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立泽/高猛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能性
聂立泽/高猛[1]
根据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单位制度瑕疵彰显单位危险人格,当单位危险人格连续引发单位犯罪时,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并不违背累犯的一般原理。单位累犯制度包含两个层面,在形式层面是因单位危险人格对单位加重处罚;在实质侧面则是因单位利益群体之行为偏差,进而对其加重处罚。不同于一般累犯,单位过失犯罪及单罚制罪名均可彰显单位之危险人格,具备成立单位累犯的可能性;在单位初犯与再犯之间,因单位组织形式发生变动以致有单位利益成员加入时,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并不违背刑法人权保障功能。
单位累犯;危险人格;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单位利益群体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单位累犯制度的研究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经过十余年的探讨,形成了诸多有关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说。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说分歧,主要存在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在实然的层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之中,单位累犯制度是存在的,例如我国刑法第356条便规定了毒品犯罪单位累犯从重处罚;[1]参见孟庆华《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及其立法重构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179—180页。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罚制度中并不存在单位累犯,这主要源于单位犯罪并不满足累犯的罪质因素。[2]参见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151页。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第356条所规定的单位再犯制度是否属于累犯并不重要。在实然的层面上,真正需要考虑的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制度中,累犯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一般情形。而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者的认识较为统一——在实然的层面上,单位犯罪并不满足累犯的罪质条件,故无法成立单位累犯。[3]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曾经整理了1659个与单位犯罪相关的刑事司法案例,并未发现成立单位累犯的具体示例。在本文中,笔者拟结合累犯制度的一般原理,从应然层面上对单位累犯制度的合理性做深入分析。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合理性的探讨,我国刑法学者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累犯制度具有合理性:其一,在走私犯罪、产品犯罪、合同诈骗类犯罪等领域,单位的再犯可能性极大,这是单位累犯制度应当存在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法国的刑事立法以及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存在“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先例,这为单位累犯制度提供了法律根据;其三,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系统,再犯所彰显出的单位主体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单位累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单位累犯制度的理论根据;最后,单位累犯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障累犯制度在整体上的一致性,这是单位累犯制度应当存在的实践依据。[4]参见陈国兴《创制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想》,《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84—86页;韩轶《我国累犯制度立法之完善》,《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27—28页。
有学者对此类观点提出质疑,并基于以下理由对单位累犯制度的合理性予以否定:其一,在单位再次犯罪的场合,由于单位初次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已退出单位,单位再次犯罪与单位初次犯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精神内核;其二,单位的合并、分立等因素,使得单位累犯制度可以被人为地规避;其三,受制于单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执行方式,单位累犯制度难有收效;最后,在域外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单位累犯制度的先例,《法国刑法典》中的所谓的“单位累犯制度”并不能为我国刑事立法提供指引。[1]参见于改之、吴玉萍《单位累犯否定性新论》,《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第113—115页。
在笔者看来,单位的再犯可能性、域外的立法实践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对论证单位累犯制度的合理性并无助益。首先,累犯是对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之犯罪主体的从重处罚,再犯或再犯的可能性无法确证单位累犯制度的合理性。在很多情形中,犯罪主体的确构成再犯,却不宜适用累犯制度对其从重处罚,例如某些过失犯的再次犯罪,即便其存在再犯可能性,也不宜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其次,域外的立法体例根植于其自身的法治土壤中,是否具有移植的可行性仍在两可之间,故难以为我国的单位累犯制度的构建提供明确的指引。在笔者看来,对于单位累犯制度合理性的论证,应当结合单位主体的危险人格的连续性问题、单位精神内核的变异性、单位罚金刑的妥当性等问题,对单位累犯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行探讨。这不仅是单位累犯制度研究的关键,也是完善单位犯罪体系的必行之路。
(一)累犯制度中的单位危险人格是否具有连续性
