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恶意刷单套现行为归入诈骗罪的可能性探讨

2016-02-03 14:35朱笑延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刷单诈骗

朱笑延 杨 柳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将恶意刷单套现行为归入诈骗罪的可能性探讨

朱笑延杨柳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O2O商务模式的兴起,大量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始运用补贴的形式奖励在本平台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家。在以这种经营模式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恶意刷单套现行为应运而生,刷手们根据第三方平台的“销售即补贴”制度,进行大量虚假交易抬高销量、骗取巨额的补贴资金。给方兴未艾的互联网经济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十分值得理论界对其进行充分关注与研究。[1]

关键词:刷单;套现;诈骗;虚假宣传

一、恶意刷单行为具有刑法处罚必要性

恶意刷单套现行为人以非法骗取进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运用一系列欺骗手段,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合法财产构成了及其严重的威胁。若对此行为听之任之,将会给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造成一种足不出户即可赚钱的观念。因此,恶意刷单套现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亟待刑法予以规制并对类似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来维护社会秩序与价值观念。并且,由于前文提到民商法对于这种欺骗行为调整效果有限,亟需刑法进行规制调节,进而保护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财产安全与社会观念秩序的良性发展。[2]

二、恶意刷单套现行为符合诈骗罪基本构成

(一)传统诈骗罪的要件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传统的诈骗罪构成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为故意;(3)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4)客观方面为一个环环相扣的形态:具体体现为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或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了财产处分,而且这种财产处分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欺骗行为只能针对事实成立,单纯的价值判断不能构成诈骗罪。行(二)诈骗罪可以涵盖恶意刷单套现行为 。

首先从主体来看,恶意刷单套现行为的主体主要为店主、刷手或由店主与刷手共同完成,主体要件符合;其次,在主观方面上,进行恶意刷单套现行为的行为人都希望或者放任套现行为和套现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再次,客体上,恶意刷单套现行为的侵害对象直指其所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可期待性的财产权,符合公私财物所有权[3];最后,在客观方面上,刷单行为人就虚假提升销售量这一事实对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了欺骗、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其行为陷入了认识错误,第三方交易平台不知其欺骗而是根据表面上销量的提高处分了自己的补贴金、这种处分造成了其本身财产上的巨额损失。所以,将恶意刷单套现行为归入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基本符合,在实践中有理有据,具备相当的可行性。

三、恶意刷单套现行为的犯罪构成特殊性

(一)主体的特殊性

前文提到,刷单主体主要为卖家、刷手或者卖家与刷手协同完成。但是,刷单是一个工作量大且要求精细化的运作过程,因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从事具体刷单的人数甚至可以达到几十人上百人。这就产生了刷单的主体认定问题,如果将所有参与刷单的人都列为犯罪人,则有打击面过大之嫌,且个人对刷单骗取补贴金的贡献率可能要严重低于诈骗罪金额的起刑点。若将刷单团体不列为被告,则个体刷手零散的恶意刷单行为就难以以法律进行评价认定。因此,对于如何恶意刷单套现行为参与人列入诈骗罪的犯罪人,是一个适用上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为人的刷单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说明行为

诈骗罪的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实施欺诈的行为人通过虚假意思说明引起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罪中的欺诈必须是以传递虚假信息为前提的行为。[4]但根据恶意刷单套现行为的实际过程来看,刷单人更像是一种通过形式上提高虚假信息而非实质上进行面授式的捏造虚假信息。因此,这种信息传递方式更像是受害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而从行为人的意思说明中得出的结论。[5]那么受害人以间接方式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构成,就有待研究了。

(三)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补贴金对构成诈骗罪的影响

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于刷单,基本上持有两种态度:第一种是严厉打击,说明其对于自己的受欺骗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结果持有强烈的反对心态,故在其处分给刷单卖家补贴金的行为过程中一定陷入了认识错误,这种主观认识状态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第二种是被迫默许,即第三方交易平台为出于自身竞争与发展的考虑,以获得更多的流量和顾客忠诚度为目的,明知刷单卖家是通过恶意刷单骗取补贴金的行为,仍处于公司自身利益的需要将补贴金给予卖家。这就破坏了“受害人基于错误处分了财产”这一环节,从而对于适用诈骗罪产生了争议。

四、结论

综上所述,恶意刷单套现行为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基本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犯罪构成,但其在行为人主体的复杂性、受害人基于行为人间接意思表示进而处分财产、作为受害人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对诈骗罪要件构成的影响,值得理论界进一步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杨永亮.电子商务盈利模式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01.

[2]张伦伦.网店刷单”行为存在的潜在刑法风险[J].宜宾学院学报,2015(04).

[3]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2005(03).

[4]赵书鸿.论诈骗罪中作出事实性说明的欺诈[J].中国法学,2012(04).

[5]赵书鸿.论诈骗罪中作出事实性说明的欺诈[J].中国法学,2012(04).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258-01

作者简介:朱笑延(1995-),男,汉族,辽宁铁岭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杨柳(1994-),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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