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芦 轲
云媒体下的版权保护研究
文/芦 轲
本文通过对IaaS、PaaS、SaaS三种云媒体的类型分析了云媒体的形式和特点,阐释了现行的版权保护法律在不同云媒体下的体现,进而总结了不同云媒体下的不同的版权保护责任和“避风港”在不同云媒体模式下的使用规则。
云媒体 版权 避风港原则
云媒体是云计算与多媒体服务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新兴的服务模式。它是将各种媒介信息形式如电视、网络、手机等聚合成一个媒体资源空间,进而构建一个超媒体传递、多样化服务的信息资源集成共享平台。
云平台构架通常被分为三种类型,这三种云平台的架构分别对应不同的云媒体形式,从而呈现出不同的云媒体的特点。
1.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类型云媒体及特点。IaaS就是将硬件设备等基础资源封装成服务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相当于在使用裸机和磁盘。如BBS论坛、QQ空间、Facebook、微信、微博等。这类云媒体呈现出一定共通的特点:有一定的个人属性,一般这些网络空间的使用都需要一定的登陆保护措施;使用本身不产生费用,但需要根据传播数据的多少支付网络使用费;信息由个人直接传播、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传播的范围广、互动性强。
2.PaaS(平台即服务)类型云媒体及特点。PaaS就是提供类似于操作系统层次的服务与管理。如Kindle Store、iTunes Store以及音乐、视频下载网店等。这类云媒体也有共同的特点:一是都有一个中间网络服务商统一获取、管理、提供物品原始形态的“数字权利”,作为桥梁连接发行方与终端消费者进行间接传播;二是这种媒介具有一定的商业属性;三是此种媒体传播需和一定的封闭的操作系统或APP应用系统绑定。
3.SaaS(软件即服务)类型云媒体及特点。SaaS就是把软件作为一种服务来提供,应用软件统一放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客户可以直接通过网页获取软件提供的服务。如360云安全杀毒软件、阿里软件等。此类云媒体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要针对软件的传播和使用;二是软件提供者直接对终端使用者提供。
版权从法律上来讲主要是指著作权,著作权是支配特定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合称。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版权在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类型云媒体中的表现。在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类型云媒体中,如果固定网络空间(如BBS论坛、QQ空间、Facebook、微信、微博等)的使用人在其空间内发布了文章、视频、音频等具原创性的作品,既视为版权的产生。在云媒体环境下,由于数据产生的瞬时性,版权的权能已经不能因瞬时发生的数据而清楚地区分开,从而形成了一项集发表、署名、复制和传播等多项权能为一体的集合性的数字版权权能。在PaaS类型云媒体中版权主要体现在版权人固有的集合性版权权能上,而PaaS云媒体提供了一种创作、发表、传播的介质集合。
2.版权在PaaS(平台即服务)类型云媒体中的表现。在PaaS(平台即服务)类型云媒体中,中间网络服务商(如Kindle Store、iTunes Store、视频网站等)通过收集,汇总已经存在的作品,将其放在自己的操作系统中进行统一的管理,提供下载等服务。这种行为的已经涉及到作品的原作者的版权,这包括原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中间网络服务商的这些版权的取得,需得到原版权人的授权,并向原版权人支付报酬。此类型的云媒体本身不是版权人,而是一种传播媒介,但又是一种商业性的传播媒介,在传播的过程中自己也获得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在PaaS类型云媒体中版权主要体现在如何保护原版权人的权利上。
3.版权在SaaS(软件及服务)类型云媒体中的表现。SaaS(软件及服务)类型云媒体,主要是由企业直接通过自己的软件向终端客户提供服务,供其使用,没有中间环节。在此过程中,企业只提供软件服务,并不提供软件的版权,在这种云媒体中,版权人和云媒体合二为一。软件版权的保护由版权人即云媒体自行实现。
根据云媒体的不同的特性,不同类型的云媒体下的版权保护责任也不尽相同。
1.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类型云媒体下的版权保护。由于IaaS云媒体本质相当于一个远程的存储介质,这种类型的云媒体自身不主动创作作品,作品的创作还是源于使用这种媒介的个人。IaaS云媒体下作者享有的版权是一个集合版权,当作者写作完成点击发布的一瞬间即同时行使了发表权、复制权、传播权等多项全能,但是我们不能认为是这种云媒体侵犯了作者的版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和传播权,因为IaaS云媒体不是主动复制传播,而是基于云计算的属性机械的读写复制传播,发表、复制、传播是同时发生的。
在IaaS模式下,媒体承担的版权保护责任是不改变原状呈现作品和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的责任。即第十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要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获得原作者作品和实质性侵害原作者的版权。除此之外,云媒介作为技术支持方,还应在当版权人指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其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侵权作品方。
2.PaaS(平台即服务)类型云媒体下的版权保护。与IaaS云媒体不同的是,PaaS云媒体不是一个简单的被动的储存性质的载体,在PaaS云媒体下中间网络服务商主动的参与到作品的复制、传播、汇编等各项版权权能的使用中来,并对其实施了统一的管理加工,形成了自己的数字格式,并通过独有的操作系统和终端进行传播。
在这种模式下,IaaS云媒体相当于一个作品数字形式的出版、发行方,需要对其系统内的作品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IaaS云媒体的版权保护是较为复杂的一种,这种云媒体下不仅有中间服务商的版权保护,还会产生系统内作品本身的版权保护。以iTunes Store为例,开发独立的数字终端,作为访问在线商店与下载作品的交易平台。它的出版是指通过独立的、嵌入DRM(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软件格式,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其发行是指建立在线商店,作为作品上传与下载的平台。对于IaaS云媒体的版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出版环节,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对于作品的保护则体现在整个IaaS云媒体出版、发行的全过程:一是需得到版权人的授权并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二是同时保障自己系统中的作品不受系统外不合法用户的侵害。
3.SaaS(软件及服务)类型云媒体下的版权保护。该模式下的云媒体与版权人合二为一,并且主要集中在软件之上,所以SaaS云媒体实际上就是软件的版权人。对其软件的版权保护就是对SaaS云媒体的保护。云媒体不再单独存在对其软件进行版权保护的责任。
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云媒体所引发的版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比如说百度文库侵权案件、云视频侵权案件等。这些版权纠纷的发生对于新媒体发展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由于云媒体是新生事物,并且尚处于飞速发展阶段,新媒体所带来的版权保护问题是前所未有的。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如果用现有的版权保护法硬套在云媒体身上,势必会影响云媒体的发展。这就需要法律对于云媒体的版权保护责任给予一定的“特赦”,(即“避风港原则”)从而使得云媒体和版权保护实现协同发展。
“避风港原则”是指为网络服务者提供规定了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云媒体的类型不同,“避风港原则”的使用也不尽相同,在IaaS云媒体中,由于云媒体扮演的是存储角色,所以只要公开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不改变其提供的内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内容侵权,不从中获利,及时删除便可免除其侵权责任;在PaaS云媒体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就复杂得多,因为PaaS云媒体网络服务商,实际参与了作品的收集加工处理,其操作系统所发布的作品均应默认为是PaaS云媒体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其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其免费提供或是删除而免除。
作者单位 中州大学
本文系2015年度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基于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52400410314)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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