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团”制新论

2016-02-04 05:15倩,
南都学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基层单位团长职能

周 倩, 王 旭

(1.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100875; 2.暨南大学 历史地理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510632)

宋代“团”制新论

周 倩1, 王 旭2

(1.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100875; 2.暨南大学 历史地理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510632)

宋代作为县以下基层单位的“团”并非源于后周的“团并乡村”之制,而是始自北宋保甲法的配套措施“团教法”。北宋“团”的主要职责是军事训练,其首领多由都副保正兼任。南宋实行于部分地区的“保伍法”是团制的一次“回光返照”,这时“团”不再与军事挂钩,而是以维护地方治安为务,同时“团”与其他基层单位相互渗透,在很多地方也兼及其他民政事务,其性质再一次发生变化。北宋中后期开始,“团”的性质发生变化,开始由指示户籍的单位逐渐转变为单纯指示地域的单位,体现了不断地域化的趋势。宋代“团”的发展演变过程,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宋代县以下基层区划普遍性的特点。

宋代;基层单位;“团”;起源;性质演变

宋代县以下基层单位复杂多样,有乡、里、管、耆、村、社、都、保、甲、镇、寨等等。他们是国家权力的触角,通过隶属、交叉、分割、合并等形式,共同构建了两宋基层社会的基本框架。目前,学界尚未将这些基层单位的性质、职能、运转方式等问题完全厘定清楚,“团”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种。作为宋代县以下较为常见的一种基层单位①*① 宋代的“团”有三种类型。一是商业组织单位,其性质与行、市等商业组织相似,类似于今天市场上的专卖区。参见高寿仙:《“行业组织”抑或“服役名册”——宋代“团行”和明代“铺行”的性质与功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二是对少数民族部落或族群的称呼,其性质应类似于峒、砦。如绍兴二十四年(1154)吕愿中谕降诸蛮,“得州二十七,县一百三十五,砦四十,峒一百七十九及一镇、三十二团,皆为羁縻州县”。参见《宋史》卷494《蛮夷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4201页。三是本文探讨的作为基层单位性质的“团”。,之前虽有学者论及[1][2][3][4]74-79,但大多较为简略,且结论差异较大。本文试图在前人论点的基础上对宋代的“团”制提出一些新的认识,总结宋代县下基层单位变化的若干特点,为全面了解宋代基层社会的统治方式提供帮助。不当之处,尚祈方家指正。

一、北宋“团”的来源和概况

关于宋代“团”的来源,有学者认为是后周的“团并乡村”[3]之制,所依据的材料是《五代会要》卷二五《团貌》所记显德五年(958)之诏书,谓:“诸道州府,令团并乡村,大率以百户为一团,选三大户为耆长。凡民家之有奸盗者,三大户察之;民田之有登耗者,三大户均之。仍每及三载,即一如是。” 笔者认为,仅以此条孤证得出的结论很难让人信服,理由如下。

首先,五代“团”制实施时间短,影响力十分有限。“团并乡村”之制实施于显德五年(958),诏书规定“团”的首领耆长三年一替,但两年后(960)即发生“陈桥兵变”,后周被北宋所取代。也就是说,后周“团”制的实施连一个周期也未能完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乡村改制的政令落实情况应该并不乐观。有学者就认为:“此诏令得以实施的力度难以推断,当时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实施了‘团并乡村’之制,也无从考究。”还有人则明确认为后周“团”制只在个别地区得以实施[4]79[2]43。相较后周,宋代“团”制的实施则较为普遍,北到陕西、河北、河东,南至福建汀州、广南地区都有分布(详下)。两代在推广“团”制的力度和普遍性上存在很大的差异。

其次,宋代“团”制与五代没有明显的承接关系。一方面,北宋“团”与五代“团”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断层。《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之二五引《两朝国史志》载:

凡县各置押司、录事、录事史、佐史,诸乡置里正赋役,州县郭内旧置坊正,主科税。开宝七年,废乡分为管,置户长主纳赋,耆长主盗贼、词讼。诸镇将、副镇、都虞侯同掌警逻、盗贼之事,有典以主文案,所由以役使,皆无定数。

