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侵权责任研究

2016-02-02 00:57章梓良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章梓良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116



高校侵权责任研究

章梓良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116

摘要:对高校侵权责任有清晰的认识与辨析,是保护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是受害学生的维权关键。本文旨在从《侵权责任法》入手,对高校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其救济途径作简要的梳理。

关键词:侵权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救济途径

一、高校侵权责任类型

高校侵权责任,即大学生在校受到侵害之后,高校对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学校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可将之分为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是指没有第三人的介入,高校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有两方法律主体存在;间接侵权是指侵权行为由第三人实施,而由高校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作出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在高校直接侵权的场合,不存在追偿的问题;而间接侵权中则存在其他责任人,可能会产生追偿的问题。

(一)直接侵权责任

根据造成损害的直接主体属性不同,直接侵权可以分为物件损害和自然人损害两种类型:

1.物件损害

学校需要注意提供的设备、设施等的质量,保证不会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①。造成损害的,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诚然,这些物件可能从他处购买或由他人搭建,但学生、家长信赖的对象为学校,他们仅仅期望学校能够提供合格的生活、学习物件。至于真正提供人、组装人的身份,则往往为学生一方不知。因此,在发生物件致人损害的事故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学校。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根据与物件提供、组装者之间的合同,向其追究违约责任。

2.自然人损害

高校作为一种法人组织,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产物,并不具有自然意义上的生命。高校的侵权行为都是由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但由于这些自然人或具有特殊的身份,法律将之视为高校本身的行为,或出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的考虑而规定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直接侵权的“自然人”必须与高校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果没有关系,根据自负其责的原理,那么高校就不会取而代之成为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承担责任。换言之,这些自然人必然基于一定的关系从属于学校,成为学校的一部分。这种特殊关系的类型,笔者认为,主要有:(1)代表关系:高校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学校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就是高校的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实施职务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则会产生由高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2)债务履行辅助关系。高校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借助于履行辅助人实施相关行为,如委托他人代为传达相关信息等。债务履行辅助人包括代理人和使用人,高校作为选任人,对自己委派的对象应当承担监督管理的义务,这些人履行高校债务的行为视为由高校亲自实施,法律效果直接由学校承受。

(二)间接侵权责任

在间接侵权的场合,高校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与高校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高校的间接侵权责任体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致有两种类型:在雇工责任的场合,高校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而在校外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学校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1.雇工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②。这一条有两个关键点:其一,何为工作人员?或者说,怎样判定侵权人与高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何为工作任务?

(1)劳动关系。这是回答第一个关键问题的标准,即自然人需与高校签订劳动合同,成为高校组织的一员。高校在雇工责任中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高校本身没有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作为雇工的自然人,与学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雇员以高校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时,与高校之间是代理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首先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一般情况下,有书面劳动合同,即证明有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劳动者的需要,劳动关系的成立节点可能与劳动合同(有的甚至可能没有劳动合同)不一致③。只要高校能对自然人形成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关系,自然人也事实上从事高校所安排的任务,就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2)工作任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工作任务”作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以免行为人在私人场合故意侵犯他人。对于“工作任务”的解释,法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即在发生损害的事由与受雇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关联存在④。因果关系如何判定,有三种方法:一为用人单位意思说,即以用人单位的要求、指示范围为准;二为工作人员意思说,即以行为人作出行为时是否主观上持有意欲使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常为利益)归属于法人的意图为认定职务行为的基准。相反,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行为时,不构成职务行为⑤;三为工作任务外观说,即首先以用人单位的指示为准,但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职务的外观,也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⑥。笔者认为,对于高校承担的雇工责任,若采用第一种方法,高校极易在损害发生之后随意解释自己发布的任务,将责任推诿给工作人员;采用第二种方法,工作人员主观心理如何难以举证证明;采用第三种方法,考虑了学生和社会一般大众对于某种职务的理解,有利于保护善意的信赖,内外结合,始称公正。笔者认为,应当分别从时间、地点、人物与行为内容四个客观特征去分析高校工作人员的行为。为此,可以当下频发的高校教师性侵女学生为例,以点带面,进而论证这四项要素的合理性。为达此目的,笔者欲构建模型:

第一,甲为高校教师,乙为其女学生,两人基本只在校内有所交流。在某工作日甲假借与乙商讨学术问题为名,将乙骗入办公室内侵害。第二,将例一条件切换成“在某工作日,甲在办公室与乙交流学术问题时,突生歹念,对乙进行侵犯”。第三,将例中条件换成“甲乙私交甚笃,某日直接将乙唤入办公室内进行侵害”,其余不变。第四,周末,甲在校外私人住宅内对乙进行侵害,如何?第五,若甲委托他校教师丙负责指导乙的学业,丙趁机在与乙交流时对其进行侵害。第六,假设某日甲让乙在其办公室查阅资料,又拜托朋友丙前来整理书桌,随后离开。丙趁机侵害乙。

A时间与地点:一般而言,职务行为的认定需要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行动,如高校电力设备维修人员在教学楼换灯泡时不慎将扳手落下打伤学生,符合时间与地点标准,属于职务行为。但这两者并不互为充要条件:首先,不符合工作时间与地点要素的行为,也可能是职务行为。如学校行政人员下班后自愿在办公室加班,虽然不在正规的工作时间,但仍然属职务行为。其次,即便符合了时间与地点标准,也可能不是职务行为。如某教师上班时间内私自在办公室赌博,显然不属于职务范围。对于第四种模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符合时间与地点要素,且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的行为人不会轻易进入他人住宅,因而也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除非甲将乙带入家中确属学校安排内容(如进行心理辅导等等),否则学校不需对甲的私人行为负责。

