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与国际保护的协调对策

2016-02-02 00:57张文朗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法律

张文朗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浅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与国际保护的协调对策

张文朗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汕头515063

摘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其对应的地域性保护也随着主权国家的存在而不可能由于国际性保护的推进而消亡。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与国际保护的协调显得十分重要,如何在全球化的语境下理解“地域性”一词,以及如何制定协调“地域性保护”与“国际性保护”存在的一些客观矛盾,是这个时代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国际保护;协调对策

一、从传统到“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的发展轨迹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当今为学界普遍接受的一种定义是“一国只保护在本国登记成立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在外国登记成立的知识产权。”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的无形性所决定的。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本身与物权之间的本质区别。这一区别可以体现在其表示“所有”的法定方式。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动产以占有推定所有。而知识产权由于保护对象为一种无形的状态,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来推定权利人享有这种权利,必须通过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设立法律来创设享有权利要件。②在这样的前提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会体现一国法律的鲜明特征。根据马克思的法哲学原理,一国法律是本国经济基础状况的客观反映。③所以,一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与保护标准将会与该国的客观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依靠后者的变化逐步做出调整。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本质上是一种为维护本国经济秩序而设立的一种“带公法性质的私权利”④。

固然,地域层次的保护确实能够较大程度上立足于本国的客观经济状况,灵活地依照本国所需灵活制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但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与资本市场的扩张,各国人民的智力成果也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广泛地流通于世界各地。因此,各国如果固守为维护本国产业利益而建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将不足以形成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利于促进知识经济的创新与发展。为解决这些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写为“TRIPS协定”)于1994年应运而生,并成为了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其中的最低保护限度原则,即在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种类、授予知识产权人垄断权范围、知识产权执法手段等方面,规定各国需要立法加以确认的最低限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有效刺激了世界各国迅速着手努力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法,也让“TRIPS”协议成为了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最全面、最有效保护的世界标准。⑤

尽管在国际社会层面上,“TRIPS”协议在目前阶段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与义务分配上已经体现了最大程度的平等,但是在运行过程中,仍然出现理论与现实不协调的矛盾。比如,在部分发展中国家内部,“TRIPS”协议框架下的严苛的保护标准由于无法兼顾各国经济发展存在的客观差距,导致了针对这些国家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引起了当地严重的生产力成本上涨,给当地人民的生活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如此一来,在这些国家中的知识产权立法虽然跟上了国际潮流,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但却严重阻碍了内国的经济发展。这类型的现实状况,反映了在法律制度设计中,基于法哲学视角的对策往往难以控制制度运行结果的局限性。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偏向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在发展中国家中保护不力的困境。虽然说在“TRIP”协议中,肯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缔约国中的进一步适用从而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得到保障,但是基于“最低限度护原则”所指定的国际保护标准以及国内法的转化义务来看,所谓的“地域性”在国际法的渗透下已经慢慢变成了一个空洞的理论陈述,并不能真正体现一国在其法律上承载的意志。

二、解决矛盾的对策探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新时代应该包含新的含义。除了援引传统定义中对内国法的强调,更应该考虑在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走向国际化的特殊时期,强调对本国的“地域性”经济状况的考量,以更好地维持内国法、内国经济、国际法和全球经济的和谐局面。

此外,为了能够让发展中国家以及部分极不发达国家在本国建立起一套既反映国情,又维护国际正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之前,不成为发达国家利用“TRIPS”协议进行利益扩张时的牺牲品,保障自身在国际社会足够的话语权,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方法是对协定的内容进行灵活、善意的法律解释,使得解释后的结果能够代表本国的利益。国际条约中普遍存在表述概括性、措辞模糊的语言特征,这就为各缔约国提供了较为广泛的解释空间。况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B)在受理纠纷时也是允许各会员国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宗旨对TRIPS条文进行善意解释的,在这一点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具有在诸多领域中是有同等需求的,尤其是在公共健康领域。这种方法不仅能够有效地从法律层面提升发展中国家的道义基础,更能够进一步推进和完善WTO法的运行情况。与此相配套的,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本国设立应对公共危机的法律,如美国为应对公共健康危机预先设立的法律,来提高国家实践的一致性与连贯性,进而推动WTO法的发展。⑥

诚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其对应的地域性保护也随着主权国家的存在而不可能由于国际性保护的推进而消亡。但是,如何在全球化的语境下理解“地域性”一词,以及如何制定协调“地域性保护”与“国际性保护”存在的一些客观矛盾,是这个时代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8-9.

②徐祥.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J].武汉大学学报,2005.5.

③卡尔·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45.

④李新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性质及其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中州学刊,2003,3:184.

⑤Hong Xue.Commentary on Global Governa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J].China Legal Science.2013.3; Gene M.Grossman & Edwin L.C.Lai.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4.Vol.94,No.5.1635-1653.

⑥刘亚军,张念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解读与启示——以利益平衡为视角[J].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203-02

作者简介:张文朗(1993-),男,汉族,广东惠州人,汕头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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