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6-02-01 22:34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被告人嫌疑人权利

李 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刑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李 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但理念上的滞后、立法上的缺陷、程序上的困难等因素严重制约了我国认罪处罚有关制度科学有序发展。本文拟立足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有立法规定基础,深入分析我国认罪处罚的相关制度,立足现存的重点和难点,提出一定的改进措施,期待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刑事诉讼;认罪认罚;认定标准;从宽幅度

一、我国立法在认罪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及司法解释不够明确

1.被告人认罪标准

“认罪的被告人”首次出现在2003年,当时,我国《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对此进行相应的界定,但十多年过去以后,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罪”形式、内涵均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①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被告虚假认罪的情况,如被告处于从轻、减轻刑罚的考虑或其他非法用途在表面上进行虚伪认罪,或者采取不完全认罪方式,钻相关条文的空子。

2.对认罪的时间点未予以明确

被告人认罪在不同阶段所能体现出来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价值是有很大区别的。比如,侦查期间认罪的经济效益较好,能较大的减少侦察资源被浪费,而起诉期间、审判期间认罪,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比较有限。故此,对被告人认罪期间应予以明确。②然而,纵观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均是一概而论,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认罪有机会获得相应从宽幅度,任何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来看,当前仅仅只是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这一种情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罪态度、悔罪情节等进行综合性判断,这不利于对认罪从宽制度进行科学有效整合的要求。

3.从宽幅度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酌量从宽处罚是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减轻情节之一,但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仅仅只是法官酌情判断而已。这种具有较大裁量空间导致了司法裁判出现较大的随意性。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罪后是否能得到从轻处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极大地阻碍了认罪制度的确认和推行,加大了犯罪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难度。③

(二)缺乏可操作的处理机制

1.违反诉讼经济原则

速裁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必须建立在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这一基础和大前提下。然而,被告人认罪却并非是量刑尺度从轻、从宽的必要或主要条件和因素。我国对于法院量刑从轻、减轻、从宽是有十分严格的要求的,具体必须满足罪行较轻,对社会危害性整体不大并出于自愿的心态下认罪伏法。而不满足以上条件的重罪案件,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这几类程序以及适用从宽处罚。这从认罪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效益上而言,显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

2.审查处理流程缺位

实践中,当前法院认罪案件审查机制缺失,大多认罪程序主要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要求或经送达人提示后同意认罪并适用认罪程序的。此外,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程序及处理流程滞后,难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和难易分流。

二、产生原因及分析

(一)刑事保护中人权理念尚未确立

认罪认罚问题关系到一国刑诉程序的设置,反映了该国驱动刑事诉讼运转的核心理念④。我国的认罪从宽制度并没有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着眼点,更多的是将认罪强加为被告人的一项义务,在整个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上,我国设计理念,更多的是考虑的是对司法资源、提诉讼效率的使用上,而对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是否真心认罪等关键问题并未有完全进行考虑。

(二)以大众利益为先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其判定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前提必然是以社会利益为重心,以国家权力为前提,因此导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要价值为追求司法效率,而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置于次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环节时所做出的认罪供述,对整个诉讼程序的价值是有差异性的,而这个差异性却往往被审判机关所忽视,进而导致了对认罪认罚的标准难以确定,具体从宽的尺度亦难以设定。

(三)缺乏民事契约化理念

虽然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程序,并对刑事案件契约化的理念进行了阐述,但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报应刑观念相冲突、相排斥,导致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极其有限,从而造成了被告人认罪的认定标准的缺失和认罪认罚从宽的酌定化。

三、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确定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

首先,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节,要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具体来讲,就是在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且真心悔罪,立志改过自新;而客观方面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明确表达出自己行为错误的表示,包括以悔过书、主动进行赔偿、在狱中积极参与劳动改造等方式。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承认自己行为失当或错误的态度,在其对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时不影响其对认罪情节的认定。⑤

(二)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随着对《刑法》的新的解读,以及对国外相关法律的借鉴,对我国传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幅度进行细化是刑法轻刑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身权益最大化的根本举措。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出现罪责不均衡其无其他减轻情节的情况,可将认罪从宽的内容规定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时间、认罪态度等主客观因素,来综合考量从宽处罚的幅度,使司法机关在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及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使审判更加科学化和合理,判决结果更具有人性化和公信力。

(三)将认罪认罚从宽明确为基本诉讼权利

有权利的告知才有权利的行驶,才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故应将认罪认罚从宽明确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在侦查阶段的时,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人员就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告知义务应当记入讯问笔录。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提讯被告人时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时也应加入该项告知环节,甚至在判决生效后在刑罚执行通知书中也应当告知罪犯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真正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到每一个诉讼阶段中。⑥

(四)将认罪认罚提升为法定情节

将认罪认罚上升为法定的从宽情节已是国际化趋势,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将认罪从宽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既有法律基础,更有现实实践的必要性,不仅能够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可体现认罪作为适当减轻量刑情节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只有如此,才能够使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坦白从宽”的理解、遵从和期待得以实现。在现实示范的作用下,可以激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以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 注 释 ]

①王海英.认罪认罚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②余胜,廖勇.认罪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完善[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③虞平.从诉辩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J].法学,2008(7).

④施鹏鹏.为职权主义辩护[J].中国法学,2014(2).

⑤蔡巍.认罪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研究[C].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8.

⑥樊崇义,陈惊天.刑事诉讼自白认罪减刑规则研究:剖析建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分流体系的根本出路[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

D

A

李豪(1990-),男,汉族,广东汕头人,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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