B人物:一般情况下,教师作为高校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完成学校分配的任务,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职务代理关系。教师对外以学校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学校。雇工责任的构成需要侵权行为人具有该校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就失去了雇工责任的基础——劳动关系。也就是,非学校工作人员即使以学校名义行为,也不会产生雇工责任,只会涉及表见代理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职员抱病或外出等时,其往往会将工作交由另外一方完成。若后接手之人完成职务时侵害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包含了几个关键点,需要一一列明:1、转交工作任务的场合。高校对职员的工作指示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即信赖职员个人的技能、属性等,所以,职务代理行为需由工作人员亲自完成属于“职务”应有之义。在第五种模型中,如果甲没有经过学校同意,私自将工作任务部分或全部转交丙执行,学校就无需对此负责。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⑦,由甲对丙趁工作任务之便而侵害他人的损害负责。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学校的利益而转交工作任务的除外。相反,如果经过了学校同意,那么在丙与学校之间就形成了复代理关系,学校自当对此负责。2、无偿帮工的场合。在第三人无偿帮助教师完成教学任务的过程中,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学生利益,该当如何?帮工与任务的转交有不同之处,在第六种模型中,丙的工作更多具有次要、附属的性质,依附于甲;而在转交的场合,第三人在工作上可以脱离转交人而存在,独立完成全部或部分工作任务。故笔者认为,义务帮工的存在并没有妨害学校对教师人身属性的信赖,不需要经过学校的事先同意,所以,学校不需对此负责,而应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负责。

C行为内容:在本文中,行为内容有两层含义:一为行为的“外壳”,一为行为的“内在”。“外壳”是指社会大众对教师行为的认识,即教师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是否是职务行为,而不问实际上如何;“内在”则是教师的具体行为与职务内涵的因果联系。在判断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首先应以“内在”为基准:如行为符合学校的指示或有不可切断的因果关系,则应认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当行为人不需借助“职务”就可接触欲侵害的法益时,应当认为与职务内容没有因果联系,在模型三中,既然甲乙有较深的朋友或师长情感,所以甲不需借助于职务上的借口即可获得对乙的性自主权益的“接触”。换言之,甲并不需要职务提供侵害乙的机会,其侵害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反,当行为人必须借助“职务”提供的机会才能接触欲侵害的法益时,则可以认为侵权行为与职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第二种模型,甲乙平日并无私交,如果不是为了商讨学术问题,乙不会随甲进入其办公室。这种情况属于甲利用了职务提供的“接触性”,其侵害行为与职务具有因果联系,学校应当负责。再如,某宿管巡视宿舍时趁机进入无人房间趁机偷盗,应由学校承担雇工责任。其原因是,学生宿舍一般禁止不具有学生身份的人进入,该管理人员如果没有借助于“职务”这层“保护膜”,他不可能进入宿舍内,更谈不上趁无人时偷盗财物,由此可以认定因果联系的存在。

其次,当教师的行为实际上不符学校指示或与职务内容没有明显因果联系时,则要考虑社会大众对于该特定行为的认识,也即客观上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范畴。人是一种社会生物,每个人的生活都是由无数的社会关系构成,而社会关系往往具有两方甚至多方主体。因此,考虑某个行为的性质时,不能仅从特定一方的角度出发,更要将对方对行为人行为的理解和信赖纳入行为的建构之中,否则会伤害社会一般群众的生活感情。只要教师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职务的外观,就应当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当然,在考虑行为外观时,与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第一种模型虽然符合时间与地点要素,但在行为内容上,学术问题只是托辞,甲侵害乙的故意早已产生,甲的侵权行为与职务无关,也没有利用职务提供的便利机会,似乎学校不需对此负责。但从行为外观上来看,甲的内心动机不为外人所知,而“商讨学术问题”的借口十分具有迷惑性,会令乙及社会群众产生信赖,由此具有了职务行为的外观,学校应当对此负责。

2.校外第三人侵权

不少高校都面向社会开放,外来人员可以随意进出,所以校外第三人侵害学生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大学生基本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保护范围。这就导致了当直接侵权人逃逸难寻时,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笔者认为,若侵害事故发生在学校承担直接控制职责的区域,可以比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校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能确定直接侵权人的,先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足额赔偿;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财产不足赔偿时,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若第三人侵害事故发生在学校丧失直接控制权利的区域,如与市政交通连接的公路等,学校对此一般不负积极的赔偿责任。

二、救济途径

学生在高校内发生侵害事故,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多种多样。从《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有意将学生的权益分为受教育权与其他人身、财产权益,权利属性不同,与之相应的救济途径也有所差异。当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遭受学校、教师不法损害时,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学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在六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一案中,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校发生违纪行为,被告怎样对之作出行政处分与本案无涉。但被告在作出处理时,于不适当的场合,公开宣扬有害原告身心健康的言语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确已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故判决校方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多万元。而当学生认为学校、教师侵害其受教育权时,法律则规定学生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高校行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处分等限制、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去区别对待的。对于行为的实体内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都明文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自主管理权,高校对于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拥有自主裁量权,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对于学校行使自主管理职权的程序,若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则学生可以“程序违法”为由起诉学校。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在2011年某学生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一案中,法院就以学校没有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学校撤销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恢复学生学籍。

大学生在高校受到侵害,是一个含有多种因素的法律现象,需要逐一分析,抽丝剥茧。本文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选题,是为了在大学生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的今天,关注焦点社会问题,以期抛砖引玉,为高校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添砖加瓦,贡献微薄绵力。

[注释]

①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

⑤肖明明.浅析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09939.shtml,2013-1-5.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17

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071-04

作者简介:章梓良(1993-),男,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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