时对其销售的包材索要高价。为保证搭售策略的实施,利乐公司一度采用技术性排他措施,使其灌装设备不兼容其他厂商的包材。该种搭售行为遭到了国家工商总局的调查,利乐公司在抗辩中指出,搭售策略是为了保证利乐的产品质量、维护公司的商业信誉。如果乳品企业使用其他厂商的包材并通过利乐的灌装设备予以包装,一旦产品出现包装瑕疵或者质量问题,外界便会对利乐公司灌装设备的性能、品质产生质疑,影响利乐品牌的信誉;将灌装设备与包装材料捆绑销售,一方面防止乳品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者因信息鉴别能力的缺失而使用劣质包材,另一方面也强化了食品安全责任的确定性、保障了乳制品的质量。目前该案正在调查当中,利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仍未可知。笔者认为,工商总局若要反驳利乐公司的上述抗辩,至少需要证明包材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亦能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包装材料,而利乐公司的强制搭售行为排斥了包材市场的竞争。
(3)防止“搭便车”抗辩
所谓“搭便车”是指不支付任何成本而获得某种收益或享受某种好处的行为。某品牌的零售商为促销产品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打开产品市场之后,该品牌的所有零售商都会从中受益,然而进行品牌推广的零售商因为投入促销成本,价格相对较高,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正如Telser指出的:“消费者会选择从零售商那里获得售前信息与服务,却转而在其他竞争零售商那里购买更低价的产品。[3]”搭便车现象挫伤了零售商进行品牌宣传的积极性,增加了新产品市场进入的风险。此时,经营者为了防止“搭便车”,往往选择将新产品与市场上已具知名度的产品捆绑销售。鉴于此时尚属新产品的“试水阶段”,不会限制下游市场的竞争,也为了鼓励经营者不断创新,反垄断法允许该种类型的搭售行为存在。公共天线系统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兴起,Jerrold Electronics Corp设计和生产的特殊设备成为进入该市场的关键设备。Jerrold Electronics Corp在销售该关键设备时,强制搭售设备安装服务。在1950年到1954年中期这一期间,Jerrold Electronics Corp出售了新天线系统中的大多数,是当地电视天线系统的销售大户。购买者遂以Jerrold Electronics Corp的搭售行为限制了安装服务市场的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公共天线系统工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前景难以确定,相关设备的性能尚不稳定,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当Jerrold Electronics Corp进入一个尚不成熟的市场时,实施搭售服务的限制是最小化产品失败风险、收回前期研发成本以及确保消费者能够为安装付费的合理路径;同时,考虑到公共天线系统安装服务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应当允许吉罗尔得公司为其生产的设备提供安装服务,故Jerrold Electronics Corp的搭售行为具有合法性。⑨
3.2应对竞争性抗辩
经营者若能证明搭售行为是应对竞争、使自己损失最小化的必要措施,该种搭售往往为反垄断法所允许,因为“在面对竞争者的竞争行为时,任何企业都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4]387此种抗辩理由类似于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同样受到“不能超过明显范围”的限制。遗憾的是,在笔者查询的案件中,尚未有经营者因应对竞争性抗辩成立而免于反垄断法的惩罚。例如,在Tucker V. Apple Computer⑩中,塔克女士作为消费者从苹果公司购买了iPod音乐播放器和音乐文件,并向法院起诉称苹果的行为构成非法搭售并试图垄断。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并在判决中认为经营者的搭售行为是其合理的权利。法官Ware J.认为如果卖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迫买方购买全部套装软件,技术搭售可能是非法的,但消费者可以分别购买iTunes音乐和iPods播放器,两种软件并非必须捆绑使用,可见消费者的选择权并未被剥夺,故该种搭售行为具有合法性。苹果公司虽然提出了应对竞争性抗辩,但是法院以理由不充分而不予采纳。在3Q大战中,奇虎公司指控腾讯QQ“二选一”的行为限制了竞争,而腾讯则以应对竞争性抗辩予以回击。腾讯辩称“QQ软件对360安全卫士采取不兼容措施是源于奇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为了保证QQ正常运作,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不得已采取不兼容技术措施来阻止和排除奇虎公司产品对自身产品的破坏,是一种正当的自力救济行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运用传统的民法思维否定了该抗辩理由,认为“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采取自力救济的直接反击对象也必须是不法侵害人即本案奇虎公司本身,而不得涉及网络用户”。11○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待商榷。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模式具有双边市场的典型特征,以即时通讯市场为例,企业的经营模式是:通过提供免费或者低价的服务吸引广大消费者,然后通过自身拥有的客户群来吸引广告商。很明显,此种模式下存在两种需求:消费者对即时通讯软件的需求以及经营者对广告商的需求,而经营者的利润来源便是广告市场。奇虎公司通过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QQ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贬损QQ软件及其服务,使得腾讯QQ的用户大量减少,给腾讯公司在广告市场的竞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腾讯做出“二选一”的商业策略,是为了应对奇虎公司的侵权行为,尽量挽回流失的客户群、减少因360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拒绝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3.3效率抗辩
所谓效率抗辩,“就是要证明支配企业的行为虽然产生了排斥效果,但其所产生的效率超过行为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消费者的损害。”[4]387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效率抗辩进行了规定,该项规定虽然囊括了欧盟法上的“四要件”12○,但条理不甚清晰。许光耀教授将效率抗辩的“四要件”归纳为:有利于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或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消费者得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限制行为是实现上述利益所必不可少的;限制行为尚未完全消除相关市场的竞争。只有上述四个条件均满足时,限制行为才不受禁止。[4]388IBM公司作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以及存储器、控制器等外部设备的生产厂商,将中央处理器与存储器、控制器等外部设备捆绑在一个产品包中进行销售,该种搭售行为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指控。法院经审理认为,IBM公司的捆绑行为是对产品的重新设计,实现了技术上的创新,有利于提高计算机的运行速度、完善产品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更低价的产品,虽然该限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外部设备市场的竞争,但其积极效果足以抵消负面效果,应为反垄断法所豁免。13○同样提出效率抗辩的还有微软公司,微软公司凭借其开发的Microsoft Windows操作系统在相关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为了进入浏览器市场,微软公司在销售Windows操作系统时强制搭售IE浏览器,该行为遭遇欧盟反垄断委员会的调查。虽然微软公司以创新性效率为其行为进行辩护,仍未能逃脱反垄断法的制裁。欧盟法院认为,虽然微软公司将IE浏览器与Windows操作系统进行搭售的行为有利于新特性与新功能的整合,实现了技术上的创新,并为消费者带来了利益,但因该行为提高了操作系统市场的进入门槛,严重限制了浏览器市场的竞争,而不应获得反垄断法上的豁免。[5]由此可见,效率抗辩并非经营者的“免死金牌”。
