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原 梁 佳
1.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21
论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手段的防治
刘 原1梁 佳2
1.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21
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及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对遏制侦查程序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但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手段在审讯中仍然普遍存在。本文中,笔者结合我国司法现状,从立法和实践角度提出解决威胁、引诱、欺骗这一审讯手段的有效途径。
审讯;威胁;引诱;欺骗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证据,仅做了禁止性规定,而无救济性规定。从结果上看,由于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并没有对被审讯人员造成肉体、精神上的疼痛或者痛苦,所以导致其无法进入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逻辑上看,威胁、引诱、欺骗行为虽然受到法律的明令禁止,但却缺乏一个明确的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侦查机关重视调查、收集实物证据的主观要求。证据作为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载体,其本身又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既然法律已经明确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通过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又不能将上述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那么,显而易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将以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手段获得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一项最基本的,也是终局性解决方法。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对公共权力运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允许其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司法保护,由中立的法官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保公民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①
习近平总书记在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行的说明中,重点提到了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文中谈到“…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
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不应当误认为是“庭审中心主义”,其实质是要发挥司法裁判权之本能——程序裁判及实体裁判。所谓法律检验,不仅仅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措施,尤其是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更深层次的目的和要求应当是司法裁判权在刑事强制措施当中的适用。由于事关定罪量刑的证据最终都将呈现在法官面前,如果在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否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之时,缺乏终局裁判者的参与必将导致强制措施必要性与对裁判结果期待之间的背离。
结合本文的立意,如果侦查权包括了一定期限的羁押权(刑事拘留),那么侦查人员利用该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慑,也是导致犯罪嫌疑人屈服于侦查人员,并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供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法官来监督、控制、制约刑事侦查程序。可以考虑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侦查法官,由其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将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对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②
从源头——侦查权角度来解决审讯中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这一问题,势必还需强调侦查权内容的法定性,以及侦查行为的正当性两点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审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尤其是审讯过程,侦查人员都有哪些具体的职权,规定过于笼统,并且采用了一种类似“黑名单”式的列举方法——即禁止某几种非法行为。并且,未明确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会不告知或如实、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聘请律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有效解决侦查权内容的法定性问题,不妨应采用“白名单+黑名单”式的权力清单设计。这样一来,既能够明确哪些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又能够明确侦查人员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侦查权力。
例如,法律在一方面禁止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在审讯活动中存在,另一方面又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宣读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包括程序和实体),充分释明侦查职权,依法告知权利义务,不得涉及其他人员的处理情况,正确告知刑事政策。此外还应明确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责任。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都是以为庭审做准备而存在,无论是侦查过程中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还是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的审查,都是为确保庭审质量与效率而做的准备,其本身没有任何定罪的权力。③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充分反映出审讯过程的客观情况,并且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加强对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审查,并且完全开放此类证据的辩护人阅卷,能够从根本上杜绝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有效促进侦查人员进行正当审讯,最终避免侦查人员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审讯手段。
长久以来,受制于辩护律师队伍水平有限,职业道德缺乏有力约束的不良印象,再加之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缺乏业务上的接触、沟通,使得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普遍具有抵触情绪和不信任感。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可以称为“有限的辩护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代理申诉、控告;向办案单位提出意见;会见通信;调查取证;申请取保候审;其他法律帮助等。④
审讯在场制度与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成为辩护律师两个遥不可及的梦想。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履行辩护职责,但笔者通过近几年来的辩护经历,实在是没有发现如今的侦查阶段辩护权与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有任何实质上的改变。关键原因还是在于两点:审讯在场权和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因为一个辩护律师想要在辩护方面有所作为的话,不可能离开案件的证据卷宗。几乎不可能仅凭会见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辩护律师就能够进行有效的辩护。如果辩护律师想要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方面有所作为的话,必须在审讯过程中在场。
辩护律师在审讯过程中在场,其目的不是为了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人员,逃避处罚,而是为了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一旦发现,应及时提出并控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其首要目的,就是根据审讯活动的实际情况,核实笔录的真实性、一致性。
针对威胁、引诱、欺骗进行有效的防治,不是仅仅从一个环节、一个方面就能妥善处理的。在形式上应当涉及审判、侦查、辩护司法制度设计规划,在实质上应当完善相关权力(权利)的内容。针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能够有效分离侦查权与羁押权;明确侦查权的具体职权,增强其法定性和正当性;赋予辩护律师审讯在场权和侦查阶段阅卷权,使其能够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监督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 注 释 ]
①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5.
②张云玲.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确立司法审查制度[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2,1(29):83.
③王雅静.论面向审判中心主义的侦查机制转变[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70):16.
④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
D
A
2095-4379-(2016)36-0127-02
刘原(1984-),男,满族,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梁佳(1983-),女,汉族,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