这是北宋初年政府推行的一条乡村基层改革的重要诏令,对乡村、市镇、坊郭等基层单位的管理人员、职能都有明确的规定,涉及单位非常多,然而完全不涉及“团”。而且从“废乡分为管”实施的时间看,迟至开宝七年(974),“团”可能都不是北宋官方所认可的基层单位。另一方面,五代“团”与北宋“团”在职能上没有明显的承袭。后周明确规定,耆长既要察觉“团”内奸盗之事,又要处理农田“登耗”等经济事务,可见五代的“团”兼有治安和处理经济事务双重职能。而北宋“团”的职能则是组织地方军事训练,提高保甲战斗力,与地方治安和经济事务并无关联。即使到了南宋,“团”的军事性质逐渐消失,转为负责地方护卫工作,官方的诏令也明令禁止“团”涉及民事,这与后周的情况有很大不同。

最后,在首领称谓方面存在差异。后周“团”的首领称为“三大户”,即耆长,而宋代“团”的首领称为团长、团首或隅总(详下)。当然,宋代时乡村也有耆长,但却是管的首领,耆则是县之下的专项行政区划单位[5],与“团”无涉。

毋庸置疑,至少在后周的“团并乡村”制之后,作为基层单位的“团”就已经出现,但宋代的“团”并非源于后周的“团”。根据笔者的文献检索,北宋建立后很长一段时间,作为基层单位的“团”在文献中湮没无闻,直至北宋中期才开始出现,这似乎将“团”的出现与北宋中期的改革新法联系在一起。笔者也认为,宋代作为基层单位,且在基层社会发挥一定影响力的“团”应当主要始自北宋保甲法的配套措施——“团教法”。

保甲法在熙宁三年(1070)十二月首先实施于京畿地区,司农寺《畿县保甲条制》规定:“凡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材干、心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主户最有心力及物产最高者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仍选主户有行止、材勇为众所伏者二人为都、副保正。”[6]5297为了配合保甲法,加强地方军事训练,提高保甲战斗力,北宋便配套施行了“团教法”。元丰二年(1079)一月,始立《府界集教大保长法》,训练京畿地区大保长的军事技能。至元丰三年(1080),大保长艺成,乃立“团教法”,具体措施是以大保长为教头,教授保丁,规定:“凡一都保相近者分为五团,即本团都副保正所居空地聚教之。以大保长艺成者十人衮教,五日一周之。五分其丁,以其一为骑,二为弓,三为弩。”[7]4765于是,北宋的“团”因之出现,它是在保甲制度的基础上以军事训练为职能的一种基层单位。

团教法在京畿试行成功后,就在河北、河东、陕西三路推行。据记载,仅这三路“都保凡三千二百六十六,正长、壮丁凡六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五……而团教之赏为钱一百万有奇不与焉。凡集教、团教成,岁遣使则谓之提举按阅,率以近臣挟内侍往给赏钱,按格令从事”[7]4771。可见此三路团教成绩可观,而作为施行团教的载体,“团”也随之得到一次大范围推广和普及,开始在北宋基层社会发挥影响力。

团教法是保甲法的配套措施,“团”也主要依托“保”这一地方自治和保防组织而设置,这在团教法中有明确规定。在一些地方也有依托于“甲”这一敛放青苗及收税单位的现象,如《宋史·兵六》载:“湖北诸郡皆有义勇,惟沣州石门、慈利不置籍。其法取于主户之双丁。每十户为一甲,五甲为团,甲皆有长,择邑豪为总首。农隙教武艺,食从官司给。”[7]4791

因乡村“有材干、心力者”有限,且团教地点在本团都副保正所在地,北宋“团”的首领一般由“保”的首领——都副保正兼任。正如元丰四年(1081)正月,都承旨司针对京畿地区的开封、祥符两县所言:“都副保正虽日轮在本保五团内管勾教阅,然地里不相远,欲令管勾本保公事。”[6]7536都副保正在轮流负责团教的同时,还不能放弃“本保公事”,需要招募承干处理“承受文字,催税、租常平”等民政事务。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北宋“团”设置初期相对于“保”的附庸地位。

总之,笔者认为宋代作为基层单位的“团”肇始于北宋的团教法。宋代新法虽屡经更迭,但保甲法所确立的“保”“都”“甲”等各级基层单位在乡村长期存在,“团”作为保甲法的辅助单位,也在乡村保留了下来。这些“都”“保”“团”与原来就存在的“乡”“里”“村”等名称相互掺杂,共同构成了宋代“五彩缤纷”的乡村基层世界。

