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勇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羁押制度的完善
朱 勇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司法改革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羁押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同时在侦查阶段广泛采用,羁押问题由一个普通的司法问题上升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问题引起关注。本文试图从羁押的目的出发,分析羁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是解决长期羁押和超期羁押的基本路径,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羁押制度进行分析思考。
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超期羁押人权保障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此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长足发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重视,超期羁押现象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羁押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羁押概念
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将依法逮捕、拘留的人员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状态。
(二)羁押目的
羁押直接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羁押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羁押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
1.预防再犯的需要
部分行为者偶然的机会犯罪,一旦犯罪以后,神情焦虑,投案自首,而有的则可能犯罪后,在谋划下一次犯罪。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预防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羁押那些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嫌疑人显得十分必要。
2.诉讼程序保障的需要
程序正常进行必须要有诉讼主体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被锁定后,将面临着法律的严惩,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被告人比例不高,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我们有必要对那些想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防止无人接受审判或者无人被执行刑罚,使司法机关的审判法动顺利进行。
3.查明案件的需要
人在实施了犯罪以后都有逃避刑罚惩罚的想法,他们可能会通过毁灭、掩藏证据或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被害人或与同案犯相互串供等手段,干扰阻挠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从而无从定罪处罚。
我国羁押相关制度和观念较为滞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尊重与保护不足,这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符。在我国,羁押还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也没有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羁押的条件、决定程序、最长羁押期限等都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被羁押至判决生效,后转为刑罚的执行,羁押期限进行折抵。超期羁押、羁押期限不独立、羁押决定机关不合理等问题依然存在。
(一)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后,案件调查取证未达到法定要求或者定罪标准,尔后既没有按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更为非羁押措施,又未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相关手续却继续进行羁押的状态。这里超期羁押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是依法能够申请延长羁押期限,但办案机关未主动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另一种是指办案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进行申请延长。
(二)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中,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并没有进行专门的区分。我国强制措施中的拘留、逮捕是羁押的开端,羁押是拘留、逮捕的后续必然状态,羁押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此羁押期限依附于刑事拘留和逮捕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
正是由于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会随着诉讼各阶段的进行而自动延续。侦查阶段存在逮捕后羁押期超期问题,但是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羁押期限问题,此时的羁押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问题。总之,在诉讼活动终结前,不论诉讼活动是否能够顺利向前推进,羁押期限都会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这明确违背了比例原则,因此羁押的正当性,就需要重新进行评判。
(三)羁押期限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侦查阶段羁押期限是滞延长及重新计算均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无需其他单位审查批准。拘留后以及拘留后的羁押期间由公安机关根据案情自行确定,而无需向任何其他中立机构申请批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从案件情况出发,依法定理由可以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
侦查机关基本上从办案需要出发来决定是否需要延长羁押期,并未考虑犯罪嫌疑人处于长期羁押状态下是否合理。对超期拘留,未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未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立即释放等,违反这些羁押期限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追责都由侦查部门自行处理,缺乏公正监督,增加了司法腐败的空间,被羁押人的救济机制不畅通。
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有时甚至完全服从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立法并没有单独规定羁押期限问题,只是规定了审理期限。在审理过程中直至判决生效时,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被“理所当然”的一直处于羁押状态。这两个阶段耗比较长,并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考虑继续羁押的合理性问题。办案期限的延长同时引起了羁押期限的延长。
(一)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使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离
纵观世界法治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都将羁押设计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不过两者之间有所区别,各自侧重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侧重羁押对于侦查工作的意义,同时对羁押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起诉前的最长羁押期限,以此来限制和规范羁押期限。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羁押的作用是保证被追诉者在审判时能顺利到庭,通过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对羁押措施进行严格限制。
我国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未分离,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要彻底解决这一困局,需要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一旦羁押不可避免,羁押的期限问题就应当慎重,要确定合理的羁押期限,必须要体现羁押的目的以及应遵行的原则。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羁押制度的设计不仅仅是为了方便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开展侦查、起诉活动,不能大量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而应该为了尽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开展案件侦查,从而固定证据,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期限的长短应尊重自由心证原则,法治国家立法普遍未对法官的审理行为作出时间性的强制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强调法官通过审理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一过程是无法用具体的时间衡量。诉讼期间并非越短越好,案件发生后,矛盾处于最尖锐的时期,一定的办案期限,有利于缓和矛盾,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冷静思考后做出理性判断,不至于进一步使矛盾激化,这样更心平气和的接受和认同判决结果,最终使双方的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二)严格羁押审查制度
1.严格羁押审查程序
羁押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长时间关押,人身自由长期受到限制。羁押虽然不是一种刑罚,但是却限制了个人人身自由,针对已决犯尚有完善的庭审程序,那么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该具有更严格的法定程序。羁押的对象不是经过依法审判的罪犯,而是因为涉嫌某种犯罪而应追究到刑事责任的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任何一个人的人身自由都不应该受到任意剥夺,羁押程序应当受到较之刑罚更为严密或相当程度的限制与审查。
羁押期限的确定、延长都应当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以及审慎使用,羁押首先应当要有法定理由、相应的证据标准、公正严格的司法裁判程序以及适当的羁押期限及救济途径。法治国家应当确立司法程序决定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通过相关的立法完善救济途径,明确司法机关违反期限规定应承担的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遭遇超期羁押时的救济手段。
2.羁押的适用问题由法院裁决
羁押使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即被剥夺人身自由,因此是否羁押必须采取特别慎重的态度,羁押多久更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决断。是否羁押,以及羁押多久,应当建立由中立司法机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变成升格为一种司法行为。羁押期限的长短,不再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决定,而是通过法官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羁押期限进行裁决,羁押期限是否需要延长及延长多少都应该严格控制在了必要的限度内,在此法律规定限度内,由专门的法官进行裁量决定。
目前,定罪权和量刑权都是属于法院的专属司法权,羁押与监禁刑有着相似之处,所以羁押的决定权更应被纳入司法权的范围,归属于法院专属行使。立法可以规定羁押的法定理由和证据标准,但无法规定个案的明确羁押期限。至于被告人究竟应被羁押多长,应当由法官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综合因素加以自由裁量。
我国目前正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表明我国法治建设还存在不足,对未决犯的人权保护还远远不够,羁押刑事程序设计水平不高,在羁押制度方面的设计存在缺陷。以羁押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完善我国羁押制度具有十分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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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勇(1984-),男,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