单位累犯制度的否定论者通常认为,在单位再次犯罪的情形中,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初次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相同,这意味单位初犯与再犯之间的关联被完全切断,即单位的危险人格并不连续,故无法对单位适用累犯制度。那么这种主张是否全面呢?对此,需要我们结合单位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加以考察。关于单位犯罪的原理,刑法学界存在单位人格化系统责任论、连带责任论、替代责任论、整体责任论等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加以整理,以单位人格是否独立存在为标准,可以归结出两类理论——单位刑事责任从属理论与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单位刑事责任从属理论是指单位的意志依赖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无论这种意志的形成方式是否趋向于民主,单位意志都源于自然人意志的上升。这种经由决策人员的犯罪意志,到法人的犯罪意志,再到法人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流程,被部分学者称为法人犯罪的一般规律。[1]参见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人犯罪新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32页。单位组织体责任论是指单位的意志可以撇开单位中的自然人要素,而从法人的规模、议事程序、目标、预防违法行为的措施等法人自身特征来考虑法人的固有责任。根据这种主张,“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是成立单位犯罪的必备要素。[2]参见黎宏《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47页。
根据单位刑事责任从属理论,单位的意志依赖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于先后发生的两次不同的单位犯罪而言,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化,通常彰显出单位人格的变化,这种人格的不连续性致使单位的再次犯罪不能被视为同一主体的重新犯罪。换言之,单位的危险人格因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对单位的再次犯罪适用累犯制度有悖于责任主义原则及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单位的危险人格的确能够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中有所体现。然而,在单位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等非自然人要素中,单位的危险人格同样得以反映。诸如单位的议事程序、决策模式等制度要素中所存在的缺陷,同样是单位再次犯罪的诱因,这些持续存在的诱因昭示单位危险人格的连续性。对于单位的再次犯罪,即便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变化,也不宜认定单位危险人格的切断并进而否定单位累犯制度的适用。
站在组织体责任论的立场,或许应当承认单位累犯制度的合理性。然而分析单位组织体责任论的内涵,不免发现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存在着这样的缺陷:单位组织形式所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被当作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即便在没有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下,单位犯罪依然可以成立。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罪过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依照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罪过被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若犯罪主体对所发生的危害事实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通常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在单位犯罪制度体系中,单位组织形式所存在的瑕疵或缺陷仅仅是单位主体制度中的事实样态,无法体现出单位对于危害事实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能被视为罪过。在没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场合,单位的制度缺陷所引发的危害事实,只能被视为一种单位的“无过错事件”,而非单位犯罪。
(二)单位累犯制度的法理基础
既然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不能独立支撑单位犯罪原理,那么将其作为单位累犯的根据是否合适呢?对于这种疑问,需要我们对“组织体责任论能否成为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及“单位累犯制度所解决的实质问题”深入思考。
1.单位组织体责任论能否成为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责任主义原则一般被视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犯罪主体仅因其自身罪过承担刑事责任,当行为人对所发生之危害事实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宜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在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中,罪过在单位犯罪制度中的地位受到否定,缺乏罪过同样可以成立犯罪,这有悖于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责任主义原则,故难以成为单位犯罪原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不能成为单位累犯制度的理论依据呢?在笔者看来,责任主义原则虽然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犯罪论体系中处于较高的地位,然而责任主义原则的适用,并不贯穿于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全过程。换言之,在无涉于责任主义原则的量刑阶段,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仍有存在价值。具体而言,在定罪的过程中,罪过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组织体责任论对罪过的否定使其无法成为单位犯罪制度的理论基础,此时应当对其予以否定。但在量刑的过程中,一些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但影响行为人量刑的客观事实,成了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情节。诸如自首、立功、坦白、累犯等综合评判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可能与行为主观罪过并无关联,但这些因素却昭示着犯罪主体的危险人格,将其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十分必要。在此意义上,单位组织体责任论虽然与责任主义原则在定罪理论中存在冲突,但并不妨碍其为“单位犯罪的量刑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考察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内在结构,不难发现,单位的人事任免、议事方式等制度均与单位意志的形成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当这些制度的设置存在偏差时,便极易导致单位的决策偏离单位设立的目的与宗旨,进而引发单位犯罪的发生。在单位的组织结构中,相比于单位成员,单位制度是一种更为稳定的要素,其一旦形成便不宜改变。若这些诱使单位犯罪的制度瑕疵持续存在,则单位的危险人格便具有了连续性。针对这种持续的人格危险,将“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作为单位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受承认。