二、南宋“团”的职能转变

南宋作为基层单位的“团”在北宋的基础上有所变化。北宋的“团”为地方军事训练而设,正如熙宁四年(1071)保甲法实施之初,王安石上奏时所说:“今所以为保甲,足以除盗,然非特除盗也,固可渐习其为兵。”[6]5392它的实际目的有两个,一是改变当时募兵战斗力低弱的局面,二是维护地方治安。随着王安石变法的失败,“团”的军事性质逐渐消亡,而维护地方治安的民事功能却被保留下来,在南宋一些地方施行的“保伍法”中被继承和利用。

在潭州,规定:“诸县管下乡分,五家结为一甲,家出一丁,其丁多之家两丁。一甲之内推一名为甲头,五甲内轮一名为队长,于都内又推一名物力高者为团长,同保正、副统率其丁,器仗等各随所有。遇盗贼,有先觉处鸣击梆鼓,队长即时率甲士,或拦于前,或截于后,上连下接,其贼无逃遁。团长一年一替。”[8]6795在临川,规定:“以五家为一小甲,五小甲为一大甲,四大甲为一团长,一里之内总数团长为一里正,一乡之内总数乡官为一隅官。”[9]卷二九《汉阳条奏便民五事》在汀州,规定:“以五家为一甲,甲有首;五甲为一保,保有长;五保为一大保,有大保长;五保以上为一都,都有官;合诸都为一乡或为一团,亦各有长。”[10]卷七八九五《奏请经界保伍及移兵官一员置司城外三事》在广南地区,规定:“随方隅为团,团有首领,凡遇警,则合诸团以把截界分。”[8]6986

比较各地实施之保伍法,可以得出如下认识。 第一,与北宋的情况相似,保伍法中的“团”还是依托保、都、甲等单位而设,能指示一定的户口数,这体现出南北宋“团”制“一脉相承”的关系。 第二,各地“团”所统辖的户数并不统一。在潭州为二十五户,在临川为一百户,在汀州一团即为一乡,户数在一百户以上,这反映出这时的“团”有因时、因地而设的特点。 第三,“团”首领的称呼非常多样,或称为团长,或称为隅总,不再由保正或保副兼职,而是专门由一“物力高者”担任,这说明“团”的地位有所提高。在潭州,甚至允许团长不经过县级官员,“经州陈诉,将所犯官吏按治施行”[8]6795。 第四,“团”不再是军事训练单位,而是具有专项民政职能的基层单位,团长的主要职责是抓捕盗贼、护卫乡里等。在临川,团长的职责是“以察奸蕙,以护乡井”[9]卷二九《汉阳条奏便民五事》。在汀州,规定隅总有纠察“聚集徒党”[10]卷七八九五《帖请诸乡隅总规式》的职责。

总之,这一时期“团”的主要职责不是军事训练,而是“缉捕盗贼”“维护乡闾”等护卫职能。但笔者有两点疑问:第一,各地实行保伍法时,都对团长的职责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如潭州就规定“所差团长,本县不得使之承受文引等事”[8]6795,这种明确而硬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和运转中是否能被遵守呢?第二,团长由“物力高者”担任,这些人或是地方士绅,或是富农,乃一方之豪强,他们是否会僭越维护地方治安的权力范围呢?显然,书面和官方的规定并不能阻止地方豪强去承揽更多的权力,“团”与“乡”“都”等基层单位相似,存在向其他民政事务渗透的趋势[4]61-113。如淳祐年间十二年(1252)南雄州修贡院的事例:

诸士友列词于祠,乞分团、保出竹木备工役,仍愿委教授张晞颜、保昌主簿谭必子以董其成,于天井中新添挟廊,东西各六间。[11]789

在修贡院的事务中,“团”和“保”都需要“出竹木备工役”,说明“团”已经超出了“维护乡闾”的职能而涉及其他民政事务。又如咸淳八年(1272)六月有官员上奏江西推排田的效果,抱怨旧设的都官、团长等虚名仍然存在,导致“占吝常役,为害无穷”[7]910。田地的推排乃是经济事务,团长、都官都参与其中也说明“团”并不局限于“保卫乡里”的职能。政府在诏令中明确限制团长之职能,显然是想阻止他们承揽更多的行政事务,防止地方豪强控制乡村,但是对于复杂多变的乡村来说,各级基层行政单位在行使职权时相互渗透在所难免。

