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翕明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
受贿罪犯罪对象研究*
徐翕明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南宁530006
贿赂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对受贿罪的认定意义重大,无贿赂则无受贿罪。并且,受贿罪中的受贿对象不应仅限于现行刑法规定的财物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可以将某些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服务、安排便利等也纳入到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中。目前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形式的贿赂成为了犯罪发生的密集区。因此,完善刑事立法关于受贿对象的犯罪化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受贿对象;财产性利益;性贿赂
贿赂犯罪已经逐步渗透到全世界的每一个国家,无一幸免,我国受贿罪犯罪现象的严重程度也是有目共睹。英国学者保罗.哈里森指出:“行贿受贿是令人惊悚的恶魔,它吞噬了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阻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除非通过革命的方式来阻止这一现象的恶化。”[1]因此,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所以,严惩贪污受贿类犯罪,加大反腐倡廉建设,一直以来都是党和国家积极贯彻的刑事政策和治国理念。现行刑法第384条对受贿罪作出规定,但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受贿罪对象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多种新型受贿手段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一)财产性利益入罪的必要性
第一,保证法律术语内部逻辑的协调性。《宪法》第12条规定了公共财产受国家保护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的侵犯,同时第13条又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亦不受侵犯。从语言逻辑学视角分析,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财产”理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而绝不仅仅指狭义的财物。同时,《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具体的罗列,即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等。可见,该条文中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因此,只有将受贿罪中的“财物”作出与刑法总则规定的“财物”相同的理解,才能保持《刑法》立法规定相一致,才能保持和《宪法》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财产性利益入罪是现实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效果又依附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以及是否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虽然,刑事立法在传统上将财物作为受贿的对象,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生活中逐渐向“常态”发展,并且就诱惑力而言,新型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可见,财产性利益在人们的需求中已经居于重要地位,刑法应当及时对这样的变化做出回应。
第三,财产性利益入罪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将贿赂的内涵表述为较宽泛的“不正当好处”,这与我国刑法将受贿的对象限定在“财物”是不同的,很明显我国现行的规定要比公约更加严格。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角度分析,我们有义务调整现行规定,至少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以达到公约的最低要求。
(二)财产性利益入罪的可行性
第一,贿赂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受贿的对象。贿赂的特征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相关联的一种不正当利益,是钱权交易,以权谋私。只要用来交换的东西能够反映权与利交易的本质,即具有交换价值,那么这种东西无论是以有形的财物,或是无形的财产性利益表现出来均在所不问。它们都符合贿赂的犯罪特征,都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故此,将谋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第二,我国古代就有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对象的立法先例。我国古代的贿赂犯罪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刑律中的墨,《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墨”罪,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要处以死刑。[2]那么最早将受贿的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的是唐朝的《唐律疏议》,并且自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了《唐律》关于受贿罪的认定。虽然表述上有所差别,但是“金”、“财”、“脏”都是受贿的对象,“金”就是能用金钱衡量的财物,“财”就是金钱之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脏”就是泛指一切脏物。
第三,可借鉴域外地区立法范例。前文已经提到了部分国家关于受贿罪对象的规定,其中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的当属德国立法。一方面,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我国的立法大多源于大陆法系,其中对德国法的借鉴又占据多数;另一方面,《德国刑法典》确定的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那么法院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可以将其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近些年,关于“性贿赂”犯罪化的争论成为学界的热点,国内各种期刊有关“性贿赂”入罪的探讨呈现热火朝天的想象。其实,“性贿赂”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中国古代早就已经存在了。诸如越王勾践献美女西施给吴王夫差,高力士献杨玉环给唐玄宗。时下,我国开展严厉的反腐败行动,几乎所有的腐败案件都掺杂着“权色交易”。那么,“性贿赂”是否应当通过刑事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呢?
(一)性贿赂入罪的争议
关于“性贿赂”是否应当入罪,大致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1.“性贿赂”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权色交易双方对其否认,很难调查取证,同时还有如何对其进行量化的问题等,而这些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的问题和困难。2.受贿行为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以及入罪后量刑的幅度通常以收受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标准和依据,如果把性贿赂归于贿赂范畴之内,难以衡量数额的大小,导致入罪困难、量刑困难。3.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能干预道德层面的事情,因为道德和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4.刑法的适用必须符合谦抑性的原则,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违背该原则。
主张性贿赂犯罪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理由主要在于:1.性贿赂的调查取证困难,并不意味就不能调查取证,以此否认其犯罪的本质,只是为其开脱找借口。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性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并且可能比普通贿赂的危害性更大,主要源于性关系可能存在持续性与反复性。3.性行为属于道德问题,但性贿赂则应当由法律来调整。当道德已经不能解决或规制问题的时候,必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4.性贿赂的犯罪化本质上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契合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因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性,已经超出了道德的调整范围,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
(二)笔者立场——性贿赂应当犯罪化
笔者认为,就当下社会背景而言,性贿赂应当入罪。
首先,性贿赂的犯罪化是社会现实的需要。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金钱、财物对于官员的吸引力逐步减弱,并且收受财物太过于张扬,风险太大。行贿者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就必须另辟蹊径,因此性贿赂成为了一种诱惑力大,隐蔽性强,发生概率高的新型方式。如果继续将性贿赂游离于犯罪之外,则明显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其次,性贿赂也是对受贿罪法益侵害的表现形式。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目的是杜绝以权谋私,钱权交易现象。[4]但性贿赂的过程实际上性交易的过程,与此后发生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以权谋私的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方式是可以被接受的。
最后,性贿赂入罪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立法,它们也绝非只把财物当作贿赂犯罪的对象。如德国刑法典,概括性的用“利益”一词来表述受贿对象,当然就应当包括性贿赂在内;又如意大利刑法将贿赂规定为“金钱或者其他利益”;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为“其他不正当利益”,显然也包含着对性贿赂的肯定。
(三)性贿赂的量刑标准
通过前文分析,将性贿赂入罪并非标新立异,而是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诚然,将性贿赂入罪后,其量刑标准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性贿赂的量刑标准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贿赂的次数、人数作为量刑标准。第二,将性贿赂最终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标准,换言之,就是把性贿赂最终落实到财产上。比如,可参照刑法第385条作如下规定:“因个人接受性贿赂造成共有财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第三,不能以财产大小来计算的,可将性贿赂所侵犯职务的性质加以区分,比如分为政治性职权、经济性职权、文化性职权、社会保障性职权等等,越是重要的职权所对应的量刑标准越高。
最后,本文认为,应该加快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尽快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及部分非财产性利益,使得对这些形式的犯罪惩罚与法有据,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与犯罪分子展开斗争。
[1]保罗.哈里森.第三世界:苦难、曲折、希望[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4:121.
[2]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75.
[3]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
[4]周详,齐文远.论性贿赂可以用渎职罪来规范[Z].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147-155.
D924.392
A
2095-4379-(2016)27-0023-02
徐翕明(1990-),男,浙江兰溪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项目获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gxun—chxs2015020),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gxun—chxs2015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