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虎
关于工程的政治、法律和伦理方法论问题探讨
李三虎
从非价值中立观点看待工程,工程本身包含着复杂的价值和利益关系,因此政治、法律和伦理对工程有着相对的方法论意义。在政治方法论上,公共决策围绕工程表现为政治或资本权力运用、相关利益协调方法和意识形态导向;在法律方法论上,工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须以工程质量为首要原则,其具体司法实践渗透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和法律风险评估等方法;在伦理方法论上,主要体现为工程因素与非工程因素、“工程人”与“道德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与工程相关的政治、法律和伦理方法各有分工,政治方法限于工程决策具有命令性,法律方法对工程活动起到强制性规范作用,伦理方法则在公共道德与公共决策之间扮演桥梁角色。在工程实际运行过程中,这些方法在不同工程情境下表现为两种典型秩序——从政治方法到法律方法再到伦理方法的自顶向下秩序(适合大型工程项目决策)和从伦理方法到法律方法再到政治方法的自底向上秩序(适合新兴工程发展)。必须要强调,在多数情况下,面对与工程相关的社会冲突甚至政治冲突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政治、法律和伦理方法。
工程;政治;法律;伦理;方法论
一般来说,工程属于物质改造领域,政治、法律和伦理属于人文社会和政治领域。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实现人类目的的物质工程以其最优效益,已经成为人类实践的普遍范式,以致“工程”概念从物质领域进入人文社会政治领域,成为人们理解社会或政治发展的一种“根隐喻”(root metaphor),从而出现了“政治工程”或“社会工程”。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认为,社会工程如同创造新思想、新作品、新建筑物或新机器一样,“采取探索和对抗方法,应对最大和最为急迫的社会之恶”[1](P139)。在方法论意义上,所谓“社会工程”或“政治工程”,不过是应用工程设计模型的社会或政治解题路径。进一步说,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已经越来越表现出科学化、技术化或工程化趋势,在今天大数据技术背景下,有学者甚至把“科学技术化”作为“社会工程方法论的时代特征”[2](P131-137)。与这种从工程到社会或政治的方法论趋势相比,从社会或政治到工程的方法论路线整体上仍然显得非常薄弱。
目前工程伦理学相对比较成熟,相比之下,工程法学才刚刚起步,工程政治学还隐而未发。从方法论上看,工程伦理问题处理常常与法律和政治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相互关系。伦理方法在思维判断上常常与政治方法纠缠在一起,在行为规范上又接近于法律方法。为了把人文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拓展到工程领域,本文首先在价值意义上对工程与政治法律伦理的方法论关联进行讨论,梳理出相应的基本方法论原则,然后分别对工程的政治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和伦理方法论问题加以探讨,最后从最佳工程实践要求对工程的政治法律伦理方法论秩序给予适当概括。
讨论工程的政治法律伦理方法论问题,必须首先表明工程与政治、法律和伦理的相关性。对此,人们已经习惯于如下两个常识性看法:一是工程是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应用,因此具有价值中立性;二是政治、法律和伦理涉及意识形态,因此负荷政治意向或道德价值。综合来看,鉴于工程实践对人类发展的广泛影响,人们更倾向于接受科学和技术的方法论承诺: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经过实验检验,经受了精确性的价值中立性考验,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可靠性甚至安全性等特性,因此可以广泛运用于政治法律伦理领域。如果有谁将政治、法律和伦理方法施加于工程实践,那么就往往会被认为是非技术的,甚至被指责为反科学的行为。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工程与政治法律伦理的相关性呢?从上述常识性看法出发,进入工程实践的实际情境,我们不难看出如下与工程相关的可比较的三种关系:
(1)工程体现为一种工具-功能关系,它只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或目标而运用某些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其功能性表现为对人和社会带来吃穿住行的便利;
(2)工程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技术系统,它在安全和价格方面存在着较之工具-功能关系更加不可预测的复杂关系;
