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辨析
——从汪某某偷砂案说起

2016-02-01 19:24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盗窃罪砂石要件

王 鹏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辨析
——从汪某某偷砂案说起

王 鹏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本文从分析实际案例出发,论证现有法律规定下,农村土地内的砂石不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而是属于国家所有。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非法采矿罪侵犯客体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不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挖走村集体土地内的砂石属于非法采矿的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非法采矿;盗窃;刑法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未取得相关的采矿许可证,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趁深夜无人发现之机,雇佣小工驾驶挖掘机、拖拉机等工具,在缸窑村溪滩挖采砂石,装上拖拉机后运到外地出售。其中,2010年12月11日晚汪某某共挖走74车的砂石,2010年12月12日晚挖砂石9车,每车约25吨,卖给砂石厂共126吨。2010年12月12日晚,汪某某在运砂石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和缸窑村村干部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某擅自挖走的砂石重量为1976吨,价值人民币6916元。

二、分歧意见

目前,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初步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溪滩砂石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其采砂的行为符合了刑法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某具有非法偷采砂石牟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趁夜间无人之机偷挖砂石的秘密手段,并将砂石卖给砂石厂,获利数额较大,侵犯了缸窑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符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某偷挖村集体砂石的行为既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属于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对汪某某的行为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以非法采矿定性。

三、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对汪某的行为应以定性为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的非法采矿行为,由于不具备法定的构罪情节,不能以犯罪论。在分析汪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以及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时,上述三种意见都存在不妥之处。

首先,第二种意见中对盗窃罪的认定是有缺陷的。尽管从主观上汪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上汪某某在深夜实施了秘密挖采砂石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所侵犯的对象并不是永丰镇缸窑村的集体财产。虽然2007年六月四日起至2009年七月四日,该被挖砂石河段由永丰镇缸窑村承包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在承包协议规定的界址内开采砂石,但并不能表明永丰镇缸窑村对该河段砂石有所有权。我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因此,缸窑村只对本村土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而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缸窑村对本村界址内地下矿产资源无权发包。在一点上来说,本案汪某某收偷采的砂石的所有权不是缸窑村集体所有,而应归国家所有。

其次,从刑法体系上看,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三百四十三条是非法采矿罪,从结合该章该节的其他相关罪名中不难发现:当某一行为侵犯了矿藏、森林、土地等国家原生态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时,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侵犯财产型犯罪,而是将其规定在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下设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下设罪名之下。根据体系解释原理,应当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①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诸如矿产、森林、水流这类的原生态自然资源属于国有,按照目前刑法体系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与所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构成此罪侵犯的除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外,更深层面上还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各项管理制度。②但笔者赞同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的这一观点,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③因为矿产资源是埋于地下的不能再生的国家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一旦矿产资源被肆意开采,国家便失去了对该资源的控制、处分权力,国家利益也由此遭受巨大损失,所以国家特别制定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严格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权属、开采、利用等方面的内容。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本身就涵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保护,认为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三,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与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否构成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笔者认为,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中可知,该条在主观方面,无明确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无论主观上行为人是非法占有、非法破坏、非法牟利,还是处于其他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状的认定。但是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不能否认的是,“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也确实侵犯了国家的矿藏所有权,但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所以,很难说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

第四,非法采矿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即该罪的构成通常是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所谓行政从属性即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等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非法采矿罪的行政从属性具而言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选,非法采矿的行为必须首先经过主管机关的责令停止,明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才有可能进一步构成刑事犯罪,即前提上具有行政从属性。其次,在专门技术上的从性,关于这点最为明

显的是关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不能由司法机关自己做出认定,而是必须由省级以上有鉴定资质的矿产主管部门作出价格认定意见。但是,必须明确的是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是有明显区分的,他们在主观、客观和危害程度上都存在可以区分的差异。④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必然以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采矿为前提,反之,构成违法采矿的行为却未必构成非法采矿罪。

四、处理意见

的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非法采矿罪在罪状及法定刑设定上存在的本案应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些问题,引起理论上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上的模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擅自采矿的非法采矿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基本构成。但由于汪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节⑤,因而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汪某某不构成犯罪,其非法采矿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注 释 ]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1.

②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240.

③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696.

④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J].法学评论,2012(5):129-133.

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29日<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D924.3

A

2095-4379-(2016)33-0157-02

王鹏,男,汉族,浙江临海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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