2.单位累犯制度解决的实质问题
刑罚是对犯罪人加以改造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法律手段,科学的刑罚通常需要对影响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诸多因素加以考虑。诸如自首、立功、坦白、累犯等情节能够彰显的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是综合评判犯罪人人身危险并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忽略这些情节往往不利于刑罚的科学适用。就此而言,法定的量刑情节本身作为刑罚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所发挥的作用与刑罚的基本功能具有一致性,科学的刑罚制度不宜脱离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考虑。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累犯的特殊形式——单位累犯,需要从单位刑罚制度——单位罚金刑所发挥的作用开始思考。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仅对罚金刑具有刑罚承受能力,这种刑罚具有两个不同的侧面——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在形式侧面,单位罚金刑是对单位的刑罚处罚,这种处罚依照责任主义原则,以单位犯罪主体的故意与过失为前提;在实质侧面,单位罚金刑是对单位背后利益群体的处罚,[1]参见聂立泽、高猛《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机制研究》,《南都学坛》2015年第3期,第69页。这种处罚并不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纵然在那些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利益群体分离的单位中,前者所实施的单位犯罪仍然可以成为后者承受刑罚不利后果的根据。换言之,即便单位利益群体并无罪过,也并不影响其对单位罚金刑实际后果的承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单位罚金刑的实质侧面有违刑法的公正呢?在笔者看来,单位利益群体成员是单位制度的构建者,他们的意志与单位的议事程序、人事任免等制度因素紧密关联。当单位制度瑕疵诱发单位犯罪的发生时,单位利益群体在制度选择中所存在的差错,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与单位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对应,单位累犯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同样存在两个侧面。在形式侧面,如前文所述,单位累犯制度的适用源于单位制度瑕疵所彰显出的单位危险人格,这种危险人格持续引发单位犯罪时,需要刑法对这种人格做出回应;在实质侧面,单位累犯制度适用的对象为单位利益群体,即针对单位的再次犯罪,累犯是对单位利益群体处罚的加重。这种加重结果的承担与罪过无关,仅仅是由于单位利益群体对“诱发单位重复犯罪之制度瑕疵”的忽视,适用单位累犯制度便是对单位利益群体之“行为偏差”的回应。综合单位累犯制度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不难看出,单位累犯制度的适用并不违反刑法的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在单位累犯制度的实质侧面,单位累犯加重了单位利益群体所承担之实际刑罚后果。然而这种后果的承担仅针对单位利益群体的整体过错,而并不要求全部利益群体成员对单位的危险人格均有过错。个别无过错的单位利益成员,其承担刑罚之不利后果源于其作为单位利益所有者,必须对单位制度所引发的风险有所负担。
在世界各国刑法中,承认单位累犯制度的十分罕见,对于如何建立单位累犯制度的探讨也少之又少。法律移植的困难,使得构建我国的单位累犯制度必须结合我国自身的刑法体系,对关涉单位累犯制度之刑法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单位累犯的罪质及于过失犯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要求构成累犯的先后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被完全排除于累犯制度之外。关于这种规定能否在单位累犯制度中适用,我国刑法学者的取舍并不相同。有学者主张,成立单位累犯只能是单位故意犯罪。原因之一,我国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单位过失犯罪,这主要源于以下两种具体理由:一是牟利目的是成立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单位过失行为因缺乏犯罪目的而无法成立单位犯罪;[1]参见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和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页。二是单位的决策失误导致危害后果,应当认为为自然人的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当,即自然人过失犯罪。[2]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03页。原因之二,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弱。[3]参见陈国兴《创制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想》,《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87页。