(3)工程是一种复杂系统,它的特点是偶然性或涌现性,代表着一种更高水平的复杂性、不可预测性和衍生性。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第一种关系代表着一种价值中立的常识性看法。按照这一关系,人们常常把飞机从航空工程系统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工程物”,把它看作一种只是从此地到彼地的纯粹交通工具。但是,人们一旦面临客机出现晚点、延误或安全问题,马上就会意识到客机实际上是处于一种高阶技术系统中。这时客机即使仍被认为是价值中立的交通工具,它所处的关系或背景也要比人们想象的复杂得多,此即第二种关系。正如爱伦比(Braden R.Allenby)等人指出的,与第一种关系相比,第二种关系呈现的是“一种社会—技术系统,较之喷气式飞机更加具有不可预测性和复杂性”[3](P38)。这种关系包含的许多环境问题,都是与工程相关的各种事件彼此之间因其复杂性水平不同而相互干扰的不可预期的社会或政治效应。在第一种关系中的简单便利,在第二种关系中也许就会变成灾难性事故。例如,汽车既是个人驾驶的自由表达,又是环境伤害的制度化表现。这种双重效应出现,展示了从第一种关系吸引人们驾车的功能性到第二种关系的复杂性的联系或环节。
但是,如果按照客机的价值中立观点,那么整个的问题,就在于它的功能性与环境影响之间并不存在连贯的逻辑自洽,从而出现常识性观点与工程实际运行情境之间的悖论或鸿沟。爱伦比等人认为:“我们出于对理性、包容以及行动与结果的意义链接的郑重承诺做出了现有的选择和发明,但由此正在造就的世界却是这样一个世界,这个世界变成了对原来承诺的抵消甚至嘲弄。”[3](P64-65)为此我们必须要假定工程本身并不是技术价值中立的,而是与政治法律伦理一样都是价值负荷的。这样我们便进入到更高复杂性、不可预测性和衍生性的第三种关系。小汽车、大型载重车辆、高铁机车、大坝等,不仅是第二种关系描述的那种社会-技术网络的节点或构成要素,而且对自然、社会、公共设施以及人的心理状态和健康具有不可预料的干预性影响。
一旦以非价值中立观点来看待工程,工程实际上处于人与世界的连接点上。正如伊德(D.Ihde)认为的,“技术只要是人工的(范围包括从简单物品到整个复杂系统),就是人以独特的方式开发和使用的,并且与人有关”,而要说明这种人—技关系,就必须要诉诸“相对性可能具有的适当性”原则[4](P28-29)。这里所谓“相对性的适当性”原则,是一种以技术所处的实际情境看待人类—技术关系的立场或态度,因此实际上是一种方法论原则。例如,按照价值中立原则,枪由于独立于实际背景,便被认为只是物而已;按照相对性原则,人们自然会认为这样一种实际的政治情形,就是带枪的人对不带枪的人具有绝对的权力支配优势。
按照以上相对性的方法论原则,工程对于政治法律伦理不再体现为价值中立的工具-功能关系,政治法律伦理对于工程本身有着相对的价值或意义。这一原则表明,工程与政治法律伦理之间存在着非常复杂的效应或价值关联,不仅是政治法律伦理要从工程中单向地接受科学技术的方法论承诺,而且工程本身也渗透着政治法律伦理方法论影响。在给出相对性的方法论原则之后,以下我们分别就工程的政治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和伦理方法论问题加以讨论。
政治学研究方法,包括实证和规范两种方法。对于同一政治现象而言,政治方法论应该是实证方法和规范方法的统一:实证方法是规范方法在经验研究方面的有限应用,规范方法则需要经过实证方法检验。正如格林(J.Geering)等人指出,所谓规范化的政治学是“力图使价值问题进入经验检验……研究那些与广大公众相关或应该与广大公众相关的重要事情”[5](P133)。按照这种规范政治学界定,从政治方法入手研究工程问题,我们必须要从如下两个相关视角展开:
(1)工程中存在着与广大公众相关或应该与广大公众相关的重要事情;
(2)工程中与广大公众相关的重要事情均是价值问题,而价值问题必然可以在政治规范方面加以审视。
第一种视角是说,工程具有“公共性”。因为大量公共基础设施的规模实施,很大程度上来自由公民纳税构成的国家或政府预算,而且也是因为工程的负价值与其正价值,一同进入社会工作和生活领域。这表明公民有权了解如下问题:利用公共资源进行的工程实施能够给自己带来什么?获得公共资助的工程项目实施进度如何?工程实施是否会带来某些不良的社会或政治后果?等等。如果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的是公共产品的话,那么属于私人范畴的工程实施同样也会深刻影响人们的社会工作和生活。因此工程本身不可能不包含公民利益,公民利益的在场是工程建构的“金本位标准”。
工程中的公民利益在场,意味着工程必然成为一个政治议题。从政治方法论上看,我们有必要把工程作为公民事务来对待,此即第二种视角。工程中存在着不同的公民利益或价值诉求。面对这种价值差异,至少可以从权力、政体、利益群体四个方面对工程做出规范政治学审视。
