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为
(大连财经学院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法理分析
陈大为
(大连财经学院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是其成长成才的关键,对大学生本人、学校、社会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在实习过程中,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造成这种乱象并导致该类尴尬局面层出不穷的根源就是没有清晰界定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问题。因此,通过辨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剖析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法律、内在、外在等三方面原因,探索一条合适的路径,即从法律、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大学生自身等五个层面入手对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予以保障。
实习;劳动权益;保障;法理分析
近几年,大学生以实习形式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实习,大学生既接触到了社会又获取了工作经验,同时又赚取了收入,可谓一举多得。但是,在实习过程中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不胜枚举。如何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这已成为当前社会所不能规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实习期间对大学生具备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分析出三种主要原因损害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并且从五个层面出发提出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的对策。
关于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界定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纷争,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派观点。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实习期间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因此,辨识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问题是确保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前提。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依据1995年原劳动部所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所做的相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持否定说的学者们认为,大学生的实习是教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推动下的教学过程。在实习过程中的大学生仍然是学籍在校的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实习单位给付大学生一定数额的报酬,这也只是对实习大学生的辛勤劳动给予的补偿,并不是基于按劳分配所给付的工资。一旦实习中大学生劳动权益遭受到侵害,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大学生寄希望于通过劳动仲裁而实现权益保障的可能性。因为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本身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
持肯定说的学者以《意见》第4条为基准点,确定了下列诸如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特殊群体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而这一条款唯独没有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习中的大学生也符合劳动者的资格条件。从年龄上看,已满16周岁;从能力上看,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使大学生与实习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这可以通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所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找到依据,该《通知》第1条明确规定了,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却成立的特殊情形。(一) 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都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二)刚性规定,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劳动管理,获得劳动报酬;(三)劳动性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虽然未曾与实习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因此,实习中的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其各项劳动权益就应当受劳动法律保护。
《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劳动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公民能够成为劳动者的资格就是一定要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这在法律上确定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在实践中,判断实习过程中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主要应从两方面来看:(一)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与实习过程中的大学生签订了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二者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大学生也就完全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二)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实习期间的大学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只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要认定实习中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这是根据上文所提到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所得出的结论。用人单位与实习期间大学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大学生服从单位管理,从事的劳动是单位所安排的业务工作,通过所提供的劳动获得报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实习期间大学生的身份问题,在法律上已经得到确认——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者身份。在实践中,大学生只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就要认定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其劳动权益就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当前,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损的事件屡见不鲜。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如此之多的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使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陷入尴尬的境地呢?笔者通过细致地研究,发现应当从法律、内在、外在等三方面作为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加以剖析。
(一)法律原因
1.相关的教育法就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障的规定内容较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这两部法律为例,规定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这只是作了象征性地表述,并没有作更为详尽、细化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大学生在实习期间所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诚然,中央和地方的相关部门也曾制定出一系列有关大学生实习方面的规范,但是从这些规范所载的内容来看,更侧重政策层面的宏观指导,不具有统一的适用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绝大多数的实习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并不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大学生。
2.社会保障法对实习期间大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在社会保障法的领域内的确存在着空白点。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限定为“职工”。换言之,只有职工才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目前,在法律上虽然认同实习期间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但是,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常通过未与大学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刻意去规避建立起来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大学生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为由,在发生人身伤害的意外后就不认定为工伤。这已经成为用人单位对付实习生人身伤害问题的一大法宝。
3.民事诉讼法加重了实习期间大学生发生意外伤害后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明确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增加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举证困难,他们既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又要举证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大学生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但增加受害人的负担而且更有放纵侵害人之嫌。
(二)内在原因