三、宋代“团”的性质辨析和地域化转向

广义而言,称宋代的“团”为县以下的基层单位或乡村行政组织是没有问题的,但就其具体性质,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团”应该相当于“乡”[12]第六卷,278,依据的材料是两条,一是《奏严州淳安县管孙众等结集凶徒状》:“ 初八日,敢勇方公质管四十五并土军苏真等带领团下保甲掩捕群贼……团首童世筠斫到自缢贼童宅彦一级……及保正徐公化、团首徐倍杀获贼方公锡一级……并都团首吕仲良等杀获贼伯成、李仲成、吴益、宋宅旺四级。”[13]382-383二是《宋史·度宗》记载:“ (咸淳八年六月)辛亥,台臣言:‘江西推排田结局已久,旧设都官、团长等虚名尚在,占吝常役,为害无穷。’诏俱罢之。”[7]910材料一中虽多次提到“团首”有捕杀盗贼之功,但通观全文,所述都是淳安县永平乡剿贼之事,并不涉及“团”的性质问题。而从“团下保甲”及“保正徐公化、团首徐倍杀获贼方公锡一级”的叙述看,“团”更似是在保、甲之上或与保、甲平行的一级基层单位,但绝非与“乡”平级。材料二中也提到团长的称呼,但只能证明推排法的实施并不能完全消除“都”“团”等单位在乡村的影响,与“团”的性质问题无关。

也有学者认为“团”的性质相当于“里”[2]44,理由是北宋哲宗元符元年(1098)之前,已经有一些地方将“团”作为乡村区划和“里”相提并论。如“元符元年(1098)……奏析宁化六团里、长汀二团里,置清流县”[14]卷一,64。但笔者也可以举出反例证明“里”与“团”不同。如南宋刘爚曾叙述淮东乡村耕作情况:“为之具田器,贷种粮,相其险易,聚为室庐,使相保护,联以什伍,教以击刺,使相纠率。或乡为一团,里为一队,建其长,立其副。平居则耕,有警则守,有余力则战。”[7]12171-12172

显然,淮东地区实行的团、队制都是军民合一的乡村单位,“团”对应的是“乡”,“里”则对应的是“队”。而以“同类项排列”作为依据来判断“团”的性质似乎也不够合理,南宋《临汀志》详列了汀州各县所辖的基层单位,兹列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县如下。

清流县。乡二:折桂乡,管团保七(郭下团、仓盈团、永德团、梦溪团、罗村团、北团、四保);龙山乡,管里一:归仁里。

莲城县。乡一:古田乡,管团里六(南团、姑田团、席湖团、河源下里、北团、袁正里)。

上杭县。乡团十一:平原团、平元里、安丰里、来苏里、古田里、鳖沙里、来苏团、胜运乡、兴化乡、太平乡、金丰乡[10]卷七八九零。

从各县所辖基层区划的排列情况看,有的将“团”和“保”并列,有的将“团”和“里”并列,有的则将“里”“团”“乡”三者并列,没有一定的排列规律,故如将“团”的性质归于某一基层单位都难以让人信服。而如果将“团”的性质赋以时间变化的观念,或能得到较为满意的答案。保甲法中的“都”“保”“甲”等基层单位都是依据户口而编制,“团教法”也规定“凡一都保相近者分为五团”,故我们认为,最初的“团”不仅是具有单项军事训练职能的基层单位,同时也是可以指示户口数的“户籍单位”。

到了北宋中后期,“团”开始向纯粹的地域单位转变。这一演变趋势与“乡”“里”等基层单位的情况十分相似。唐代的乡和里都以户口进行编排,杜佑《通典》卷三三载:“大唐凡百户为一里,里置正一人;五里为一乡,乡置省老一人,以省年平谨者县补之,亦曰父老。”到了唐中后期这种制度被打破,乡和里不再能指示户口。入宋,情况并未发生改观,如鲁西奇先生就认为宋代的乡已经成为较单纯的地域单位。里在北宋大部分时期应该是实际发挥作用的基层单位,在实行保甲法之后也向单纯的地域概念演化[15]595-620。虽然当今学者对于乡政、乡里性质转变的时间等问题存在争论,但乡、里存在由户籍单位转变为地域单位的趋势也是无可否认的。

