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迪武湖南工业大学,湖南 株洲 412007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规则研究
周迪武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株洲412007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由此导致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问题过度自由裁量或者僵硬“照搬照套”。本文作者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出发,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以期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精神抚慰金问题有更全面更深层次的认识。
精神损害赔偿;“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虽然借鉴了国外许多研究成果,但是受历史和现实原因的影响,目前该项制度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成熟。特别是“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以财产上之损失为限”[1]这种理论背景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设立与完善是举步维艰的。经过几代法律人的努力,终于使多数人认识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并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人身、人格、自由和名誉等非财产权利,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并不等同金钱可以购买人格利益,不应该给其扣上政治的“大帽子”。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这方面来看,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健全的。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
下面笔者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采取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最多可获得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少有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数额。一般都会机械的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等级5000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所代理的一个十分极端的案件:一个75岁的老爷爷横穿高速公路,被车撞伤致死。交警队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划定肇事司机为次责。笔者作为肇事司机的代理人向法院主张首先死者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具有极大的过错;同时死者没有亲生子女及配偶,仅有一个过继的而且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而且有证据表明该继子即原告有遗弃老人的行为,老人的死亡对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而法院机械的按照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精神损害属于十分主观的利益,是无法通过任何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法院僵硬的通过计算规则来计算,并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非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要解决交通事故中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首先应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四种学说: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和四重功能说。[2]基本是把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进行组合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更倾向于抚慰功能说,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若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可以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已经涵盖了使受害人满足、调整损失、惩罚加害行为人几项功能,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对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结合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现状和精神抚慰金存在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
首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性损失,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若允许微小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势必会引起滥诉,使得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无法正常运作。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一般为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加以限制:即需具备“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要件。[3]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姓名权、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进行了限制,也相对完善的规定了特定纪念性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仍然不能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以交通事故为例,多数交通事故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人员伤亡,若允许所有受到伤害的受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那法院将不堪重负。同时也可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而引起虚假诉讼。故此,在立法中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的必要牺牲。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通说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推定其存在的,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精神损害,即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人需要举证的。在我国现阶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举证的,法院推定其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能是受害人自身,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若是受害人自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当然是属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是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包括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应该视作“证实的精神损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亲密性,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学上可认知的精神疾病,以防止第三人的滥诉和侵权人因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次,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是否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例如长沙地区的法院认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株洲地区的法院认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理论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因此同一行为需要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被相互代替。因此,即使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依然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经不起推敲的,例如轻微的交通肇事罪因侵权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侵权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相同情况下的未取得谅解的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需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立法司法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抚慰功能,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或者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第三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相对来说,刑事责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民事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伤残程度确定。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远不只在文中所例举的这些,我们应该在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粱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1881(2).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中国社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00.8.
[3]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J].法商研究,2007(5):102-113.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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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6)04-0110-02
周迪武(1992-),男,安徽霍山人,湖南工业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