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

2016-02-04 12:16郭展彤
山西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理

郭展彤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试论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

郭展彤*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00

摘要:通常我们在研究刑法学的时候,经常会遇到两种危险接受的情况。第一种就是灾害的结果由被害人自己支配,在被告人的危险行为中,被害人参与其中;还有一种就是灾害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行为支配着,是一种合意的行为。所以,在刑法学理论的研究过程中,规范的保护范围、被害人承诺或者被害人自我答责都不是危险接受理论的一部分。如果被害人参与到了危险事件中,则被害人行为支配灾害结果不属于使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是在被害人意志的场合内,被告人支配者灾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阻却犯罪事由,具有犯罪成立的可能。本文以试论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为主题,展开了一系列较为深入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刑法学;危险接受;法理

通常,在研究犯罪理论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危险接受的案件比较常见,但是我国的刑法理论缺少相关的研究,缺行为。有这样认识的基础就是针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违法性和规则性进行了研究。但是,这种观点当前还处于研究的基础阶段,仍然有许少与之相对应的法理证据。这样就会使司法实践在很多时候没有法理指导,难以正常有效地开展。所以,在实践中遇到相似案件的时候,刑事裁决则被告人承担责任,民事判决则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会导致民事和刑事判决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影响公正和公平。所以,只有加强对危险接受的法理进行研究,促进民事和刑事判决的一致,才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平。

一、危险接受概述

与一些比较完善的刑法理论研究相比,危险接受理论还属于一种初始阶段。当前危险接受行为主要分为三种。首先,自己危险化,主要就是指被害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法益受到了侵害,仍然会进行这种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结果是有被害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第二种就是被害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通常指被害人在行为之前就认识到了灾害的结果,但是这个结果与被告人的参与有着一定的练习也就是被告人参与到了被害人自发的危险行为中。最后一种危险接受是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虽然被告人导致了被害人遭受的结果,但是这种行为受到了被害人的准许,或者被害人对于这种行为有着清晰的认识。

二、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一)与规范的保护范围相符合

在许多国家的刑法理论研究过程中,自己参与的危险化行为已经不被列为犯罪的领域之中,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是主观上故意参与到给还人的侵害行为中,所以不受到惩罚。也就是故意教唆和帮助侵害被害人自己的危险行为不被归为犯罪的范畴中。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自我侵害的行为会被列为危险化的类别中。因此,如果参与危险化程度高都不会受到惩罚,那么参与程度低的就更加不用受惩罚。但是在研究理论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不能够对这样的情况直接进行定论,避免走入误区。

(二)教唆和帮助犯

对于过失教唆和帮助犯,法理解普遍会这样认为:设立刑法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处置一些过失犯,对于教唆和帮助的人不给于惩罚,那么自己危险化的行为自然不需要受惩罚。因为过失与故意的罪犯侵害了第三方的权益,但是过失的帮助和教唆行为不受到惩罚。所以,在研究刑法理论的过程中,仅仅惩罚哪些正犯,不惩罚教唆和帮助行为的人的犯罪行为,那么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也就不需要受到惩罚。

(三)共犯的从属性

当前虽然认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不属于是一种实际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侵害是由于两个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导致的,那么就属于共犯。

我们能够发现共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反形态,从违法的形态中我们能够认识到,在认定共犯的时候,主要就是把违法的事实归责与参与人的行为之中。对于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意义就在于司法机关把两个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列为共犯行为,这样在行为上就能够更好地解决归责存在的问题。所以,这就需要在认定正犯和共犯的时候,主要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危险化的实际情况。如果正犯的行为不能够列为犯罪,那么也就不能说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是犯罪。如果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不是犯罪的行为,那么被告人参与的行为也就不属于犯罪。

三、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一)不属于规范保护的观点

以前有一些法学者认为,因为危险化参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我们不能够把灾害结果归在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中。如果是基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意的情况下,那么在归责的时候就应该更加注重结果。也可以说,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行为,只有在规范保护范围之外,才能够不被当做是客观归责。当前,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的司法理论研究还有一定的疑问。所以,我们可以说,对于他者合意参与的危险行为的定罪需要结合灾害导致的结果的情况进行。

(二)被害人信条学原理

在理论层面,被害人的自我答责与被告人之间的答责问题有着一定程度的关系,所以被害人信条学原则主要内容就是关于国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理论依据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中,保护法益就是避免法益不受侵害,其主要的指向就是受害人自身。由此我们能够看到,被害人对于自己法益持有的态度占有很重要的比重。在一些可能的期待法益中,回避导致的灾害,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灾害,那么也不承担责任。所以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中,虽然被害人没有认真的保护自己的法益,那么被害人也不应该承担刑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许多专家学者都不认为机遇他者危险行为是犯罪多不足之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又有一定的不确定之处。所以,这还需要广大学者和专家加强先关论述和研究,从而找到强有力的支撑证据,实现形势和民事判决的统一,维护正义和公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J].法学研究,2012,05:171-190.

[2]王潜,冯雨.交通事故型犯罪中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法理探析[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5,04:12-17.

[3]于海程.关于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6,03:248.

[4]李晋杰.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J].黑河学刊,2015,05:67-68.

** 作者简介:郭展彤(1992-),女,汉族,吉林桦甸人,长春理工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0-0085-01

猜你喜欢
法理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要义与法治路径
国土空间规划的法理和机理
寻求法理的方法
我国当代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相应对策——中美贸易战背景下的法理分析
刑事缺席审判的法理反思与制度优化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基础与人权理念
论少数民族医疗权利保障的法理价值及意义——以秩序和正义价值为例
法理作为民法之法源
关于法理的法律渊源地位研究
论“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以日本修宪作为切入点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