“团”依托保甲法而设,其性质的变动与保甲法的变化是联动的。保甲制虽然规定了“保”“甲”之户数,但因一乡之内的户数和地理环境存在差异,一保之内很难达到“分五团”的理想状态。如元丰五年(1082)即有诏:“河北路保甲司团结不及两大保,即分附邻近团教。其山河隔绝,去教处远,或每及两大保以上,许别置一团教场。如隔河历亭县人户,即附武城县团教。”[6]7764这种因地制宜的措施,为基层单位杂乱的编排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因为“团”在地域面积上存在伸缩性,与其他基层单位在地域的组合上并不固定,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同类项排列时,“团”有时与“里”并列,有时又于“乡”“保”并列。而且河北路的事例也说明保、甲以户数为标准进行编排存在天然的缺陷,因为一地的户数并非一成不变,存在自然消长和流动的情况,一旦某地的户数增加或减少到难以维持原状,保、甲就难以履行职责,“团”制亦会随之崩坏,其存在的意义也会随即演变成用以标明户籍和葬地的地域单位,即通常所说的“地域化”。

而北宋中期宋廷政治局势的变动无疑也对“团”的“地域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神宗驾崩之后,哲宗即位,任用司马光执政,王安石所立新法被废除,保甲法也难于幸免。元丰八年(1085)四月,司马光就上《乞罢保甲状》,后又上《乞罢保甲札子》和《乞罢保甲招置长名弓手札子》,但是实际上他所反对的是带有军事色彩的“教阅保甲”,认为团教妨碍农业生产[16]626、631、649,而对非教阅的保甲是进行改造和利用,指导思想是削弱保甲法的军事色彩,而利用它的民政职能。在这种背景下因军事训练而设的“团”受到重大打击,其军事教阅职能也被大大削弱,进而演变成地域单位。

四、余论

宋代“团”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宋代县以下基层区划的某些特点。

第一,基层单位的继承性与差异性。五代时,作为基层单位性质的“团”就已经出现,但与宋代的“团”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名称虽然相似,却不是沿袭和继承的关系。这一情况在宋代的其他基层单位中同样普遍存在,如“保”在唐末五代的有些地区已经演化成乡村区划名称[4]45,但到了王安石变法时期,对乡村人户重修排定,“保”又被重新赋予了基层行政区划的功能。可以说宋代乡村行政单位虽然受到唐五代基层制度的影响,但并不是简单的“萧规曹随”,是因时制宜建立起来的新型基层行政体制。

第二,基层单位有由行政化向地域化转变的趋势。“团”出现之初是具有军事训练性质的“专项”基层单位,能够指示一定的户籍数,后受政治形势变化和户口数变动的影响,“团”有向地域单位转变的趋势。其实几乎所有的乡村基层单位在实施之初,都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职能。乡村行政有效运转的前提是基层单位依据人户进行编排,而随着人口的流动和增减,基层单位内部的人户发生变化,它们的行政职能就会被削弱,并逐渐演变成普通的地名。

第三,兼职化的特性。北宋“团”的主要职责是军事训练,但并不完全脱离民政。南宋的“团”虽然规定仅具有维护地方治安的职责,但在实际运转中往往也兼及其他民政事务,可见“团”的职能并不单一。宋廷为了防止地方精英专权、形成与政府相抗衡的势力,通常明确规定每种基层单位的具体职能互不越界,但这无疑只是理想化的模式,在实际上单一的行政权力并不能解决复杂的乡村事务,基层单位之间的兼职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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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岳 岭]

A New Study of “Tuan” System in Song Dynasty

ZHOU Qian, WANG Xu

(1. School of History, Beijing Normal Univeristy, Beijing 100875, China; 2. Center for Historical Geography Study, Jinan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32, China)

“Tuan”, as a grass-roots unit in Song Dynasty, was not originated in “Tuan Annexed Village” in the Later Zhou Dynasty, but from “Tuanjiao Law”, a supporting measure of “Baojia Law” in Northern Song Dynasty. The main duty of “Tuan” at that time was doing military training, and mostly led by“Du fu baozheng”, the vice guarantee of “Bao”. “Baowu law” in some areas in Southern Song Dynasty was the last presence of the system of “Tuan”, but its main duty then changed from having military training to maintaining local public order and doing civil administration. The nature of “Tuan” started to change in the middle and later period of Northern Song Dynasty: from a unit of household registration to a unit of geographical area, reflecting the trend of continuous regionalization. The development and evolution process of “Tuan” in Song Dynasty, to some extent, can show some of the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rass-roots units under County.

Song Dynasty;grass-roots unit;“Tuan”;origin;change of nature

2016-07-10

1.周倩(1988— ),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古代史学思想史;2.王旭(1987— ),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历史政区地理及环境史。

K242

A

1002-6320(2016)06-0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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