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范围的实务探究与立法建议

2016-02-01 06:03薛桂烨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司法解释婚姻法

薛桂烨

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9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范围的实务探究与立法建议

薛桂烨

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9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立法上规定简单原则,但是实务上有大量的案例累积,本文通过案例类型化分析,发现实务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出诉讼离婚中法院主动适用、同居关系终止中裁判多元的样态。在立法上,基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定社会扶助的性质,应明确程序上采取“职权调查主义”。长时间同居关系终止后,可类推适用婚姻法第42条的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实务;适用范围

随着离婚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确定,我国确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保障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离婚自由,保障其离婚后生活。但是我国只有婚姻法第42条①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范围、提起程序等等无明文规定。下文从案例类型化分析的角度,探究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实务的应用情况,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

一、诉讼离婚中的经济帮助的适用——实务上以职权调查主义为主要框架

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处分权主义和职权调查主义之分。处分权主义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私法之权利,由当事人主导控制是否起诉,起诉范围,何时终结诉讼。法院应该受到当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当事人所未声明的事项下判决,将会造成“诉外裁判”的情况发生。职权调查主义,则强调法院有控制的权限,不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在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中,实务上呈现出以职权调查主义为框架的处理习惯。

(一)不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为要件——只要两造中一方符合经济帮助条件,法院会进行经济帮助金的认定和处理

在离婚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综合考虑两造之间的就业和收入情况、抚养子女情况、住房情况等,会主动适用《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40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善民初字第63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01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号中原被告都未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但是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028号民事判决、原告没有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要求被告给与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所以,一般法院不采“处分权主义”,而采“职权调查主义”,不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此两造的一方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会判决给予经济帮助。

(二)未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是否合理?

在这样的案件中,因为被给予经济帮助一方并没有提出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主动适用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判决,经济帮助的义务方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③,认为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法院一般会驳回以此为由的再审申请,根据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可以类型化为一下两种:

1.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方式一:给出法律依据和判决理由,但回避程序问题

一种情况是,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中析理,给出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存在生活困难的因素,回避程序问题,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驳回再审申请。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49号中,申请人认为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过由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均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法院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赵×与马×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且需抚养幼儿马承予,两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令马×给予赵×一定的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04193号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困难补助。二审判决给付困难补助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等涉及经济帮助的理由申请再审,但是法院同样回避程序问题,以援引法条和析理驳回再审申请。

2.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方式二:给出法律依据,看当事人争议事项

实务上,法院不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化字眼认定诉讼请求,而是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事项之性质来认定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1)不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化字眼认定诉讼请求。宋×和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中,最为二审上诉人的宋某未提出要赵×给予经济帮助的要求,二审法院则判决赵某给予经济帮助金。赵×以“二审判决超出了一审原告宋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告(上诉人)宋×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分割相关财产,要求赵×支付相关医药费。二审判决支付困难帮助金超出了宋×的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886号以“宋×要求赵×给付医疗费补助,实质上宋×是要求赵×在离婚时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赵×给予宋×困难帮助金并无不妥。”为由,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则是不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化字眼认定诉讼请求,而是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事项之性质来认定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2)法院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可以成为诉讼请求。邢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案,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邢某乙由其抚养,邢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抚养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增加了邢某甲向周某提供经济帮助一项。为此,邢某甲以二审法院审理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二审中法院调解中形成的一次性补偿条款,认为这是是周某提出的经济帮助要求,驳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33号中载明:“在二审中,法官曾召集双方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内容有‘……邢某甲一次性补偿周某人民币11.5万元’。周某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邢某甲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虽然周某在上诉时提出了‘女儿邢某乙归其抚养’,‘邢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两项请求,但在二审中,法官曾召集双方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虽然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但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周某在二审中提出邢某甲应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要求。故二审判决邢某甲支付周某生活补助款3万元并不超出其请求,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此案也是看当事人争议事项,以此作为诉讼请求之依据。

综上,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上,法院采职权主义原则而不采处分权主义,不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主动适用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多数婚姻法学者在学理上认为,离婚的行为意味着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终止,困难帮助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婚姻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是一种社会道义责任。经济帮助制度是从社会扶助的角度建构。基于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多会主动适用经济帮助制度,不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为限。立法上,可以明确经济帮助制度在程序上采“职权调查主义”,以明确诉讼程序问题,也彰显经济帮助社会扶助的作用。

二、同居关系中经济帮助的适用——裁判依据的多元与不一致

我国实行登记婚制度,合法的婚姻需要履行登记程序,但是由于风俗习惯以及婚姻观念之影响,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不履行登记的同居现象。同居关系解除④,经济帮助制度是否有可以适用之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2条⑤有规定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次性经济帮助,适用条件规定是“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不同于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经济帮助适用条件之“生活困难”。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和婚姻法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27条之经济帮助有何不同?关系为何?在同居关系中的适用情况如何?

观察司法实务情况,笔者发现法院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后的经济帮助时,裁判依据不一。

(一)同居关系中经济帮助裁判依据之一:婚姻法4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

1.同居关系亦采用婚姻法4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解决,考虑生活困难一方的需求给予经济帮助

同居关系经济帮助的法律适用,有的法院直接采用婚姻法4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解决,考虑生活困难一方的需求给予经济帮助。而基于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排除婚姻法之规定的适用。

如邓某与马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虽然一二审判决均有认定“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一审二审还是给予了经济帮助。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长,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经济帮助。”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经济帮助费用。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经济帮助费的处理,有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终字第501号为证。

再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29号中法院认为“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中,……因汤某曾为覃某抚育孩子、操持家务,与覃某分开后无固定工作、居无定所,覃某应给予汤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此裁定书虽未言明适用婚姻法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但是在支持经济帮助的理由中采用的实质上是婚姻法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生活困难的标准。

2.同居关系中时间因素的考虑:长期的同居可有作为适用婚姻法的理由?

