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徐薇
医疗过错致人死亡医院必须担责
□周秋元徐薇
2013年1月22日,席某所在打工单位组织体检,发现其右肺结核,席某于2013 年1月30日辞职回老家樟树治病,2月6日至樟树某结核病防治所处就诊,樟树某结核病防治所在为患者作了全身体检后,依据患者从广东带回的生化检验报告单,开了一个月用量的药。3月5日,患者服药一个月后遵嘱来结核病防治所处复查,某结核病防治所仅与患者做了ALT检查,次日患者被告知肝功能正常。3月24日,患者以上腹部疼痛3天为主诉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3年3月26日转入江西省某医院,江西省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腹水查因:结核性腹膜炎?2.肺结核。收入消化内科住院治疗,省某医院在得到患者3月27日肝功能严重损害的报告后的第二天开出长期医嘱。患者服药后6天即4 月2日出现黄疸、神志不清,于4月3日转入南昌市第X医院,4月8日患者因肝功能衰竭死亡。席某的家属认为,席某平时身体无异常反应,多年以来一直在广东打工,2013年1月经体检发现右上肺结核,在结核病防治所处治疗,其无视患者从广东带回生化检验报告单中总胆红素异常(8.1umol/L)的事实,违反治疗原则,在未给患者复查肝功能的情况下,发给患者抗痨药物服用;一个月后,又只是简单查了一项ALT,对肝功能的其他项目未予检查,又开出了一个月的抗痨药物,这完全违背了结核病防治所“全程督导”的承诺;当患者出现药物性肝功能损害之时,江西省某医院在得到患者肝功能严重损害的报告后,仍嘱患者继续服用抗痨药物,致患者终因药物性肝炎伴肝功能衰竭死亡。为此,席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9093.02元人民币;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结核病防治所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患者死亡与其诊疗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江西省某医院辩称,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患者服用的抗结核药物,是入院前自行携带的,其并未另外给予患者其他相关的药物;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2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樟树某结核病防治所与江西省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席某损害后果的相关程度为60%(其中樟树某结核病防治所承担45%,江西省某医院承担15%),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樟树某结核病防治所与被告江西省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法认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樟树某结核病防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47045.89元;限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82348.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为此,根据以上法律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