1.用人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考虑到大学生工作能力及其实习工作的短期性,为其提供的往往都是与专业联系不够紧密且处于“边缘化”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这种强势地工作安排使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一方面这种“边缘化”的工作岗位不足以使大学生从实习锻炼中提升自我的能力;另一方面这种岗位长期由实习中的大学生“霸占”也节省了用人单位招聘正式员工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用人单位侵犯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2.学校对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管理上存在着缺失。一些高校的人才培养目标与市场需求严重脱钩,面临实习的大学生与当前的社会需求存在着供大于求的情况,造成了“实习难”的尴尬局面。有些高校对于处在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管理上又存在着缺失,学校对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在引导、帮助等方面力度不够。高校成立的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或者招生就业工作处,给予大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十分有限,难以维护实习期间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3.大学生实习的迫切性心理与维护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在实习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保障,大学生对于自身的劳动权益不是十分明确。一旦劳动权益遭到侵害,大学生可以做出选择:一是珍惜实习机会,默默承受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二是放弃实习,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合法的劳动权益。想要维权,那么书面协议的重要性则不言而喻,书面协议的有无关系到大学生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证据的有无。但是,签订书面协议的决定权掌握在用人单位的手中,在实践中很少有企业主动与大学生签订协议,加上大学生求职心切且又缺乏社会经验,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大学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身的劳动权益,继续选择实习。这也是大学生劳动权益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
(三)外在原因
1.政府对大学生的实习不够重视。从目前来看,有关大学生实习的问题并没有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随着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和实习岗位的减少,直接导致了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侵害不断上升。更有甚者一些大学生为了实习不惜落入中介的骗局。对当前大学生实习期间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有效地推进大学生的实习,并发挥政府自身的优势有效促进高校和企业之间的联合,为大学生提供高质量的实习机会,并且适当地以财政拨款的方式补助大学生的实习。
2.人才市场呈现饱和状态。近几年,我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高校毕业生供过于求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导致人才市场呈现饱和状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员工的任用上更愿意招收已毕业且有经验的而不是处于实习阶段的大学生;对于未毕业的大学生来说,在毕业前通过实习来积累工作经验以期应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当他们获得这种实习机会,往往会倍加珍惜,哪怕是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出现。这就是人才市场的饱和所呈现出的强弱失衡的现象。
为了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能够获得应有的劳动权益,且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至于陷入当前保障“真空”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探索出一条合适的路径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大学生自身等五个层面着手,多管齐下,全方位地切实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一)法律层面
从立法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该法律可以作为《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将大学生的实习工作纳入劳动法律体系之中,明确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险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以解决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所导致的权责不眀、劳动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的窘境。
从司法角度来看,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关键是要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 当务之急是制定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将实习中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并且建立实习纠纷调解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调解纠纷,简化实习纠纷调解过程中的程序,降低大学生司法救济成本,通过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
(二)政府层面
对于有关大学生的实习问题,政府应当健全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一方面维护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另一方面监督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高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为大学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当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遭受侵害时,政府应及时做出反应,不去考虑大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等,应妥善处理受害方,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政府还应当出台相关政策,保障实习期间的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时,首先得到救治,并明确学校和用人单位对大学生所应当负有的责任,避免互相推诿。
(三)学校层面
强化高校在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指导与保障职能。高校应更多地关注大学生在企业的实习情况,与企业保持紧密的联系,丰富大学生的实习内容,为提高大学生的能力搭建更广阔的平台,促使学生在多样化的选择中成长成才[1]。高校应成立维护大学生实习权益的维权机构,加强对大学生权益的保障。学校通过成立这样的维权机构切实帮助在实习期间权益遭受损害的大学生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学校可以设立一笔专项资金,来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大学生,用于支付这部分同学的诉讼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2]。通过高校的维权活动既保护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又能够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
(四)用人单位层面
用人单位是大学生实习期间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受益者。在对待大学生实习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与大学生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合法劳动权益,比如最高工时、最低工资,人身安全保障等问题。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由于劳动受到伤害时,用人单位要树立企业的形象,主动承担起应当承担的义务。值得用人单位考虑的问题是有必要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既能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又能降低企业自身的用人风险,同时又能彰显企业对实习的大学生的人性化管理。
(五)大学生自身层面
大学生应当通过不断的自我学习,提高法律水平,增强维权意识,了解实习期间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出台任何一部有关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专门法律,但是,大学生可以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这两部法律为主,以其他有关劳动方面的条例、规定、通知为辅,作为研究对象,了解当前有关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大学生要选择用人单位实习时,要明确该单位是否有良好的行业信誉;在实习前更要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对最高工时、最低工资,人身安全保障等做出明确约定;实习期间劳动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注意保留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当民众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时,更愿意信赖法律予以救济,足以证明该国实现了法治治理的目标。当前,我国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理念、法律思维已然深入人心。确切地说,法治治理模式同样是我国国家治理的价值追求与选择方式[3]。但是,就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权益屡被侵害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而言,这绝对是国家在致力于法治治理模式建设的一大“短板”。为了补齐该“短板”,应当探索合适的路径来保障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这既是对实习期间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高度认可,又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体进程中所奉行的法治治理模式的有效契合。
[1]刘馨.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J].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2):108-109.
[2]李鸿建.社会属性视角: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J].当代青年研究,2006,(12):66-70.
[3]陈大为.法治政府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考[J].公安学刊,2016,(2):73-78.
〔责任编辑:徐雪野〕
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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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为(1979-),男,辽宁海城人,副教授,从事法学理论、法学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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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6)08-013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