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涛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论公务员录用制度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①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思考
陈涛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24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公务员。刑事处罚是为了保证社会利益而财产利益而对侵害行为人做出的处罚,而在其接受完应有的出发后,限制其参与公务员考试,限制其职业自由选择权,与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政治权利相冲突。该条是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障碍性条款,具有违宪嫌疑,本文认为应对其进行修改。
公务员;刑事处罚;排斥;政治权利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录用”的章节中,并未对受刑事处罚的公民可否录用公务员做出明确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各省市进行公务员报考的细则条例中,对是否受过刑罚有明文规定,故在很长一段时间,受过刑罚的公民在各省市具有较为区别的对待。2006年1月1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正式实施。《公务员法》第24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公务员。在其中,对受刑罚的公民进行明确规定,禁止其被录为公务员,使其合法化。受刑人员是否真的不具备当公务员的资格,一部分认为受刑人员在接受应有的惩罚后,其政治权利回归自身,如果具有当公务员的能力,其应当可以被录取,这同样是对平等权、权利权力的保护。
在2006年正式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受刑人作为公务员成员的“绝缘体”,国家颁布法律的严谨性不得不让我们思考,为什么会有这一个合法性的规定,而在以前并没有。笔者认为,应该具有两方面的原因:道德素质要求与社会评价层面。
(一)道德素质的要求
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的意见征求时,部分专家、部门曾提出,对刑事处罚进行分类限制讨论,对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当给予其成为公务员的资格。但立法机关并没有对这条建议进行采纳。在中国人大网的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对《公务员法》的这项解释为:这是考虑到公务员是履行公职的人员,国家对他们的要求理应高于对普通人的要求,他们也应当具备比其他人更高的素质,因此无论是曾因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都不得录用为公务员②。
笔者认为解释所阐述的理由是公务员内部体制要求。自古以来,大家的观念中认为吃“皇粮”(公务员)是最有出息的,尽管几年来打破了公务员“铁饭碗”的称号,并对公务员进行了更多的限制,但公务员任然处于供过于求的局面。公务员供求关系不平衡,从而导致人事可以对应聘者可以进行优中选优,以经济学来解释,则目前属于“卖方市场”。可以对其要求进行提高,从而进一步的优化公务员队伍,这也是无可厚非的。
(二)社会评价层面
在我国社会,公务员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是代表,他是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的公职人员,他所代表的国家统治阶级。在维系社会关系稳定发展时,公务员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务员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行为是国家的意志,代表着国家的态度,同时,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也在无意中被公民当作为其中的一种体现。
千百年来,中国人民对官员(公务员)一流具有先天性的敬畏感,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如今已经开始逐渐演变为社会评价,对官员行为形象的监督,已经成为公民乐此不疲的事。在公民得知公务员曾经受到刑罚处罚,公务员所代表的国家公信力也将有所减弱,政府的权威也可能因此而丧失。出于稳定社会关系,维护国家意志与政府权威,从外部评价认为受刑人无法担任公务员。
受刑人是否可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笔者认为,受刑人可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笔者将从宪法与刑法上的政治权利,平等权以及对社会对受刑人员排斥做出必要反映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③。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权利。《公务员法》的规定,毫无疑问对公民合法的参与政治生活造成限制,对公民的政治权利实施造成影响。受形人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遭受刑事处罚的人。《公务员法》的规定与宪法的精神不一致。
不仅仅在宪法中,刑法中也对政治权利进行了规定。《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并详细列举了受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名称;第55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无期徒刑及死刑之外,作为管制刑所实施的剥夺政治权利都具有时效的限制,当刑罚消灭后,将自动重新获得政治权利。并且《刑法》第58条第2款还规定,只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才不能行使刑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如果没有处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其在服刑期间同样可以行使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作为刑罚处罚方式,具有明确规定的期限,并不是受刑人都将剥夺政治权利。《公务员法》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含义应当为剥夺受刑人参与政治的权利,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侵犯了受刑人的正当权益。与宪法、刑法对于政治权利的精神不相一致。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3条第一款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具有阶级性,其主要是应对社会各阶层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平等是宪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在第4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等均对平等分别进行了阐述。
公务员招考录取资格,应当具有平等性,在承认人的知识、能力等合理差异的基础上,允许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参加公务员考试,都有按照个人能力和成就依法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机会,招录机关所采用的招录标准必须是符合平等精神的,不得具有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④。只要可以对《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进行负责的,应当予以认可,每一个都有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
(三)社会排斥的反应
公民在触犯刑法后,受到与其罪名相对应的刑罚后将被重新回归于社会,这是刑法所具有的惩罚与教化的功能。受刑人为了生存,会选择职业工作,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既不涉及刑法事项,也与刑罚之适用无关。这便意味着其应当向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处于社会对受刑人员的公众印象,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就业市场对于受刑人处于排斥的阶段,这便是社会的排斥现象。
公务员属于职业的一种,也是属于极其特殊的的一种,其不受《劳动法》管辖,受《公务员法》管辖。而在招聘就业市场上,国家是用人单位,公民是应聘者。公务员招聘是受众人关注的一件事,其条件要求常备公司效仿,国家在其中起到的是一个榜样的作用。在社会排斥受刑人的环境下,国家禁止受刑人被录用为公务员,这是对刑法教化功能不自信,对刑释解教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一种错误引导。对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做出的侧面回应,使其更加难以融入社会。
笔者认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是一种不平等的形式。曾经接受过的刑事处罚是其在为上一个不应该发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刑法具有的教化功能应该被清楚的看到,不能一罪定终身,一次犯罪便认为其道德素质无法胜任公务员一职。社会对其真正的包容,接受融入社会才是正道。公务员所规定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具有危险性,笔者认为应该进行修改,给予公平的机会,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示愿意接受改过自新的意思表示。
[注释]
①受过刑事处罚人的含义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自然人.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否实际被执行或执行完毕都可以归于此类,下文简称受刑人.
②全国人大信息中心.法律问答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EB/OL].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2005-08/05/content_353279.htm,2016-4-21.
③百度百科-政治权利[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XHsBrXIGCigD-6pEhZvGl3SO7H0MjlvdjZ-Q42sDUwot9OJs7kNhJlaZEVdpIMn7Ia1QguASWOaej0B_tgmWEK,2016-4-22.
④蔡刘畅.论公务员招录中就业权的平等保护[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219.
[1]应培礼.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排斥[J].法学,2014(5).
[2]王彬,赵绘宇.前科制度与就业歧视——对我国<公务员法>第24条第1项的学理反思[J].政治与法律,2009(8).
[3]王彬.我国限制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立法例考察——以就业歧视为视角[J].法学,2009(10).
[4]费世军.对我国<公务员法>第24条第1项之规定的探讨[J].宿州学院学报,2011(10).
D630
A
2095-4379-(2016)21-0082-02
陈涛(1993-),男,汉族,江西宁都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法学135班学生(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