在与工程相关的公共决策中,工程设计和实施展示了技术专家的知识权力优势。这种权力优势,一般会以工程物的结构和功能表达出来,导致相应的政治和社会结果。例如,在美国纽约通往长岛的道路上,只有大约9英尺高的天桥使黑人和穷人使用的公共交通根本无法通过。温纳(Langdon Winner)认为,这是其设计者摩西(Mose)故意选择设计的效果性产物。摩西将其社会阶层和种族偏见理念内嵌于天桥,使天桥让拥有小轿车的上等白人阶层或中产阶级到达长岛琼斯海滩度假,其结果是限制少数族群和低收入群体接近长岛[6](P123-124)。摩西天桥的这种权力效应解释,似乎代表着一种强势权力结构偏见解释或政治过程还原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某种工程政治决定论,因为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其他解释学方法。约尔格斯(Joerges)表明,在摩西于1924年设计长岛公园大道及其低矮天桥之前,1877年已经开通了曼哈顿到长岛的铁路线,摩西甚至在长岛公园大道旁边建设了一条高速公路,因此像黑人这样的弱势群体和低收入人群即使不使用摩西后来建设的公园大道,也可以到达长岛[7](P417)。这种解释学的相对性并不意味着工程的价值中立性,只是表明工程权力解释或政治价值判断的多样性或复杂性。
当从技术专家权力解释转向政体视角时,人们一般会注意到威权和民主两种不同权力形式对工程决策带来的不同社会影响。自魏特夫(K.A.Wittfogel)提出威权政制下的“水利帝国”概念[8](P17)以来,历史学家和政治学家对于水利大坝工程的政治学研究,进入一种威权政治/民主政治的二元方法论框架。正如福山(F.Fukuyama)认为:“大多数人类早期的水利工程都是小型和本地的,大规模的工程,如中国古代的大运河之能够建成,恰恰是强大的国家政权建立之后的结果而非其起因。”[9](P82)这似乎是说小型工程是民主的,大型工程是威权的。近年来,政治学家们从比较政治学角度,表明另一种情形——对于大型水利工程来说,民主政体和威权政体面临着类似的利益冲突情形(如大坝移民问题),但民主国家的政治设计,允许公众参与大坝冲突管理,而威权政治体制,则采取压制手段,以避免反坝运动升级[10]。这种比较政治学方法,显然包含这样一种政体偏见,那就是民主政体总是优于威权政体。但是,对大型工程决策而言,威权和民主并不是绝对对立的政体形式。威权政治,对大型工程决策具有相当的有效性或高效率。正如李约瑟(Joseph Needham)认为的,集中的权威指挥系统或官僚体制“可能是现代文明需要面对的最大问题”[11](P58-65)。其实,当代威权体制本身,为了确保大型工程的科学性和最优设计以及顺利实施,在工程规划、公共政策、财政支持、环境影响和社会问题等方面,也允许广泛的公众参与和利益调整。
进入到工程利益结构上来,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应该成为工程决策或塑造工程治理秩序的政治方法论基础。所谓利益相关者,是指“组织和管理行为的那些群体和个人”[12](P48)。利益相关者理论方法表明,工程共同体代表着一种政治结构,工程活动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在工程项目管理实践过程中,国家或政府、企业和技术专家,分别以政治权力、资本拥有和专业知识,形成对一般公众的权力或利益优势。但是,正如帕克索伊(H.B.Paksoy)指出:“如果治理系统没有体现多数人原则,那么所有技术均会变得对共同体有害——而不是带来好处。”[13](P161)一种健全的工程治理体系,绝不是单向度的工程技术可行性执行,而是把对新技术应用、工程选址、征地拆迁、工程移民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稳定)评估作为工程决策的具体政治方法。
在国家或政府对工程的政治治理方法中,法律方法也许最为重要。工程法律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对工程实践的权力参与,形成对工程的控制和制约。聚焦于国家或政府对工程的法律治理,需要把适用法律的工程过程看作工程方法的选择问题。对于这种方法选择,讨论工程的法律方法论问题至少应该包括如下两条路线:
(1)把握工程法律体系,揭示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构成及其原则;
(2)注重工程中的具体法律方法探讨,包括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和法律风险评估等。
第一条路线,着重于从抽象意义上对工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给予适当讨论。工程法律关系主要由其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这里主体是指在工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客体是工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针对的对象;内容是指工程法律关系主体在依照法律或约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工程法律关系主体只有依法具备享有和行使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双重能力,才可能进入现实的工程社会关系中,工程法律也才能对工程中各种利益关系起到调节作用。