在此判决与裁定中,不难发现虽然裁判依据是婚姻法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27条,但是都有同居时间的考虑因素。邓某与马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虽未具体阐明同居关系的终止时间,从判决书中关系僵化时间可以推断出同居关系至少14年。覃某和汤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覃某和汤某在1994年和1995年分别离婚后,一直到2011年期间双方一起稳定共同生活”,同居时间长达16年。这两起案件均以长时间的同居关系为考虑因素,适用婚姻法4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解决同居关系的经济帮助问题。

(二)同居关系中经济帮助裁判依据之二:《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2条

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适用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严重疾病没有治愈的标准

涉及同居关系中经济帮助的问题,当事人一般会提出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但是大部分法院会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用婚姻法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27的生活困难的标准给予经济帮助。

实务上两造当事人系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问题诉至法院,大有法院否定婚姻法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27条之适用。

如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因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无扶养的义务。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终3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请求经济帮助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就更加明确的纠正一审中适用婚姻法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给予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经济帮助的判决,“本案中,李某甲与吴某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审判决判令李某甲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费给吴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同居关系终止的案件中,不少法院适用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严重疾病没有治愈为标准,符合此条件给予经济帮助,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2号,当事人因为同居期间患病未治愈而被判决给予经济帮助。

2.时间因素的检视:可有以时间长短作为裁判依据二元化之标准?

基于适用婚姻法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27条判例中,长达十几年的同居时间是法院的一大考虑因素,在适用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的4个判例中,有必要检视同居关系之存续时间。就这四起适用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的裁判而言,同居时间均是很短(根据案件情况来看,分别是同居2年、2年、4年、1年),而且上述前三个判例中即使有子女要抚养也没有改变法院适用经济帮助条款的态度。那么同居时间的长短可否作为适用不同裁判依据之理由?

(三)同居关中裁判依据之三:未援引法律条文,而根据公平原则裁判

有些法院在同居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中,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会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一方经济帮助,但是判决中回避判决依据,直接按公平原则处理。

如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35号中“鉴于上诉人张某无一技之长靠打工生活,马某某尚年幼,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应给予上诉人张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同时考虑到刘某甲身体较差,经常需要看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经济压力较大,既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予上诉人张某5000元经济帮助款为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基于无分割共同财产之情况,“但考虑到甄某、李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是客观事实,并且甄某对子女李某丙也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李某甲应当给予甄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或补偿。”

这两则判例都是在析理时采用公平原则,但是在裁判条文的援用上,回避婚姻法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条和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

综上,我国采登记婚制,注重婚姻之形式,为促进登记之形式,在同居关系解除上区别对待,但以“时间”和公平原则为余地,司法实务上裁判依据不一,但是否可以以时间期限为标准实行二分法?笔者认为,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适用标准单一严格。实务上之做法可以为立法所采,同居关系虽然不同于婚姻关系,但是长时间的同居,可以类推适用婚姻法,将婚姻法42条扩张至长时间的同居关系,使得因终止长时间同居关系致生活困难者,受到一定程度之扶助。而短时间的同居则适用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

三、小结与立法建议

尽管立法上对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但是实务上发展出离婚经济帮助适用于诉讼离婚、长时间同居关系解除。

在诉讼离婚之中,考量经济帮助金一定社会扶助的性质,法院采用“职权调查主义”,一般主动考量当事人情况,给予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而不以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为限。

给予案例之累积和实务经验,可以在立法中明确经济帮助金的适用程序上,不采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而采法院“职权调查主义”,其一可以避免大量经济帮助义务人以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徒增讼累。其二并可以明确经济帮助金一定社会扶助之功能,救助离婚中弱势一方利益。

同居关系的终止也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至于经济帮助的适用,有婚姻法42条“生活困难”和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重大疾病未治愈”两种不同的帮助标准。尽管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长时间的同居关系的终止,可以类推适用婚姻法42条,而短时间的同居关系,适用同居案件若干意见12条。以时间因素为裁判二元的依据,救济长时间同居关系解除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利益,可彰显法之公平与正义。

至此,根据实务上案件的类型化分析,笔者认为在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上,可以在立法上明确,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可以增加:“离婚经济帮助金的适用,不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前提。当事人协议自愿给予离婚经济帮助金,即使一方无生活困难情形,法院亦予以支持。”“长时间同居关系终止类推适用本法42条。”

[注释]

①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陈棋,黄炎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7.

[3]杨大文主编.亲属法亲属法与继承法(第四版)(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王洪.婚姻家庭法(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D923.9

A

2095-4379-(2016)30-0001-04

薛桂烨(1992-),女,汉族,江苏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法学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诉讼请求司法解释婚姻法
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二审改判规范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在立法与现实之间:新中国建立以来《婚姻法》的制定及其修改
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务分析
平等与差异:《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性别再解读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婚姻法》的社会动员——以上海地区因婚自杀的报道为例
我国风险犯罪认定中的刑事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