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改造的设想

2016-02-04 12:16贾艳阳
山西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本土化

贾艳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改造的设想

贾艳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摘要:对于当下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司法资源日益紧张,如何提高诉讼效率成为一项迫切的课题。而辩诉交易制度正是一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诉讼制度,对我国司法格局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合理的运用辩诉交易,将会对控辩双方、法院及社会带来裨益。本文在对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现状,从而对辩诉交易进行本土化改造,以期能够服务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效率;本土化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为了在我国建立起属于自己的辩诉交易制度,并且避免有损法律公正丧失的情况出现,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须考虑我国国情,切勿全盘照搬。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原则

就我国司法实践现状而言,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并不充分,这表明要引进该制度,就需要对其适用规则进行吸收和改进。在所遵循的原则方面,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应确立为以下几种:

(一)被告人自愿原则

被告人自愿原则是辩诉交易本土化的首要原则。辩诉交易的本质在于“交易”,即所谓的主观自愿。辩诉交易应在被告人了解自己做有罪答辩的后果以及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进行。任何以引诱、欺骗或胁迫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的行为,都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二)被害人同意原则

传统的辩诉交易在实践中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护方,不包括被害人一方。在一般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也会相应地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被害人的意见没有实体上的处分权,也不会改变辩诉交易的内容和结果。这种实践方式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被害人不满意交易结果,从而进一步损害社会关系。

(三)交易内容有限原则

辩诉交易的引进应该坚持交易内容有限原则。辩诉交易的内容范围应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为了防止司法权限的滥用,有必要对辩诉交易内容进行限制。交易内容有限原则包括以下两种内涵:即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对被告人所进行的从轻处罚的幅度也是有限的。

(四)交易过程公开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辩诉交易制度引进存在较大的担忧,主要表现在如果该制度过于灵活,难以掌控,将会出现暗箱操作,引发司法腐败。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就必须把辩诉交易置于“阳光”之下,接受民众的监督,防止有违公平公正的行为发生。只有把辩诉交易置于民众舆论和社会监督之下,才能确保该制度的合理运行,避免出现钱权交易的腐败现象。

(五)交易法院审查原则

上文提及,辩诉交易受到指责最多和争议最大的方面就是它极大地自由性和灵活性。因此,辩诉交易亟需一项制度在对其赋予自由性的同时也保证一定的可监督性,法院审查制度可满足这一需求。法院审查是指对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管,辩诉交易所达成的协议结果须经法院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要求才能确认其效力,如果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该结果。

二、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于辩诉交易,为保证辩诉交易的合理性以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辩诉交易内容有限原则,以下几种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控诉机关有充足的把握得到胜诉,则不需要耗费资源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不符合辩诉交易的初衷;⑵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这类案件没有辩诉交易的前提,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案件。若只将辩诉交易的范围限于简易程序,难以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而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则有背重罪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因此,可将辩诉交易的范围限制在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因为需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完整性,必须要求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的统一性;⑸,被害人不同意交易的案件。

三、辩诉交易的程序和制度设计

公诉方、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均可提议,但须经三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方可进行。首先,被告人要在明知辩诉交易的法律的后果的基础上自愿做出选择。其次,要取得被害人同意。我国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中,应该在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条件下,由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交易。这样更加有利于辩诉交易的达成与进行,经被害人同意除了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交易结果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以外,还会对辩诉交易的进行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当然,被害人同意原则在辩诉交易中的体现并不代表辩诉交易的方向和内容完全由被害人决定,辩诉交易中最终的筹码使用权仍然掌握在检察院这一方,被害人的意志作为辩诉交易进行的一部分,用来确保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辩诉交易仅仅是对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罚的减轻幅度做出限制,它只针对量刑并不涉及定罪。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牺牲部分国家公权力为前提,来换取案件快速有效的处理,但国家公权力的让步不会毫无限制,这个让步的底线就是定罪权,这意味着,辩诉交易不能涉及定罪方面,只能针对量刑。同时,为了防止减轻刑罚的幅度过于失衡以及权力的滥用,除了公开过程,增加辩诉交易的透明度以外,还应对辩诉交易减刑幅度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由于传统的“从宽处罚”规定太过模糊,可操作空间较大,减刑幅度也会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这可能会导致案件被作出不适当的降格处理,或者不能达到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影响其价值的实现。因而,在辩诉交易本土化过程中,必须明确辩诉交易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减刑幅度范围。

除上述相关制度之外,法院还应对辩诉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其内容的合法性,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协议结果无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的利益的情形。辩诉交易应当在交易三方主体均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辩诉交易的内容由公诉方与辩护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若达成一致意见,须签订书面协议,由检察官、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签字,并在开庭审判前送达至法院,由法院审查该协议的合法性。若辩诉交易未能达成合意,则辩诉交易失败,案件转为一般庭审程序,由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诉,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其自身的价值,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也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在引入过程中一定不可完全照搬,要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以及司法实践需要进行借鉴和吸收,使其能够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 作者简介:贾艳阳(1992-),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0-0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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