工程法律关系秩序建立,在方法论上必须要以工程质量为首要原则。这一原则涉及与安全相符合的标准、规范和功能,不达标的工程会严重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也体现为公共利益原则。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市场诚信和公平公正原则,则是一个跨工程、经济、司法等领域的方法论问题。
与第一方面的抽象要素和原则探讨不同,第二方面涉及与工程相关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方法探讨。目前,工程实践中备受学术界关注的工程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工程施工企业资质问题、项目招投标问题、工程监理问题、合同管理问题、工程养护管理问题等。解答这些法律问题,构成了工程基本程序与制度、工程行为主体、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养护和管理制度、工程法律责任制度等[14](P30-33)。工程法律问题解决,涉及复杂的法律法规选择。对于这种司法实践选择,一般主要采取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两种方法。
所谓工程法律适用方法,是指在具体的工程法律事实出现后,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工程法律案件,进而形成具体的工程法律关系和秩序。当同一工程法律问题存在多重法律适用时,一般采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加以处理。这里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存在的边界识别问题。例如,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实现了对接,工程项目在什么情况下执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给予限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则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等)[15]。
所谓工程法律解释,是指由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工程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工程法律规范和条款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法官在依据工程法律进行一项司法活动前,需要正确确定有关工程法律规定的含义;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工程法律服务时,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该法律规定的含义;利益相关者为了遵守工程法律,也要对其法律规定的含义有正确的理解。
工程法律解释具有主观性、相对的客观性、文义的范围性、解释的实践性和历史性等特征,因此只是权宜之计,一旦出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便需要进行反思或再解释[16](P61-62)。工程法律解释必然随着时间而变化,它遵循的是情势变更原则。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合同法解释(二)》,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使之正式成为法院处理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对复杂而漫长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规范作用[17](P203)。
如果说工程法律适用方法和解释方法,代表着工程法律的选择性和自由裁量的话,那么工程法律风险评估方法,则是工程法律主体对相关法律法规硬约束的主动应对。工程风险多种多样,不能避免或应对风险,就意味着工程失败。这里如果不能正确地对待甚至漠视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就会衍生出工程法律风险,由此进一步触发进度风险、经济风险、环保风险和社会风险。特别是大型工程具有投资大、一次性建设、不可逆等特征,且会占用大量土地等社会公共资源,所以大型工程必然受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约束,工程实施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否则就会受到相关处罚或制裁[18](P248)。近年来,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对于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与承接工程的中国企业来说,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管控已然成为一个热点问题[19](P53-56)。从方法论上看,对“一带一路”沿线每个国家进行国别政治法律风险评估,已经成为我国对外投资和工程承包的基础或前提。
