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立足个案的实证分析

2016-02-05 00:34王永坤
山西青年 2016年7期
关键词:醉酒驾车后果

王永坤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浅析“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立足个案的实证分析

王永坤*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两个指导案件,之后,许多引起重大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均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量刑的,这表明我国对于“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状态是空白的,本文试着从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醉酒驾驶的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即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醉酒驾车;危险方法;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他人车辆,在行驶到温县太行路与慈胜大街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过人行道的刘某、王某撞倒;行驶至温县慈胜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豫HVK699雪弗兰越野车发生刮蹭;行驶至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鲁RMF315轻型货车发生刮噌;继续行驶将五里远村委会门口的电线杆撞断、围墙撞塌后停车,并导致豫HK6561轿车损毁。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214mg100ml。一审温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随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焦作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人李某主观意识是什么;第二,被告人客观的行为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是否具有等价性?

二、法律分析

近年来,醉酒驾车问题层出不穷,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过分注重社会效果而忽视了法律效果,本案中公诉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人员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清晰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外在行为,然不表示任何危险行为都要以该罪名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跟第一百一十五条,依据此类解释规则,它应当跟前面所列举的客观外在行为具有等价性,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外在行为应当跟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客观外在行为等价,除此之外其客观外在行为危险性跟结果的危险性应当同时具有相当性。

三、案件的事实与法律的逻辑论证

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仅对两人的人身造成了轻微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也不大,侵害对象和范围有限。被告人在沿途根本没有碰到危险状况,且其行为不存在连续冲撞行为,虽然有多处撞击点,但只发生一次冲撞。

其次,被告人李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预知,只能根据被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来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可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过失,从其意志因素上来讲,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确实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

再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仅被告人虽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但仅发生了轻微交通事故且当时公路上行人和车流量不多,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大损害后果)其危险的程度性的要求也远远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无法媲美,其行为手段也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相当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喝醉酒是故意,但是对于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后果均是过失,且被告人造成的危险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具有等价性。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都很严重的犯罪。其主观认识状态跟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是,当事人不但希望或者放任足以危害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的产生,而且更希望或者放任致人重伤、死亡亦或公共、私人的财物遭受到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产生,换句话说,整个犯罪,不管是具体的危险状态还是加重的实害结果,行为人都是故意的。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行为多为间接故意,在我国刑法的理论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是很难区分开的。对此德国著名的刑法学专家威尔采尔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分界是刑法理论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理论界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各自所具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体现出来的。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是“预见”,二者截然不同;从意志因素上讲,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可能出现的危害公共或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主观上的状态系无所谓的心态,换句话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产生,然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

(二)行为必须危机到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作为一个具体危险犯罪,“危险方法”的实施需要达到较高程度的危险即具体的危险结果,更加详细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利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等之外的危险方法的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后果的产生,其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造成的公共危险与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等行为具有等价性的危险程度,一旦实施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公私财物重大的损害。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相近罪名即危险驾驶罪的异同

第一,两个罪名的客观外在方面不一样。第一个罪名被我国刑法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规定的是行为者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但没有导致重大损害后果的犯罪行为。该危险方法是指“危险方法”的实施需要达到较高程度的危险即具体的危险状态—指行为人故意利用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等以外的方法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者的客观外在的行为造成的公共危险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程度,一旦实施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公私财物重大损害。然而,危险驾驶罪的“危险”与上述罪名不具有等价性,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关键在于驾驶,其违背的是行政法规,驾驶行为本身无“加害性”。

其次,二者在处罚上悬殊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该罪的量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轻则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则剥夺人的生命。

六、醉酒驾驶能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构成要件的情形

如果要对醉酒驾车的客观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同时符合此罪的主观和客观的构成要件,不能简简单单的以危害后果作为认定的标准,否则将造成打击面扩大,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和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要求危险状态的产生,但二者在危险程度表现方面迥然不同,二者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险是非常高度的危险,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能

控制的特点,局限在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等外在的行为具有等价性。例如,驾车高速冲向人群密集场所的等等。而醉酒驾驶的危险行为所要求的危险是拟制的、抽象的、低度的危险。话句话说,只有当醉酒驾车的外在行为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等行为等价性时,才会我国《刑法》第114或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通常情况下,针对因醉酒后丧失驾驶能力的行为人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以及因为醉酒而丧失驾驶能力的行为人在大雾天等恶劣天气时高速行驶的,亦或醉酒后高速驾驶连续闯红灯的,才宜被认定为达到了我国《刑法》第114条或115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对此类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伤亡的,依法以我国《刑法》第114条或115条定罪量刑。

故,在以醉酒驾车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等,不同情形下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不能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152-153.

[3]谢望原著.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的疑点难点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51.

[4]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9):7.

作者简介:王永坤(1990-),男,汉族,河南商丘人,本科,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7-01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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