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丹丹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无效婚姻转正的法治出路
黄丹丹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无效婚姻转正不仅是社会正义的应然诉求,还有利于贯彻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合法权益;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无效婚姻转正做出明确规定及解释,容易引发实务争议,并导致不同裁判者对同类案件裁判的不一。在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明确可转正的四种法定情形的无效婚姻,详尽规定其具体转化条件,同时宜采用“自动转为有效”的方式,以完善无效婚姻转正的法律体系,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转正;重婚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则规定在申请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求。然《婚姻法解释(一)》并不完全适用于四种无效婚姻情形,这导致了在实践中因裁判不一而引起的的司法判决冲突。故文章以一起无效婚姻案件为切入点,以此探究无效婚姻是否可能化为有效婚姻。
田华与黄丽华于1983年5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田雄华、田雄飞;田华与郭淑云于1991年9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田文华、田国华。1996年1月3日,田华与黄丽华经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12日,田雄华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做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宣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判决生效后,郭淑云不服,向金水区法院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金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该案进入再审。金水区法院再审认为,田华在与郭淑云登记结婚时并未与黄丽华离婚,即田华一人同时存在两对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已构成重婚。田雄华申请宣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婚姻的情形,应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是一起典型的无效婚姻案件,学界对此既有共识,亦尚存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因为田华一人涉及两对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不仅符合《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也有助于营造婚姻家庭的和谐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田雄华应请求法院判决田华与郭淑云离婚,即承认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有效。因为田华和黄华丽于1996年已离婚,2011年在法院受理申请时并不存在重婚情形,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已消失的前提条件。究其实质,此案涉及无效婚姻的“转正”问题,即无效婚姻在无效事由消失后是否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的命题。为此,本文基于婚姻的传统属性和无效婚姻转正的法理基础,主张当无效婚姻转正在法理上和现实语境中均有成立的诉求时,无效婚姻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转正的法理透视
婚姻是“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既为男女两性相结合的社会形式,亦是一种“法律现象”[1]。无效婚姻则是指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尽管有当然无效婚姻和宣告无效婚姻相结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两种无效婚姻模式,但在瑕疵情形消失的情况下均积极促使无效婚姻变成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婚姻,且都考虑了双方当事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2]。至于无效婚姻的转正问题,现行《婚姻法》等法规并没有对其做出直接规定,只是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中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学界对无效婚姻转正的规定则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其一,无效婚姻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其二,无效婚姻根本不可能转为有效婚姻。本文则认为,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仍属婚姻,它可因具备法定条件而发生转化,婚姻无效事由消失后应积极促使无效婚姻向有效婚姻转化[3]。
(一)无效婚姻转正合乎社会正义诉求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宪法基石和上位依据。无效婚姻转正体现当事人的选择意愿,积极促使无效婚姻转为有效婚姻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诉求。正因如此,关于无效婚姻的立法,国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对无效婚姻的惩罚与制裁上,而应更多地彰显婚姻法规的人文关怀精神,从法律上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消失后,倘若将当事人有意长期维系且已生育了子女的婚姻关系在第一个婚姻已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宣告无效,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引起不必要的家庭与社会问题。法律注重行为的正当保护,宣告婚姻无效或许就与婚姻关系的确立初衷相悖,是一种不正义之举。对此,在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后积极寻求无效婚姻的转化,减少法院对婚姻关系的介入与干预,这是公平分配司法资源、维护社会正义的应然诉求。
(二)无效婚姻具有“转正”的必要性
婚姻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婚姻的本质属性当然为设权的意思表示性”[4]。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当阻却结婚的事由消失后,婚姻双方当事人有意申领有效婚姻证书的,法院理当予以认可。况且,现代社会并非只注重“私权神圣”,而是追求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协调统一,婚姻家庭要注重个人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兼顾。因此,为最大程度地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保障功能,无效婚姻转正是为可取之举,利于实现主体之间的适度互动与和谐的婚姻关系[5]。反向观之,宣告婚姻无效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均有不妥之处。在财产层面,我国《婚姻法》第12条虽明确规定按照无过错原则加以处理,但该原则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的标准,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难免因程序规范的不足而做出有失公正的裁判。至于人身权益,尽管《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宣告婚姻无效后原本的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这势必会影响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是以,鉴于宣告婚姻无效对欲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具有负面影响,以及婚姻正义、婚姻的事实状态、伦理道德观念、公序良俗等视角的考量,无效婚姻均具有“转正”的必要性。
三、无效婚姻转正的相关法律法规检思
统观我国有关无效婚姻的法律法规,仅《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对无效婚姻的转正问题做了规定,但亦只是一种概括性指示,笼统而模糊。观测发现,该解释既没有明确转正范围、转化条件及转化方式,更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其后的《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也均未对此做出详尽规定。这种概括性指示的规定,一方面难以实现立法者所赋予的法律解释功能,还为部分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一方面,该概括性解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随意穿凿附会,可能做出偏袒一方的不合理决定。如此一来,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起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功效,而且还使得法律文义与法律执行不统一,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与明确性。