在笔者看来,否定单位过失犯罪的主张是不合适的。其一,“牟利性”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五类单位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也不是单位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例如,依照我国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单位主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在达到法定金额的情形下,便充足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便单位犯罪主体无“牟利目的”,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二,将单位的过失行为简单地评价为个人行为并不可行,毕竟自然人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他行为”,因其具有符合道德法则的侧面,其可归责性低于一般的利己行为。若将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过失行为,则通常不利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公正评价。[4]在笔者所整理的一千六百余份有关单位犯罪的案例中,约57%的案例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甚至在一些非单位犯罪的案例中,辩护人也会提出“成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产生这种现象的本质在于,在单位犯罪中,行为人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利他动机”,这种动机使得犯罪人的可归责性降低。
此外,因单位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低而否定过失犯罪符合单位累犯制度的罪质条件,同样不可取。原因在于,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单位累犯制度是否成立的根据的方法本身存在缺陷。一般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这并不绝对,有些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但行为人仅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而有些犯罪行为虽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但行为人却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例如,很多过失犯罪具有极严重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甚至并不亚于某些故意犯罪,然而在我国一般累犯制度中,这些过失犯罪并不满足累犯制度的罪质因素。究其本质,社会危害性并不能全息投射为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就此而言,很多学者提出用“单位过失犯罪具有较强社会危害性”的主张,来证立单位累犯制度合理性的方法,也束缚于同样的窠臼之中。[1]参见周建达、马荣春《论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第102—103页。
基于上述分析,单位过失犯罪是否符合单位累犯制度的罪质条件,依然需要我们对单位过失犯罪的内在结构加以分析。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双层架构。在某一起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行为产生影响的既有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要素,又有单位制度本身的要素。在单位内部,单位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是引发单位过失犯罪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的产生,源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也源于单位组织形式中的制度瑕疵。忽视单位组织形式中制度瑕疵的考虑,并不利于单位刑事责任的完整评价。由此可知,与自然人过失犯罪不同,单位过失犯罪能够反映单位主体的危险人格,将单位累犯制度引入单位过失犯罪并无不可。
(二)单罚制罪名也可适用单位累犯制度
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很多刑法条文虽然保有单位犯罪的痕迹,但仅规定了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而未对“单位主体”规定法定刑,大多数学者通常将这一类罪名称为单罚制罪名。由于单罚制罪名缺乏单位罚金刑的规定,故而其是否符合单位累犯制度的罪质条件成了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端赖对单罚制罪名之单位危险人格的考察。整合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十余个所谓的“单罚制”罪名,我们可以将它们归结为两种类型:
类型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版歧视少数民族作品罪等罪名。这些罪名虽然使用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字眼,然而透过罪状考察这些“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却不难发现,这些罪名与单位犯罪相去甚远。首先,这里的“单位”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并不相同,那些不具法人资格的私人组织、工厂甚至非法主体均未超出“单位”的指称范围;其次,这些罪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有所不同,诸如合伙组织(非单位犯罪主体)成员同样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外延,这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有着本质的不同。基于此,这些罪名虽与单位犯罪有相似之处,却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应当被排除于单位犯罪之外。[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单罚制罪名”包括: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活动事故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按规定披露、违规披露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这些罪名中,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为“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并无明确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该罪犯罪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被取消);大型群众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犯罪主体性质并不明确,而只是使用了“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概念;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罪名中的犯罪主体加以总结,不难看出,这些罪名中的犯罪主体虽然隐含“单位”概念,但在具体罪状中却并不要求“单位”具备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承受能力,诸如不具备单位主体资格的工厂、私立组织甚至个体工商户等不具备独立的单位意思能力及刑罚适应能力的单位,均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实施者,将这些罪名认定为单位犯罪并适用累犯制度并不可行。
