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胜楠 热依扎 吕 雪 梁艺超 郭俊廷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要件
常胜楠 热依扎 吕 雪 梁艺超 郭俊廷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适用人身保护令的案件数量不断地增加,与之相随的关于人身保护令适用主体方面的许多问题也凸显出来。为解决法院在判断申请人是否适格,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象不明确等问题,笔者力图通过对申请人适格的范围的确定、判断标准,被申请人的人数限定、明确化这两个大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从而使得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要件明确化。
申请人适格;家庭成员;被申请人的明确化
2015年12月27日,我国通过了第一部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本法于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有其他不能申请的原因时,可由其他人员或机构代为申请。但笔者发现该条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以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判断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存在一定困难。为解决这些问题,下面笔者就申请人范围、申请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被申请人的人数限定界定被申请人的明确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
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就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受害人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固然可直接申请。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受自身行为能力以及心理等其他因素的限制,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时,为了继续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可由其他人员或机构代为申请。由此可见,法定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有两类:受害人和代申请人。从实践角度出发,笔者也将从这两个方面对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受害人
受害人,指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含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员。判断受害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对家庭成员范围应有适当的界定。
回观我国立法,对于家庭成员范围并未有过明确规定,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在相关立法中予以了说明,对此,笔者认为可参考现行法条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家庭成员范围进行界定。从联系的紧密程度和可能受到伤害的几率着手,可将家庭成员划归为以下三类:一、基于血姻关系而联系的:包括先前或现存配偶、子女、双方父母、近亲属;二、基于的扶养关系或寄养关系而产生联系的:养子女、继子女、寄养安置的孤儿、弃婴、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等;三、基于同居关系的男女朋友。法院在界定家庭成员范围时,可就此进行参考,不限于基于上述的三种类型。①
判断受害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除了要判断其是否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还应考虑其与施暴人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我国《反家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据此可知,对于凡存在一定生活联系的人员,当其中成员遭受了其他成员的暴力伤害,受害方就归属于《反家暴法》保护范围,具有申请资格。故而,笔者认为在判断受害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时,不妨从联系紧密程度与受到侵害的几率两方面来考虑。对凡是属于成员之间达到一定亲密程度,可能对彼此造成伤害,并能够长期保持这种关系的范围的人员,均认定具有申请资格,以此来实现对更多数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代申请人
代申请人,是指基于一定血缘关系或者应担负的责任,在受害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代替其行使权力的人员或机关。
其具体范围,据《反家庭暴法》规定主要包括:“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可参考上文中关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在此不做过多介绍,但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范围不应以该法所列范围为限。参考《家庭暴力审理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反家暴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义务提供帮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凡是存在一定联系,有发现受害人受到暴力侵害的可能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有资格代替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此类人员均有申请义务,在未申请时一律予以处罚,扩大代申请人的范围,实际上是扩大了享有可申请保护令的权利主体范围。
被申请人,是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直接作用对象。《反家暴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在此,笔者主要对被申请人人数限定、被申请人的明确程度加以分析。
(一)被申请人的人数界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人数是否应该加以限制,理论上存在争议,立法亦未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有时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并非只有一人,例如南京虐童案②,段某与谢某、左某排除妨害纠纷案③。基于此,对于被申请人人数的限定,笔者认为不应限于单个主体,虽然施暴者为多数的情况下,存在主要责任主体和次要责任主体,一般法律会惩戒主要责任主体,警告次要责任主体,但是为降低受害者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我们有必要将多个施暴者均列为被申请人。虽然这样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但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是十分必要的,法院对此也不应直接否决,实际判决中,可根据被申请人的施暴程度,综合考虑多方面情况如受害人后续的生活等,对多个被申请人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二)被申请人的明确化
法律之所以规定法院在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时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为了便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有效的执行,使得该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关于明确的程度,《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从立法意图分析,笔者认为所谓明确即是指对被申请人信息的详细化、具体化,便于执行的进行。明确的程度不必过细,但也不可缺失重要信息,过于详细,不仅耗时耗力,对申请人的申请造成困难,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审查带来不便;而要求的过于简单,执行地点不明,则不便于保护令的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确的程度的把握应从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影响出发,被申请人的信息达到清晰明白且可使保护令得到执行的程度,并确定真实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信息的明确是法院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必要条件,并非是当事人申请的必要条件。实际生活中,由于申请人自身的一些限制,对于被申请人的信息掌握并不能达到明确的程度,此时,法院不能以被申请人不明确拒以核发保护令,而是应当在申请人的帮助下,明确被申请人信息,以达到可核发条件。笔者认为要解决实践中有关主体适用存在困难的问题,就必须把握好对主体资格的界定,并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使得更多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 注 释 ]
①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 [J].妇女研究论丛,2014(5).
②南京虐童案(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
③段秀清与谢延军、左延植排除妨害纠纷案(2014)雁民初字第03291号.
[1]黄庆畅.防止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接连出鞘[N].人民日报,2008-10-7(8).
[2]李朝涛.“人身保护令”为何在穗遇冷? [N].信息时报,2008-10-17(A29).
[3]崔艳.地方立法试水“人身安全保护令”[J].浙江人大,2010,9:28-29.
[4]李春斌.论家庭暴力防止立法中“家庭成员”之界定[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5:18-22.
[5]陈新.人身保护令缘何无人问津?[N].西安日报,2011-11-01(4).
D
A
2095-4379-(2016)36-0189-02
常胜楠(1995-),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