正是源于《婚姻法解释(一)》未对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使得重婚、血亲婚情形的无效婚姻均有可能转化为有效婚姻。然而,由于血亲婚主要是由血缘关系决定的,其行为具有客观性而不可转化,故而有学者认为无效婚姻转正的请求权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请求权,不受请求期限的限制。针对拟制血亲间的婚姻关系在拟制血亲关系依法终止后的效力问题,域外国家和地区大多对此持否定态度,而依我国《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拟制血亲间的婚姻关系在拟制血亲关系依法终止后可以转为有效。据此,有学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具有优生和遵循伦理道德的双重功效,即便该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被解除,原婚姻关系仍属无效,但其是否可实现无效婚姻的合法有效,学界还尚存疑义。至于重婚的,多数国家都认定为无效婚姻,且没有请求期限的限制。因为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不可能因前一段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变为合法。另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文义上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仅为当事人,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则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那么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无效婚姻转正的申请人?这在学界是肯定的,应该予以明确。
要言之,当前法律并没有对无效婚姻转正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学理上也鲜有文献对此类问题做深入研究,从而使得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裁判不一,在实务和审判中遭遇尴尬。
四、无效婚姻转正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无效婚姻转正已有诸多立法及司法实践,相关法律对其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德国
德国并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制度,只是把所有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6]。尽管如此,《德国民法典》又设专条(第1315条)确立了可撤销婚姻的转化制度,分别对各种情形的转化做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德国可撤销婚姻转化制度不仅以构成婚姻障碍消失为要件,还特别注重人权保障,强调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这种立法理念极具借鉴价值。具体至无效婚姻转正制度,它有如下规定。其一,对于违反本法第1303条而形成的早婚,其转为有效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婚姻一方是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而另一方已成年的,经未成年一方申请,法院可批准其结婚;二是一方成年后表示愿意延续该婚姻的;其二,无行为能力人在无行为能力状态消失后表示愿意延续该婚姻的;其三,在认识错误、受欺诈或受胁迫的状态所结成的婚姻,发现错误或欺诈后或受胁迫状态消失后表示愿意延续婚姻的;其四,重婚中,在缔结新的婚姻关系之前,前一段婚姻关系已经宣告离婚或被撤销,且此项宣告在新的婚姻缔结后发生效力的;其五,在结婚程序上有瑕疵但得以弥补的婚姻,“如果婚姻双方在结婚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其中一人死亡,在其死亡前夫妻共同生活三年的”。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严酷条款,即就算结婚时有第1314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但撤销该婚姻对婚姻一方或对该婚姻的子女过于残酷,则主管行政机关不应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这体现了私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值得学习借鉴[7]。
(二)瑞士
瑞士实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瑞士民法典》不仅对无效婚姻的有效转化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基本上还对各无效婚姻的情形都规定了转化条件。统览全文,有关无效婚姻合法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如果配偶中患精神病或者无判断能力的一方已经治愈或者已经恢复判断能力,除夫或妻外,任何人不得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在缔结婚姻时,如果一方存在婚姻关系,但后来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且另一方是善意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其二,在法定或裁定禁止再婚的期间届满前结婚的,不能仅以此原因而宣告婚姻无效。其三,“如果结婚仪式已经在公民身份登记官员面前举行,不能仅因为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而宣告其婚姻无效”。值得一提的是,瑞士特别强调人权保护,有关无效婚姻转正的具体规定能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俄罗斯
《俄罗斯家庭法典》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及其转化也都做出了规定:当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消失时,则法院不应认定婚姻无效;对于无效婚姻的具体情形,在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其规定亦详尽且具体,这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具体至无效婚姻转正制度,《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9条做了如下规定:其一,如果法院驳回关于认定与未成年人缔结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未成年人一方的利益所要求,或未成年一方不同意确认婚姻无效,则婚姻依法转为有效;其二,如果在法院审理案件时,虚假婚姻的双方已经进行登记,组成了家庭,则法院不能再以婚姻虚假宣告婚姻无效;其三,在前之婚姻关系解除后不能再认定后之婚姻为无效,但是,如若夫妻间为近亲属结婚或者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仍然存在另一个婚姻关系的,则法院仍然认定其为无效[8]。
综上,德国、俄罗斯、瑞士基本上都对婚姻的有效转化列举了法定条件。这对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适用及完善提供了有益参考与借鉴。对于争议最大的重婚情形,上述三国均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有效转化,而且未将其作为特例对待,说明重婚可以被阻却。
五、无效婚姻转正的法治进路
(一)对无效婚姻转正问题做具体规定
鉴于无效婚姻转正具有的法理基础与域外立法的有益经验,我国应当在肯认无效婚姻可以转正的基础上,对婚姻转化情形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力求充实法院判决依据,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换言之,针对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应分别列出转化条件及转化方式,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供具体的指引,夯实无效婚姻案件裁判的法治基础。
1.明确无效婚姻转正的适用范围
对于无效婚姻转正的适用范围问题,学界观点不一,既有认为四种情形的无效婚姻都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也有认为仅部分情形可实现无效婚姻合法化的。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中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是部分适用,因而四种法定情形均没有被排除在可以转正的情形之外,均可以转正。倘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种情形的无效婚姻仅部分适用,则应对《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做限制性的解释与说明。因此,人们不能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断认为第8条是司法解释的错误或者漏洞,更不能做出有悖于第8条的解读,否则,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2.明确无效婚姻类型的具体转化条件
在明确适用范围后,应对每种情形有效转化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其一,重婚的。当重婚者的第一段婚姻关系通过合法程序有效解除后,第二段婚姻关系并无重婚的存在。其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该种婚姻在三种条件下有效:(1)继养关系与收养关系通过合法程序解除的,此时双方并不存在近亲属关系;(2)通过亲子关系鉴定,证实两者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的;(3)如果禁止近亲属通婚是基于对后代身体健康的考虑,结婚后双方保证不生育子女或本身无生育能力的,这就不会出现后代身体健康的问题,则此时认定双方婚姻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若起诉时疾病方的疾病已治愈,则不会对婚姻家庭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其四,未达法定婚龄的。起诉时双方均已到达了法定婚龄,即女方年满20周岁,男方年满22周岁时,就具备了无效婚姻合法的条件。