搭售作为一种商业策略,强迫消费者同时购买结卖品与搭售品。古典学派以双重垄断利润理论为依据,主张搭售适用当然违法原则;芝加哥学派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搭售能够产生效率,并因此而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后芝加哥学派修正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认为搭售虽然能够产生效率,但也会导致限制竞争的效果,对搭售行为的定性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搭售行为进行分析时,沿用了后芝加哥学派的观点。笔者分析现有案例,发现搭售的反竞争效果主要是维持经营者的垄断地位、排斥下游市场的竞争和剥夺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因此,只要能够证明上述三点,就可推定搭售行为违法。此时,经营者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常见的有安全必要性抗辩、保证产品质量抗辩、防止搭便车抗辩、应对竞争性抗辩以及效率抗辩等。当然,“正当理由”抗辩并非经营者的“免死金牌”,支配企业只有在证明该行为的“积极效果”足以抵消其“负面效果”时,才会获得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本文仅就搭售的竞争效果进行案例分析,并未涉及如何权衡“正负效果”之间的比重,只因该问题已经跳脱传统的法学思维延伸至经济学领域,尚需学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
注释:
①Henry v. A.B. Dick Co.,224 U.S.1(1912).
②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Co.,243U.S.502 (1917).
③Maple Flooring Mfrs. Assn. V. United States,268 U.S. 563,579 (1925);du Pont,351 U.S. at 395,n. 22;Continental T.V.,Inc. v. GTE Sylvania Inc.,433 U.S. 36,70(1997)(White,J. concurring in judgment).
④Times-Picayune Pub. Co. v. U.S.,345 U.S. 594(1953).
⑤(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3号,http://law.wkinfo.com.cn/ document/show?aid =MjAwMDAyNzQwMzQ%3D&bid =&collection= case&language=&tokens=7b7da7cb1822efa11330b211d8b1e89a& modules=&showType=0.
⑥(2013)民三终字第4号,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7973.html.
⑦《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⑧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 III. D.28-31.
⑨Jerrold Electronics Corp. v. Wescoast Broadcasting Co.,341 F.2d 653(1965).
⑩Tucker V.Apple Computer,Inc.,493 F. Supp. 2d. 1090(N. D. Cal.,2006)[Tucker].
11○(2013)民三终字第4号,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 qing-7973.html.
12○See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3.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may,however,be declared inapplicable in the case of:which contributes to improving the 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of goods or to promoting technical or economic progress,while allowing consumers a 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 benefit,and which does not:(a)impose on the undertakings concerned restrictions which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 the attainment of these objectives;(b)afford such undertakings the possibility of eliminating competition in respect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products in question.
13○California Computer Products,Inc. v.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M].孙秋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2.
[2]WHINSTON M D.Tying,Foreclosure,and Exclusion[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0(80):83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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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5]DOLMANS M,GRAF T,LITTLE D R. Microsoft’s Browser Choice Commitments and Public Interoperability Undertaking[J]. 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10,31(7):268-275.
(责任编辑丁平)
Analysis on the Competitive Effects of Tying
CHEN Na
(School of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300071,China)
Abstract:As a trading strategy,the business operators forcibly engage in the tie-in or package sales of different products. While estimating the practice of tying the Anti-monopoly Law Enforcement Agency finds it effective but may eliminate or restrict competition. Therefore,a comprehensive measurement on it is necessary. Based on the analysis,this writer found that the practice of tying not only can maintain the monopoly position of the business operators,but also may exclude other competitors and deprive the purchasers’freedom of choice. And the main justifiable causes of the business operators usually include:security necessity,upgrading product quality,reducing costs,coping with competition and improving efficiency,etc.
Key words:tying;the effect of anti-competition;justifiable causes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362(2016)03-0068-06
收稿日期:2015-12-31
作者简介:陈娜(1990—),女,河北保定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反垄断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