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

2016-02-01 10:25:44付斯达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著作权

付斯达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5



浅析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

付斯达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

关键词:作者;著作权;法律地位

一、通讯作者的国内现状

在我国的实践中,不同学术期刊在规定通讯作者的担任条件、排名顺序及人数等方面往往差异很大,例如《中国实验血液学杂志》中规定通讯作者必须具有高级职称且是本研究方向的学术指导人或导师,而《中国超声医学杂志》没有要求高级职称,却规定一篇论文只可有一位通讯作者,《西部医学》要求通讯作者应当提供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职务、业务专长等详细情况,并规定了通讯作者在作者中的排序,而《江苏预防医学》仅需要通讯作者提供姓名、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并且未对通讯作者的排序做强制规定。不同期刊对通讯作者的资格设置高低不同的“门槛”,不仅反映出国内对通讯作者的理解和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也影响到了他人对“通讯作者”这一角色的认识和判断。此外在科研评奖方面,许多高校内部科研成果评奖中,由于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奖励办法》(科学技术和人文社会科学)中并未对通讯作者的获奖资格做出明确规定,仅有“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代表论著的作者”这一较为模糊的规定,这使得不同高校之间对通讯作者是否具有获奖资格方面规定差异较大。有的高校认可通讯作者的参选资格,并详细的规定了通讯作者在科研奖励中的评价标准,也有的高校并不认可,在它们的评奖对象中仅罗列了第一作者及其他合作作者而没有通讯作者。例如,《武汉大学高水平科研成果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对SCI和SSCI收录的论文,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为本校科研人员的,给予科研奖励,而《浙江大学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8年12月修订)规定,SCI收录的论文中仅对第一作者提供奖励,而没有通讯作者,在《四川理工学院科研成果奖励办法(试行)》中,则规定“合著论文的第一作者……如有通讯作者,通讯作者视为第一作者”,满足其他要求即可提供奖励等。不同高校对通讯作者是否享有获奖资格不统一,认可或不认可通讯作者参与科研成果评奖的问题,从法学视角来看,其实是通讯作者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者”的问题,因为只有通讯作者享有科研成果的著作权,或对科研成果享有某些权利,使本人与这篇论文产生某种“关联”,才有参与科研成果的评奖的资格。通讯作者是否有著作权、通讯作者与第一作者及其他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对通讯作者能否参与科研成果评奖影响重大。如果不能弄清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回答上面的几个问题,不仅无法保障通讯作者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学术成果的发展。

二、通讯作者概念的中外辨析

国内期刊使用“通讯作者”这一概念的时间较晚,据考察,我国最早引起人们关注“通讯作者”这一概念的是邹承鲁院士,他于1997年在《评审国内奖励必须坚持立足国内——论当前评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文中,指出一些学者利用国内不熟悉、不了解通讯作者的机会,将在国外学习时,与国外通讯作者合作的成果当作自己的成果进行奖励申报的现象,并提出通讯作者在师生合著文章当中正确适用的建议。邹承鲁认为,结合当时的现实情况,通讯作者应当是课题、项目的负责人或研究生的导师,并且应当对文章负责。这么考虑的原因在于,首先,只有课题负责人才有能力就整体的研究成果与编辑或读者进行交流和沟通,而其余作者往往只是参与到研究的一部分,并不是主要的学术思想贡献者,也并不负责项目总体设计,无法胜任通讯作者这一角色。其次,以研究生为第一作者的文章,由于研究生本身资历较浅,工作单位不固定,且往往缺乏投稿经验,由其本人担任通讯作者与编辑部进行联系不仅不方便而且可能会使论文不容易被发表,而导师往往在其研究领域享有一定权威,而且工作单位稳定,联系方式不容易发生变化,和许多编辑部都有比较稳定的联系,由导师担任通讯作者更为合适。再次,研究生阶段撰写论文是非常重要的训练环节,从搜集、阅读文献、了解研究背景和现状,采集实验材料,进行试验最后形成论文的过程中,学生们不但学习了实验的技巧,也对本学科的科学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期间导师也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将导师标注为通讯作者既能起到监督、把关学生论文的作用,也体现了对文章中导师贡献的认可。最后,课题或项目负责人本身在课题管理方面负有组织管理、统摄全局的责任,很多重大课题项目往往需要多年的时间和大量的学者、科研人员参与,他们可能来自不同的单位和机构,这就需要负责人从中联系和安排,从课题的设计构思、项目申报到成果的最终确认都离不开其参与,课题负责人享有较多权利自然也要承担很大责任,负责人要对作为课题成果的论文负责,就意味着通讯作者要对文章负责。总而言之,邹承鲁作为我国最早提出应当注意“通讯作者”的学者,对国内后续研究这一方面的学者影响很大,他针对当时有人利用“通讯作者”进行挂名、冒名申报奖励的情况,特别强调了通讯作者的责任。由于我国的科研管理和学术评价体系将课题档次、论文成果数量和期刊等级作为考核标准,导致有人为了经济利益实施学术不端行为,邹承鲁的建议对现在我国学术不端行为泛滥具有借鉴意义。虽然我国的“通讯作者”与国外“通讯作者”的内涵有一定差异,但不能仅仅因为国内外“通讯作者”内涵不同就断定国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是错误的,而应该看到我国的科研和学术评价体系存在的缺陷,以及学术环境存在的不端行为,我国“通讯作者”的概念应该在借鉴国外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理解,其着眼点有两个,一是通讯作者的联系、通讯功能,二是通讯作者与其他作者的法律关系。由这两点出发,才能更准确界定我国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