3.明确无效婚姻转正的方式
无效婚姻转正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自动转为有效和法院宣告有效。前者即在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消失后,无效婚姻自动转为有效婚姻,产生婚姻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婚姻法保护;后者是指当无效婚姻的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能自动转为有效,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有效。通盘考虑后发现,无效婚姻转正更宜采取“自动转正”方式。因为无效婚姻之婚姻成立时因欠缺合法婚姻条件而归于无效,但双方持有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在形式上已然具有婚姻效力。如果由法院宣告其有效,首先须由法院撤销先前颁发的结婚证书,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一张新的结婚证书,这样不仅会影响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导致其公信力下降,亦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争议较大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
为更好地解决重婚案件中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婚姻法》有必要对重婚情形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做出明确界定。因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并没有将“重婚”排除在转正的情形之外,域外的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重婚情形消失后的婚姻是有效的,是故笔者认为重婚情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
1.排除重婚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中的适用没有实际意义
首先,为维护一夫一妻制,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行为”,但当前之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仍宣告其为无效婚姻是一种没有法律价值的事后惩罚。此时,第二段婚姻已经满足一夫一妻制的规定,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在当事人的重婚情形消失后,如果法院仍判定第二段婚姻关系无效,则一夫一妻制恐成为被他人利用的手段。最后,承认重婚情形消失后婚姻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维系良好的婚姻关系。如在第二段婚姻中,夫妻生活融洽,已育有子女,双方积极履行婚姻法上的权利与义务,重婚者也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若此时宣告婚姻无效不仅不能发挥法律的惩罚作用,还会破坏原本幸福的婚姻生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2.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实属同一性质
我国《婚姻法》第10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情形,这些情形实属同一类型,无论符合哪种情形,均是绝对无效的。即在判定婚姻是否无效时,四种法定情形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不能简单认为某种情形属于绝对无效,其他情形属相对无效。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相对无效的婚姻只有一种,即受胁迫而结婚,所以对《婚姻法》第10条所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均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
3.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了重婚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变更、终止,由此婚姻关系的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成立时有无效事由,并不代表其在发展过程中不会因无效事由的消失而使无效婚姻转为有效。因此,婚姻关系会在存续期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改变其性质,这是《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理论基础之一。此外,重婚情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有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此时瑞典的做法可供借鉴[9]。
(三)法律未明确确认婚姻效力情形的转正
尽管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但实践中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大有存在,一律否认婚姻效力的做法有失妥当。为促使未登记婚姻的有效转化,法律应当对补办登记做出其具体操作的办法,或者借鉴原联邦德国的做法,即建立自动转正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积极履行了婚姻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婚姻关系经过一定期限且稳定持续地存在,则此时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具有婚姻法上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言,“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10]。至于该婚姻关系持续的期间有多长,可以由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加以确定。此外,婚姻登记属于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不包括该种情况,它并没有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故不能一概否认未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而应积极创造条件促使未登记婚姻转为有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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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文渲)
*收稿日期:2016-01-10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纳税人主义解释立场研究”(41300006)
作者简介:黄丹丹(1992- ),女,湖北恩施人,武汉大学硕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37(2016)03-0015-05
The Legal Way of the Legaliza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HUANG Dan-dan
(Schooloflaw,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China)
Abstract:The legaliza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is not only the corresponding demand of social justice, but also conducive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marriage freedom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their children. But it has not been clearly stipulated and interpreted by China’s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easily leads to disputes in practice and different judgments of similar cases by different judges. On the basis of the useful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regions, our marriage law should make clear the four legal situations under which the invalid marriage can be legalized, stipulate their specific transformation conditions in great detail and adopt auto mode so as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legaliza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to create a harmonious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hip.
Key words:marriage law; the legaliza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biga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