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 琳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
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间法律关系研究
樊琳*
重庆大学,重庆400044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投资需求的日益增长,催生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隐名投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虽然正式将隐名投资纳入法律规制之轨道,但其规定仍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对此,本文将从厘清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在此基础上找到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之处,进而探求完善立法的途径,最终服务于司法实务中解决隐名投资纠纷的需要。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其他股东;法律关系
一、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公司其它股东间法律关系厘清
(一)隐名投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存在股东名册及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现象,这里所说的“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投资人”,其出资方式即为“隐名投资”。尽管“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但是,按照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对于公司的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收益。由于司法解释三仅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投资做出了规定,故本文主要的研究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的隐名投资问题。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如果隐名投资的事实不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且隐名投资人不主张其股东身份,则隐名投资人不会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但是,当隐名投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时候,则会在隐名投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出现了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理清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体系化分析。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学术界通行的有两种学说,分别为“形式说”和“实质说”。“形式说”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实质说”认为,应将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不论出资人以谁的名义,并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而司法解释三第22至24条则兼采了“形式说”和“实质说”。首先,司法解释三第24条采用“形式说”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即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显性证据明确了显名投资人的当然股东资格。这种做法有利于在处理涉及第三人纠纷时,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其次,若隐名投资中当事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根据司法解释三第22、23条的规定可知,应以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或者受让股权为标准来处理此类纠纷,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时,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实质说”的观点。这样的纠纷处理方式可以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充分尊重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不仅如此,在隐名投资中当事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股东资格变更,即隐名投资人的显名化。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隐名投资人的显名化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条规定参照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虽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但规定却显得过于粗陋,未能考虑其他股东知晓甚至共同签订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形。因而笔者认为此款可谓是司法解释的一个疏漏,对此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论述。
二、完善建议
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隐名投资人的显名化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这样不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的规定未免显得太过笼统。因为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晓隐名投资人身份,并对其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或者默认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隐名投资人的显名化依旧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则一方面,不利于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的显名化是否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需要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讨论。
首先,若股权代持协议是由显名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和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且在公司运行中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上早已获得其他股东认可,故隐名投资人可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换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其次,若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在公司运营中是由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而其他股东对此未提出异议,则隐名投资人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直接实现身份的显名化。再次,若公司只有不到一半的股东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在公司运营中是由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而其他股东对未提出异议,则在隐名投资人请求显名化之时,知晓隐名投资人身份的股东应视为已同意,只需和剩余的股东加起来过半数同意,隐名投资人即可实现身份的显名化。最后,当公司的股东均不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时,则应当按照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即隐名投资人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请求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并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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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樊琳,陕西咸阳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3-0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