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

2016-02-03 23:41:45屠琳舒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幼女刑法权利

屠琳舒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幼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

屠琳舒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自古以来,家长们认为“性”是一个令人羞耻的话题,因此敬而远之,可是,随之带来的则是对子女性教育的空白及性权利保护的不足。近年来我国幼女被性侵的案件频发,更是反映出了我国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缺失。“吴某某采阴补阳案”、“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河南永城官员强奸幼女案”、“海南某校长开房案”,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而且对家庭和社会均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就此出现的社会问题,笔者通过比较法提出保护幼女的合理性意见。

幼女;性权利;保护;对策

一、我国幼女性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对幼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对“幼女”一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由于我国采用年龄这一客观标准,且从《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幼女”一般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刑法是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被害人的救济。因此,对幼女的保护不能仅仅立足于刑法之上。宪法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方面出发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幼女权利保障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虽然我国宪法对儿童(幼女)的权利以及保护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宪法并不直接在法院判案中所直接引用,因此,必须同时重视相应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对幼女保护的作用。我国与女童(幼女)权利保护相关的专门法有《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对包括女童在内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了规定,但对幼女的性权利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此外,《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儿童发展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儿童做出了相应的保护规定,但均不涉及幼女性权力这一方面。可见,在幼女性权力的保护上,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形成完备统一的系统,这样就难以有效对幼女形成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保护。

(二)我国对幼女性权力的社会保护现状

当前我国学校教育体制落后,性教育缺失是社会面临的共同的问题。在“应试教育”的影响下,学校一切任务都指向考试,此外,由于长期受传统文化笼罩以及封建观念的禁锢,学校的性道德教育备受冷落,多数老师缺乏相关知识和专业培训,不能正确理解掌握性教育的方法和内容。没有专业的老师和系统的教材也使得性教育在学校推广起来举步维艰。

幼女是生活在整个社会环境中的一个群体,良好的社会环境能够潜移默化的促进幼女健康成长,而消极的社会环境则可能给幼女的成长带来给种各样的危险和阻力。①幼女被性侵的案件不断发生从另一个角度反应了我国社会环境对幼女性权力保护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相比发达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幼女的政策,把它们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社会对幼女的保护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失。社会监管不力,使新型黄色文化唤醒部分人内心深处的欲望,进而引发犯罪。很多社会心理学家都赞同,传播性侵行为会增加民众尤其是儿童的侵害行为。此外,思想解放与道德滑坡的影响,及传统观念的促使下男女比例失调的社会现状,一旦存在社会监管漏洞或是对幼女保护不力的情况,幼女被性侵的案件便时有发生。

二、幼女性权利保护缺位的原因

(一)家庭监管不力

家庭是儿童生活时间最长、接受教育最早和依赖程度最强的生活中心地,家庭投入的关注理应与儿童的成长需求相平衡,父母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并涉及孩子们的方方面面。研究表明,性侵案件的受害人以留守儿童、智障儿童、单亲儿童居多。该类群体由于缺乏家庭的关注,且心智尚未成熟,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侵害对象,特别是农村的留守儿童,因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儿童大多由年纪较大的老人抚养,因为老人自身条件不足,往往不能投入足够的精力和能力去监护和教育儿童。城镇中的双职工家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父母由于工作的压力,更多情况下会疏忽对儿童的监护和教育,甚至,在孩子受到侵害时不能第一时间发现并提供保护。

(二)学校日常安全管和教师教育管理缺失

学校作为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理应配备日常安全保护人员,校园性侵案件一般发生在教室、学生宿舍、校园内废弃房屋等,学校方面没有安排值班老师巡查,学生宿舍也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学校管理缺乏基本的内部防范和制约机制,甚至一些校外人员也能乘机进入学校实施性侵行为。目前,学校高呼追求升学率,着重于教师教学业务能力的提高,而对师德、法治则不重视,完全由教师自我约束。某些教师凭借资历较老,“后台”硬,学识渊博,贡献突出,或是明着一套暗地一套,不愿接受学校方面的管理;有些教师以放学补课、检查作业等理由违反学校管理制度,让学生留校进而实施侵害;有些学校领导担心“一票否决”和“连坐”的影响,对教师的不法行为往往采取内部解决而不上报,更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样反而放纵了犯罪,加深对幼女的伤害。

(三)法律保护的缺失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和“强迫买淫罪”等。原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为备受争议的“嫖宿幼女罪”(已废除),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条规定的刑罚最高刑为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很显然,“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幼女性权利的保护。②基于刑法修正的这一行为,在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性权利的权衡中,法律选择了后者。但是,我国仍然没有具体的司法或者行政措施来实现幼女性侵的预防。

三、幼女性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实现了了法律对幼女的绝对保护

奸淫幼女罪是与嫖宿幼女罪密切相关的一项罪名。奸淫幼女罪,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幼女是否同意,不影响此罪的认定。

奸淫幼女设立的法理内涵在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性心理、性生理都没有发育成熟,不具有认识自己性权利和表达性意志的能力,法律基于儿童特殊保护原则,认定幼女作出的性承诺无效,从而给予其绝对保护。③而嫖宿幼女罪却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与这实际上是牺牲了幼女的利益来保护部分成年男人的利益,且与奸淫幼女罪存在逻辑矛盾。同时,嫖宿幼女罪给幼女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是对被性侵幼女的二次伤害。取消嫖宿幼女罪,以强奸论而且从重处罚,真正体现出了法律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初衷,这是法治精神的归位。

(二)完善反对儿童性剥削立法,保护幼女性权利

性剥削往往具有商业性,是指以获利为目的,利用受害人性的自由和权利,从性的消费者、淫媒或者其他非法组织处获得金钱或其他形式的非法利益的行为。性剥削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卖淫、以性为目的的非法买卖人口、色情作品。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但应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不构成本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复制、浏览淫秽作品虽然不当,但如果不传播,不用作商业用途,并不构成违法。”传播儿童色情物品仅包含于“传播淫秽物品罪”,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也没有明确指明。如前所述,在我国虽然严禁任何色情制品的制售、传播,但持有和浏览却不违法。模糊的法条和含糊的执行使得中国成了“儿童色情制品”的法外之地。但现今,除了大部分国家禁止制作和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外,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禁止人们持有儿童色情制品,因此,我国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与国际接轨。

(三)建立“性罪行定罪记录查核”制度,防止再犯

如果性犯罪者出狱后从事与儿童相关的工作,将会给儿童的人身安全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对儿童的保护,为了实现对儿童的绝对保护,可以模仿香港,建立“性罪行定罪记录查核制度”。

通过此项制度,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得有性犯罪前科的人不敢从事与儿童相关的工作,也可以实现对儿童权利的最大保护。

[注释]

①任金杰.当代教师职业道德失范的成因分析[J].中国成人教育,2014.2.

②吴文华.试论中国传统师生关系[J].基础教育,2009(8).

③关青.我国青少年性教育管理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学报,2008.

D922.16;D922.1;D923.9

A

2095-4379-(2016)21-0188-02

屠琳舒(1995-),女,河南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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