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 璐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冯 璐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在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能够使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得到保障。但是因为我国在该项制度的适用上仍然存在有些许问题,例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与民事侵权赔偿存在竞合、追偿机制尚不健全等问题,最终导致该制度在具体实施上还存在有较大阻碍,甚至于有时会出现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违背立法初衷。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问题;建议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主要指在出现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后,发生本来应当由企业或者第三方向工伤者支付工伤待遇,而其拒不支付的情况后,经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者的保险基金当中现行支付工伤费用,该费用由第三方或者企业以后补缴的一种制度。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存在竞合
在第三方发生侵权导致的工伤中,容易出现民事责任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当中针对第三人造成的两种侵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保险基金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在发生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之后,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当中获得赔付后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是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被侵权人是否可以获得双倍赔偿。我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暂行办法当中却并没有说明,这样的立法造成的后果就是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此项问题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结果。
(二)追偿机制不健全
我国《社会保险法》当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后,能够向第三人或企业追偿,但只是对该项追偿权做了概括性规定,关于具体的追偿措施以及追偿程序等,在其中并没有提及。即使是后期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实施暂行办法》,其中也并没有对其主场机制作出合理规定。只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后,确定第三人责任的,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要求第三人进行偿付。在其中的第十三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应当要求企业在十日内偿还。从上述我们可以发现,暂行办法当中也只是将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追偿的支付协议、偿还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些规定显然程度不够,并且因为缺乏切实有效的实施程序,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存在一系列问题,最终导阻碍制度的稳定运行。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立法完善
关于民事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基金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作出统一性规定。国外较为合理的做法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补充模式立法,也即工伤职工对民事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基金都能够主张赔偿,但是最终数额却不能超出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具体来看,企业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时,应当具体分析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当其存在过错时,此时的工伤赔偿又不能填补职工所遭受的损失,此时职工可以向企业主张民事赔偿,但是应当以自己所受实际损失为限度。另外,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先行支付,职工在申请先行支付以后,其能够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全部转移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但是如果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赔偿工伤者的损失的,还能够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但是其主张获得的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二)建立和完善先行支付制度的追偿机制
1.构建完善的追偿程序建议
可以在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问题处理部门,在该部门当中配备专业性人才,并赋予该部门一定的罚款权力和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将具体的追偿期限规定为申请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时间,通过此种方式严格限定先行支付的起算时间。
2.明确追偿中的责任
社保机构能否顺利完成追偿任务的关键在于各方是否配合,其中包括了企业、第三人以及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合等。因此在我国法律当中应当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对于不积极提供证据的申请人,可以从其将来获得的赔偿当中扣除其应当支付的数额。而对于那些恶意第三人或者企业等,则可以规定一定数额的罚款惩戒等,依法加大对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的处罚,加强对其责任人的惩处。另外在具体的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当中,也应该加强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不依法履行责任的人员,予以严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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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82.3;D922.55;F
A
2095-4379-(2016)36-0239-01
冯璐(1994-),女,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