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楠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论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张楠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当今社会,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发展的越来越快,使网络的影响力扩展到了社会的各个阶层。互联网在被人们广泛运用的同时彻底的改变了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产方式,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也让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网上的各种各样的侵害。为了解决网络侵权的问题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于2014年新出台的针对网络侵权的规定为现在的人们解决网络侵权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通过网络,由于过错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网络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第二,网络侵权的广泛性;第三,网络侵权的技术性;第四,网络侵权的隐匿性;第五,网络侵权产生的后果不直接体现在人的身体上。
一、网络侵权客体的分类
(一)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一般表现为转载或者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更改内容或者在作品上署名等行为。网络中侵犯商标权主要体现在在网络上抢注域名造成商标侵权或者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已经有点名气的商标作为链接提高本网页的点击率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在网络中主要体现在网络交易中。侵犯商业秘密在互联网环境下一般是由企业内部员工泄露或者黑客入侵等。
(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网络侵害的人身权主要有四种。第一,侵犯姓名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在网络环境中发表一些不属于真正当事人的言论或者盗用他人姓名发布一些宣传广告等行为。第二,侵犯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中不正当的泄露或披露他人的个人资料。第三,侵犯名誉权,网络上侵犯名誉权是指在网上捏造或者散布虚假消息败坏他人名誉的一种行为。第四,侵犯肖像权,网络上侵犯肖像权体现在侵权人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网络上用当事人的肖像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方式上。
(三)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
虚拟财产不是现实中实际存在的财产,它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的财产不能用于现实中的购买行为。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和一些网民长时间处于网络环境中致使网络商开发了和真正的社会里的货币相联系的虚拟货币。这一情形的发生使得虚拟财产走进了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由此引发了一些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
(四)侵害债权的行为
侵害人在网络上通过一些特定的程序引诱一些网络用户上当使得他们付款骗取财产或者通过网页欺骗侵犯受骗人的债权。
二、网络侵权中主体的责任分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现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些会既提供技术又提供内容,但在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限制在了只提供技术服务,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时很多国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第一,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其它归责原则,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大部分的精力用于预防侵权和避免承担责任的方面,严重阻碍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第二,起初规定严格责任是为了适用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如工业灾害,高度危险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不是这一类的。第三,从技术层面来看,网络技术是因其高效快捷的传递方式而备受人们青睐的,若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一项都要审查却是与其本性相悖,而只要是技术就有其局限性,因技术的局限,监控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内容广泛、随时都在更新的信息中筛选有侵权的信息是不可能实现的。第四,顺应时代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二)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包括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网络用户应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应该包括连入国际网或国内网,甚至是局域网的用户。这些网络用户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归责。
网络用户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是两种:浏览和下载,浏览可以看做是传统意义上的“看”,“看”不属于使用作品不是侵权行为,但在网上只要浏览就会被网络用户的计算机暂时复制,在传统侵权法中,暂时复制也是侵权的一种,计算机自主的记录行为不是浏览者能左右的,且浏览者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若这样都要
被归责,将使网络用户少用甚至不用网络,阻碍了网络的发展,所以,一般情况下该对网络用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特殊情况下的严格责任,网络用户不仅仅会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会对其他人造成损害,在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网络用户也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网上执行职务(查询账户之类的)时,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
网络产品是指网络计算机、网络软件和其他网络产品,这些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归责,理由如下:第一,网络产品是实现联网的必备物品,全球联网的用户都将使用这些产品,若网络产品有缺陷或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受害人的范围将扩大至全球,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第二,消费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在网络产品的消费者中他们的弱势更加明显,只能在现有的产品内选择,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各国普遍认可的。
(四)网络信息提供者
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本文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中专门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设立网站或者创建网页是他们提供信息服务的主要方式。网络信息提供者侵权按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网络信息提供者没有经过版权人的许可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传播作品和规避技术等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难以找到网络信息提供者侵犯其版权的证据,若是用过错责任归责将使被侵权人难以维权,导致网络信息提供者更加嚣张的侵犯网络用户的版权。第二,对除侵害版权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被侵害人在这些侵权行为中能比较容易的找到侵权的证据,所以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三、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
从立法方面来说,在我国直到现在仍然是用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层面的规定来作为解决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虽然《侵权责任法》和《规定》对网络侵权又增加了一些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不完整和滞后的。网络发展的越来越快,现在急需的是一部完整规制网络侵权的法律。
从道德和公民维权意识来说,网络上的公民道德缺失也是导致网络侵权频发的原因,这就要求加强网络道德的建设,传播有正面影响的思想,加强对人们的教育,提高公民维权的意识也能抑制网络侵权的发生。
(二)明确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我国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对网络主体的概念规定的不一致,在不同的法律中同一个概念指代的对象不一样。这要求国家需要先统一概念才能更好的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才不会引起阅读者的误解。通过对不同国家网络侵权归责原则和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在普通情况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严格责任。
(三)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是为了更好的管理网络环境和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我国已经在微博领域采取了实名制,但这还不够,网络侵权不仅发生在微博传播中,而且大多数人对于实名制其实是有抵触的,这就需要对民众正确的引导和向民众宣传。网络实名制的推行面临的最大危机就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所以在推行网络实名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对民众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从提高科技手段和加强立法来实现。
通过对网络侵权的主体和归责原则的研究使我们对网络侵权的了解更加深刻,同时有助于网络侵权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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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79-02
作者简介:张楠(1992-),汉族,江苏徐州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