三、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分析

仅从字面意义来看,无论是中文“通讯作者”还是英文corresponding author,都包含了作者(author)这个词汇,这是否意味着通讯作者当然具有作者身份?笔者认为不能望文生义,草率下结论。从通讯作者的功能来看,其主要负责从论文投稿到出版过程中与编辑进行联系、将联系的情况告知合作作者、参与了文章的把关并负责论文出版后回复读者咨询的工作。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其中“创作”的含义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通讯作者的功能里并不包含任何智力相关的活动,如果仅仅从事了物质性的工作,如搜集数据、资料,而没有精神、智力上的贡献,那么此人是不能成为作者的,更不能成为通讯作者。然而在我国,通讯作者往往是课题或者项目的负责人,例如研究生导师,而研究生是论文的实际完成人。一篇研究论文的完成离不开负责人对项目课题整体的思想贡献,包括选定研究主题,设计研究方式和过程,获得资金项目立项,甚至提供研究论文的具体思想观点。此外,通讯作者负责与外界进行交流和联系,回答与论文有关的问题和质疑。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通讯作者对论文有非常全面的了解和相关领域的深厚知识。没有参与到论文创作当中,仅仅从事了某一项实验或数据分析是不可能胜任这一角色的。因此通讯作者应当是参与到论文创作过程中的人。根据以上的分析,本人认为,通讯作者作为论文的实际创作者之一,应当与其他作者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体的论文创作中,根据其对论文的贡献大小不同,享有的权利多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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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作者最早出现于国外期刊,后来才被国内期刊接受。随着现在合作论文的广泛出现,与所有的合作作者一一协商会大大降低期刊编辑出版的效率。同时对于作者,尤其是联系地址不固定的作者而言,与编辑联系将会十分不便。此外编辑与作者的联系多是程序性事务,如邮寄稿件、退稿修稿、校样和版面费通知等等,如与每个合作作者分别联系就显得没必要而且也浪费了作者的时间。“通讯作者”的产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英文通常以corresponding author 或者correspondence author表示,国外期刊一般将其理解为“从论文投稿到出版过程中负责与编辑进行联系、将联系的情况告知合作作者、参与了文章的把关并负责论文出版后回复读者咨询的作者”,大多期刊并未对通讯作者的担任对象做严格的限定。而对于通讯作者是否应当对文章负责,以及负怎样的责任不同期刊规定并不一致。以美国医学杂志《柳叶刀》(The Lancet)和计算机科学杂志《理论计算机科学》(Theoretical computer science)为例,前者在“作者声明”中要求通讯作者在“作者贡献和利益冲突声明的真实性以及文章的正确性,并且文章的投稿和出版经其他合作作者一致通过”的保证上签名,其责任意味不言而喻,而后者的“作者声明”中并未对通讯作者做出任何责任规定,仅要求其填写姓名、电子邮箱地址和联系方式,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提及通讯作者的地方。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在界定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之前,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如果通讯作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者”,那么在科研成果上署名通讯作者的人其实质上只是通讯“联系人”,而非通讯“作者”,其既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参与科研成果的评奖,同时,不当署名也不适用于通讯作者,因为其本身不具备“作者”的法律地位,无法构成冒名或搭车行为。如果通讯作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者”,那么在存在合作作者的情况下,通讯作者与其他作者的关系应当如何界定?通讯作者与第一作者的贡献孰大?如何防范通讯作者的不当署名?既然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相应的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通讯作者应当承担哪些责任?这些都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因此主体身份对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影响重大。 是目前学术界非常时兴的名词,在论文发表、课题申报、科研统计、科研评奖等众多学术相关领域均会涉及这一称谓,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其使用上比较混乱。在我国的实践中,不同学术期刊在规定通讯作者的担任条件、排名顺序及人数等方面往往差异很大,本文通过对通讯作者概念的国内外比较,摸索探讨符合中国国情的通讯作者的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付斯达(1991-),汉族,湖北襄阳人,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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