目前工程伦理学研究已经表明,工程具有如下两方面伦理性质[20](P31-35):一是从事工程职业的人们直接地与工程的成功与否相关,特别是工程师的个人德性、职业权利和责任以及必须接受来自工程组织的伦理准则变得非常重要;二是工程活动和结果直接间接地影响着他人、社会甚至整个人类,这种影响包含好坏或正负两个方面效应,防止和减少工程负效应包含着伦理问题。前者属于绝对命令伦理学范畴,后者属于协调伦理学范畴[21](P42-48)。如果进入到工程伦理实践中,那么问题就在于绝对命令伦理学仅仅停留于工程师、投资者和管理者为工程职业提供伦理辩护,协调伦理学则由于无法确定工程共同体边界、共识标准而存在着难以实现共赢的实际困难。在这种意义上,李伯聪教授强调工程活动的伦理主体问题,认为“由于我们必须肯定工程活动的主体不是个体而是集体或团体(例如企业),于是,在研究工程的伦理问题时,在许多情况下,我们也就必须承认人们进行伦理分析和伦理评价时所面对的主体也不再是个人主体,而是新类型的团体主体。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能跨越一个从‘个人伦理主体论’到‘团体伦理主体论’的理论鸿沟,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工程伦理学是不可能建立的”[22](P95)。从方法论上看,这种工程团体伦理主体论,指向的是工程活动的集体责任,我们由此必须要把工程中的伦理方法置于与工程实践相关的公共道德与公共决策之间加以对待。
就公共道德来说,工程的伦理问题主要应限于人类共生的公共领域。工程伦理学必然涉及公共领域中的企业行为。在现实的工程活动中,企业、相关利益者乃至相关政府部门,或多或少都面临着公共道德的失范现象,如违法操作、豆腐渣工程、政绩工程等。这些公共道德失范现象,已经激起了广泛而深入的公共政策争论。工程的伦理方法论研究和分析,就是要力图在与工程相关的公共道德与公共决策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或进行连接。由此我们主要研究如下两个问题:
(1)在工程形态中,采取什么方法正确地解决工程因素与非工程因素(道德)之间的关系?
(2)在工程形态运动中,采取什么方法解决“工程人”与“道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通常会强调工程因素优先于非工程的道德因素,也即只有在工程产生社会或政治结果之后,才会提出相应的工程伦理任务。众所周知,动机和效果是工程决策的两个重要因素,效果或功效短期内就能表现出来,工程伦理主体也能比较容易地认识到自身行动的动机或道德性质。但是,与工程负价值相关的一些间接的敏感性伦理问题,则往往为工程伦理主体所忽视。工程的伦理方法论,为此首先要把工程目标、技术手段选择、工程质量、工程利益冲突等作为伦理问题,分析它们对社会稳定或公共道德结构的影响或威胁,从而把它们转译为需要排除或改善的社会问题,通过伦理对话形成与工程社会问题解决相关的伦理方案。这种伦理方案一经制定,就应被看作是与社会要求一致的应对之策。
与第一个问题相关,第二个问题涉及与工程活动相关的人(工程伦理主体)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人们常常会把“工程人”定义为工程师。就公共道德来说,这种界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工程师自身常常认为自己从事的工程事业完全是出于良好动机,也即实现善的目的。但是,一旦超越这些直接目的或目标,工程师个体便会陷入既对社会负责又对环境负责的伦理困境。鉴于这种狭义的工程师职业伦理学局限,李伯聪教授力图从如下两个方面论证一种广义工程伦理学[23](P28):一是工程伦理主体不仅仅包括工程师,而且还包括工人、维修人员、营销人员、投资人、决策者、管理者、使用者等许多其他人员;二是工程中的伦理问题最重要的不再是工程师的职业问题,而是工程的公共决策问题。按照这一理路,在公共道德与公共决策之间,我们宁愿把“工程人”看作是工程情境中的个人或团体。“工程人”既是工程活动主体,又是伦理主体,或者说也应该是“道德人”。2016年我国《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到“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恰恰表明,“工程人”必须拥有“道德人”的伦理主体地位。工匠精神虽然在职业上是工程人追求完美和极致,一丝不苟,专注和执着以及敬业的精神理念,但它的背后是工程活动范畴的人格化。
工程活动范畴的人格化,表现为工程物范畴的人格化,如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提高品质等。工程物的人格化,是指在工程建构过程中,工程物本身体现“工程人”的技巧和公共道德关怀,而“工程人”的工程物化,则是指“工程人”的技巧和公共道德对象化在工程物中。这意味着“工程人”要谨守这样一种规则,那就是自己的创造或制造能够让自己和周围的人顺利生活和工作,让大家感到放心和安全。只有“工程人”的人格对象化在工程物中,工匠精神才显现出它对提升质量安全标准、促进制造业升级的积极的工程伦理意义。
