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佳莹
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3
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探讨
鲍佳莹
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3
随着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很多金融行为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进行严格的规定及约束,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建立统一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对互联网金融现行立法规定进行分析,从实践层面提出优化改进措施,以推动国内互联网金融贸易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规制
我国社会科技日新月异,催生了新型的互联网金融贸易。这种贸易方式方便快捷,能够有效提高经济效益。我国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法律规制,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为发展趋向多样化,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的满足。
互联网环境使传统金融贸易行为发生了改变,而针对传统市场经济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务必需要经过修改和完善才能演化到使用互联网交易市场。近年来,有关部门也对互联网金融贸易做出规制,例如,在对域名注册机构认证办法、域名注册相关事宜方面,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都有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到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某购物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这些法律规定改变和发展都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由于每部法律都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因此其调整力度便显得很有限。针对互联网交易中可能产生变异的行为,利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依然是最有效的办法,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单独出来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法律法规,只是在部分民商法及刑法中有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为中的交易与贸易进行原则性的阐述,因此覆盖的范围很大。换而言之,不管是传统线下市场行为,还是数字化的互联网经济,只要是有违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属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受理范围之内,这种覆盖性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针对性。
(一)增加互联网金融贸易“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11种行为作为金融贸易行为,同时又有原则性的条款“第2条”,对金融贸易法的范围做了适当延伸,使那些在法律法规之外游离的金融贸易行为得到了有效的约束。如果我国能针对互联网金融制定出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万能条款做出有效的补充,采用一般条款给予定性的标准,并且描述行为的特征和内涵,对互联网金融贸易行为进行细化的规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贸易行为只通过简单的列举事例来约束,很难达到抗争互联网恶性竞争的目的,也极易造成竞争者制造新形式的竞争行为,所以应将所有可能出现的行为一一列举不显示。
(二)扩宽金融法中主体及其适用范围
金融法中指出贸易主体主要是针对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机构或个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虚拟经济体普遍存在,这种单纯的认定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适用主体,应该从行为和价值两方面来判定。针对我国的互联网经营没有专门性的登记制度,很多个人和机构通过虚假信息,从事互联网经济活动。如果通过注册登记许可,就可以核对经营主体的真实信息,以及相关的经营操作,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经济主体,出现不当贸易行为,对追查其信息就难上加难。因此,通过制定“一般条款”给予的定性化标准,可以将从事互联网经济活动的个人和机构,纳入金融法的管辖范围内。同时,在互联网经济出现的不当贸易行为中,利益受损的不仅仅是竞争双方,还包括消费者等非竞争主体。所以,为了维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通过“一般条款”对金融贸易法进行适当调整,扩大维护范围。
(三)明确互联网金融行为的具体管辖
在传统的市场经济中大部分的侵权行为,都有明确的诉讼对象。但是现在互联网金融的开放程度较高,一个地域的用户,可以向其他地域的用户提供服务,设计范围广。同时,互联网信息的随意性,很多经济主体的信息缺乏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侵权行为,寻找侵权主体极其困难。所以,应完善互联网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提高互联网信息的真实性,但是适用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的扩大和深入。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电子证据的采信制度
虽然电子信息证据具有即时性、永久性、不易更改性等特点,可以通过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采集系统,来保护经济的健康运行。第一,电子证据信息来源,要客观、合法、有效。虽然,电子数据的组成是由二进制代码表示,但是专业人员可以人为的更改,来改变原始数据。第二则要严格审核相关的电子数据完整性及连贯性。针对金融行为中每一个时段中电子信息进行规整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才能保障利益双方交易的公平性。
[1]刘媛.金融领域的原则性监管方式[J].法学家,2010(03).
D
A
2095-4379-(2016)36-0180-01
鲍佳莹(1990-),浙江乐清人,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