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2016-02-01 10:25:44罗田田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认定诉讼时效

罗田田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辽宁 大连 116100



浅议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罗田田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辽宁大连116100

摘要:无效合同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问题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应细致研究。

关键词:无效合同;认定;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

民法所称的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时即发生法律协力,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仍然较为复杂,类型多,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认定问题谈几点看法。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强制性手段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谨慎地对待合同无效问题,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类案件应牢牢树立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的责任意识。

一、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问题,现行《合同法》和《民通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合同全部无效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必须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才归于无效合同,若是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则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虽然该类合同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若当事人拒绝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于预。比如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年利率24%-36%为自然债务区,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后又以不当得利诉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若欺诈胁迫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一律属于无效合同。国家利益指的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包括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文化完整。

第四条,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指社会全体或者大部分成员共同的整体的利益。特点:1、独立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单独的一种利益种类。主体是社会公众,非单纯的国家、集体和个人;2、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涵盖面广泛,不能将其简单归结为个体利益的叠加。美国社会法学的代表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且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愿望和主张。其内容保护一般安全的利益,如国防、公共卫生的安全;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的安全;一般道德中的社会利益;社会资源的保护;一般进步中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3、客观性。社会公共利益是某一社会或者国家法律所共同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的社会历史内涵。

具体到个案而言,界定某一社会个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尤为重要。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性和交叉性,分为直接相关性和间接相关性。间接相关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直接相关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合同效力。民商法领域,社会公共利益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行使的标准,也是判断法律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标准之一。

第五条最易出现争议,如何准确理解“强制性规定”应详细阐述。

此条认定合同无效时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判定依据。然而何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通常的观点,法律条文中带“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眼的条文为强制性规定,这些法条制定设立的目的在于规范指引行为人不得为和不可为的一些行为,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并且不得随意加以更改,即使合同缔约各方达成合意也不得进行更改。

法律不经过合法合理解释不能得以准确适用。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适用的前提在于准确释义,解释不当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法律解释通常是探寻法律原意解释,即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及目的解释。但是由于文字表达所固有的有限性和片面性,若仅仅依据文字表达进行文义解释,可能会违背立法者的立法设立初衷,加上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不能合理解释,影响法律适用,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判断合同的有效无效时不能仅依据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依据“应当”、“禁止”、“不得”等字眼即视为强制性规定,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关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当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管理型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管理性规范指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此类规范是规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性规范,并未否定行为在民商法领域无效与否,违反管理性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效力性规范设立目的在于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公平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将违反“红头文件”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是不准确的。“红头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权限,适用范围均不同,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然会造成民事活动中合同无效存在,正当交易活动受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则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杆,应结合案情而定。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仅仅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参考标准,但是在审理案件时不得直接援引其条款为判断依据。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时,首先应当考虑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存在上位法。若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是严格依据上位法所制定的,则可以将此规定加以参考;如若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无上位法,则应结合当地的交易风俗习惯,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二)部分有效或者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该合同须为一个单一合同,其次该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分性。内容可分性,是可将合同内容的无效部分单独分开来,且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有效部分继续有效,同时该条款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如在格式合同中的,若某项格式条由于剥夺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或者免除自方主要法定义务而归于无效,但该格式条款可以与合同中其他条款分开,则成立部分无效,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生效和履行。但是如果无效的部分与有效的部分具有关联性和不可分性,确认部分内容则必然会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分析若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被划定为全部无效。若部分无效内容然会导致整个合同不能履行或想者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存在严重不公平的情况,则应当将该合同界定为全部无效的合同。

(三)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

根据《合同法》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

综上,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先判定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第五款之规定判定合同无效。

二、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

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也是实务中重大的争议问题之一。理论上分析,合同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属于事实问题,所以不论何人何地何时均可以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以至于有些人认为无效合同属事实性问题,并不需要请求法院或者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是否有效认定该类型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不能将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体宽泛地划分,虽然从理论说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或相应的仲裁机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但这可能会给法院和仲裁机构增加一些无价值的工作量,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纠纷解决、降低法院工作效率、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等。试想若一位与合同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员向法院或者相应的冲裁机构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当合同的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时则构成重复的认定行为,不利于诉讼行为开展。

据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只能由当事人或者与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提出认定无效的请求,有明确规定除外。

三、合同无效适用时效规定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时间并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违法性质,故不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经权力机关认定无效之后,当事人已经知晓无效合同所带来的侵权问题,因无效而产生的一些涉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等权利义务的行为则须适用诉讼时效加以规制,若这些行为不用诉讼时效加以规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失去确认合同无效的意义,未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维护,影响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合同无效,不发生履行效果,但可发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合同无效,当事人负返还恢复等后续义务,而这些民事行为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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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罗田田(1988-),女,安徽滁州人,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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