类型二——不按规定披露重要信息、妨害清算、虚假破产、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在这些罪名中,单位的名义、意志、行为是存在的,这并不违背单位犯罪制度的内涵。为何否定对单位进行刑罚处罚,更多的是为了防止“刑罚的不利后果”转嫁于无辜者,而违背了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对此,我们分别对以上罪名加以分析: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本身侵害了股东的利益,若刑法对公司、企业科处罚金刑,则作为单位利益群体成员的股东虽属该罪的受害者,却承担了刑罚的不利后果。②在妨害清算罪与虚假破产罪中,公司、企业侵害行为的对象为公司、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刑法对公司、企业规定罚金刑,公司、企业财产的减少将造成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减少。换言之,受害人承担了刑罚的不利后果。③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犯罪的客体是单位所管理的国有资产,如果刑法进一步规定对单位主体的罚金刑,实质上是单位所管理之国有资产的进一步减少。故此,这些单罚制罪名是单位犯罪,只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刑事立法中否定了单位罚金刑的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单罚制单位犯罪虽然否定单位罚金刑的适用,但并非源于单位危险人格的缺失,而仅仅是刑法公正价值的一种体现。在单位累犯制度的讨论中,将单罚制罪名作为累犯制度的“后罪”是没有必要的,毕竟在没有规定单位刑罚的前提下,累犯制度的适用是完全无效果的。但在“前罪”是单罚制罪名,而后罪是双罚制罪名的情形中,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却是必要的。原因在于,前罪(单罚制罪名)能够昭示单位犯罪主体的危险人格,这种危险人格一再诱发单位犯罪且不受刑法之否定评价,并不符合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例如,依照我国《刑法》第161条之规定,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单罚制罪名。该罪虽否定单位罚金刑的科处,却非因单位危险人格之缺失。如果单位之危险人格持续存在,并进而诱发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单位犯罪发生时,若否定单位累犯制度的适用,则无适当之刑罚来评价和平衡单位之人格危险,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三)如何处理单位人员结构变动后的单位累犯
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形式并不固定,诸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都会导致单位人格的变化。在单位的初次犯罪后,如果单位的组织形式完全发生变动,单位危险人格被完全切断,则不宜对单位的再次犯罪适用单位累犯制度,这并不超出单位累犯制度的法理。然而在单位初次犯罪之后,如单位的危险人格并未发生改变,但增加了新的单位利益成员,此时能否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就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形,在单位累犯制度的形式侧面,依照单位危险人格的连续性,我们应当对单位犯罪主体适用累犯制度;然而在单位累犯制度的实质侧面,新加入单位的利益群体成员对单位的前罪并无过错,若适用单位累犯制度,是否意味着对“新利益群体成员”的不当归咎——其单一的过错承受了累犯的刑法后果呢?笔者仅以公司增发新股之情形为例,对此加以探讨。
在公司初次犯罪以后,公司增发新股通常引起单位利益群体成员的增加,若单位再次犯罪,适用单位累犯制度,的确会造成新股东利益的加重损失。然而分析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便不难看出,购买股票本身是一种风险行为,这种风险既可以表现为其所享有的股份利益因经营不善而受到损失,也可以表现为因公司犯罪而贬值。当新股东购买了该种股票时,通常意味着其对单位既存风险的认可,这种认可既包含对单位既有犯罪事实的认可,也包含对既有犯罪事实所可能导致之不利后果的承认。当公司再次犯罪时,加重单位罚金刑进而导致“新利益群体成员”加重财产损失,仅仅是其承担风险的具体表现。毕竟“股东在企业盈利时获得好处,那么在企业侵害社会时就应当受到处罚……股东入股时就以共同承担风险为契约基础”[1]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5页。。就此而言,在单位累犯制度的实质侧面,加重“新单位利益成员”所承担之刑法后果,仅仅是其承担风险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并非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缺失。[2]若“新利益成员”对单位既有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在单位再次犯罪时,其所承担的累犯加重后果,宜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向原有利益成员请求赔偿。
探寻单位累犯制度的一般原理,不仅要着眼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单位制度本身所彰显出的人格危险也不容忽视。只有我们结合单位制度本身探寻单位的危险人格及单位利益群体的过错,方能科学地适用单位累犯制度。此外,遵从单位累犯制度的一般原理,单位过失犯罪、单罚制罪名同样具有适用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能性,单位利益群体成员的变动并不妨碍单位累犯制度的适用。单位犯罪制度的研究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完善单位犯罪制度体系,仍然需要我们对现有单位犯罪制度全面展开研究。
(初审:陈毅坚)
[1] 作者聂立泽,男,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区际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代表作有《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港澳与内地刑事法律比较及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扰乱市场秩序罪立案标准与司法实务认定》《走进刑法——中国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等,E-mail:nielize@126.com。作者高猛,男,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E-mail:347581324@qq.com。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单位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以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为视角》(项目编号12SFB5025)的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