我们讨论工程的政治法律伦理方法论问题,目的是促进工程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使工程成为一种最佳实践。这种最佳实践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现实要求,需要政治、法律和伦理方法应对:一是工程规划、用户需求以及相关利益满足,涉及公共决策、利益关系区分、工程风险评估等;二是高质量设计和规范施工,与工程专业标准、职业伦理规范和团体意识要求直接相关;三是施工和验收应急管理和控制,法律遵行、社会责任、伦理关怀等方法与此直接相关;四是预期、复杂性和风险管理,注重于未来预测、生态环境或社会稳定评估、政治考量等;五是工程监控和进度管理,主要涉及决策、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和限制、工程责任等;六是成本核算、控制和管理,这直接地与企业和顾客利益有关。着眼于达到工程最佳实践目标,一般并不是平行使用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道德方法,而是存在如下有意或无意的制度安排秩序:
(1)自顶向下的方法论秩序和(2)自底向上的方法论秩序。
在工程领域中,所谓自顶向下是指工程中从政治方法到法律方法再到伦理方法的方法论秩序。这种方法论秩序适合于一些大型工程项目决策带有国家战略意义的大型工程,在多数情况下,与工程相关的公共决策和政府规划处于首要地位。因此在方法论上,总是从政治筹划开始,然后才进入依法规划、论证和实施,只有当工程决策围绕工程方案、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等问题出现争论时,伦理方法才会登场。在这种自顶向下的方法论秩序下,威权政治起着重要的组织协调作用,立法建章起着制度规范作用,相关伦理评估则有补充修正功能。
与自顶向下秩序相反,所谓自底向下是指工程中从伦理方法到法律方法再到政治方法的方法论秩序。这种方法论秩序适合于一些新兴工程领域。任何新技术应用和推广均存在一定风险,围绕是否应用和推广以及何时应用和推广新技术问题便会产生分歧。例如,转基因工程目前展示了从食品到治疗疾病再到生命性状改善的一系列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也包含着诸多潜在风险,如物种边界消失、人类健康影响、长期环境影响、转基因干预人类进化、克隆人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总是从伦理评估角度开始,然后才扩大到法律方法和政治方法运用。
以上两种方法论秩序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伦理方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甚至相互重叠的复杂关系。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政治方法为工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保障,工程法律在社会中的被遵行也要依靠政治权力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律方法服务于政治,法律方法确认和调整工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防止支配性权力和资本侵害法律保障的工程权利和相关社会群体利益。政治方法与伦理方法之于工程面对的都是现实的相关利益问题,伦理方法作为思维判断,能为政治方法提供工程价值的道德判断或伦理方向,而政治方法为工程伦理主体关系提供可衡量的理性决断。对于法律方法与伦理方法关系,工程伦理规范不是工程法律,但工程法律却可以说是工程伦理规范,因此工程法律是对工程伦理规范的进一步强制性规范。只有当这种工程法律或标准滞后于工程实践时,伦理方法才得以介入。在多数情况下,面对这种复杂的方法论关系,我们必须要综合地运用政治法律伦理方法,处理与工程相关的社会冲突甚至政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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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虎,中共广州市委党校(广州行政学院)教授,《探求》主编,中国社会学会科学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哲学博士。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工程实践的伦理形态学研究”(15ZDB015),国家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当代西方自主理论研究”(13BZX083),浙江省社科规划课题(16NDJC027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